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志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丞志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丞志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 租借腳踏車處,見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長裙整理 前背之背包而不注意之際,無故以手機自黃○○後方從小腿處 往上拍攝黃○○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手機碰觸黃○○兩腿間 之腳踝,黃○○驚覺遭人偷拍,隨即喝叱鄭丞志,鄭丞志遭黃 ○○發現偷拍他人裙底隱私部位後,旋依黃○○之要求,刪除所 竊錄之照片,並自稱已將手機格式化後,黃○○始同意其離去 。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丞志(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3-35頁),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一時好奇持 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後稱:我沒有拍到她的照片(見警卷 第2、3頁),於偵訊、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稱:我沒有拍到(見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73、83頁,本院卷第61、89頁)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黃 ○○(下稱告訴人)證述:「110年09月22日晚間19時40-50 分,我走到三多捷運站五號出口旁邊的U-BIKE站要租借腳 踏車,騎車之前,我在腳踏車旁整理我的包包,然後就感 覺到我的右腳踝有東西碰到,轉頭就發現到一個男子用手 機偷拍我的裙底。我叫他刪除偷拍的照片。(你在現場有 確定對方將偷拍之照片刪除?)手機都是他在操作,他跟 我說他將手機重置,他操作重置時,他都把手機給我看」 、「(對方有無拍攝成功?)有拍成功,因為他一發現我 知道時,手就開始操作手機了,我就叫他刪掉」、「我問 他說你有在拍照嗎,請你删掉,他就說我刪掉了」(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4、17頁)等語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已將手機置放在告訴人裙底正下 方,手機螢幕發生亮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75頁),由上述證據可知:
1.被告若未偷拍成功,顯然會在第一時間反駁告訴人其並未偷拍 告訴人隱私部位,而不會立即操作手機,並向告訴人表示「我 刪掉了」等語;且一般人手機內除照片外,尚有儲存大量聯絡 人資料、APP等訊息,一旦重置(格式化)將有全數消失之可 能,故除非有重大必須性,當不會輕易將手機格式化,詎被告 竟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將手機格式化(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陳 述),並向告訴人展示手機,表示其已將手機格式化完成,以 取信告訴人,顯係為偷拍成功之作賊心虛舉動。2.被告自承:(螢幕為何會發生亮光?)那是手機的照相燈,我持 手機放在告訴人裙下有2秒的時間(見本院卷第85、89頁)等 語,且由現場監視光碟觀之,被告將手機放在告訴人裙底正下 方時,手機螢幕方發生亮光,顯見被告有充足時間,且已按下 快門,手機螢幕方會因此發出亮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做為論罪之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辯稱:勘驗筆錄中,手機螢幕亮光是手電筒的燈, 不是閃光燈,手電筒是蹲下之前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88 -89頁)。然被告若果真於蹲下偷拍前,即開啟手電筒亮光, 則現場監視光碟將可見手機從頭到尾均有亮光出現,而非手機 在告訴人裙底正下方時,螢幕方發生亮光,是其辯解顯與事實 不符。
2.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3頁),乃為受過相當 教育之人,智識程度正常、意識清楚,於本院發生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高額賠償金12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5 頁),若其並未偷拍成功,焉有甘願支付高於其3個月薪資之 賠償金之理,益證其辯解係屬虛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一度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認罪,已有任意性自 白存在,其雖另否認犯行,但有上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 認事用法,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以拍照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 人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支付賠償金,但於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衡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 入約3萬5千元,未婚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仍有諸多辯解,難認有悛悔實據,告訴人 於本院已無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告訴人於本院未表示願給 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90-91、92頁),本院為使被告 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所 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 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
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本案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係屬電磁紀錄,而經被告陳明其已將照片刪除,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上開照片檔案之有體物存在,要難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錄之手機,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