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9號
KSHM,111,上易,37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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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浥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浥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浥齊表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
  目前待業,故於原審中無法與告訴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達成 和解,願意以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新台幣( 下同)14萬2,880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 並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等語。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 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聘用從事 業務,不思忠實履行職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高達14萬2,88 0元,且未返還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其坦承犯行 ,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原判決第3頁之三所示), 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情,是原審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 況相較,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 被告確係分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除 及於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事項,並為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外( 詳如下述),復經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等 情,認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 悟亦如後述,然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 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 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侵占之現金14萬2,8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給付告訴人(由告訴 代理人黃柏祥代為收受)17萬元等節,有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多紙、告訴人提出之狀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67至73、77頁以下 ),故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 產法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 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浥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浥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浥齊自民國107年間起,擔任荷本西子灣企業社即蔡歐明 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之業務人員,負責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處理所營民宿及月租 套房之訂房、出租、入住或承租及退房或退租,收受房款或 租金記帳、定時陳報入住旅客或承租房客資料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陳浥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108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7日間,利用職務 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所營房間入住之客戶,以現金或匯款至陳浥齊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住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880元( 起訴書記載15萬8,880元,已更正),未將該等款項繳回荷 本西子灣企業社,亦未向荷本西子灣企業社陳報該等房間之 住房資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荷本西子灣企業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浥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137、17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2、87頁),並 有被告與客戶私下聯繫而侵吞款項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所 簽發予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供作還款擔保之面額30萬元本票、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荷本西子灣 企業社訂房資料、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7至20、39至60 頁,另一冊第3至191、195至2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業務人員, ,負責受理客戶訂房、退房、收受房款等業務,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而被告利用其向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住房費用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其收受自108年3月2日起至109年 3月7日止住房費用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聘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利益而將其業務上持有荷本西子 灣企業社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侵占之金 額高達14萬2,880元,且迄今未返還分文,審理期間多次向 本院陳明要返還予告訴人,均無下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14萬2,8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扣案,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業已 償還5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詢 問被告還款情形一節,其陳稱此筆款項與本案無關,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65頁),被告亦無法提出此筆款項為賠償金之一部,是該筆 款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入住房間 (館別、房型號碼) 客戶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3月2日 駁二館 余紫琪 1,800 2 108年3月3日 駁二館202 張欣予 1,000 3 108年3月9日 駁二館301 蔡至儒 1,000 4 108年3月10日 駁二館301 黃庭鈞 1,600 5 108年3月13日 加床費 300 6 108年3月29日 駁二館204 蔡昕晏 950 7 108年4月17日 駁二館306 胡玉勳 700 8 108年4月18日 駁二館301 謝羽婕 1,000 9 108年5月24日 駁二館308 徐至杰 1,500 10 108年6月14日 駁二館208 王建凱 1,300 11 108年6月16日 駁二館201 李嘉祥 1,200 12 108年6月19日 陳先生 900 13 108年6月24日 駁二館馬卡龍房型 湯盛帆 900 14 108年7月13日 駁二館204、205 賴先生 3,000 15 108年8月4日 駁二館307 謝宗益 800 16 108年8月11日 馬卡龍房型 劉信村 1,800 17 108年8月24日 駁二館208 鄭先生 1,500 18 108年8月25日 駁二館310 呂玟儀 1,500 19 108年9月6日 駁二館203 李 1,000 20 108年9月6日 駁二館馬卡龍房型 林小姐 700 21 108年9月6、7日 駁二館地中海房型 魏小姐 3,700 22 108年9月7日 駁二館308 許采蓮 1,500 23 108年9月16日 駁二館202 楊茂海 800 24 108年9月18日 駁二館210 李家源 800 25 108年9月23日 駁二館209 劉建旻 700 26 108年9月23日 駁二館303 昭先生 800 27 108年9月29日 駁二館馬卡龍房型 鍾其霖 900 28 108年10月 駁二館4F-9月租客 12,900 29 108年10月1日 駁二館5F-12月租客 李 15,000 30 108年10月1日 請時薪工 5,000 31 108年10月1日 駁二館201 1,500 32 108年10月1日 駁二館307 張嘉志 850 33 108年10月4日 駁二館307 蘇士豪 900 34 108年10月11日 駁二館301 陳依汎 1,980 35 108年11月 駁二館4F-10月租客 楊同學 10,400 36 108年11月 駁二館5F-3月租客 蔡同學 8,600 37 108年11月 駁二館5F-8月租客 吳同學 8,600 38 108年11月1日 駁二館201 林雅淳 800 39 108年11月29日 本館 鄭乃瑋 9,000 40 109年1月26日 駁二館湛藍 程翔 3,000 41 109年1月27日 本館星巴克、美式新古典 郭小姐 14,700 42 109年3月6、7日 本館102/301/302/401 邱佩如 16,000 共計 142,880 (起訴書記載158,880,已更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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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