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6號
KSHM,111,上訴,306,202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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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竑諺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潘欣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竑諺。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賴竑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依法執行搜索,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 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 )。
 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09號、110年度偵字第294 9號),並未以上開扣案之鈔券、行動電話為證據;原審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及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06號)亦查無事證可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均未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扣得自被告賴竑諺身上及所持背包中取出等情,既經承辦警 員註記於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前引警卷第95頁至第 9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被告之聲請,將附表所 示之物發還予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扣案物品 原審判決附表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⒈ APPLE手機1支(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⒐ 賴竑諺 111年度保字第5063 號編號3 ⒉ 新臺幣壹仟元鈔券35張 附表編號⒒ 110年度檢管字第026 3號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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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