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春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335、4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5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春榮(下稱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案都已承認,又因老婆車禍腳 骨折無法工作,尚有幼女7歲,只有其一個人工作維持家計 ,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 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法循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依刑法第5 7條所列量刑因子(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參附
件原判決量刑欄所載)予以斟酌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已屬從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以上酌情從輕量處,原 審復審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罪 質相同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情狀,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刑(含定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 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以其所述家 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0、529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徐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或物品得逞。 嗣因江佳穎、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初遠公司)工務經理陳 勇全分別發現渠等所管領之財物或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陳勇全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春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 39、40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易卷一第50、55、57頁)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各該案發現場及道路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及警員吳孟興出具之職務報 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住宅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 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 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 、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 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 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遭竊地點,係位於該棟為2樓水泥建築物出租透天 厝之1樓茶水間內,該茶水間內部設置有冰箱、置物櫃、飲 水機及洗衣機等公用設備,係供承租該透天厝之各承租住戶 共同使用等節,此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存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53至65、87至105頁〈均正面〉),就整體而言,該 茶水間應屬為上開透天厝之一部分,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故被告侵入該透天厝之茶水間內而為該次竊盜犯行,自 足資構成妨害承租該透天厝之房客居住安全情形之事實。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 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 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先持其所有 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陳勇全所管理之貨櫃屋門鎖後, 再進入該貨櫃屋內行竊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18頁);則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 驗;然觀諸卷附之該貨櫃屋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見警二卷第1 7頁),可見該一字起子既能撬開該貨櫃屋之門鎖,衡情該支 一字起子應屬金屬製品,可認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 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支一字起子,顯具有危險性,核屬 兇器無訛。再者,上開貨櫃屋雖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然告訴人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放置其內,且將該貨 櫃屋門予以上鎖,而與外界區隔;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貨櫃 屋大門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無訛,故 被告於案發時,持該支一字起子破壞該貨櫃屋門鎖後進入該 貨櫃屋,其所為即已符合該款「毀越」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等犯行,俱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足資為參)。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 於88年間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0號處有期徒 刑3年2月(併科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高 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丙 案);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屏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 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第3306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3案嗣 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前開甲案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5月9日確定;上開甲案之殘刑與前開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一第58頁),且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一第58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 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 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 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侵入告訴人江佳穎 所管理前揭地點竊取財物,以及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陳勇 全貨櫃屋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其內竊取物品得手,嗣將其所 竊得物品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致告訴人2人均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 成和解,足見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 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之素行(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鋼鐵粗工,家中尚有配偶、孩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二卷第3頁〉;審易卷一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如前 述;暨審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 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竊盜犯罪手段、罪質相同 ,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合併
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 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乙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一第50頁) ;是以,該等被竊現金或物品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2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 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一第50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該一字起子1支並未據扣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一字起子業已滅失,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 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鍾岳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徐春榮曾為由江佳穎所管理劉耕輔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及同區長春一街93號之透天厝之房客,其知悉位於長春一街93號(下稱長春路租屋處)1樓之茶水間為承租房客所共用之空間,平日並未上鎖,且該茶水間內配置有投幣式洗衣機等財物,詎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長春路租屋處附近停放後,再自長壽路步行進入長春路租屋處1樓茶水間內後,徒手竊取置於該茶水間之投幣式洗衣機零錢處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江佳穎提出之代辦委託書1份(見警一卷第15頁) ③監視器位置圖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2張(見警一卷第17、19頁) ④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0張(見警一卷第21至51頁〈均正面〉) ⑤案發現場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53至65頁〈均正面〉)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6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87至105頁〈均正面〉) 徐春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春榮於111年3月10日上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用自貨車(車主:汪美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燈桿前,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初遠公司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貨櫃屋門鎖後,再侵入其內,竊取置於該貨櫃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為151,600元)得手,並將其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後,旋即駕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至12頁) ②貨櫃屋外觀及門鎖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7頁) ③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111年4月16日偵查報告暨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9至26頁) 徐春榮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鑽伍臺(價值共計25,000元) 2 電動鎖螺絲砲管伍臺(每臺價值5,000元,共計17,500元) 3 軍刀鋸壹臺(價值5,000元) 4 電池拾貳顆(每顆價值2,800元,共計33600元) 5 電池充電座貳個(每個價值3,500元,共計7,000元) 6 雷射標線器參臺(每臺價值7,500元,計22,500元) 7 碎石機參臺(2小1大,小臺價值5,500元,大臺價值12,000元,共計23,000元) 8 鋼筋切斷器壹臺(價值18,000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4991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4665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宗(簡稱偵一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宗(簡稱偵二卷 ) 5.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卷宗(簡稱審易卷一) 6.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卷宗(簡稱審易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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