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25號
KSHM,111,上訴,725,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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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 緯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69、8169、9233、
9234、9261、1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部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沒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上訴人即 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僅針對科刑暨定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效 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2 部分係被 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僅為一次交易行為,應 僅論以販賣既遂罪1 罪,而不應論以販賣未遂罪及販賣既遂 罪2 罪;案發時被告年僅21歲,受朋友引誘而犯下本件犯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目前在市場工 作,且需照顧祖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甚微



,與一般中盤、大盤毒梟不能等同並論,且被告尚年輕,犯 後積極面對司法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 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 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 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 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 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因共犯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遭警查獲 而未遂,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難謂與查獲 前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被告甲○○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2 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以2 罪為不當,自無可採。
⒉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依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甲○○之 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非微,犯罪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 ,自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 就被告甲○○部分科刑暨定執行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被 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暨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



件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已經原判決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經原判決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依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經減刑後,難認被告乙○之犯罪有情輕法重,縱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事,被告乙○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分別依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乙○翔之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所生之危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微,犯罪參與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自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科刑暨定 執行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暨定執行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殊無可取。又被告乙○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無可採。 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丙○○、丁○○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義務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義務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義務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9、8169、9233、9234、9261、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丁○○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丙○○、甲○○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開設「招財貓」 帳號,做為網路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聯繫購毒者之用,並由 丙○○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甲○○負責將販賣毒品所得平分,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詳附表一)。又丙○○ 、甲○○、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同樣由丙○○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甲○○負責將販賣毒 品所得平分予其與丙○○,並另外按日給付薪水予乙○、丁○○ (無證據證明乙○、丁○○有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於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由乙○與丁○○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詳附表一)。 經警成立專案小組監控蒐證,先於109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對丙○○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9 年7 月15日0時53分許(即附表 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丁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嗣警復於109年8 月13日2時50分,搜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2住處,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甲○○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並拘提丙○○及逮捕甲○○ 到案;再於109年8月19日16時59分許,搜索乙○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並 拘提乙○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甲○○、乙○、丁○○ (下合稱被告等4人)之間,係先由被告丙○○、甲○○共組「 販毒集團」,乙○、丁○○再加入成為該集團成員,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等4人間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亦未引用證據 資料佐證被告等4人間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範之犯罪組織,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亦稱起訴書所載 之「販毒集團」僅係形容詞(訴字卷三第72頁),故被告等 4人間是否構成上開條例所謂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尚 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17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6頁,警三卷第169至172頁,警四卷 第7至12、31至32、105至111頁,警五卷第107至110、199 至204、204-1至204-2頁,偵二卷第15至21、91至99頁, 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偵四卷第69至72頁,偵五卷第41至 44頁,訴字卷三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施志誠於警詢 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二卷第36至40頁,警 三卷第199至203、205至206、241至242頁,他卷第127至1 3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是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109年6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09年8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甲○○)、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照片、109年8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扣押物品收據、109年7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109年7月1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6至24、29 至31頁,警二卷第7至13、51至55、60至61頁,警三卷 第51至64、231至237頁,警四卷第33至41頁,警五卷第 421至423、439至441頁)。
   ⒉通訊軟體微信「招財貓」帳號聊天記錄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戊○○與通訊軟體微信「招財貓」帳號間訊息



記錄與相簿翻拍照片、109年6月26日毒品交易過程蒐證 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丁○○與通訊軟體微信 「招財貓」帳號間訊息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2996號函暨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 05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警一卷第3 7頁,警二卷第14至27、48至50、69頁,警三卷第35至4 8、109至113、209至216頁,警四卷第17至29頁,他卷 第119至120、123頁,訴字卷二第121至123頁,訴字卷 三第7至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92 942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92927號鑑定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5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239至24 0頁,偵一卷第35至37、39至57、59至61、63頁)。   ⒋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3、16至19所示扣案物。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 通關係,且被告等4人與各該購毒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均有約定交易價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並均有收受價金,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及交付毒品 及遭查獲等節,業經審認如前,若其等無藉販賣毒品牟利 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 告等4人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4人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 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 次」而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併科罰金額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等4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增加減輕其刑 之條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照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被告等4人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為,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丙○○、甲○○各別所 犯5罪,被告乙○、丁○○各別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90、202至203頁 )。
    ⑵被告丙○○、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其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等4人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雖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等4人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載,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編號5部分,均應分別依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供出上游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 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 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因被告等4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偵查機關函覆以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0年9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77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10月6日橋檢信出109偵11042字第1109034866號函 (訴字卷二第269至287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以:丙○○年紀尚輕,須扶養父親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甲○○年紀尚輕,須扶養照 顧祖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乙○年紀尚輕,前 無其餘犯罪紀錄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丁○○犯 後態度良好,有父母、配偶及出生未滿3月之子女須 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72頁),為被告等4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等4人本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之虞。況本案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經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1、5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顯然過重 之情形,倘遽予憫恕其等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等4人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餘地。
   ⒍綜上,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 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之適用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 )及2項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之適用。被告乙○ 、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減輕事由(偵審自 白)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2項減輕事由 (未遂、偵審自白)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或僅(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下列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⒈被告等4人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丙○○、甲○○僅因購毒者未帶足價金而未完成毒品交付



行為而未遂,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甲○○雖 係就同表編號1部分外另行起意販賣毒品,然其等販賣 動機目的仍係在完成同表編號1與購毒者已約定之毒品 交易,且僅收取同表編號1尚未收足之價金,被告等4人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因檢警當場查獲而及時阻止 毒品流通散布,被告等4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⒉衡以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等4人就附 表一編號4至5共同販毒之犯行,各次預計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足見其等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微。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係由被告丙○○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被告甲○○負責 分配犯罪所得,被告丙○○、甲○○各別輪流擔任聯絡購毒 者、出面交易者之工作,犯罪參與程度相當;附表一編 號4至5部分,仍係由被告丙○○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被 告甲○○負責分配犯罪所得及交付被告乙○、丁○○薪水, 由被告乙○負責接洽購毒者,被告丁○○依負責出面交易 ,就其等犯罪行為參與程度亦應作為其量刑之參考。   ⒊酌以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素行(見訴字卷三第189至218頁被告等4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被告丙○○自陳 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000元,與 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未婚無子;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另案入監前於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24,000至30 ,000元,祖母有肢體殘障須受照顧;被告乙○自陳高中 畢業,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 須分擔家庭經濟;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 在加工區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已婚有一名110年 底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照顧配偶、子女等語(訴字卷 三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
  ㈤至被告丙○○、甲○○、乙○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該3名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訴字卷三第183頁),惟被告丙○○、甲○○、 乙○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刑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 ),已不符合緩刑條件;又其3人經量處未逾有期徒刑2年 刑度部分(附表一編號1、5),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 一般類似案件而言,均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復無其他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遂認為不宜給予其等緩刑。  ㈥另查本案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被告等4 人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後,經警所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 (即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物)雖均經檢出含有微量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然被告等4人均否認於 販售時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第四級毒品(訴字卷三 第177頁)。經查,該等毒品咖啡包僅含有微量(純度未 達1%)第四級毒品,復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由被告丙○○向 他人購入,則被告等4人既均非製造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人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明知該等毒品咖啡包內摻 有第四級毒品,是其等辯稱不知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成分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因本院認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且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爰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院亦認不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 賣混和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且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 自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且均由其 2人平分,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甲○○各該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乙○、丁○○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示犯行,雖經被告丙○○、甲○○允諾支付薪水為 報酬,然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確有收 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乙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丙○○、甲○○及被告等4人各 別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間,登入「招財貓」 帳號與購毒者聯絡或與共犯間聯絡之工具(警二卷第4頁 ,警四卷第7、107頁,警五卷第201頁);扣案被告丙○○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則分別 係用於盛裝、秤量愷他命之用(警四卷第107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等4人各 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丁○○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於附表一 編號1、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預計交付予購毒 者之第三級毒品(警二卷第6頁,警四卷第107頁),經送 抽驗顯示成分如同表所示,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按: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丙○○在附表一編號1、被告丁○○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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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