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10號
KSHM,111,上易,31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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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08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林可涵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和洪崇恩是男女朋友,他跟我 說要來屏東走一走,對於他要做這些事情我並不知情,在超 商時我不清楚他們在幹嘛,我沒有特別去參與他們,也沒有 在看管丙○○、甲○○,我從台北下來也不知道能去哪裡等語。 惟查,被告洪崇恩於警詢時供稱:我帶林可涵、陳中一、呂 育昕到屏東就是要跟邱琪澄面談金錢糾紛等語;被告陳中ㄧ 於警詢時則稱:我案發昨日就跟洪崇恩、林可涵、呂育昕一 家一家問邱琪澄住哪裡,最後有人帶我們到其母親甲○○上班 的地方,一開始與丙○○、甲○○談的時候有錄音,後來小泰女 朋友(按:指林可涵)錄音的手機沒電就沒錄了等語;被告 呂育昕於偵查中復稱:洪崇恩約我們南下,要協調債務問題 ,林可涵當時是洪崇恩的女友,在車上有提到這件事等語, 佐以被告呂育昕於案發時向告訴人丙○○、甲○○聲稱我們是北 部人專程上來等情,有卷附告訴人丙○○錄音檔及譯文可稽, 足見被告林可涵對於被告洪崇恩係要前往屏東向證人邱琪澄 洽談債務此節當知之甚詳,嗣後隨著情勢變化,被告林可涵 夥同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等3人探尋證人邱琪澄及 其家人住處,循序轉而向告訴人丙○○、甲○○要求負責並出言 恫嚇,此歷程進展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應屬被告等 4人彼此間可以意會且含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而具有犯



意聯絡,被告林可涵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應不可採信。
㈡觀之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對方要求,讓我 跟甲○○私下談一下,他們不答應,洪崇恩就要我們回去他旁 邊坐著,然後洪崇恩就叫林可涵坐到旁邊顧我們,不准我們 離開,洪崇恩去旁邊抽菸時,有幾分鐘是洪崇恩叫林可涵把 我們顧著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洪崇恩叫 林可涵顧,我們就乖乖坐著等語,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察卷附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林可涵始終在場圍觀,並有雙手叉腰或雙手交錯抱 胸目視告訴人丙○○、坐於告訴人丙○○左側向其點頭等舉動, 並於被告陳中ㄧ、呂育昕洪崇恩暫時離開坐位時,特地坐 下來看顧告訴人丙○○及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19/1 1/01 15:09:51),有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 核與告訴人丙○○、甲○○上揭指訴之情節吻合,亦與被告陳中 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崇恩不准丙○○、甲○○走,叫林可涵 顧等語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林可涵確有環伺在旁幫腔 之舉,並負責看顧告訴人丙○○、甲○○,被告林可涵空泛辯稱 :我有在那邊但沒有在參與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殊不可採。
㈢綜上,告訴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林可涵在現場從頭到尾 幾乎沒說話,只是在旁邊,洪崇恩他們去抽菸時,有短暫叫 林可涵顧我們一下,但林可涵沒什麼回應,就直接坐在我們 右邊,她是唯一沒有造成我壓力的等語;告訴人甲○○亦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唯一的女子沒說什麼話等語,惟不能以此割 裂視之而逕認其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林可涵與被告洪崇恩 、陳中一、呂育昕等3人間,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縱被告林可涵自身之行為並 未使告訴人丙○○、甲○○心生畏懼,然渠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林可涵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三、經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行為人中逾越 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 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 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崇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帶林可涵、陳中一、呂育 昕到屏東就是要跟邱琪澄面談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



、同案被告陳中ㄧ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洪崇恩說被害人 欠他30萬元,要找被害人拿錢,找我、呂姓男子、還有她的 女友一起前往,出發時他沒有說要去屏東做什麼,中途有跟 我們說是要錢等語(偵卷第219頁、原審一卷第109頁)、同 案被告呂育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崇恩於案發時約 我們南下,林可涵當時是洪崇恩的女友,一開始不知道什麼 事情,中途洪崇恩有提到要協調債務的問題等語(警卷第15 頁、原審卷一第110頁),雖可認被告對於洪崇恩南下欲尋 人協調債務一事,事先有所知悉,然因該債務與被告無關, 且協調債務本身亦非違法之事,並不必然會伴隨暴力相向, 加以上開證人事前也未談及欲暴力進行討債等情,能否僅憑 被告知悉南下係欲協調債務,即認其對於洪崇恩等人於討債 過程中恫嚇告訴人一事有所預見,即有所疑。
 ㈡洪崇恩於向甲○○、丙○○催討債務過程,雖曾向其2人恫稱:須 交出60萬元,否則要將邱琪澄斷手斷腳,並找人在邱琪澄住 處站哨等語,然因被告供稱:我當時和洪崇恩是男女朋友, 他約我南下,並不清楚他與告訴人有什麼金錢糾紛,他們在 協調債務時,我站在旁邊看,過程中有到車上,也有去超商 買飲料,沒有完全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也沒聽到洪崇恩有恫 稱上開言語等語(偵卷第147、149頁),經對照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本案主要係由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坐在超 商戶外桌與甲○○、丙○○協調債務,被告多數時間係站在洪崇 恩等人後方,偶爾會在旁坐下,但全程僅在旁聽聞,未見有 何向甲○○等人交談等情,過程中亦有離開現場前往他處或進 入超商購買飲料,有屏東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參(偵查卷第311至36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均稱:被告僅係跟在旁邊,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說過話 等語(見警卷第43頁、原審院卷二第33頁),是被告在前開 與告訴人協調債務過程中,全程未發一語,僅在旁觀看,甚 至中途還離開討論現場前往他處,此與其所辯僅係洪崇恩女 友,應邀陪同南下,未參與協商債務之辯詞即屬相符,被告 於前開協調債務過程中,既非全程在場,其是否曾當場見聞 洪崇恩有恫嚇告訴人之舉,進而與其有同謀犯意,實屬有疑 。
 ㈢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洪崇恩他們去抽菸時,有短暫叫 被告「顧」我們一下,被告沒什麼回應,就直接坐在我們右 邊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 洪崇恩叫林可涵顧,我們就乖乖坐著,當時她都沒說什麼話 等語(偵卷第284頁),然被告於洪崇恩等人協調債務時, 既未全程在場,無法確認其是否知悉洪崇恩曾對告訴人加以



恫嚇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縱受洪崇恩指示有暫「顧」告訴 人之舉,然由前述丙○○、甲○○均稱:被告在現場從頭到尾都 沒說過話等語,可認被告該時僅單純坐在告訴人之旁,未接 續洪崇恩等人要求賠償,亦未限制其等行動自由,  是其主觀應係見本件債務協商尚未結束,洪崇恩等人又暫離 現場至一旁抽煙,始配合短暫照看告訴人,則在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告訴人曾受恫嚇交付財物,暨其配合照看告訴人, 亦未接續要求交付財物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形下,依罪疑 為輕原則,仍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洪崇恩等人所為恐嚇取財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同案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經 原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陳中一 
      呂育昕 
      林可涵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2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育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可涵無罪。
事 實
一、緣陳中一、洪崇恩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UBER電 召邱琪澄(原名邱琪登)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搭車前往高雄市,過程中雙方發 生金錢糾紛,陳中一、洪崇恩遂於108年11月1日7時許,與 林可涵(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 述)共同搭乘由呂育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南下至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邱琪澄住 處附近,向附近鄰居詢問後得悉邱琪澄母親甲○○工作地點在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台灣香蕉研究所」,遂前 往該址向甲○○佯稱,渠等為邱琪澄大學同學,因邱琪澄向渠 等求救而前來幫忙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指示女兒丙○○到 場與陳中一等4人碰面,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丙○○偕同陳 中一等4人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 商詳談,未料其後洪崇恩即告知丙○○,渠等與邱琪澄間有金 錢糾紛,要求丙○○通知邱琪澄出面處理,丙○○旋以電話通知 甲○○,甲○○於同日14時9分許,亦抵達前開超商。二、詎陳中一、洪崇恩呂育昕等3人見甲○○到場後,均明知甲○ ○及丙○○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崇恩出面向甲○○、丙○○2 人出言恫稱:須交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否則要將邱琪 澄斷手斷腳,並找人在邱琪澄住處站哨等語,呂育昕、陳中 一則在一旁幫腔,致甲○○、丙○○2人在呂育昕、陳中一等2人 之包圍及洪崇恩言語恐嚇下,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妥協,嗣於 同日15時26分許,甲○○、丙○○2人由陳中一陪同步行前往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九如郵局(前開超商斜對面),甲○○本 欲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先領款10萬元交付洪崇恩,卻因未 帶定存單未成功解除定存。甲○○、丙○○2人自前開郵局走回 原超商告知洪崇恩前情,試圖以自行返家取款為由脫身,卻 遭洪崇恩拒絕,洪崇恩並指示呂育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 甲○○、丙○○返家取款,洪崇恩、陳中一等人則留待超商等候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呂育昕駕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玉泉 街時,因前車牌黏貼膠帶形跡可疑,遭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 攔查,甲○○、丙○○趁隙向警員求救,洪崇恩、陳中一及呂育 昕因而未得逞,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下稱被告3人 )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169 頁,本 院卷二第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 人邱琪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5、55至58、73至77頁,偵卷第45至47、61至73、287 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3至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閘道紀錄表、Ch 15號監視器勘查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二)(三)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1、89至93頁,偵卷第75至137、311至371頁),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 ,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3人而言即無有利不 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 、丙○○為惡害之通知,以令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 事實欄載有被告陳中一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內容,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 部分,均未記載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旨 ;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公訴檢察官檢察官蒞庭時 ,亦表示被告陳中一部分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陳中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爰不諭知累犯及 引用相關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財物損 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以恫嚇之 不法手段,迫使弱勢之告訴人甲○○、丙○○給付金錢,明顯欺 壓善良,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程度、告訴人2人 因警方介入而未實際受有金錢之損失,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崇恩於本院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被告陳 中一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工人,目前服刑中 ,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育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涵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明 知告訴人甲○○及丙○○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共同犯意之 被告洪崇恩出面向告訴人甲○○、丙○○2人出言恫稱:須交出6 0萬元,否則要將邱琪澄斷手斷腳,並找人在邱琪澄住處站 哨等語,被告林可涵則與被告陳中一、呂育昕在一旁幫腔。 因認被告林可涵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可涵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1年4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 告林可涵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本院111年4月28日審判 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林可涵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7至67、99 、100-1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應諭知被 告林可涵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 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可涵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之供述,證人甲○○、丙○○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高速公路閘道紀錄表、Ch15號監視器勘查情形、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二 )(三)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可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告洪崇恩是男女朋友, 他案發當天只有跟我說要去屏東走走,沒有告訴我他們到屏 東要做什麼事,他的金錢糾紛我也不瞭解,現場我只有坐在 旁邊聽,但我覺得跟我沒關係,也沒有參與討論,我跟他們 從台北下來,我只能跟在他們旁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可涵,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洪崇恩、 陳中一、呂育昕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11 統一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甲○○、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林可 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至5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可涵在現場從頭到尾 幾乎沒說話,只是在旁邊,洪崇恩他們去抽菸時,有短暫叫 林可涵顧我們一下,但林可涵沒什麼回應,就直接坐在我們 右邊,她是唯一沒有造成我壓力的,因為她沒說話,又是瘦 瘦的女生,那時候我覺得她只是跟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48、50頁);證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唯 一的女子沒說什麼話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林可涵 既未參與被告洪崇恩等3人與告訴人甲○○、丙○○間之談話, 亦未有任何造成告訴人2人壓力或恐懼之行為舉止;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可涵與被告洪崇恩等3人,就恐嚇取財未遂之 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林可涵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林可涵 事前即與被告洪崇恩等3人間,就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所 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林可涵雖有與被告洪崇恩共同至案發地點,然其於案 發時既為被告洪崇恩之女友,跟被告洪崇恩一同前往外地, 並一起行動,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洪崇恩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告林可涵案發時是我女朋友,一直跟在我旁邊,她 只知道我要南下找人,在現場林可涵都沒說什麼,我也沒有 叫她幫忙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被告林可涵 辯稱:我不知道洪崇恩南下要幹嘛,我只是跟他一起南下等 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㈣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林可涵當時亦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即遽 認被告林可涵與洪崇恩等3人間,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可涵有恐嚇取財未 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 可涵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可涵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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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