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8189號),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周德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德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與其兄弟甲○○、乙○○共有之屏東縣○○ 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持鋸子(未 扣案)鋸斷甲○○種植之樹木1棵及乙○○種植之木瓜樹2棵,並 將甲○○種植之紅竹101株連根拔起,而毀損前開樹木、作物 ,足生損害於甲○○、乙○○。嗣甲○○之妻洪梅秀接獲在場目睹 上情之周榮義來電通知,偕同甲○○趕抵現場並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故認定被告周德男犯毀損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本院均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累犯加重事由
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德男前於民國106年間 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周德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準此,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竊佔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竊佔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並不爭執;本院 審理時,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偵查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周德男上訴後,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附件可參。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應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期間仍
近,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情形,本件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認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且本案於審理時,經審 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顯然被告對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供認不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 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持鋸子鋸斷樹木1棵 、木瓜樹2棵,並將紅竹101株連根拔起方式,毀損告訴人甲 ○○、乙○○財物,心態及手法均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元,已婚,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