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99號
KSHM,111,上訴,59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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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涓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丹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美涓、甲○○(已改名為乙○○,下稱甲○○)為夫妻,其等與王 丹為鄰居。甲○○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保成二路57巷內,因社區事務與王丹發生爭執,甲 ○○、王丹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出手與王丹拉 扯並致王丹跌倒在地,王丹則出手抓廖美涓,致廖美涓受有 額頭、雙手擦傷等傷害;衝突稍歇後,王丹又與甲○○繼續爭 執,王丹復出手朝甲○○臉部揮擊(甲○○未提出傷害告訴), 甲○○則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王丹,致王丹受有 頭部鈍傷、暈眩、腦震盪、右臉皮下血腫、右手撕裂傷、右 腹挫瘀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甲○○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廖美涓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雨傘王丹腰部附近位置戳擊,致王丹受有左腹挫瘀傷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美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王丹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及丁○○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81頁),經被告廖美涓及其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 致相符,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涓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王丹及其辯護 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證人未曾在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亦難認有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依前規 定,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爭執部分外,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 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廖美涓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美涓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王丹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用雨傘 要把王丹的腳揮開,但雨傘沒有打到王丹云云。辯護人亦辯 護稱:發生爭執時,廖美涓有拿雨傘揮打王丹但沒有打到, 廖美涓不是拿雨傘戳擊王丹的腹部,王丹左腹部受傷與廖美 涓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美涓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丹發生口角爭執,2人進 而面對面互推並相互拉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 ),且為被告廖美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王丹於109 年8 月3日晚間10時4 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受有頭部鈍傷、 暈眩、右臉血腫、右手1公分撕裂傷、下腹鈍傷之傷勢,再 於109 年8 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經檢查結果受有頭部鈍傷、暈眩、腦震盪、右臉皮下血腫、 右手撕裂傷、右腹挫瘀傷、右腳擦挫傷、左腹撕裂傷之傷勢 等節,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王丹所受前開傷勢,其中左腹撕裂傷之傷勢,係 因遭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乙情,業據告訴人王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左腹的傷勢是廖美涓拿雨傘捅的, 當時在我和甲○○對質理論的時候,廖美涓衝出來襲擊打我, 過程中持雨傘往我肚子捅、拿雨傘打我,導致我左腹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院卷第157、158頁)。本院參諸現



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廖美涓於案發時有持雨傘戳擊、揮打 告訴人王丹,位置約略在王丹腰部附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廖美涓與告訴 人王丹發生爭執過程中,並非全程均係空手之狀態,確實有 持雨傘攻擊告訴人王丹腰部附近之舉,足見告訴人王丹指稱 其前開左腹傷勢係因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並非空穴 來風。再佐以告訴人王丹於109 年8 月3日晚間10時4分起, 即陸續經醫師檢查有前開左腹傷勢,有前述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為憑,則告訴人王丹就診時間 極為接近其與被告廖美涓發生前開衝突之時點即同日晚間約 莫9時許,且其傷勢型態,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廖美涓於爭執 時持雨傘戳擊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當,在在足徵告訴人王丹指 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一節,信而有 徵,足堪採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由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廖美涓持雨傘揮打,並未打到告訴人王丹云云。然經本院勘 驗前開現場錄影檔案後,因角度關係,實際上無法直接明顯 看出被告廖美涓所持雨傘有無打到告訴人王丹身上,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尚無足採。
 ⒊另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廖美涓持雨 傘戳王丹右腹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0頁),可見告訴人 王丹左腹部傷勢並非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攻擊所致云云。然證 人丙○○先前於偵查中僅證稱:有看到被告廖美涓持雨傘戳告 訴人王丹肚子等語,並未具體證稱係戳擊腹部左側或右儩( 見偵卷第35頁),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原審審理 中,反而更詳細敘述被告廖美涓係戳擊告訴人王丹右腹部之 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因時隔久遠而記憶紊亂所致 ?已有可疑。況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進一步詢問證人丙○○前 開案發時之具體情節,證人丙○○亦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廖美 涓是戳什麼方向,事發至今已經有點久了,相關情節我記不 太清楚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1、156頁)。可見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自難率以其前開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內容,率爾為被告廖美涓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尚難採酌。至於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廖美涓犯行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廖美涓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美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認定被告王丹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丹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廖美涓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廖美



涓,也沒有出手抓廖美涓,我都沒有碰到廖美涓,廖美涓的 傷勢不是我所造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觀諸現場錄影,可 知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廖美涓之額頭與手臂均無傷勢,證人 丙○○也證述後來警方到場時,廖美涓夫婦站在其正對面,當 時未見廖美涓有任何傷勢;廖美涓稱前開傷勢是被王丹抓傷 ,但診斷證明則認為前開傷勢是擦傷,並非抓傷,可見前開 傷勢並非王丹造成;雖然王丹有出腳踢廖美涓,但廖美涓腳 部沒有受傷,王丹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廖美涓於109 年8 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醫,經檢查受有額頭、雙手擦傷之傷勢等節,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關於告訴人廖美涓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據其 於偵查中證述:109 年8 月3日晚間9時許,王丹跑來我家罵 人並出手打我、抓傷我,導致我額頭及兩隻手被抓傷等語( 見偵卷第16、5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 9 年8 月3日有看到王丹與廖美涓拉扯,王丹把廖美涓抓傷 等語(見偵卷第65頁),以及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王丹與甲○○先發生衝突而跌倒在地上,王丹站起 來後就找廖美涓互相拉扯,抓廖美涓的手、臉等情(見偵卷 第66頁;原審院卷第166頁)相符合。參以被告王丹於檢察 官詢問是否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廖美涓時,亦不諱言: 是廖美涓先對我拳腳以對,所以我才想反擊等語(見偵卷第 14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所示,於109 年8 月3日晚 間,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有發生肢體拉扯與衝突、彼此 互相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此有卷附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0頁)。以上事證 ,在在足徵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當時已非僅止於口角之 紛爭,而係達肢體衝突之程度甚明;另佐以告訴人廖美涓前 揭驗傷就診時間(109 年8 月4日),亦接近其與被告王丹 發生前開肢體衝突之時點(109 年8 月3日晚間9時許)。綜 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人廖美涓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王 丹以上述方式施暴所致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丙○○、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戊○○於偵查中 ,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雖見到被告王丹與告訴人廖美涓吵架 ,但未見被告王丹有出手打告訴人廖美涓云云(見偵卷第35 、36、38頁;原審院卷第142、150頁)。然被告王丹與告訴 人廖美涓於案發時間確有發生肢體拉扯與衝突,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證人丙○○、丁○○、戊○○前開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遽信。況對照證人丙○○、



丁○○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等係聽聞本案爭執聲音始走出家 門查看之情節(見原審院卷第143、149頁),證人戊○○於偵 查中亦陳稱其係於被告王丹遭甲○○打倒在地之時刻才出門查 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知前開證人均係於衝突過程中 始前往現場,其等並未全程目睹本案糾紛之始末,自難單憑 其等片段之見聞,遽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稱:由現場影片畫面可知廖美涓於前揭衝突發生後 並未成傷云云,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來的 時候,我有進我房子裡開燈,警察跟被告王丹、告訴人廖美 涓夫妻在我家門口車庫那邊做筆錄,告訴人廖美涓當時站在 我前面,告訴人廖美涓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2、1 43、146頁)。經本院將事發當日錄影影片其中2分42秒處關 於告訴人廖美涓於衝突後之影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強 化結果,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廖美涓之額頭或雙手是否有受 傷,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函附告訴人廖美涓之連續 畫面4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69頁)。然告訴人廖 美涓僅受有額頭、雙手擦傷,傷勢輕微,受傷部位未立即出 血,亦屬事理之常。且上開手機錄影所呈現之畫面,受錄影 當時之現場光線以及手機本身之亮度、錄影效果等因素,未 必能真實呈現告訴人廖美涓臉部之細微變化。故上開錄影畫 面不能作為認定告訴人廖美涓無受傷之確切證據。而證人丙 ○○亦無證據顯示具有任何醫學檢傷之專業能力,自難認其於 此情形下,不必如同醫師在醫療院所一般詳細查看診斷,可 僅憑目視即準確判斷告訴人廖美涓是否受有額頭、雙手擦傷 等傷勢,是證人丙○○前揭證述亦難憑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 。
 ⒋辯護人又以:廖美涓於就診時乃主訴係被鄰居抓傷,但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廖美涓受有擦傷之傷勢,故前開傷勢並非王丹 造成云云。惟告訴人廖美涓於109年8月4日前往就醫時,主 訴被鄰居用手抓傷雙手臂及額頭,且最終經診斷為臉部擦傷 、左上肢擦傷、右前臂擦傷等情,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前開 診斷證明書、111 年2 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2404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原審院卷第101頁)。然告訴 人廖美涓就醫時係以日常口語主訴其傷勢之成因,此與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型態,乃醫師依專業判斷後,以醫學用 語而對傷勢本身為描述,兩者究屬有別而不可混為一談,否 則豈非強求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均需先習得精準之醫學用詞後 ,始能前往主訴驗傷據以提告?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 採為被告王丹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本案係廖 美涓先出手攻擊王丹王丹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已



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並未以此為辯,本院 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丹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王丹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廖美涓、王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廖美涓、王丹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廖美涓與被 告王丹因社區事務而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衝突,被告廖美涓 以事實欄手法致王丹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王丹亦以事實欄 手法使廖美涓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廖 美涓及王丹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美涓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丹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院卷第190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雨傘1 支,固係供被告廖美涓持以傷害告訴人王丹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得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 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就被告廖美涓、王丹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廖美涓、王丹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關於被告廖美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上訴,本院 不予論述。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甲○○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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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