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62號
KSHM,111,上易,26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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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智傑(下稱被告) 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竊盜犯行。 衡諸腳踏車為代步工具,具反覆使用之性質,非拋棄式器材 ,而本案腳踏車並非自腳踏車銷售商店内竊得之新品,亦非 於回收廠區或垃圾堆置處所取得,而係至民眾使用車輛後, 暫時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所竊取,是本案腳踏車既係經使用之 車輛,其車況非全新,自屬當然。復觀諸卷附之蒐證照片, 本案腳踏車之外觀非破舊,構造亦無損壞,益徵本案腳踏車 足供騎用。從而,本案腳踏車之車況仍足供騎用並置於使用 人得隨時取用之停車場,足見本案腳踏車應確為仍有人使用 之腳踏車。至原車主(即被害人)或因腳踏車之價值不高、 報案程序程序繁瑣或不願追究等緣由,而未報警或認領,並 無礙竊盜罪之成立,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 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 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⒈被告於1 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停車場,騎乘系爭腳 踏車離去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系爭腳踏 車外觀並非全新,亦未貼有標示所有人姓名之標籤,無從自 外觀識別所有人為何人;⒉依被告於警詢所稱:系爭腳踏車 未上鎖,其係徒手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 ,暨卷附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之函復, 可知系爭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亦非放置在他人住居所,而 係任意停放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停車場,故無從 依系爭腳踏車停放位置,推斷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所支 配管領之物;⒊另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在案發地點張貼協 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均無人認領,是系爭腳踏車既尚 無被害人領取,即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 華電信停車場之原因。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腳踏車 現尚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即存有系爭腳踏車為他 人拋棄無主物之可能等節,從而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等語(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至)。是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 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坦認其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係其自中華電信停車 場所牽走,並自白其竊盜之犯行,然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仍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本案系 爭腳踏車外觀固非十分老舊,且仍能供被告騎乘,然腳踏車 之手把亦鏽跡斑斑,此有該腳踏車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 19至21頁),且檢察官既然無法查出該腳踏車究竟原係何人 所有,即無法排除係業經拋棄的無主物可能。尤以該腳踏車 停放的地點係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之停車場,縱本案系爭腳踏車原確係不特 定民眾所有,惟不特定民眾既亦未將之上鎖,且手把亦已鏽 跡斑斑,民眾如覺該腳踏車價值非重,或功能已不佳,而將 腳踏車拋棄,復不上鎖,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供他人騎乘,於 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況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涉嫌竊取前 揭腳踏車後,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 均無人認領一節,已據原審論述綦祥,益見該腳踏車應屬無 人使用,而遭人隨意棄置、脫離持有之廢棄物,而非係在他 人支配管領中之物至明。是本案被告騎乘的腳踏車既無法排 除係無主物,依照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自無法逕予 認定被告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 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家人僅向辯護人表示「被告腸胃 有點不太舒服」,但並無表示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67頁) ,顯見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9、65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智傑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169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 竊取所有人不詳、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中華電信營業 處停車場(下稱中華電信停車場)之20吋折疊腳踏車1輛( 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其動產 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 有明文;是以,若被告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026號、23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79年度台上 字第42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蒐證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0 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停車場,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 節,並就涉犯竊盜罪嫌為認罪表示,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停車場,騎乘系爭 腳踏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自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2、13至15、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系爭腳踏車外觀並 非全新,亦未貼有標示所有人姓名之標籤,無從自外觀識別 所有人為何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中華電信停車 場,見系爭腳踏車未上鎖,徒手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未使用 任何工具,我不知道腳踏車車主是誰等語(警卷第6頁), 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營運處,函復略以:關於中華電信停車場是否有管制措施 事宜,該停車場係本營運處在建物基地內、外規劃機車停車 位供員工及客戶洽公使用等語,有上開營運處110年5月14日 屏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可認 系爭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亦非放置在他人住居所,而係任 意停放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停車場,故無從依系 爭腳踏車停放位置,推斷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 領之物。再者,經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在案發地點張貼 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然系爭腳踏車迄今無人認領, 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167頁),系爭腳踏車既尚無被 害人領取,即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華電 信停車場之原因。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腳踏車現尚 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即存有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拋 棄無主物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擅自騎 乘系爭腳踏車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非他 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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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