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霽(下稱被告)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說明被告於其附表編號1至6 各次所為,均係利用外場收銀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時地密 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轄區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暨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忠(下稱告訴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涉犯本案之日期爲民國110年8月16日 起至110年10月2日止之期間,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9 000元,但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從110年4月間即已開始 ,總金額高達15萬餘元,於被告自首前,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讓被告慢慢清償其所侵占之金錢,惟被告清償3000元之後 即想賴帳不還又怕告訴人提起告訴,才會想到要去自首,以 獲得減刑之機會,是被告犯罪行爲早已被發覺,難謂依刑法 第62條符合自首要件,詎原判決不察,竟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今未 和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所謂「刑罰裁量」係 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 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 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 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 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0號判決同旨)。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為敘明量處被告之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至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一併引 用作為上訴理由,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中,除了與檢察官 相同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本院前已論述外,另又主張被 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自110年4月間即已開始等語,惟查告訴人 上開所指稱之內容,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法置 喙。況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告訴人是否早已知 悉該事,並無礙於自首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即已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本件侵占金額之意願,態度非惡 ,然告訴人童○洋則認本案前已調解過,且雙方金額差距過 大,故無再次調解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檢察官逕援告訴人上開之主張 對原審判決之認定加以爭執,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當行使或就原審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67、73至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霽於民國110年4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果子狸水 果行,負責外場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上班時間為每 日14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李霽因積欠債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上班收銀之便,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向客人收取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9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放入收銀台或 轉交給老闆(嗣已歸還3000元)。嗣經副店長察覺有異,始 知上情。
二、案經呂○忠委由童○洋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至4頁)、偵訊( 偵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3、69、7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洋於警詢(警卷第6 至8頁)、偵訊(偵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均係利用外場收銀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 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應係基 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過 程,係被告於行為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 二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投案,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童○洋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偵卷第4頁),應認被告係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轄區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霽受僱於果子狸水果 行擔任收銀人員,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 利,擅自利用上班收銀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果子狸水果行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念被告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入伍前從事水果店、飲料店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4000至3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
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萬9000元,嗣其自 首前先償還部分款項3000元,尚欠5萬6000元,業據告訴代 理人童○洋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就此部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16日 2,000元 2 110年8月28日 8,000元 3 110年9月16日 20,000元 4 110年9月26日 17,000元 5 110年9月30日 8,000元 6 110年10月2日 4,000元 已歸還3000元 合計侵占:5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