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011號、109年度偵字第5639號、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英琮(下 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A卷,405頁;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B卷,349頁,下列就兩案卷證有重 複部分,均僅標明A卷頁數)。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乙、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英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法,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嗣經警先後於109 年4 月21日14時27分許、同年
5 月13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分別 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黃英琮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部 分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
㈡、核被告黃英琮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部分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6罪)。 丙、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壹、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本案既無特別惡性傾向,也無刑罰反應力薄弱的問題 ,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的立法理由, 自然不應該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原判決卻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容有不當。
二、被告於仁武分局第二次警詢中,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趙逸峰 ,仁武分局因為被告供述而向橋院聲請上線監聽,顯見偵查 機關已經對趙逸峰啟動監聽的偵查程序,因認業已查獲;又 仁武分局未為傳訊趙逸峰等有效的偵查作為,剝奪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減刑之權益,故而,應認為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三、被告販賣、轉讓人數、次數非多,情節惡性並非嚴重,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在夜市擺攤維生,扶養母親及妻子,生 活困苦,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若科以 減刑或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嫌過重,有依刑法度 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論及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顯有不當。
四、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科刑。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被告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中期 ,再犯法定刑更高、不法內涵更重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經綜合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質、本案行為之犯罪情節等因素,認被 告本案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致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被告辯稱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前案執行後約3年犯本案,無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無法憑 採。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 依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上述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3.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2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條競合之 一罪,雖適用輕法之減刑規定,仍應就重法之法定刑予以減 輕其刑,此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規定僅供量刑參考有所 不同,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次按該條項所謂「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 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 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 ,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趙逸峰( 本院A卷203頁)。並於109年4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趙逸峰購買,最後一次係在 109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3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趙逸峰之行動電話供警追查等 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
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綽號「風 阿」(趙逸峰)使用之門號向本院申請上線監聽,因欲申請 之門號已遭他單位上線監聽中(碰線),且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係屬單一指證,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趙逸峰有販毒之情 事,該分局遂無從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 以及辦理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且被告所提供之情資,該分 局亦未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其他偵查機關共 同偵辦或提供相關情資續行追查等情,有該分局110 年12月 8 日、111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原審訴卷85至87頁、109 至111頁、原審訴緝卷第157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分經: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回覆以:本案係透過對被告黃英琮執行通訊監察時得知 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無 得知趙逸峰與被告有任何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專案人員執行 埋伏蒐證時,亦未發現趙逸峰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之晝面。又 經通知趙逸峰,惟趙逸峰並未於通知書之時間到案說明,故 無法得知當時趙逸峰與被告之毒品買賣情事及發生之時間是 否於本案發生之前,有該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1730116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通知書、查訪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9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 4994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A卷291至297頁)可參。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覆說明同前之偵辦過程並說明 以:本件無從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以及 辦理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並經通知趙逸峰未到案,亦有該 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11600號函及附 件職務報告、通知書、查訪表(本院B卷267至275頁)可參。 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以:並未因被告黃英琮之供述而查 獲其上游。有該署111年8月17日橋檢和歲110偵緝523字第11 190342410號函(本院A卷287頁)可參。 ⑶至趙逸峰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53、8423號提起公訴並經判刑,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 號及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本院A卷24 1至261頁、263至277頁;原審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在 卷可稽,然該另案係因警方於對綽號「華仔」之人所持用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趙逸峰持用電話撥打給綽號 「華仔」,有涉嫌販賣毒品之談話內容,故以該對話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後上線監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函文暨111 年1 月24日職務報 告(原審訴緝卷第231頁至233頁),是員警依據通訊監察結 果另行偵辦而查獲,與被告之供述無涉;再者,該趙逸峰販 售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販賣對象並未包含被告,顯與本案被告 之毒品來源毫無關連,故被告辯稱以:該趙逸峰販賣毒品案 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6月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 可為趙逸峰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佐證等語,純屬臆測,無 法採信。
⑷故而,應堪認定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 來源趙逸峰。且卷內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趙逸峰為其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其供述查獲,是 故,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供述而無從比對, 無法認為趙逸峰為本案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要件不 合。被告辯稱:本件仁武分局有聲請監聽之偵查作為或未為 有效之偵查作為,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等語,難加採信。
3.又被告雖另於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於109年5月13 日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於109年5月11日14至 15時許向阿華之男子購買等語(警一卷11頁),然被告此部 分供述之購買第二級毒品時間於本案被告犯行之後,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顯然無關,被告亦未主張「阿華」是 本案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不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述情詞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乃是我國嚴 格查緝的犯罪行為,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 轉讓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被告販賣毒品是意圖牟 利,且亦無其它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俱同有前揭刑之加重(1項)、減輕 事由(1項),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惟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後減之。
參、原審量刑之審酌
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刑之減輕 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
一、審酌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均高度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以營利之意,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洪鼎程、黃熙亮 、邱弘毅、黃高源,並無償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微聰 、李信穎、黃富成,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 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程度等情況,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賣內衣褲,月收入約3萬
元,與配偶及65歲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二、定應執行刑:
並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共6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得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故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為洪鼎程 等4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2月至同年4月;轉讓禁藥 之部分,轉讓對象為許微聰等3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4 月至同年5月間,是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過程 相似,各罪罪責內涵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犯:
1.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
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3 、編號 8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肆、經核原判決說明適用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不應以累犯加重,且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就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之標準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是被告請求從輕科刑一節, 亦無理由。故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 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109年2月1日2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 洪鼎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公克) 1500元 先由洪鼎程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功能聯絡黃英琮,再行撥打黃英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見面時間、地點,雙方見面後,由黃英琮交付毒品及收款。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2月23日14時許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前 黃熙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4分之1錢) 2500元 由黃熙亮直接到黃英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黃英琮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英琮應允後,要求黃熙亮前往水寮國小前等候,黃英琮再徒步前往會面。兩人會面後,由黃英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熙亮,並向黃熙亮收款。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 年4 月21日13、14時許 黃英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許微聰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由許微聰在左列時、地直接向黃英琮索討甲基安非他命,黃英琮則是無償轉讓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給許微聰。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4 109年02月中旬某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客廳內 邱弘毅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邱弘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邱弘毅,邱弘毅則交付35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04月15日23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客廳內 邱弘毅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邱弘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邱弘毅,邱弘毅則交付35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3月4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外 黃高源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黃高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英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黃高源,黃高源則交付10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3月10日22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外 黃高源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黃高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黃英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英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黃高源,黃高源則交付1000元給黃英琮。 黃英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李信穎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李信穎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信穎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9 109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之大灣夜市內 李信穎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李信穎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信穎。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0 109年5月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李信穎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信穎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109年4月1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黃富成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黃富成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黃富成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109年5月3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黃英琮住所 黃富成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黃富成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英琮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黃英琮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黃富成當場施用。 黃英琮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9公克、毛重0.5公克;總毛重0.89公克) 2包 黃英琮 1.B00000000黃英琮-01 (1)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2)結果判定:檢出 (3)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97公克 2.B00000000黃英琮-02 (1)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2)結果判定:檢出 (3)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 2 不明白色粉末(0.91公克) 1包 黃英琮 3 不明粉色粉末(0.9公克) 1包 黃英琮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黃英琮 5 塑膠吸食器 1支 黃英琮 6 電子磅秤 1個 黃英琮 7 夾鏈袋 1包 黃英琮 8 OPP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英琮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英琮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黃英琮 3 分裝勺 1支 黃英琮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 1包 黃英琮 ◎卷宗標目及簡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卷,本院A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1529100號,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972268100號,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8號,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4號,偵五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偵六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4,偵七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1號,聲羈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審訴二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卷,本院B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91900號,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5號,他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7號,他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1號,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聲羈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審訴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原審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