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27號
KSHM,111,上訴,727,202211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玲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判決詳細臚列之雙方簡訊內容,可見被告起初對於姓 名年籍不詳之Jeffrey之要求有所拒絕,並稱「要身分證幹 嘛他又不說明白,他又不跟我說做什麼用,我能給他嗎?」 、「沒騙我吧?」、「你會不會騙我」等語,顯見其對於Je ffrey之要求內容,有能力質疑並數次加以提出。惟其嗣後 並未再以任何可信任之方式,求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同意 將身分證件拍照傳給Jeffrey所稱之「律師」即Thompson後 ,再觀其後續與Thompson之對話中,有提到「她(指告訴人 王羅以)說上次有一個住台南的去跟她收錢」、「我跟她離 太遠了」時,經Thompson回覆「告訴她你是現在收集它的新 人」、「你看交通我會付錢的」、「不和她多說,收錢趕緊 去銀行取錢」等語,並一再催促被告與告訴人連繫,加速取 錢之動作,且應與告訴人合照等情,可知其對於Thompson之 後續指示未再有任何質疑。然依被告自行繕打之簡訊內容觀 之,若前次已有他人可向告訴人取款,何以本次需由被告出 面?又何以不宜與告訴人多說?為何取款後不需取得任何收 據、憑證,而僅需雙方之合照?被告何以一開始向「Jeffre y」多所質疑,卻在與Thompson連繫後,對此等事宜均未有 任何質疑?顯見應有其他因素方導致被告後續態度丕變。 ㈡承前,就為何被告後續決定出面取款,且對Thompson之各項 奇特、悖於常情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參以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訊中稱:「因為我欠了很多錢,Thompson Alfred跟我 說聽他的話做事可以從中獲益,他會給我報酬」、「因為我



之前欠債、無力償還,經濟困難,有年紀了不好找工作,就 跑腿去拿錢」等語,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稱:「交待匯 多少比特幣時,金額會跟我收到的有差異,剩下的金額應該 就是給我」等語;審理中亦稱「我之前被騙很多錢」等語互 核一致。且被告先前亦有因詐騙之經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8044號起訴書附表可佐,更可佐證 其所供稱遭詐騙等情應屬實在。顯見被告確係因遭詐騙款項 後產生負債,嗣因Jeffrey、Thompson等人告知承作本件取 款工作有利可圖,方不再作出任何質疑、推託,並不遠千里 、費時耗力的前往高雄向告訴人取款。再者,當今政府、司 法機關對於詐騙案件之種類以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 代為領取、匯轉款項均可能涉有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宣導 不遺餘力、隨處可見,尤其被告本身既曾係詐騙案件之被害 人,對可能遭騙之手法、方式更難以諉為不知,益徵若非因 不知名之Jeffrey或Thompson曾在不詳時點承諾給付報酬、 被告本身又需款孔急,應不至決意從事本案取款之工作,且 事後不再對工作內容提出質疑等情至明。
㈢末查,依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其本身已有兒、孫,依其年 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復能不只一次使用網際網路 及應用軟體與不知名之人士交友、對話,顯見並非不諳網路 使用之人;前亦非全無男女交往之感情經驗,縱認本件「Je ffrey」動之以情,確可能對其取款之決定產生些許影響, 惟顯非最主要之動機或原因,已如前述,且此等些許之影響 ,既非其決意所考量之重點、更不足以影響其原本既有之常 識暨判斷力,足認被告實係於考慮後自主決定方犯下本件犯 行。原審判決遽以被告有欠思慮等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觀之被告與「Jeffrey Buchanan」(下稱Jeffrey)、「Tho mpson Alfred」(下稱Thompsom)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詳原審訴字卷第75頁以下、第127頁以下): ㈠Jeffrey自110年12月22日與被告聯絡後,即自稱係敘利亞軍 官,為2星中將,從事維和任務,並與被告相互寒暄。嗣於 同年月30日起,Jeffrey以在營地從政府那裡得到包裹,該 包裹不允許放在營地,欲將該營地之包裹寄至臺灣,由被告 收受,其再前來臺灣與被告見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住處地 址、電話號碼,並願自付運費。當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快 遞公司人員即表示該包裹已在海關,要求被告支付美金6,00 0元。被告遂向Jeffrey表示無法負擔運費,Jeffrey則要被 告貸款或向子女借錢,但為被告以沒有錢為由婉拒。 ㈡Jeffrey見被告無法支付運費,即自111年1月7日起,提供其



所稱律師(即Thompsom)之LINE ID,要求被告加入,並表 示該律師會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取款後再購買比特幣 ,須按照律師之指示行事,此為其離開敘利亞營地之唯一途 徑。被告與Thompsom取得聯絡後,Thompsom於111年1月9日 起,除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告知被告比特幣機器所在位 置,如何透過視頻學會操作比特幣機器外。並以確保被告不 會攜款逃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在此期 間,被告除向Jeffrey表示Thompsom要求其提供銀行帳號外 ,並表示比特幣機器距離其住處離車約要1個多小時,其不 會操作比特幣機器,不想這麼做。但Jeffrey仍要求被告按 照律師之指示,聽從指導。
 ㈢111年1月12日,被告向Jeffrey表示已提供1個銀行帳號予Tho mpsom外,復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陸續表示:「臺灣海關再 (在)等我的消息」、「他再問何時付款,沒回答怕你的包 裹被消(銷)毀(燬)」、「臺灣海關在等我的回覆呢?不 理他我擔心你的包裹啊」、「萬一他真的對包裹下手,怎麼 辦?」、「身份證不能隨便給的」、「沒騙我吧」等語。Je ffrey則分別回稱:「已經告訴過你親愛的忘記海關先讓律 師工作」、「我的愛讓臺灣海關等待」、「讓我們和律師做 生意吧」、「我們必須給律師你的身分證」、「所以我們可 以跟他一起創業」、「我以前有沒有騙過你?」等語,並要 求被告將身分證傳送予Thompsom。之後,被告於111年1月15 日將身分證傳送予Thompsom,且向Jeffrey表示:「你會不 會騙我」、「我有點不相信律師」、「因為他跟我說我最好 不要帶錢跑」等語。111年1月18日,被告將彰化銀行及郵局 存摺封面傳送予Thompsom。
 ㈣111年1月20日,被告向Jeffrey表示:「哪如果他要處理你的 包裹哪怎麼辦」等語後,Jeffrey回稱:「當我們開始跟律 師做生意時,我會處理好這件事」等語。嗣於111年1月24日 ,Thompsom向被告表示:「女士的生意本周開始」後,Jeff rey則接續向被告表示:「確保你遵循律師關於如何去的指 示」、「聽從律師說的就行」、「聽從律師指示」等語。四、依自稱Jeffrey、Thompson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對話之經 過,可知Jeffrey原欲佯以代收包裹,要求被告代為支付運 費為由,向被告詐取款項。但因被告並無資力,且無其他管 道可取得款項,Jeffrey、Thompson等人遂轉為要求被告提 供身分證及金融機關帳戶存摺資料,以便其他被害人受其集 團所屬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後 ,再指示被告提領該款項,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嗣 Jeffrey、Thompson等人再指示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服飾



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爰審酌:  
 ㈠Jeffrey係於111年12月30日起,以在營地從政府那裡得到包 裹,該包裹不允許放在營地,欲將該營地之包裹寄至臺灣, 由被告收受,其再前來臺灣與被告見面,作為詐術,欲向被 告詐取款項。依該詐術內容,如依政府機關制定之營地規定 ,上開包裹不得放置在營地,Jeffrey所屬之政府機關明知J effrey須駐留在營地,又豈會在營地交付上開包裹。縱使上 開包裹不能置放在營地,衡情Jeffrey應將該包裹寄至其所 屬國住處,不至於輾轉將該包裹先寄至臺灣,再由其前來臺 灣向被告收取該包裹,復返回所屬國住處,徒增煩累,並多 所花費。由於上開詐術內容存有瑕疵,稍加判斷即可得知顯 非符合常理。但於Jeffrey放棄以該方式詐騙被告,改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後。被告於111年1月15 日將身分證傳送予Thompsom之前,仍陸續向Jeffrey表示: 「臺灣海關再(在)等我的消息」、「他再問何時付款,沒 回答怕你的包裹被消(銷)毀(燬)」、「臺灣海關在等我 的回覆呢?不理他我擔心你的包裹啊」、「萬一他真的對包 裹下手,怎麼辦?」等語。甚至於Jeffrey回稱:「已經告 訴過你親愛的忘記海關先讓律師工作」、「我的愛讓臺灣海 關等待」等語;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將彰化銀行及郵局存 摺封面傳送予Thompsom之後,被告仍於111年1月20日,向Je ffrey表示:「哪如果他要處理你的包裹哪怎麼辦」等語。 顯見被告之前雖有遭人詐騙之經驗,上開詐術內容確有顯不 合常理之處,但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Jeffrey對話、寒 暄後,仍信賴Jeffrey所述之話語,甚至於Jeffrey放棄以包 裹之事詐騙被告後,被告仍深信Jeffrey所述包裹之事,係 屬真實,唯恐該包裹因未支付運費,將遭海關銷燬,故於提 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前後,仍一再詢問Jeffre y關於包裹之事,應如何處理。
 ㈡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予Thompson之前,雖曾向Jeffrey表示;「 身份證不能隨便給的」、「沒騙我吧」等語。於111年1月15 日提供身分證予Thompsom之後,曾向Jeffrey表示:「你會 不會騙我」、「我有點不相信律師」、「因為他跟我說我最 好不要帶錢跑」等語。惟對照Thompson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之原因,係為確保被告不會將提領之款項帶走,並確認被告 之姓名(詳原審訴字卷第128頁、第129頁)。且參以當Thom pson表示為何會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之原因後,被告除表示 :「你認為我是哪種人嗎?」等語外,並將自己相片傳送予 Thompson後,對Thompson表示:「這樣你是不是還懷疑我帶 錢跑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29頁、第130頁)。堪認被



告不信任或不相信律師(即Thompsom)之原因,係不滿Thom psom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之目的,係懷疑被告會將提領之款 項取走,並非認為Thompsom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不信任 Thompsom。又被告向Jeffrey表示:「沒騙我吧」、「你會 不會騙我」等語後,Jeffrey均仍要求被告按照律師之指示 ,聽從指導。且在此前後,Jeffrey亦向被告表示:「讓我 們和律師做生意吧」、「所以我們可以和他一起創業」、「 當我們開始跟律師做生意時,我會處理好這件事」等語,以 安撫並取信被告。由於被告之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Jeffre y對話、寒暄後,已信賴Jeffrey所述之話語,相信Jeffrey 關於包裹支付運費之詐術內容等情,業如前述。則在時間緊 接,且此信賴關係並未產生變動之下,被告經由Jeffrey之 說明及話術,仍然相信Jeffrey係與Thompsom共同創業,合 作合法生意,故依Jeffrey、Thompsom之指示,先提供身分 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當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或告訴人已支付款項之後,再依指示提領該款項或持告 訴人已支付之款項,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並非悖於 常情。
 ㈢綜合上情,並參以如被告一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Jeffrey 對話時,經由Jeffrey顯有瑕疵且不合理之詐術內容,知悉J effrey原先欲以代為支付運費收取包裹等詐術,向其詐取款 項,Jeffrey係詐騙集團人員。被告衡情應不至於再與Jeffr ey繼續聯絡,遑論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機構存摺封面,並 同意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後,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 特幣。堪認被告願意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 並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應係相信Jeffrey之話語,認為Jeffr eyThompsom應非詐騙集團成員,而是從事合法生意。 ㈣雖然被告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後,操作比特幣機器購 買比特幣時,會獲取報酬。但因該報酬並非被告於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之初,即積極主動要求報酬,被告反而以 路途太遠,不會操作比特幣機器為由,拒絕Jeffrey之要求 。嗣Jeffrey才主動提及:「他會給你你自己的價格,用來 把摩托車開到那個地方」、「律師會給您的錢,嘗試用它為 自己買藥」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85頁、第93頁)。且該報 酬亦非按固定比例給付,復無證據證明每次提領款項購買比 特幣時,均會獲得報酬。核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均會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約定報酬;且每次擔任車 手均須負擔風險,通常都會要求報酬之常情不符。 ㈤另被告於提領款項之際,雖曾向Thompsom表示:「今天有警 察在郵局,我領這樣多」;「今天的有點多」、「郵局人員



又要問我了」、「數目太多了」;「下次請不要這麼多,會 被問」、「數目太大」;「又問我剛才不是領過了,跟他說 買房」、「今天太多了,郵局人員在懷疑」;「今天就這一 張太多銀行會一直問」、「我已經快沒有理由」、「這2天 今(金)額都太大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38頁、第144 頁、第147頁、第148頁)。且Thompsom曾回稱:「告訴他們 你想用這筆錢買房子」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38頁)。惟 一般而言,郵局或金融機構,於民眾提領大筆款項時,通常 會探詢民眾提款之目的,防止民眾受騙。並非一經郵局或金 融機構人員探詢提款之目的,即推認提領之款項係屬來路不 明之款項或係民眾受騙之款項。故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 是否知悉或懷疑其所欲提領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款項或係 民眾受騙之款項。觀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要求Th ompsom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金額不要大多,以免被告提領該款 項時,遭郵局人員或警察詢問用途,須說明原因。被告從未 因懷疑該款項之來源,而詢問Jeffrey、Thompsom。如被告 知悉或懷疑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有問題,理應向Jeffrey、T hompsom詢問、確認。且為免一再遭郵局或金融機構人員詢 問原因,衡情應分次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不至於仍然在同 一郵局或金融機構提領大筆款項,引起承辦人員注意,進而 可能報警處理。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願意提供身分證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應係相信 Jeffrey之話語,認為Jeffrey、Thompsom應非詐騙集團成員 ,而是從事合法生意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縱使於提領 款項時,曾遭郵局或金融機構人員詢問用途,且曾說明自編 之理由,但不無因相信Jeffrey之話語,認為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Jeffrey或Thompsom合法交易所得,故仍依指示提領款 項。
 ㈥被告主觀上相信Jeffrey、Thompsom應非詐騙集團成員,而是 從事合法生意,並在此認知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 ,依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動、隨機地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不能因被告相信Jeffrey之話語,未就Jeffrey、 Thompsom指示之行為,繼續提出質疑;且被告之前曾遭詐騙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前,曾因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 即推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進而認為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應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告此 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 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玲玲於民國111年1月起加入綽號Thom pson Alfred男子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做為 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王羅以佯稱欲 與其結婚且請求其代付運費等理由等情,致王羅以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以及於111年2月14日,交付新臺 幣(下同)16萬元給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取款車手,嗣後王 羅以將此事告訴其友人,經友人提醒,方知受騙,乃報請警 方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服飾店內 等候,孫玲玲接獲上手指示,即前往面交取款,於進入該址 收取並清點現金8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8萬元 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內匯款 申請書、自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照片、彰化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比特幣購買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我是家管,在「全民歡唱」APP上認識朋友,他說要我幫忙 收包裹,我說我沒有錢,他就傳另一個自稱律師的人資料給 我。不知道他們要騙人,我只是幫朋友而已;如果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幫助他們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並由其提領後存入比特幣機器以購買比特幣交易,並親自 至高雄市岡山區向告訴人取款等客觀事實不爭執。而詐欺 集團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將8萬元交付被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告



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組織分工日趨細膩, 為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 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以免在大量取得人 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以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 ,不僅可成為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 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訛稱其他事由 而招募之車手、取得帳戶,故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意思,自應究 明。
  ㈢查被告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Jeffrey Buchanan」(下稱Je ffrey)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126頁), 內容顯示:
   ⒈Jeffrey自110年12月22日時傳送訊息向被告打招呼,自 我介紹表示自己是敘利亞的軍官、是一名兩星中將、在 營地,後續於110年12月22日至30日間詢問被告之愛好 、生日,告知自己的家庭背景,向被告表示「我很高興 能和像你這樣可愛善良的人一起慶祝這個聖誕節,親愛 的」、「只是對你有好感,親愛的」、「我生命中的每 一秒都在想你,我的愛」、「你是如此美麗的女人,我 遇到了我的愛」、「我很幸運有你在我的生命中,我的 愛」,而持續對被告表達好感,並稱自己有「維和使命 」,被告稱「我知道不方便說,這關係安全問題,你的 安全是最重要的」。
   ⒉於同年月30日Jeffrey向被告稱「我在營地從政府那裡得 到了一個包裹,但我們不允許把這樣的東西放在營地裡 」、「我會把包裹寄給你,你一收到包裹我就會過來找 你,我的愛人」,被告出言質疑,Jeffrey則向被告表 示自己會支付運費,僅需要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被告於 是傳送自己的個人資料與Jeffrey。
   ⒊於111年1月3日至5日,被告向Jeffrey稱「他要我付費, 你跟快遞聯絡,我告訴過你我沒有錢可以付費」,Jeff rey則稱「我們現在該怎麼辦我的愛人,我不想我臺灣 風俗把我的愛人的包裹去掉」、「我的愛,你能不能問 問你的孩子他們是否可以幫你賺錢」「你可以向你的孩 子要錢,或者從貸款公司獲得貸款」、「如果這個包裹 不能給你,也意味著我不能來找你」、「你可以請你的



家人或親戚幫你拿點錢」,被告婉拒,Jeffrey仍稱「 如果他們可以幫助降低支付的價格,你必須聯繫他們」 、「支付一半可以幫助我們」。
   ⒋被告於111年1月7日轉傳訊息「女士好,我們仍在等待您 的回覆,否則臺灣海關會銷毀包裹」給Jeffrey,並向 其稱「找你長官問問看有沒有臺灣的朋友求救,我真的 沒辦法,不然包裹會被消滅」,Jeffrey則向其稱「有 一位律師,我會告訴他我的妻子想和他溝通,所以我認 為他可以寄給你錢,一旦你收到錢,你就可以使用它購 買比特幣並發送並始終告訴我」、「這是我也可以離開 這裡的唯一途徑,我希望你明白嗎?你將幫助我們在那 裡取錢並購買比特幣並發送」。
   ⒌Jeffrey於111年1月8日向被告稱「我將把律師的Line ID 發給你」,並於翌(9)日要求被告依照律師指示行事。 被告雖稱「我不會比特幣,而且臺中市沒聽過比特幣」 、「要騎一個多小時路程,我不會操作比特幣機器」, Jeffrey則安撫被告。Jeffrey又於同年月11日詢問被告 為何不給律師銀行的詳細信息,並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律 師指示、聽從指導,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律師,並稱「你 知道這樣我可以見面」。被告乃於同年月12日告知Jeff rey其已經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並向Jeffrey稱「他再問 何時付款,沒回答怕你的包裹被銷毀」。
   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向Jeffrey稱「臺灣海關在等我的回 覆呢?不理他我擔心你的包裹」,Jeffrey於111年1月1 3、14日向被告稱「只提供律師要求你提供的」、「我 的愛讓臺灣海關等待」、「我們必須給律師你的身分證 ,我們可以跟他一起創業」、「律師只是想擁有一張全 是愛的身分證」,被告拒絕稱「我問他要身分證幹嘛, 他又不說明白,他又不跟我說做什麼用,我能給他嗎」 、「沒騙我吧?」。Jeffrey仍於同年月15日多次要求 被告儘快將身分證照片發給律師,被告方於同日將身分 證照片傳送,但仍向Jeffrey稱「你會不會騙我」。後 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期間,Jeffrey多次詢問被告律師 是否有發信息,或要求被告主動發訊息給律師,並詢問 被告帳戶是否收到款項,被告則詢問Jeffrey「如果他 要處理你的包裹那怎麼辦」,Jeffrey回稱「當我們開 始跟律師做生意時,我會處理好這件事」。
   ⒎111年1月24日Jeffrey再次詢問被告律師是否發信息,並 提醒被告聽從指示,被告於該日14時45分稱「他叫我現 在去交易,我家人的晚餐會來不及準備」,Jeffrey則



堅持要被告聽從命令,被告拒絕稱「我這快要下午15:0 0,你叫我要騎多快」、「我這有在下細雨,我在細雨 天出過車禍,我不去了」、「你跟你律師說,叫他傳帳 號給我,我要退回去,我不辦理了」、「他入10萬元臺 幣,我一樣退回10萬臺幣,我一元都不會拿」。同月25 至27日Jeffrey均確認被告是否出門,告知被告要給律 師發信息,多次詢問被告所在位置、律師是否有指示, 被告雖於27日6時54分稱「肚子痛跑廁所」、「我沒有 辦法配合時間」,Jeffrey稱「你想讓律師生氣還是什 麼?」,並指示被告至郵局提款並購買比特幣。   ⒏111年1月28日Jeffrey向被告稱「你需要再有兩張新的銀 行卡」,被告提出質疑,Jeffrey則稱「因為擁有他會 很高興,因為律師使用以前的帳戶太久了」、「假期過 後律師會感興趣你有兩張新的銀行卡」。被告向Jeffre y稱「忘記跟律師說今天沒辦法辦」,並向Jeffrey表示 自己要打掃家裡,沒有時間去。Jeffrey向被告稱「為 你的男人做這件事」、「親愛的為我做這件事」、「你 想讓律師生我的氣嗎?」、「我的愛只是試著為我做這 件事」、「先去郵局取錢,因為錢在帳戶裡,因為假期 可能會導致帳戶損壞」,被告最後仍同意提款。   ⒐於111年1月29至31日期間,Jeffrey仍每日向被告問好, 被告亦回稱「忙想你」、「謝謝你關心」。2月3日Jeff rey詢問被告兒女幾歲,被告回稱「你想從小孩的年齡 推出我幾歲對吧,然後來個不回應,謝謝我知道你的意 思了」,Jeffrey則稱「我不知道你是否也可以使用你 女兒的帳戶進行交易」,並以自己成為自己的律師為名 目,不斷遊說被告同意,被告表示領錢、買比特幣都要 本人而回絕,Jeffrey則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帳戶。2月4 日深夜至翌日清晨,Jeffrey向被告表示我愛你,被告 回傳婚紗照,並詢問「你喜歡嗎?」、「你每天都有想 我嗎」、「我會想著你」。
   ⒑111年2月7至15日間Jeffrey要求被告去銀行檢查帳戶是 否可正常使用,詢問被告律師是否匯款至其帳戶?並具 體指示提款及匯款金額、要如何答覆律師,要求被告將 完成交易之收據發送給自己並匯報其與律師溝通情形, 兩人對話期間Jeffrey多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寶貝、我 的愛人、可愛的妻子等。
㈢查被告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Thompson Alfred」(下稱Tho mpsom)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52頁), 內容顯示:




   ⒈111年1月9日被告向Thompson稱是Jeffrey所介紹,Thomp son即告知「錢會被客戶打到你的帳戶裡,你只需要把 他拿出來購買比特幣並發送到我的比特幣錢包地址」, 被告稱「我住臺中,比特幣在臺北」,Thompson即向被 告稱有一台比特幣機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並要求被告 傳送銀行帳戶及存摺。被告則於當日及1月11日多次向T hompson表示比特幣機距離太遠、不會使用,Thompson 傳送影片並稱「請仔細看和聽視頻會教你如何交易」。 被告於同月12日詢問Thompson「臺灣海關在問我何時付 款」,Thompson另向被告稱「這筆錢是生意,你最好不 要帶著錢逃跑,否則會對他的生活造成嚴重損害」、「 如果你不想你的丈夫,我不強迫你」,並要求被告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即陸續將自己照片、彰化銀行 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Thompson。   ⒉111年1月24日Thompson向被告稱「女士的生意本周開始 」,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指示被告操作比特幣機 器,同月26至28日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具體指示 被告應操作購買比特幣之金額。後於同年2月7至16日間 又多次如法炮製,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要求被告領 出後兌換比特幣後匯還。Thompson並於111年2月16日向 被告稱「你能去別人那裡收錢嗎」、「我給你她的詳細 信息和她的電話號碼,並確定在哪裡見面和收錢」,並 給予告訴人之姓名英文拼名,要求被告電聯告訴人,被 告回稱「她未開機」、「還是你跟她說我會去找她收錢 」、「你會告訴她嗎」,Thompson則稱、「現在打電話 告訴她,告訴他你要來」、「不和她多說」,後被告則 告知已坐火車到岡山、在路上等情。
 ㈣經查:
  ⒈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決定能力、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 同。詐欺集團氾濫一事,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 遭詐欺集團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 罕見。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上開被告與Jeffrey、Thompson間之互動,本院審認如下 :
   ⑴Jeffrey使用通訊軟體認識被告之後,即持續且頻繁地對 被告噓寒問暖,表達愛慕之意,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看出 ,被告因Jeffrey時常與其以通訊軟體聊天,日久而逐 漸生有一定程度之感情(詳如㈡、1)。Jeffrey起初係向 被告稱將寄送包裹給被告,被告表示自己無力付運費, Jeffrey無論以向子女、親戚商借、貸款、向海關或貨 運公司商量折價等方式,或語焉不詳的向被告稱無法收 到包裹意味我不能來找你,都無法說動被告付款(詳如㈡ 、2、3)。可見詐欺集團首要目標原是要詐騙被告的金 錢,只是因故未成功,才轉而尋思詐取被告之帳戶及利 用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充任車手。
   ⑵Jeffrey轉而要被告與律師Thompson聯繫,並要求被告提 供其帳戶及其他個人資料給律師。被告雖向Jeffrey提 出提供個人資料之疑慮,但Jeffrey稱「你知道這樣我 可以見面」、「這是我也可以離開這裡的唯一途徑」、 Thompson稱「如果你不想你的丈夫,我不強迫你」,而 暗示須依照律師指示行事,Jeffrey方能離開戰區來到 臺灣與被告相會;在溝通期間,被告仍心懸包裹,多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