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13號
KSHM,111,上訴,81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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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英俊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110年度偵字第3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英俊在臉書社群網站創立以「蘇家正」為名稱之帳號(下 稱蘇家正臉書帳號)後,透過臉書知悉游楚豫游楚豫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遊戲點數代儲業務, 旋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7時19分許,以「蘇家正」臉書帳號 與游楚豫聯繫,向游楚豫表示欲購買「極速領域」遊戲點數 ,而取得游楚豫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詹英俊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英俊於109年2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蘇家正」臉書帳號 ,在臉書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價格,出售ASUS R OG Phone II電競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廖天佑看到訊息後陷 於錯誤,以Messenger聯繫「蘇家正」臉書帳號,詹英俊使 用「蘇家正」臉書帳號佯與廖天佑磋商買賣手機事宜,廖天 佑依其指示於109年2月13日下午9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 至游楚豫系爭中信帳戶(該筆轉帳在系爭中信帳戶顯示轉入 之時間為109年2月14日上午1時46分許)。「蘇家正」旋要 求不知情之游楚豫兌存遊戲點數,游楚豫就將價值20,000元 之極速領域遊戲點數存入「蘇家正」指定之遊戲帳戶。嗣廖 天佑未取得手機,又被「蘇家正」臉書帳號封鎖,始悉受騙 。
 ㈡詹英俊於109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蘇家正」臉書帳號



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刊登欲販售ASUS ROG Phone II 之不實訊息,致楊宜綸於109年2月1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陷 於錯誤,與「蘇家正」磋商手機買賣事宜,楊宜綸並依「蘇 家正」指示,於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訂金至游楚豫系爭中信帳戶。「蘇家正」再度要求游楚豫兌 存遊戲點數,游楚豫見該次匯款人與前次不同察覺有異,故 將3,000元匯還楊宜綸,並拒絕兌存遊戲點數予「蘇家正」 而未遂。
二、案經廖天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英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員警當場檢視被告手機 之臉書活動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截圖,係被告 同意員警檢視其手機及臉書資料後擷取而得,此有被告警詢 筆錄附卷可考(參警一卷第4、5頁),且查無員警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指,即不可採。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蘇家正」之名義,在臉書之網際網 路上對廖天佑、楊宜綸等人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蘇 家正」之臉書帳號並非其申辦使用,可能是駭客入侵其手機 並修改IP位置意圖嫁禍,不能僅以其手機內有「蘇家正」之 登入登出紀錄,就認為其係「蘇家正」臉書帳號之使用者,



此部分應該要有數位鑑識之證據證明;另其因身分及IP位置 常被盜用,有多次前往警局報案,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其並無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以「蘇家正」為名稱之臉書帳號,於上述時間向游楚豫表示 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取得游楚豫之系爭中信帳戶後,即在 臉書社團刊登欲出售ASUS ROG Phone II電競手機之不實訊 息,致被害人廖天佑、楊宜綸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分別轉帳20,000元、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廖 天佑匯款後,「蘇家正」旋要求游楚豫將價值20,000元之極 速領域遊戲點數存入「蘇家正」指定之遊戲帳戶內;嗣楊宜 綸匯款後,「蘇家正」再度要求游楚豫兌存遊戲點數,游楚 豫見該次匯款人與前次不同察覺有異,故將3,000 元匯還楊 宜綸,並拒絕兌存遊戲點數予「蘇家正」之事實,業據證人 游楚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廖天佑、楊宜綸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游楚豫提出其與「蘇家正」Messen ger 對話紀錄、證人廖天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人楊宜綸、游楚豫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中信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又本案查獲被告之緣由,係上開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閱通 聯紀錄,及「蘇家正」臉書帳戶之網路活動IP位置比對後, 發覺「蘇家正」臉書帳戶於109年2月13日之IP位置為110.28 .66.8,該IP使用者包含被告;「蘇家正」臉書帳戶於109年 2月14日之IP位置曾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該IP位置使用者即為被告一節,有「蘇家正」臉 書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參警一卷第35、42至 43頁);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其 持用之手機並就其手機活動紀錄截圖時,發覺被告手機上所 載臉書app活動紀錄,於109年2月1日、2日、3日、6日、7日 、8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 日、19日、20日、21日均有以「蘇家正」臉書帳號頻繁登入 、登出之紀錄,此有被告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 至11頁),觀之自被告手機所載臉書app登入、登出之蘇家 正臉書帳號大頭貼(見警一卷第6頁、第8頁),與向證人游 楚豫磋商遊戲點數代儲之臉書帳號大頭貼、及向告訴人廖天 佑磋商手機交易之臉書帳號大頭貼均為一致(警一卷第19頁 ,警二卷第18至20頁),且被告手機所載Messenger app中 ,亦有留存與證人游楚豫(臉書名稱Tony Yu)磋商遊戲點



數代儲,及與告訴人廖天佑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頁至第9 頁),此與證人游楚豫提出其與「蘇家正」之對話紀錄完全 相符(警一卷第23頁正、反面),堪認本案確係被告以自己 手機所載臉書app並使用「蘇家正」之臉書帳號登入、登出 ,並以「蘇家正」臉書帳號使用Messenger與上開證人、被 害人互傳訊息一節,至為灼然。
三、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手機沒有借給別人,都是其在使 用等語(偵一卷第30頁),且證人游楚豫於警詢時亦證稱: 「蘇家正」提供其儲值之臉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 密碼則為「00000000」等語(參警一卷第15頁),並有Mess 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參警一卷第21頁),此恰與被告 於警詢時所述:其在玩極速領域之帳號為「00000000」等語 (見警一卷第4頁),二者間關於帳號、密碼之使用情形相 似度甚高,倘上開「蘇家正」之帳號非被告所使用,又豈可 能均使用相似之帳號、密碼?益證「蘇家正」之臉書帳號確 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開詞情至辯,惟查:
 ㈠所謂IP位置,簡而言之,係指每個裝置(如手機、電腦)連 接上網際網路時所使用之地址,且除固定IP外,一般使用者 均直至連接上網際網路之際,方取得一組IP位置,且每次之 位置均可能隨著離線、重新連線而改變。本件被告固辯稱: 可能遭駭客入侵遠端操控其手機並修改IP位置云云,倘其所 述為真,依上開說明,該駭客須隨時注意被告有無使用手機 連上網際網路,方有可能取得被告連線當時之IP位置,且斯 時被告必然正在使用手機上網,又豈可能對於駭客多次入侵 並遠端操控其手機之情事渾然不覺?此實令人匪夷所思,所 辯已不可採;又駭客修改IP位置的目的應該是避免自己遭追 緝,此時僅須遮掩自己之來源、位置(如使用VPN跳板)即 可達到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等待被告連線上網之時,方以 高超技術無聲無息入侵被告手機並遠端操控,且有如此精熟 技術之駭客,有何必要僅為詐騙區區數萬元之款項而嫁禍被 告?更何況本案除被告前揭辯解外,並無任何被告手機遭駭 客入侵之相關證據可資審認,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辨,與事理 不合,難以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其因身分及IP位置常被盜用,有多次前往警局 報案,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以資佐證。然查:  ⒈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所提供被告之調查筆錄(參偵一卷第131至134頁、第



163至165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⓵被告於108年11月29 日之筆錄內容係:遭他人以「若不跟被告購買LINE防翻群 機器人,被告就會翻他人LINE群組」為惡意評論,因而向 對方提告妨害名譽。⓶被告於109年8月2日之筆錄內容則係 :被告向他人購買傳說對決輔助程式而遭人詐欺金錢。⓷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之筆錄內容為:其所販售之翻群程式 ,遭不詳之人以該程式之名義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並留下 被告之臉書資料、金融帳戶。是被告上開三案之內容,均 與本案所稱遭駭客入侵之事實無關,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08年度偵字第11857號為 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參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該案之 案發時間與本案相隔將近一年,所使用之名稱、手法與本 案並不相同,亦未找到真正犯罪之人到案陳述確有冒名被 告之情事,是此部分已難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況職司追訴 、審判之人本應就其所偵審之案件事證為獨立之調查審認 ,檢察官就他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當無拘束法院就本案 判斷之效力,蓋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辨,亦難憑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員警檢視被告手機時,雖有「蘇家正 」之臉書活動紀錄,然此部分並無數位鑑識佐證云云。然實 務上常見數位鑑識之用途,多半係將電腦刪除之資料,經數 位鑑識之方式還原以查明真相。本案員警檢視被告之手機時 ,既已發現「蘇家正」之帳號有在被告手機內登入、登出之 資料,並將之截圖取證,又有何須以數位鑑識還原方能證明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上訴之論斷:
一、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賣手機之 訊息,致被害人廖天佑、楊宜綸觀覽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 告聯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 楊宜綸雖然已經匯出款項,惟該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 游楚豫已將之匯還被害人楊宜綸,因被告並無系爭中信帳戶 之密碼,故被告對於匯入之款項並無實質掌控支配之權利, 此部分之犯罪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楚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以三方詐欺方 式,向被害人廖天佑、楊宜綸佯稱有手機可販售,指示被害 人廖天佑、楊宜綸將款項匯入證人游楚豫之金融帳戶,被害 人廖天佑匯入款項後,證人游楚豫便將價值20,000元之遊戲 點數儲存至被告遊戲帳戶,致被告受有獲得價值20,000元遊 戲點數之利益。而被害人楊宜綸匯入款項後,因證人游楚豫 發覺有異,將款項退還被害人楊宜綸。被告2度透過網際網 路傳播方式,可能使多數人閱覽其貼文後上當受騙,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被告自警詢至本 院辯論終結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犯後態 度不佳,所為實應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 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另敘明未扣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及犯罪所得之遊 戲點數等,均分別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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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