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廷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 至4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治廷表明上訴範圍如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部分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僅爭執有無接 續犯的適用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承認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部分否認詐欺取財主觀的犯意,也沒有施用詐術,被害人也 沒陷於錯誤。關於沒收、追徵的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 0、171頁)。則依被告上訴意旨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部分雖坦承犯行,然爭執應依接續犯論處,此已涉及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變更,則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 有關係之犯罪事實、法律部分,均應視為亦已上訴。從而, 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事實、 法律與量刑全部範圍,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另關於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即被告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告訴人林00詐得新台
幣【下同】15萬元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確 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認罪,請審酌犯後態度 及確有依調解履行賠償,從輕量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事實,原審割裂事實認應分論併罰,有所違誤,請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陳00因被告在長春公司工作 ,有還款能力,且為收取較高的利息,自行評估後,應承擔 交易風險,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自證人證述及被告陳 述可知,被告當下並無不願還錢的主觀動機,事後確有向哥 哥借錢要還款給陳00,顯見被告並無自始不願意還錢的詐欺 故意,依照最高法院相關見解,除非能證明被告自始有不願 意還款的詐欺故意,並為積極詐騙手段,及假的債信,告訴 人因而交付借款,才有可能成立詐欺罪,況被告至今仍在還 錢,當時也有簽發記載詳細年籍等資料的本票,若真有詐欺 犯意,可以藉故不簽本票,避免讓陳00之後催債,甚至聲請 本票裁定的強制執行,陷於被追債的風險,證明本件只是單 純民事借貸糾紛,請求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又若鈞院仍認為 構成犯罪,也請就此部分編號4、5之事實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原審割裂事實均為分論併罰,有所違誤,並考量被告仍在 按時還款,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處 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各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得 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7月、8月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等語,除就量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 如後述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
1.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原判決依據證人陳00及被告之供述,及相關判決、前案紀錄 、勞保投保紀錄等證據,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6月間起,
已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需解凍、疏通前往長春公司工作等虛偽 事由詐得款項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本案如出一轍,復經被 告自承於10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未告知陳00所借得款項 係用以清償高利貸,迄至被告入監服刑前均未還清,且依當 時工作及收入情形,其於借款當時顯無資力償還借款,而隱 瞞真實財務狀況等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判決詳 為論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復查:①被告舉其 兄即證人陳俊甫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我借錢要還款給陳00 ,一般情形下我也會資助他,但我當時資金吃緊,無法資助 被告,不清楚被告的實際狀況,只知道他缺錢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60頁),固可認被告於事後確有積極籌錢而欲償還 ,然而,證人陳俊甫對於本件被告向陳00借款當時的過程、 被告財務實際狀況並不了解,其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借款 當時,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等事實。 況證人陳俊甫為被告哥哥,若如其所述會資助被告,則被告 大可向哥哥借款即可,實無需承諾短期、高額的利息先向外 人商借,直到還不出款時才向證人週轉,益見證人陳俊甫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被告當時確係求助無 門,且無正常管道可商借,堪可認定。②綜觀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分別於106年7月間向林00詐得25 萬元、同年8至9月間再詐得30萬元,適與本件106年7月19日 、20日共借款22萬元(編號4)、同年7至9月間陸續借款共3 9萬元(編號5),短短3個月合計取得高達116萬元款項用以 償還地下錢莊,且迄入監前尚未清償完畢業經原審所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借款當時,因受 地下錢莊所迫,雖有正當工作,但其收入顯然不可能支應地 下錢莊還款,佐以前述被告已自105年6月間及本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事實,多次以相類手法詐騙他人得手,顯見被告當 時的收入來源,除原本收入外,尚須以詐騙等不法手段,方 足以支應。則被告一再辯以有還款能力,並非不願意還款等 語,然而,依被告如前述當時的情況,客觀上顯然已經無還 款資力(縱其計畫以非法方法籌措還款財源,或是先「騙到 」再想辦法,究非社會規範所容許,客觀上仍應認已屬無還 款資力),仍向告訴人承諾短期內可還款等語,客觀上顯然 亦屬詐術的施用,而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③告訴人即證人陳00指證被告先後以其從事放款業務、帳戶 遭凍結需款項解除等語為由,向其借款等節(原審訴卷第22 2、231頁),適與被告所為另案之詐術手段不謀而合,難認 係屬巧合,應屬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此情,對於證人陳00何
以同意借款,則以陳00在作小額放款等語為辯,然證人陳00 已證稱其沒有做小額放款等語(原審訴卷第223頁),核與 介紹被告與陳00認識的證人林00亦稱:陳00沒有在做小額借 款等語(原審訴卷第188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除前揭明知自己已無資 力,卻以短期內可還款之詐術實施外,另於向陳00借款時, 隱匿真實借款用途,並佯稱其用途係為放款、帳戶遭凍結而 須取回等虛偽事實施用詐術,亦可認定。④辯護人以被告願 意簽發真實個人資料的本票、事後確有嚐試籌錢還款,足見 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與林00為同學關係,被 告於詐得款項後,也曾部分還款等情,除證人林00證述甚明 外,亦經被告所自承(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於詐得款項 後,縱曾籌款清償,是否得以嗣後之還款即反推被告初始並 無詐欺的故意,並非無疑;再者,需款孔急之人,為詐得款 項,往往配合簽發本票、各種字據等節,並非鮮見,況被告 與林00為大學同學,證人陳00又係透過林00與被告認識,被 告即使沒有提供其個人資料,陳00也有管道可以尋得被告, 加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此由陳00嗣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已明,堪認辯護人以被告願意簽發真實資料的本票、 事後嘗試籌錢等情縱屬真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從而,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研求,據以認定附表編號4、 5所示犯罪事實,因而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或經原審已詳為論 述,或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之罪數認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並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所為,均係先後 向林00、陳00施以不同詐術而詐得金錢,且行為時間有明顯 間隔,故縱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被害人均為林00 、就編號4、5部分之被害人均為陳00,但犯罪時間均非密接 、手法亦有不同,被告顯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 予分論併罰,並駁回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主 張(見原審判決第9至10頁㈣所示),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誤。本院復查,被告就1、2及4、5所示犯行,雖係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然其所用借款理由均有不同,手段亦有區別, 且係於前次犯行既遂後,為免東窗事發,而另施以新詐術, 顯係另行起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亦無理由。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沒收、追徵部分固然表明不在上訴範圍 ,而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倘被告嗣後持續依和解條件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 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是被告嗣後持續還款,於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仍得自應沒收數額中扣除,尚無礙於其權益,附此 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 中,各與告訴人林00、陳00以70萬元、61萬元達成調解,原 審判決前已各履行其中55,000元,並為原審判決中審酌為量 刑因子,嗣被告仍持續履行與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分別又 再給付35,000元(每月5,000元7月),合計各履行9萬元( 55,000+35,000=90,000),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99頁以下),因認被告於 本案判決後,確實仍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稍 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各該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2人詐 取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並為取信於林00而傳送偽 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僅坦承 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及多件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平日素行非 佳;並考量被告係因受地下錢莊所迫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目前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 按期賠償,已如前述,暨告訴人等亦均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原審刑事陳述狀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 審審訴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卷第205頁、第232頁);暨 被告到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原審訴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詳載)、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林00、就 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之被害人為陳00,所侵害者各有社會法 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其各次之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暨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 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附表編 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詐欺林俊宏而取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治廷於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期間,任職 於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擔任高 雄廠之技術員職務,其與林00係大學同學,並透過林00認識 林00之軍中同袍陳00。詎陳治廷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林 00施以詐術而詐得金錢(各次時間、行使詐術及偽造準私文 書之內容、詐得款項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㈡陳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向林00、陳00施以 詐術而詐得金錢(各次時間、行使詐術之內容、詐得款項等 ,詳見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嗣因林00始終未經錄取 進入長春公司工作,且與陳00多次向陳治廷要求返還款項未 果,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林00、陳00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二 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244頁、第25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00(下稱林00)之 證述、手機畫面擷圖、本票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00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間以有管道買通上級為由,向林
00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載有林00姓名之應試通 知單(下稱系爭應試通知單),那是別人的,而翁愷宏的應 試通知單我是上網擷圖的,我跟翁愷宏之間的對話紀錄則是 我將自己的名字改成翁愷宏,再自己傳送給自己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在107年6月14日詐得20萬元,並 無必要另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時傳送系爭應試通知單,應係 林00未看清楚對話紀錄而產生誤會等語。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仍可以金錢買通上級保證錄取 至長春公司高雄廠工作,只要繳交20萬元即可,若未錄取則 全額退還款項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林00借款, 並由林00於107年6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 將20萬元交付予陳治廷,然林00始終未經錄取進入長春公司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00證述明確,並有面額20萬元之本票 影本及保管契約附卷可佐(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 」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證人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向我父親借款20 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應試通知單給 我,上面名字是寫「林00先生台照」,確實是寫我的名字, 被告拿了錢說要去跟他的上級交代,因此偽造系爭應試通知 單表示我已經錄取了,後來被告很快就收回,我有質疑他為 何收回等語(見他一卷第5頁、第92至93頁,訴卷第185至18 6頁、第190至191頁)。觀諸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林00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其所偽造與「U_翁愷宏」之 對話紀錄擷圖予林00,內容載有「翁愷宏先生台照」之應試 通知單,其以此擷圖詢問林00是否亦有收到應試通知單,經 林00回覆未收到,被告遂表示其問問看,後續雙方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至13頁),被告亦坦承上述係其與林0 0之對話,且其偽造與翁愷宏之間的對話紀錄傳送予林00乙 節(見訴卷第89頁、第20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 以偽造之對話紀錄取信於林00,主動向林00表示長春公司近 期將有面試安排,並表示會替林00打聽是否亦有應試通知; 事後附表二編號2對話中,被告經林00質疑為何收回其面試 通知時,不僅未否認其傳送後收回之應試通知單係載有林00 之姓名,或表示林00看錯等情,反而陳稱正式出來前不能外 流、若被發現的話其會有事、林00會被列入黑名單,更保證 約面試前一兩週會有正式通知、下週會有結論等語,倘若被
告所收回之應試通知單與林00無涉,其何須以上開言語警告 林00不得外流,否則林00會被列入黑名單,且保證會再有正 式通知,足認證人林00前揭證述與附表二對話紀錄之語意相 符,且與常理無悖,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林00甚至於附表 二編號2之對話中表示「還有!如果再跟我要錢就全部撤回 ,你要想辦法給我弄到」等語,可見林00應係已自被告處收 悉載有自己姓名之應試通知單,始會以強烈之語氣要求被告 必須想辦法弄到正式通知,不得再功虧一簣。
⒊再佐以被告與林00間自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106年7月間開 始即有多筆債務糾紛,林00更於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中要求 被告積極為其處理進入長春公司任職一事,顯然林00極為在 乎本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用於買通上級,則被告應係 為拖延時間避免林00太快發現本次又未經錄取,而向其追討 此筆款項,遂傳送偽造之系爭應試通知單以使林00相信被告 有持該筆款項以買通上級,且即將收到正式之應試通知單, 是被告確有動機為此舉措,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必要偽造系爭 應試通知單等語,自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長春公司應試通 知單(應試人林00)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00,並於林00 閱畢後收回應試通知單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陳00(下稱陳00)借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林00知道陳00有做小 額放款,我向陳00借款時雖然沒有跟陳00說款項是用以清償 高利貸,但我當時仍有工作收入,並非已無資力,我也有簽 本票給陳00,後來我本來打算去借其他民間借款來還給陳00 ,但我想說朋友比較好講話才會拖延還款,並無詐欺之故意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陳00借款時,尚任職 於長春公司,即便後來離職仍有斷斷續續從事工作,並非全 無資力的情況,且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為有效,其簽立時是 有還款意願的,陳00亦有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 ,亦非完全沒有價值之物,故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向陳00借款 等語。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陳00借得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00證述明確,並有面 額27萬元、45萬元之本票影本及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佐(均 詳見附表一編號4、5「證據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坦認
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林00是軍中 同袍,我們交情還不錯,林00知道我手頭有一些錢,所以介 紹被告來認識我,讓我可以借錢給被告,林00說被告是他的 大學同學且工作穩定,所以我才會借錢給被告,但我與被告 並無私交,我也沒有在做小額放款。第一次於106年7月19日 ,被告是透過林00跟我說他任職於長春公司並給我看工作證 ,且他借款後在外放貸可賺取利息,可以從中抽成多給我利 息,但實際情形如何我沒有細問,印象中被告很急著借款, 我同意後,當天晚上被告就來向我借款22萬元,承諾2週後 還本息25萬元,並簽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但被告未依約還 款,經聯繫後被告說詞反覆,還說被同僚陷害之類的;第二 次被告跟我聯繫說他在外放款出問題,帳戶遭凍結,須解凍 帳戶才能還我之前的借款,因此於同年7月26日至9月4日間 陸續再向我借款合計39萬元,承諾於106年9月4日的2週後要 還本息43萬元,且簽立面額4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我為了取 回先前的款項才會繼續借錢給被告以解凍帳戶,但被告都沒 有還錢,我持續向被告催討,其均表示暫時無法還款,最後 我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名下無財產,我只取得債權憑 證。在借款時我不知道被告另有向其他高利貸借錢,我認為 我是被詐騙而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 訴卷第221至23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向陳00借款時有告知 其任職於長春公司,亦確實未告知所借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其 他高利貸之債務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審訴卷第133頁) 。依陳00與被告間並無私交,僅係透過林00知悉被告有借款 需求,因陳00與林00為交情不錯之軍中同袍,而被告為林00 相識多年之友人,且被告任職於長春公司、有工作收入,則 陳00基於私人情誼而聽信被告能在短期內還款、並附隨高額 利息之承諾,因此陸續交付款項,尚與常情相符。 ⒊其次,被告已有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須借錢解凍帳戶、可買通 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工作等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 頁)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可佐,顯見被告慣於以其任職於 長春公司為大企業之特點、帳戶遭凍結等理由詐騙他人,此 與其向陳00借款之手段如出一轍,益徵陳00前開證述為真實 可信。
⒋且查,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即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須借錢解 凍帳戶、須支付廠商貨款、出車禍需要和解金、可買通上級 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工作、從事手機生意獲利頗豐資力雄厚
以吸引投資、偽造轉帳紀錄並佯稱款項出問題須借款處理、 佯稱其從事購入家樂福禮物卡後轉售賺取價差之投資等詐術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7 至69頁,訴卷第75至82頁、第271至28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因為我向朋友借款,後來金額越滾越大,105 年間我先從其他地方借款來還,之後涉犯刑事案件也是為了 還錢給朋友,因沒有辦法支應才在10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 ,實際借款金額加計利息難以計算,我以向林00詐得之款項 、向陳00借款之數額償付,迄今仍尚未還完外面高利貸之債 務,若我沒有被地下錢莊追討款項,是有錢可以還陳00等語 (見他二卷第37頁,訴卷第246至249頁),顯見被告自105 年間開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問題,其所積欠大筆債務甚至 必須於105年至109年間多次詐取他人財物來清償,縱以本案 林00及陳00給付之款項支應,迄今仍未完全清償高利貸之債 務,是其各次向陳00借款時顯然無資力償還借貸之本息,僅 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 。
⒌又被告雖於105年1月至106年9月26日間任職於長春公司,且 自105年9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然其自長春公司 離職後,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另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華電子)約2個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再 於107年7月2日任職於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 約5個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8,200元,離職後間隔約1年始任 職於苙浤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最高為23,800元等情,有 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7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離開長春公司到任職於聯華電子前之半 年期間,有做時薪制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從台橡 公司離職後,自己開工作室從事家電買賣、電腦維修,月收 入約2、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45至246頁)。是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向陳00借款後,其實際有勞保投保紀 錄之工作期間甚短,縱使從事時薪制工作、開工作室,其收 入亦不足以於承諾之期間內清償向陳00借款之本息,況其另 有積欠他人大筆款項,而歷經陳00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 債權憑證、至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均未償還此部分之欠款 ,顯然其亦無從以新債清償,益見其向陳00為各次借款前已 屬無資力之情況無訛。縱被告於借款時均有簽立本票,然其
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已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是其 所簽立之本票無非僅係加深陳00誤信得如期取回本息之手段 ,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有還款能力等語,洵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各次向陳00借款時已無還款能力,猶以虛假之理 由借款,並承諾短期內清償本息,自屬隱瞞自身財務狀況而 施以詐術向陳00詐得財物,嗣經陳00多次催討均未償付款項 ,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無意償付該些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分別係冒用「長春_翔哥」、「U _翁愷宏」、長春公司之名義偽造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等 電磁紀錄,用以取信於林俊宏,均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以取 信於林00,致林00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各次所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之對話紀 錄、應試通知單之目的在使林俊宏相信其確有管道安排林00 進入長春公司工作,因此交付款項予被告且短時間內不予追 償,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 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 被告此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借貸款項以 解凍帳戶,即可退還先前所交付款項之詐術行為,致林00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所為,均係先後向林00、陳 00施以不同詐術而詐得金錢,且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故縱 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被害人均為林00、就編號4 、5部分之被害人均為陳00,但犯罪時間均非密接、手法亦 有不同,被告顯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 、5所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起訴書固漏 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取信於林0 0而詐得金錢之部分事實,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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