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47號
KSHM,111,上訴,54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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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鳳翔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號、
110年度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⒈所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要求分手, 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 8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11日後開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前某日止 ,在不詳處所,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文字訊息予乙○○。又承前揭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20日22時49分許、同年8月25日2時 30分許,明知乙○○在坐落高雄市○○區某處(地址詳卷)之診 所工作,並居住在該址2樓,竟以石頭丟擲診所2樓休息室之 窗戶玻璃(詳附表㈡),以上開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為 內容之文字及行動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甲○○因前揭行為,經乙○○於108年9月11日報警並聲請保護令 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二 人有前開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年9月24日核發108年 司暫家護字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 ○家庭暴力之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踨之行為」;暨於同年12月18日以 108年家護字1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信、通話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即



前揭診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嗣經高雄少 家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將該保護令延長至110年12月17日。 詎甲○○經警方送達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故意,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OOOO******號(號碼 詳卷)行動電話共計148次(詳附表編號⒈)。及於108年11 月7日至109年10月13日期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撥打 予乙○○104次而未據接聽(詳附表編號⒉)。暨於108年11月 7日至109年10月13日期間,除上開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⑰以外, 及後揭附表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外,另又接續多次以LINE傳 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予乙○○(詳附表編號⒊),以此方式騷擾 乙○○而違反保護令,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
 ㈡於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27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及 語音訊息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暨違反保 護令。
三、甲○○因懷疑乙○○是否另交男友,竟另萌以出手傷害等方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晚間某時,未依保護令關 於遠離乙○○位在上址工作場所之命令,而在該處所2樓之乙○ ○暫時居住地內,徒手推擠及肘擊乙○○,致乙○○受有下唇內 側紅腫,及雙手前臂、右手中指接近手掌處之關節、左手無 名指中間之關節處明顯瘀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 體上不法之侵害,暨違反保護令。
四、甲○○為阻撓乙○○自由出入上址暫時住處,另基於犯強制罪之 犯意,於108年4月間至同年9月11日前開聲請保護令之時點 前某日間,接續多次以一般電工膠帶貼在該址前方鐵捲門下 緣與一旁門窗玻璃,以觀察其後是否曾經開啟,並另以強力 膠帶(布)封貼後門之方式施強暴,使乙○○無法從屋內開啟 後門外出,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進出之權利。
五、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 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即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27頁 、第137頁),及自承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事實(本院 卷㈡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㈡第19頁 至第22頁、偵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92頁 、第210頁至第214頁)。復有攝得部分事發過程場景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乙○○受傷情形之照片(偵卷㈠第31頁至 第33頁、偵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所傳LINE截圖照片 (偵卷㈠第33頁至第55頁)、前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司暫家護字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9.24)(偵卷㈠ 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 字第1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108.12.18)(偵卷㈡ 第25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12月2 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偵卷㈡第27頁)、109年1月9 日至1月27日所傳LINE語音檔之逐字稿影本1份(偵卷㈡第29 頁至第31頁)、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0月13日LINE對話紀 錄和通訊紀錄截圖影本1份(偵卷㈡第33頁至第63頁)、109 年3月29日至10月13日通話紀錄影本1份(偵卷㈡第63頁至第7 5頁)、109年11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偵卷㈡第77頁至 第79頁)、109年11月3日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



(偵卷㈡第8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聲 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裁定(109.12.27)(偵卷㈡ 第129頁至第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12 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偵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 原審110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所附翻拍告訴人手機之擷圖(原 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 年2月14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170313700號函暨所附保護令 執行紀錄等資料1份(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81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9日高少家宗文檔字第111000180 5號函暨所附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1號卷宗資料1份(原審 卷㈠第183頁至第187頁)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就其以膠帶黏貼上址診所前、後門如事實欄所示之 事實,雖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之犯意,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因為是她住在診所,診所一般只有前門 鐵門打開,伊那時候懷疑過後門是否也有開,所以才在前門 貼上膠帶確認有無打開過的痕跡,因為當時伊懷疑她是有「 那個的」(原審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一個膠帶不會影 響到別人自由,伊也沒有去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本院卷㈡ 第87頁、第89頁)。然前揭被告除以一般電工膠帶粘貼並連 接於上址前方鐵捲門下緣與周遭門窗玻璃之間,以觀察前門 在其後是否曾經開啟之外,其以強力膠帶(布)封貼後門而 致使無法自內側開啟,告訴人並曾因而拜託外出運動之路人 協助,自外側撕開膠帶、方能排除之事實,除據證人乙○○指 述在卷外。茲依前引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有別於用為粘貼上 址前門下緣之普通電工膠帶(偵卷㈠第51頁左下方照片), 其用為黏貼屋後鐵門之膠帶,不僅為一般市售供強力封黏、 固定器物之寬版強力膠帶(布),其搭貼在門板、門框關合 相接處兩側之貼附幅度,猶長達各約10餘公分,甚至延伸貼 過門板、門框之邊角、轉折面,以加強其抗拉扯之能力(偵 卷㈠第51頁上方照片、偵卷㈡第37頁右上方照片)。衡情,以 一般膠帶作用、受力之原理,其由黏貼之邊角處摳撬使力, 漸次自附著在器物表面之一隅掀起、撕除固相對容易;然若 以全面施力之方式向兩側拉扯,或強要撐開,則適與其物設 計供承受外力之結構作用相合,非施以相當強度之力,甚至 造成膠帶(布)本身結構或黏貼物表面遭到破壞,要均難以 順利排除。況前開被告用以封貼上址屋後鐵門之膠帶,黏性 甚強、材質堅韌,用以黏貼之手法並密實、牢固。而告訴人 復僅為一般體能之女性,以其體力顯然難以自行推開經此封 貼之金屬門扇。凡此,自為被告於行為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者 。是依其情形,本件被告以膠帶粘貼前方鐵捲門,並以強力



膠帶加於上址後門而間接施強暴之行為,自已構成對告訴人 行使自由進出權利之妨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恐嚇、傷害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恐嚇、傷害規定論罪科刑。
 ⒉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以強力膠帶強行封貼上開鐵門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 人自由進出上址暫時住處,自已構成以強暴方法加諸他人之 行為。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⑴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⑵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㈠部分),及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㈡部分)。⑶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⑷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其⑷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提起公訴,既經本院於審理 時將上開成立之罪名告知被告並促為必要之攻擊防禦,保障 其訴訟上權利,自應由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犯上開⑴、⑵、⑷所示犯行,各係以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成立 接續犯,並各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1.2.4.5.7至9.11至 26.28.29所示被告以文字或語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各該事實與109年度偵字1661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在被告 上訴請求本院審理所指之範圍,本院自得並予審理判決。至 於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聯絡告訴人之事實,則因檢察官於 109年度偵字第16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內,已載明「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撥打給乙○○共104次,並不斷傳大量LINE 訊息給乙○○」之起訴事實,經比對卷證,起訴事實所指「10 4次」即為附表編號⒉,「不斷傳大量LINE訊息」應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此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 在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審理所指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各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而依序以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處斷。
 ⒋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犯罪情節者外,行為人主觀上 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 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 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 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之。
(參)上訴論斷
一、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部分,認為被告犯行 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予 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之犯行,此部分量刑固 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之情形。然上開犯行有明確之訊息照片 及譯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 因此難僅因坦承,就認為被告定應獲判低度刑之寬典。至於 事實欄之犯行,被告以不小心致告訴人受傷等語飾詞否認 犯罪,難認其已真誠悔悟;況且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與告 訴人和解,為此3次犯行實不宜應僅處罰金、拘役或法定最



低有期徒刑。又事實欄之犯行,最終雖僅論一罪,但係在 告訴人報警及保護令核發以後所為,次數繁多且時間長達數 月,恫嚇所用言詞甚為狠絕,此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實難予以輕縱。又事實欄之犯行,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被 告,而且事發之緣由及過程不能歸責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暨被害人之教育程度及傷勢、長期因被告騷擾 恐嚇致深感痛苦(詳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10月、4月,並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3 月、4月),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上開相同之易刑標準。另 說明被告以其所有之電腦及手機,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門號,傳前揭恐嚇、騷擾訊息予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通話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該手機、電腦及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 有供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電腦已經壞掉 ,手機早就沒用了等語。衡諸手機、電腦及SIM卡,均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此部 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判 決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部分
  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欄(即其判決附表編號⒈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全然無據。然公訴 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雖有 未恰,惟被告所犯,既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應 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其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 判決。
 ㈡改判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76年O月出生、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從事 電信業務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約32歲,正值青壯。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僅因曾經同居之女友要求 分手即以此激烈方式強力干擾、監控告訴人生活及自由之犯 罪動機;以強力膠帶強行封貼上址後門,致使告訴人無法自 內側開啟該門之犯罪手段;而該址乃診所之公眾活動場所所 在,夜間並仍有告訴人居住在內,其後門通行之順暢對於消



防或其他緊急狀況下供逃生使用之功能,極為重要,被告之 行為不僅妨害被害人自由進出之權利,猶對公共安全形成重 大危險;又其犯罪時間持續長久,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非輕;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同項後段所示, 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下午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前,見乙○○正在行走,竟出 手拍打乙○○頭部並與之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走自 由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
三、檢察官指訴依據及被告辯解之要旨: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前揭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及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頭部拍打等情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於前揭時地拍打告 訴人之頭部,然堅詞否認有妨害乙○○行走自由之強制罪犯行 。而其在原審審理時並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她的行走自由, 當天她要去捷運站搭捷運,快到捷運站時我碰到她,當時有 話想問她,所以我才下車及將她攔下來,她停下來跟我講一 下話,然後我們講話越講越氣,伊與她有點口角爭執,後來 她不想理伊,伊生氣才出手巴她的頭,但沒有拉扯。伊與告 訴人只有在捷運站出入口起口角爭執,伊因為氣憤想要賞告 訴人一巴掌,但並沒有賞告訴人巴掌,只有輕微的巴到她的 頭。至於告訴人抵達捷運站出入口之前,伊並沒有騎車從其 後方,打行進中之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四、經查:
  本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略以:當天伊走在○○路上 ,被告騎摩托車從後面過來,拍伊的後腦勺一下,伊轉頭才



發現是被告。伊不理會他,繼續往前走,要去搭捷運,被告 沒有用摩托車阻擋伊。之後伊拐彎走到別的巷子,也是往捷 運站的方向,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旁邊徘徊,但伊沒理他 ,伊還是繼續走。快要到捷運站四號入口時,伊看到被告的 摩托車已經停在那邊等伊,那邊就一條巷子。伊要下去捷運 站,伊經過時,他就站在摩托車旁邊,拉伊手把伊拉住,然 後罵伊一些有的沒的,他跟伊拉扯。他是在○○捷運站四號出 口,把伊攔下來拉著我,不讓伊走,伊要甩開他,他就給伊 一巴掌,沒有再繼續拉住伊,然後伊就走了。他要阻止伊去 捷運站,他就把伊攔下來,一直跟伊講話、一直罵伊,二人 就拉來拉去,之後伊堅持要離開現場,所以他就打了伊一巴 掌,然後伊就走進去捷運站裡面了,伊沒有去醫院驗傷。拉 扯的過程中被告就說很多有的沒的,伊就說「干你什麼事」 之類的話,因為伊就是要走。伊經過他的摩托車時,他在伊 右側,捷運站在伊左側,他看到伊之後就下車站在摩托車旁 ,從伊的右側拉伊的右手,他拉伊之後,伊的身體就面向他 ,他開始說一些有的沒的,二人就不斷扯來扯去,他叫伊不 要進去。之後伊不理他,他就一巴掌打過來,伊就走了,因 為捷運站在旁邊而已。我們拉扯時都有出力氣,他不只是碰 ,不然不會來來回回扯,最後他從右邊給伊一巴掌。過程中 被告沒有用摩托車阻擋伊,也不是騎摩托車拉伊,也沒有故 意騎摩托車在伊前面阻擋伊的去路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3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依其意旨,當日告訴 人走路欲前往捷運站搭車,途中被告忽然從後方打其後腦一 下,惟其不予理會,繼續走向捷運站之路程中,被告雖騎車 在附近徘徊,但並未攔阻其前進。嗣其欲進入捷運站四號入 口時,被告已在該處等候,並才徒手拉其右手,要求不要進 去。其等就在捷運站入口處拉址及起爭執,但告訴人甩開被 告後,被告雖打其一巴掌,但未再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即進 入捷運站。茲比對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就「告訴人前 往捷運站的途中,被告有無從後方打告訴人後腦一下」、「 在捷運站入口處,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及最後是否猛力打 告訴人一巴掌」,渠二人所述歧異。然告訴人並未驗傷,亦 無其他人證及物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前揭關於「拉扯、打後 腦」等指訴,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此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
五、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其他說明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既未請求就判決結果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有罪判決而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其判決亦無違誤而未 經撤銷。為尊重爾後檢察官依被告就是否將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願,進而決定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之範圍,爰不另就上開維持原判部分之刑與前開經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張貽琮起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主 文 本判決 事實欄 起訴案號及本院案號 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暨起訴效力所及事實 1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⑴.110年訴字331號(A案) ⑵.109年偵字415號(偵A) ①.偵A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二㈠㈡ ⑴.110年訴字330號(B案) ⑵.109年偵字1661號(偵B) ①.偵B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 ②.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如   附表五編號1.2.4.5.7至9   .11至26.28.29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⑴.110年訴字330號(B案) ⑵.109年偵字1661號(偵B) ①.偵B犯罪事實一㈢全部   備註: 一、移案機關:均為小港分局 二、A案:本案110年訴字331號(起訴案號:109年偵字415號)。 三、B案:本案110年訴字330號(起訴案號:110年偵字1661號)。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起    訴    事    實 起  訴  案  號 原 審 案  號 1 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以膠帶貼住診所前後門,使乙無法離開診所,剝奪乙○○行動自由。 109年偵字415號(偵A)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㈡。 110年訴字331號(A案) 2 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下午15時許,在○○捷運站4號出口前,見乙○○正在行走,出手拍打乙○○頭部並與之拉扯,妨害乙○○行走自由之權利。 109年偵字415號(偵A) 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㈢。 110年訴字331號(A案) 備註:移案機關,均為小港分局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㈠、傳訊息部分: 編號 日     期 文字訊息內容 證            據 1 108年間某日 妳要一起硬碰硬是不是,叫妳待在我身邊一直給我靠北不爽就找爸媽,或讓我找不到,我幹你娘全部出來,我去買開山刀 ⑴、偵A卷39頁,編號29截圖。 2 108年間某日 我已經說過,妳是老子的!妳反抗沒有用,妳只有服侍我照顧我一條路,選其他路一概死路 ⑴、偵A卷39頁,編號31截圖。 3 108年間某日  我真的哪天殺人了你們不要後悔 ⑴、偵A卷41頁,編號38截圖。 4 108年間某日 若人膽敢侮辱我的愛!我的尊嚴!我殺無赦! ⑴、偵A卷41頁,編號39截圖。 就算萬人阻擋!妳爸媽、醫生護士、朋友、兄弟姐妹老子也要妳與我登記為夫妻!也要妳為老子生下孩子,傳宗接代,共度餘生!誰敢阻擋!殺無赦! ⑴、偵A卷41頁,編號39截圖。 5 108年間某日 我忍耐的很辛苦!不要他媽的再違逆我的意思 ⑴、偵A卷43頁,編號46截圖。 妳現在不回,明天我就狂打診所 ⑴、偵A卷45頁,編號52截圖。 6 108年間某日 妳越是不怕,越是唱反調,我會玉石俱焚更嚴重,每個人,包括爸 ⑴、偵A卷53頁,編號75截圖。 ㈡、丟石頭部分 編號 日 期 行 為 證 據 1 108年8月20日 以石頭丟擲乙○○工作之診所2樓休息室之窗戶玻璃 ⑴、偵A卷31頁,編號7-11截圖。 2 108年8月25日 以石頭丟擲乙○○工作之診所2樓休息室之窗戶玻璃 ⑴、偵A卷33頁,編號13、14截圖。 備註: 一、上開㈠傳訊息、㈡丟石頭,即110年訴字331號(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上開㈠傳訊息、㈡丟石頭之日期,均在108年9月11日報警並具狀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前(警訊及聲請保護令時,同時提出上開證物)。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行 為 日        期 證 據 1 以其手機撥打乙○○手機 ,148次 ① 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1日,4通 ⑴、偵B卷63頁,編號82、83截圖。 ② 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34通 ⑴、偵B卷63、65頁,編號84-90截圖。 ③ 109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29日,10通 ⑴、偵B卷67頁,編號79、80截圖。 ④ 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12通 ⑴、偵B卷67頁,編號81-84截圖。 ⑤ 109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21通 ⑴、偵B卷69頁,編號73-78截圖。 ⑥ 109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32通 ⑴、偵B卷71頁,編號79-84截圖。 ⑦ 1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6通 ⑴、偵B卷73頁,編號73截圖。 ⑧ 109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6通 ⑴、偵B卷73頁,編號74截圖。 ⑨ 109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15通 ⑴、偵B卷73頁,編號75-77截圖。 ⑩ 109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3日,8通 ⑴、偵B卷73、75頁,編號78-80截圖。 2 以LINE電話撥打給乙○○ ,其中有104次為乙○○未接聽之「未接來電」 (如右列①至⑰所示,詳偵B卷33至63頁) ① 108年11月7日,11通 ⑴、偵B卷33頁,編號1-3截圖。 ② 108年11月21日,1通 ⑴、偵B卷33頁,編號6截圖。 ③ 108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4通 ⑴、偵B卷35頁,編號8、9截圖。 ④ 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日,6通 ⑴、偵B卷37、39頁,編號17-19截圖。 ⑤ 109年1月6日至同年1月7日,10通 ⑴、偵B卷43頁,編號31-33截圖。 ⑥ 109年1月27日,4通 ⑴、偵B卷55頁,編號60截圖。 ⑦ 109年3月23日,3通 ⑴、偵B卷57頁,編號61截圖。 ⑧ 109年4月5日,6通 ⑴、偵B卷57頁,編號62截圖。 ⑨ 109年4月11日,14通 ⑴、偵B卷57頁,編號63-65截圖。 ⑩ 109年5月11日,6通 ⑴、偵B卷57頁,編號66截圖。 ⑪ 109年5月25日,4通 ⑴、偵B卷59頁,編號67截圖。 ⑫ 109年6月22日,5通 ⑴、偵B卷59頁,編號69截圖。 ⑬ 109年6月27日,1通 ⑴、偵B卷59頁,編號70截圖。 ⑭ 109年7月8日,4通 ⑴、偵B卷61頁,編號76截圖。 ⑮ 109年9月26日,4通 ⑴、偵B卷61頁,編號77截圖。 ⑯ 109年10月9日,5通 ⑴、偵B卷61頁,編號78截圖。 ⑰ 109年10月13日,16通 ⑴、偵B卷63頁,編號79-81截圖。 3 108年11月7日至109年10月13日,除上開2編號①至⑰以外,及後揭附表五之文字及語訊息外,另有多次以line聯絡乙○○,傳送右列文字及語音訊息 。 ① 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2月23日 ⑴、偵B卷33-35頁,編號1-12截圖。 ② 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13日 ⑴、偵B卷37-63頁,編號13-81截圖。 備註: 一、上開1①至⑩,為110年訴字330號(B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上開2①至③、3①之日期,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通常保護令核發前。 三、上開1、2④至⑰、3②之日期,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四、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起始日誤載為108年3月29日,應予分別更正如1①.2①.3①所載日期。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日期 訊    息    內   容 種類 證據頁次 1 108年11月21日 我不可能讓妳這樣過妳的新生活這口氣我吞不下去 文字 ⑴、偵B卷33頁,編號5截圖。 2 108年11月24日 是的 跟妳牽涉的 都得死 文字 ⑴、偵B卷35頁,編號7截圖。 3 108年11月25日 老子不爽 繼續下去遲早見血會出事的 ○○ 殺殺殺殺殺 殺殺殺殺殺 文字 ⑴、偵B卷35頁,編號9截圖。 4 108年12月14日 方法只有一個 妳吃不吃 做不做我早已看開但是妳務必記著一件事情 越反擊 反撲越大 越抵抗 事情更慘妳可以現在截圖去○○分局與○○派出所我知道妳跟裡面警局有留LINE聯絡現在截圖也吳放 無妨 文字 ⑴、偵B卷35頁,編號10截圖。 5 108年12月14日 總有一天我會忍不住爆發 我只是在等而已 我打了就是一定會做也不怕妳截圖報警 因為妳知道我的個性 文字 ⑴、偵B卷35頁,編號11截圖。 6 109年1月1日  你讓我生不如死 我們一起去死吧 文字 ⑴、偵B卷39頁,編號19截圖。 7 109年1月9日 真的喔!你爸沒惹很大的事件,幹你娘雞捌 你嚨不咧信道喔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09)。 ⑵、偵B卷30頁,譯文(0:09)。    8 109年1月9日 看你今天是,他媽的,你們比較有性格,還是他媽的老子比較有性格,我比較不要命,還是你們比較不要命,幹你娘!今天晚上最後一次機會!我已經好好跟你講過了。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13)。 ⑵、偵B卷31頁,譯文(0:13)。    9 109年1月9日 幹你娘!我今天沒有惹出一個很大的事情 幹你娘 你們都不會怕捏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06)。 ⑵、偵B卷30頁,譯文(0:06)。    10 109年1月9日 交往過甚,厚,交往過甚,你爸就厚你死,幹你娘!今天晚上我不會打電話給你,你今天晚上,你耍個性,你不回家,沒關係,我們以後不用再聯絡,你就等死。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19)。 ⑵、偵B卷30頁,譯文(0:19)   。 11 109年1月9日 我提醒妳呼 這些語音妳可以留著但是時間過了就無法聽了 妳可以在Keep裡面 再截圖時間 趕快拿去報警 妳有保護令 趕快去 趁現在趕快去 趁我現在狀況趕快去 妳還可以賺10萬喔 看你爸幹你而雞捌看你爸會做歹誌沒 來!趕快去!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5截圖(0:23)。 ⑵、偵B卷31頁,譯文(0:23)。     109年1月9日 今天晚上是你最後一次機會,我不會打給你,你要不要來是你的自由,你來天下太平,你不來沒關係,走著瞧,看你乙○○今天很有個性、○○○很有能力,還是我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6截圖(0:17)。 ⑵、偵B卷31頁,譯文(0:17)。     109年1月9日 ○○啊○○,咱倆個可以很好,我不管你的個性多麼的傲驕,妳條件多麼的好,我跟你講,你不要一直惹事給我做,吼、、、我若真的抓狂厚,妳就知死呀!到時候,你再怎麼跟我嗆聲、報警都沒有用!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6截圖(0:30)。 ⑵、偵B卷30頁,譯文(0:30)。     109年1月9日 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今天開始你要不要回家,是你的自由,但是今天是你最後一次機會 語音 ⑴、偵B卷43頁,編號36截圖(0:11)。 ⑵、偵B卷30頁,譯文(0:11)。     109年1月9日 妳這樣的行為不是在耍我???今晚 我不管妳心情個性如何 今晚是妳最後一次機會當我不吃妳這套時 代表鬼神回歸妳可以見識看看 文字 ⑴、偵B卷45頁,編號37截圖。  109年1月10日 妳繼續堅持到底 扯我後腿 我保證被辭退 寄信給妳 該死的 就死 文字 ⑴、偵B卷45頁,編號40截圖。  109年1月10日 我剛講的那些事情 如果我沒有做到 我絕對短命20年 不要打嘴砲發誓不用錢 但是我一定絕對保證做到 只要你繼續堅持這兩點 我一定會做到 我剛講得那些 語音 ⑴、偵B卷45頁,編號40截圖(0:19)。 ⑵、偵B卷30頁,譯文(0:19)。     109年1月10日 若不願意當邱太太 堅持找工作 找房子 這三點任何一點違逆 工作保證辭退 該死的人 沒死 我甲○○與我兒子○○○ 一定短命! 文字 ⑴、偵B卷45頁,編號42截圖。  109年1月10日 若是我的好言相勸 妳是真的聽不進去 我只能玉石俱焚了 文字 ⑴、偵B卷47頁,編號43截圖。  109年1月21日 那就是妳該死 一定讓妳認命 文字 ⑴、偵B卷49頁,編號38截圖。  109年1月21日 妳不回家 故意看我崩盤 我們就鬧到天荒地老吧 文字 ⑴、偵B卷49頁,編號41截圖。  109年1月21日 再繼續不回家 再繼續找工作 找房子 天下大亂給妳看! 文字 ⑴、偵B卷49頁,編號42截圖。  109年1月22日 乙○○,你知道我的個性,你越是這種態度,我越會記在心上,你知道我吃軟不吃硬,你繼續,來!你今天不不放軟,你走著瞧! 語音 ⑴、偵B卷51頁,編號45截圖(0:14)。 ⑵、偵B卷29頁,譯文(0:14)。     109年1月22日 我這輩子,從來沒有人敢對我這個樣子,嗯,就你一個來!你給我繼續!幹你娘!來! 語音 ⑴、偵B卷51頁,編號46截圖(0:10)。 ⑵、偵B卷29頁,譯文(0:10)。     109年1月22日 這些東西是我活著的唯一信念,你要踐踏,你會你會知道,我講真的,你現在在踐踏的東西,就是我能活著的唯一信念 語音 ⑴、偵B卷51頁,編號46截圖(0:10)。 ⑵、偵B卷29頁,譯文(0:10)。     109年1月22日 媽的寧願看我垮台 還要給我耍個性 妳該死 文字 ⑴、偵B卷53頁,編號50截圖。  109年1月22日  再不回家 我們一起去死吧好不好 文字 ⑴、偵B卷53頁,編號53截圖。  109年1月27日 妳只要再 掛電話 封鎖 不回一次再給我強硬態度 我一定讓妳後悔你可以截圖警察 妳要把我逼回以前的樣子 文字 ⑴、偵B卷53頁,編號54截圖。  109年1月27日 事件,就是我的態度,今天你敢對我這種態度,你不要後悔,你除了放軟,沒有其他選擇,你要繼續跟我硬,沒關係,你會後悔,真的! 語音 ⑴、偵B卷55頁,編號55截圖(0:19)。 ⑵、偵B卷29頁,譯文(0:19)。     109年1月27日 乙○○ 我們引起死吧 你我這樣活著太累 我們與犯過錯的人一起死吧 我帶你走 文字 ⑴、偵B卷55頁,編號57截圖。 備註: ㈠、上開編號3、6、10、27、30,為110年訴字330號(B案)之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一㈡。 ㈡、其餘編號之文字及語音訊息,雖非110年訴字330號(B案)、110年訴字331號(A案)起訴書所列之起訴事實,但為告訴人已提出截圖及附於警偵卷內,因此為B案起訴效力所及(111年3月24日審理時,檢辯未表示不同意見)。 ㈢、上開1至5號之日期,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通常保護令發前。   ㈣、上開6至30號之日期,均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日    期 證 據 1 108年9月24日 108年司暫家護字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⑴、偵A卷89-90頁         2 108年9月25日 上開暫保令,法院送達被告親收(蓋印) ⑴、院A卷183頁 3 108年9月26日 警執行暫時保護令,約制告誡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甲○○(被告簽名蓋指印) ⑴、院A卷175至177頁 4 108年10月8日 被告A案第一次警訊 ⑴、警A卷3頁 5 108年12月18日 108年家護字1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偵B卷25-26頁 6 108年12月23日 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108年家護字1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偵B卷27頁(被告親簽)    7 109年10月20日 被告A案第一次偵訊 ⑴、偵A卷83頁 8 109年11月8日 被告B案第一次警訊 ⑴、偵B卷9頁 9 109年12月8日 被告B案第二次警訊 ⑴、偵B卷15頁  109年12月27日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延長保護令 ⑴、偵B卷129-130頁 ⒒ 109年12月23日 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延長保護令 ⑴、偵B卷135-137頁 ⒓ 110年1月29日 被告B案第一次偵訊 ⑴、偵B卷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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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