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09號
KSHM,111,上訴,609,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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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6
8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 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 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單獨犯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文義及 內容,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 就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等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宣告刑、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國榮」,雖前經原 審函詢檢警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尚在偵辦中,仍有查獲 上游黃國榮之可能,如警方及時查獲,本案即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非鉅,其惡性與長期或大 量販賣之「大盤」、「中盤」類比有甚大差異,且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原審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尚有未洽。
(三)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固有未當,但牟得之利益甚微,販賣毒 品對象均為平日慣用毒品之人,影響社會治安尚非重大,且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犯罪所得,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有過重。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換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共犯,則嗣後之破 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陳稱:我跟一個綽號「國榮」的男 子購買,我都在建國路交流道下方的公園購買;最近一次是 111年1月10日,我到正義路與文昌路口附近的公園,跟他購 買約1錢的海洛因,國榮是警方所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中之黃國榮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172800號〈 下稱警卷〉第15、19、21至23頁),惟左營分局員警對黃國 榮實施通訊監察並配合現地蒐證,並無查獲黃國榮不法事證 等情,有左營分局111年8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601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左營分局員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國榮。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經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函覆略以:本總隊偵辦另案被告黃懷明販賣毒品案, 獲管轄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黃懷明有 使用受監察門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據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榮榮」之黃國榮,警方於111年6月 17日至高雄看守所借提黃懷明製作調查筆錄,經警方提示其 與黃國榮於110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黃懷明



指證於110年12月15日14時許,有與被告共同以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向黃國榮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復 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看守所借訊被告,被告亦坦承於110 年12月15日委託黃懷明,向黃國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1年8月2日高港警刑字第1110406 05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 139頁)。從而,足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在被告於111年 6月22日為上開供述前,已有相當之證據(黃懷明黃國榮 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黃懷明之證述),足以合理懷疑 黃國榮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依上開說明,黃國榮 即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自難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觀諸前揭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函文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容,亦僅查獲黃國榮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黃國 榮同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就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 。本院復審酌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 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以原有 法定刑而言,此部分之處斷刑已減至極輕程度,上訴意旨儘 以販賣毒品量少價微,非與毒梟可比,及原法定刑刑度非輕 等為由,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 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 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致其所犯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受有期徒刑5年 以下之酌減優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故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宣告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危害性、販毒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犯罪情節輕重、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尚屬 合法妥適。再者,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減輕等要件 ,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審 酌後,此部分宣告刑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附件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 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原審 審酌後,此部分宣告刑之量刑區間僅介於有期徒刑5年2月至 5年3月,量刑均屬甚輕,上訴意旨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本案宣 告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9次犯 行之類型均屬販賣毒品,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 型固屬同一,以9次犯行之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51年,最重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原審僅酌增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實已給予相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 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6、684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建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行為:
陳建儒陳世銘(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工後,共同以 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建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 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儒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另分別扣得陳 世銘、蔡中正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56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信蔡中正洪大富陳育祥顏睿凱陳世銘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3、85至91頁、警二卷第1 29至134、151至163頁、警三卷第93至99、105至107、125至 129、133頁、偵一卷第67至72、113至116、169至173、231 至233、235至237、239至241頁、影偵卷第89至92、121至12 3、155至159、183至186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35、93至98 頁、警二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各3份、扣 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一卷第211、219至221頁、影偵卷第18 7、193至194頁、訴字卷第89、95、125、127頁)、通訊監 察譯文2份(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9至15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9至34頁、警二卷第9、12、171、17 5頁、警三卷第101、103、131頁、影偵卷第112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79 頁)、左營分局111年3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94740 0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訴 字卷第63至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 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陳建儒 供稱:關於附表一之部分,海洛因我是向上游購買的,我向 上游購買的錢與我讓陳世銘拿出去賣的錢約差一半;關於附



表二之部分,我會販賣的原因是我自己有在用,那2、3個購 毒者算是老朋友了,所以我買回來後我會賣給他們施用,但 是我會多吸兩、三口,算是賺到施用的量差等語(見訴字卷 第25、107頁),足見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係賺到 價差,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係從量差牟取利潤 ,自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陳建儒陳世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與被告所 犯如本件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刑之加重事由: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 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2.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稱其毒 品來源為「黃國榮」,然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4月11日雄檢榮字111偵2686字第1119025272號函回覆以,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左營 分局以111年4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224000號函回覆 以,目前尚在偵辦中,暫無查獲其他毒品上游等語,有前述 函文各1份(見訴字卷第139、141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 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 ,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查,本院審酌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其與陳世銘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本院考量渠 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使 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均 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不宜再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⑷承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皆有前述二種



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均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其所 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量被告與陳世銘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再者,其各次共同或單 獨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 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7 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復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接 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17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上述各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或類 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 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已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 其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 絡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8頁),並有前 述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至1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陳世銘所有, 業據陳世銘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且係被 告與陳世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時,與林志信聯繫所用之工具,此有前揭2次犯行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3頁)存卷可按,而陳世銘因已死 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自無從於陳世銘所犯 罪刑項下沒收,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 行,依證人林志信蔡中正之證述,渠等分別係前往九如公 園找陳世銘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88頁、警二卷第 130頁),且卷內亦無該2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該2 次毒品交易,陳世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林志信蔡中正聯繫 ,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前揭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附表一各次的犯行,陳世銘會把販毒所收取之5百元交給 我,我再給陳世銘免費的海洛因去吸食,所以我於附表一各 次犯行的犯罪所得均是5百元,至於附表二各次的犯行,除 附表二編號2的洪大富尚有欠我150元,其餘的犯行我均有收 到販毒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5百元,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僅取得犯罪所得850元外,其餘各次均 有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而上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物,經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 告與陳世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蔡中正後,旋為警查扣之物,然前揭毒品既已販賣與蔡中 正,宜另於蔡中正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為適當處理。 至附表三編號4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09頁),亦非供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其餘 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2、3、5、6、附表四編號2至4),依 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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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