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23號
KSHM,111,上訴,72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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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漢威(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暨說明起訴書雖載敘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 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節 ,然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竊盜案件, 且該案已經易刑執行完畢,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與本案所 犯傷害案件之犯罪性質不同,關於被告前開竊盜案件之易刑 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 關聯等情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認本案應無庸 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而判處被告 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監控畫面顯示被告遭對方即告訴人 謝宗遠(下稱告訴人)及同夥以前後包夾方式,由告訴人對 方徒手毆打,另一人以肉身阻擋被告退離,甚至被告不甚跌 倒仍不願罷休,至被告多處受傷,卻要被告共同負責傷害之 法律責任,顯有牽強之處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坦認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1時許,駕 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與德天路口,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左下巴挫 傷腫痛、左手3-5指及右第一趾多處擦傷傷害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及在場之邱○閔之證述,暨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勢面積、位置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另又逐一說明自上揭勘驗筆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已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 是由告訴人先開始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亦有於過程中往營區 鐵門外移動,然於雙方肢體衝突約1分鐘餘之期間內,被告 也曾對告訴人揮拳毆打、壓制拉扯、以腳踢踹等攻擊動作, 可知被告於雙方肢體衝突確實有回擊告訴人之動作;復依被 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後,其與告訴人雙方經診斷出之傷勢, 主要均在頭臉部與四肢部位,與上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 之間互相出手、拉扯壓制、踢踹之舉動所造成之肢體傷勢間 具有因果關係,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之 攻擊行為,均非處於正在遭受告訴人毆打、踢踹或壓制之時 刻,而係於遭告訴人攻擊後再另為反擊行為,而與告訴人均 屬於輪番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則在客觀上被告之攻擊舉動 已非單純對於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而足認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等節 ,以為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詳見原審判決 「理由欄」貳㈢),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執前開說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法院111年4月18日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帶時均在庭,亦無對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影 帶之內容爭執,僅表示其並沒有要主動攻擊,是要防止告訴 人繼續攻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審法院亦已 詳述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述;況案發地確係由證 人邱○閔向海軍司令部國軍五二五營站(下稱國軍五二五營 站)所承租,至被告所稱之友人即案外人黃○蘭雖曾向國軍 五二五營站自立北營區編號B9倉庫承租使用,惟租期至109 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且未再續約,案外人黃○蘭亦於109年12 月31日完成其物品清理,惟倉庫内則仍有被告堆放之物品( 其中查有危險物品〔乙炔〕)未完成搬遷,國軍五二五營站並 曾多次通知被告儘速清理其物品,然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拖延 未搬,甚而擅闖營區增堆雜物等節,均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 暨海軍司令部國軍五二五營站110年3月15日海運揚福字函及 所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4至67頁,偵卷第67至69頁),顯見 被告仍執稱其有權進入一節之無由。另由原審法院勘驗監視 影帶之內容觀之,被告所稱證人邱○閔亦均僅在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時,欲拉開被告或告訴人或居中欲分開其2人, 並無與告訴人聯手攻擊被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9至41、43 至61頁),被告猶一再陳稱如證人邱○閔是勸架的人,就應



該要加以阻攔,那麼應該伊就能夠全身而退,而不會被打成 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無視告訴人身上亦受有多處 傷害之事實,益見其所辯之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 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 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 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雖被告 其後具狀以:其因於開庭前夕發生車禍導致受傷,且造成手 機損壞(行程表均儲存於內),致未能準時出庭,請求重新 開庭云云(見本院卷91至97頁),惟本院審理期日之送達證 書係經被告本人所簽收(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所稱之 交通事故則係發生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6分,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足憑(見本院卷第 95頁),距本院審理期日之111年10月26日亦已甚遠,足見 被告之遲誤期日並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遠張漢威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遠係「海軍司令部五二五營站」(下稱五二五營站)所 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村00000號倉庫之現承租人,張漢 威係該倉庫前承租人黃○蘭之友人,雙方素不相識,亦無嫌 隙。張漢威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海富路與德天路口,欲進入前開營站場所内,謝宗 遠見狀即加以攔阻,張漢威隨即下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詎謝宗遠張漢威均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皆以徒 手揮拳、腳踹方式攻擊對方,致謝宗遠受有右臉挫傷、左下 巴挫傷腫痛、左手3-5指及右第一趾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漢 威則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謝宗遠張漢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謝宗遠張漢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宗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威、證人邱○閔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5、20至21 、22至26頁,偵卷第63至65、77至78頁),復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與截圖 照片等件(警卷第56頁,訴字卷第39至41、43至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宗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漢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謝宗遠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致被告謝宗遠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一直被 謝宗遠毆打,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到我一直在後退, 我沒有反擊謝宗遠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㈢被告張漢威就本案有犯傷害罪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張漢威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謝宗遠發生口角 爭執及肢體衝突,致被告謝宗遠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 事實,為被告張漢威所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遠、證人邱○閔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63至6 5),是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先出手, 張漢威不只推倒我,也有出手攻擊我,並趁我跌倒時, 撲向我捶擊,後來張漢威有往大門方向走,我以為他要 去拿武器,我上前阻擋他時又被他趁機攻擊兩拳等語 (警卷第3至4頁),而告訴人謝宗遠之指訴仍須有補強 證據。
   ⒊證人邱○閔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口角中,張漢威打 開車門未下車前就對謝宗遠辱罵一句你是在哭爸喔,謝 宗遠聽到後就上前出手攻擊張漢威張漢威也回擊,我 看到2人扭打成一片,趕快上前要拉開2人,在我拉住張 漢威時,謝宗遠有持績攻擊張漢威,而在我拉住謝宗遠 時,張漢威也是持續攻擊謝宗遠,期間我看到謝宗遠跌 倒2次,張漢威有趁機出腳踹謝宗遠等語(警卷第13至1 4頁)。則證人邱○閔所述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有攻擊對 方等情,與被告謝宗遠所述大致相符。
   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2:12:51」 時,被告謝宗遠向被告張漢威頭部揮拳,乃雙方間第一 次主動出手攻擊對方,於「12:12:53」時,被告張漢 威也出手向被告謝宗遠身上揮拳,雙方接著開始互相拉 扯,於「12:13:01」至「12:13:05」時,均為被告 謝宗遠攻擊被告張漢威,於「12:13:06」時被告2人 倒在地上拉扯,一開始被告謝宗遠在被告張漢威上方, 後來被告張漢威往側邊滾再於被告謝宗遠上方互相拉扯 ,於「12:13:10」時,邱○閔上前拉住被告張漢威, 於「12:13:18」至「12:13:27」時,被告張漢威謝宗遠陸續起身,被告謝宗遠又向被告張漢威揮拳,於 「12:13:31」時,被告2人與邱○閔均往鐵門外走,於 「12:13:44」至「12:13:47」時,被告謝宗遠踹倒 被告張漢威,於「12:13:50」時,被告張漢威在地上 踹被告謝宗遠致其摔倒,於「12:13:59」時,被告謝



宗遠再度對被告張漢威揮拳,於「12:14:04」之後雙 方則未再有肢體接觸,直到影片於「12:14:21」結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 (訴字卷第39至41頁)。則影片中可見被告2人之間是 由被告謝宗遠先開始出手攻擊被告張漢威,被告張漢威 亦有於過程中往營區鐵門外移動,然於雙方肢體衝突約 1分鐘餘之期間內,被告張漢威也曾對被告謝宗遠有揮 拳毆打、壓制拉扯、以腳踢踹等攻擊動作,則依勘驗結 果固與被告謝宗遠所述遭攻擊之動作舉止略有不同,然 被告張漢威於雙方肢體衝突確實有回擊被告謝宗遠之動 作,已堪認定。
   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二方因肢體衝突而彼此均受有傷勢之情形,應視 雙方所受傷勢面積、位置,參酌雙方衝突經過等一切情 狀,予以判斷有無正當防衛之情形。依被告2人於本案 肢體衝突過後,雙方經診斷出之傷勢,主要均在頭臉部 與四肢部位,與上開認定被告2人之間互相出手、拉扯 壓制、踢踹之舉動所造成之肢體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張漢威對被告謝宗 遠之攻擊行為,均非處於正在遭受被告謝宗遠毆打、踢 踹或壓制之時刻,而係於遭被告謝宗遠攻擊後再另為反 擊行為,而與被告謝宗遠屬於輪番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 ,則在客觀上被告張漢威之攻擊舉動已非單純對於被告 謝宗遠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足認 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遠張漢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遠張漢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㈡本案就被告張漢威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 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 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 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 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 ,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 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 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 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 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 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 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 ,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 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 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 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 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張漢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地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張漢威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則檢察



官業已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張漢威構成累犯之事實,就 被告張漢威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而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張漢威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張 漢威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張漢威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訴字卷第127頁),則關於被告張漢威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 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然就本案被告張漢威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 料僅能得知被告張漢威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竊盜案件,且 該案已經被告張漢威易刑執行完畢,則被告張漢威構成 累犯之案由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犯罪性質不同,關於 被告前開竊盜案件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 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 告張漢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 評價被告張漢威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使用五二五營站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恣意互毆對方,致被告2 人彼此均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2人訴諸暴力之行 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他人之尊重 ;又就本案犯罪動機與情節以觀,被告謝宗遠係因被告張 漢威無端進入五二五營站而對其不滿,被告張漢威則因被 告謝宗遠阻止而對其不滿,然造成互毆之法律上所不容許 風險,仍肇因於被告張漢威無故進入非其可任意進出之場 所,且於受攔阻時出言不遜激怒被告謝宗遠所致,惟被告 謝宗遠就此並未報警或以其他理性方式解決,逕以暴力毆 打被告張漢威,且雙方肢體衝突期間並以被告謝宗遠較為 率先出手主動毆打被告張漢威之一方;並考量被告張漢威 否認犯行、被告謝宗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 人所受傷勢程度相當,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 償對方所受損害;酌以被告謝宗遠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張漢威前有犯竊盜 罪、竊佔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兼衡被告謝宗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 修保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配偶 、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以及被告張 漢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至3



萬元,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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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