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87號
KSHM,111,上易,28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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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謝睿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 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罪,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已不爭執,而僅就量刑 是否過重為上訴理由(本院卷第54-55、94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適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以「 審酌本件雖起因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勇勝與告訴人2人之行 車糾紛及辱罵,然被告卻又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 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並恫嚇告訴人2人,所為



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強制犯行,否認恐嚇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拘役7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 各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
 ㈡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於本院已就犯罪事實 全部認罪而坦承犯罪,且就是否構成恐嚇不再爭執,並已與 告訴人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各2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3-84頁)。足證其有悛悔之意 。
 ㈢原審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中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 有所變更而不相同,且又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為鼓勵其終 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不再浪費司法資源,自可予以從新衡 量其量刑基準,復再考量本案被告非蓄意召集其他被告到現 場(本院卷第104頁)、停車後被告僅敲車窗叫告訴人2人下 車出來,並未為其他恐嚇言詞或舉動、被告本人未下手毀損 告訴人之車輛等情,且開車逼車之共同被告陳勇勝判處有期 徒刑2月,雖為有期徒刑,惟若易科罰金為6萬元,較之被告 之拘役70日,易科罰金為7萬元為重,輕重失衡。被告上訴 以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告訴人黃湘婷於行車糾紛時有出口辱罵,業經檢察事務官勘 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報告記載「黃湘婷大聲辱罵:開什麼車 ,幹,雞巴咧,你娘雞巴咧,幹什麼(台語)」等語(偵一 卷第67、81頁),自此可知,被告與同行被告陳勇勝於超車 後遭告訴人辱罵,嗣予以攔車,雖非可取,然亦情有可原; 且事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4萬元,被害人亦請求予以輕 判或予以緩刑,然被告因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不符合 諭知緩刑之條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衡量其已賠償告 訴人2人之金額,且於本院坦承犯罪,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 ,核屬有據,爰審酌上情,酌予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言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立言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58分許,搭乘陳勇勝(另行 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李和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 偶黃湘婷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 建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陳勇勝遂心生不滿,駕 駛A車跟隨在B車後方,並由謝立言打電話邀集劉信昌(另行 審結)及黃大展(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前來。嗣於同日20 時5分許,李和襄駕駛B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 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黃大展劉信昌搭乘不知情之陳 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 勇勝、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先由陳勇勝駕駛A車橫切停放在B車前方,攔阻李和 襄駕駛B車繼續行駛,陳勇勝再駕駛A車往前將車身轉正,隨 即往後倒車擋住B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人李和襄、黃湘 婷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下車後,隨 即於B車外叫囂,並徒手拍打B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身,要 求李和襄黃湘婷下車,嗣黃湘婷報警處理,陳勇勝雖依交 通警察之指示將上開車輛移至路旁停放,然竟無視有員警在 場,仍持球棒下車欲警告李和襄黃湘婷,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和襄黃湘婷,使其等心生畏懼,均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和襄黃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謝立言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立言固對於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黃湘婷先在行車間對其與 陳勇勝辱罵,所以他們只是想要告訴人黃湘婷李和襄下車 講清楚而已,其並不覺得告訴人2人有恐懼之情形,且其並 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立言於110年1月2日19時58分許,搭乘同案被告陳 勇勝(另行審結)所駕駛A車,在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一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李和襄所駕駛並搭 載其配偶黃湘婷之B車有行車糾紛,雙方並有言語爭執, 同案被告陳勇勝駕駛A車跟隨在B車後方,並由被告謝立言 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劉信昌黃大展前來;嗣於同日20時 5分許,告訴人李和襄駕駛B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路與學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同案被告黃大展劉信 昌搭乘不知情之陳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勇勝先駕駛A車橫切停放在B 車前方,再將A車往前並車身轉正,隨即往後倒車擋住B車 ,以攔阻告訴人李和襄駕駛B車繼續行駛;嗣被告謝立言 、同案被告劉信昌黃大展下車後,隨即徒手拍打B車前 擋風玻璃、右側車身,並大聲要求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 下車,另同案被告陳勇勝依交通警察之指示將上開車輛移 至路旁停放後,又持球棒下車,隨即遭員警勸阻等節,業 據被告謝立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勝黃大展劉信昌、證人即告訴人 李和襄黃湘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7頁、第17-32頁;偵卷第37-42頁、第59-63頁;偵續卷第 85-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手機蒐證影像之 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55頁、第61-67頁;



偵卷第65-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被告謝立言雖辯稱:敲打車窗、車身並大聲要告訴人2 人下車,本意是希望告訴人2人說明為何辱罵他們而已云 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 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 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 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謝立言與同案被告陳勇勝等人均 為青壯年男子,且人數多於告訴人方面,而在告訴人李和 襄、黃湘婷未離開車輛時,持續敲打B車大聲叫囂並敲打 車身,且同案被告陳勇勝更無視於員警在場,仍持球棒下 車,其等上開舉措於社會通念上實與將欲加害身體之告知 無異,一般正常人見聞、聽聞應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 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經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陳述在卷 (警卷第30頁;偵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謝立言與同 案被告陳勇勝等人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2人無訛,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三)至被告另主張:告訴人黃湘婷在行車時還有辱罵他們,故 應無心生畏懼云云,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謝立言、同案被 告陳勇勝等人之行車糾紛時,告訴人黃湘婷確實有以三字 經等不雅言語辱罵,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81頁),然而,於同案被告陳勇 勝與被告謝立言以A車阻擋B車離開之際起,至員警到場為 止,告訴人2人即未再開啟車窗、離開車輛或辱罵被告謝 立言等人,是前後環境不同,自難以告訴人黃湘婷前揭段 辱罵行為,而逕自推論其於遭人圍堵、無法離開車輛時仍 無恐懼感。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立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 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謝立言與同案被告陳勇勝黃大展劉信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立言所犯上開2罪,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 行為,始屬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數觸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 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雖起因於被告謝立言、 同案被告陳勇勝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糾紛及辱罵,然被告 謝立言卻又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妨 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並恫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強制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謝立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 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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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