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志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昭文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黃燦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22號、108年
度偵字第2676、2696、9416、10249、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1
09年度偵字第10588、10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癸○○二人有罪部分暨二人定應執行部分;
寅○○、甲○○暨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己○○部分,均撤銷。二、乙○○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 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肆月。
三、癸○○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 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四、寅○○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各 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僅編號 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五、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六、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甲○○、寅○○,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即107年7月22日前 某日),陳俊廷(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由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癸○○、乙○○則自107年8月間某日( 即107年8月4 日後),接連加入張瑋宸(另案由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使用skype 帳號暱稱為「水滸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發起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 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下 稱水滸傳系統商)、資金流分工集團(即車商「曼赫3.0」 、「Gold3.0」、「金牌1.3」、「甲賀3.5」、「鵬程1.2」 、「金強1.3」,下稱車商)、詐騙機房(五芒星、富貴機 房)等,其中張瑋宸任「五芒星」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 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主持該詐騙機房,乙○○則擔任「曼赫3. 0 」車商之角色,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水滸傳系統商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哥」之成年男子或尋找車手赴 日前往取款,癸○○負責將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車商所提供 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給寅○○,或委託寅○○尋找車手壬○○赴 日取款與自行指示車手壬○○前往領取贓款,寅○○負責尋覓車 手壬○○,或將車商或癸○○所提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予甲○○ ,甲○○再將收取贓款資訊提供予不知情而有購買日圓需求之 陳玉英、子○○,或轉傳予不知情經陳玉英介紹而受甲○○委託 前往收取款項之蔣超(陳玉英、蔣超、子○○所涉部分均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陳玉英等 人向被害人取款或至車站開啟置物櫃取走贓款,陳玉英再將 所取走之日圓依匯率換算新臺幣若干金額後,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林星佑或子○○交付新臺幣予甲○○,俟甲○○取得大筆現金 後,再依寅○○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即以超過三人以上及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 害人之方式,並藉由上開多人分工層層聯絡,導致詐騙集團 上下成員間彼此不認識,以日圓換算新臺幣,透過資金移轉 方式洗錢,進而以上開製造人流、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癸○○、乙○○、寅○○、甲○○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參與組織及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 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俊廷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8月9日0時7 分、9月11 日0時43分,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 pe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起訴書記載coxx 55661有誤,應予更正】,暱稱均為「水滸傳」,於107年 8 月6日2時49分、9月11日0時33分,則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pe帳號:coxx8802、coxx8899 ,暱 稱均為「富貴」,並將上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帳號主持「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 (又稱系統商,即負責金流控管及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 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下稱「 水滸傳」系統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出 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 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 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 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下稱 車商),與水滸傳詐騙集團合作之詐騙機房(俗稱桶子,即 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計有附表一所示機房,分別負責 一、二、三線之詐騙工作(一、二、三線線分工方式如下) 。
㈡、張瑋宸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五芒星」機房之 管理人員,嗣於107年8月29日將「五芒星」機房移置所承租 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700 號之「沐旅民宿」,並擔任該 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負責召募及指揮詐騙機房成員。張瑋 宸乃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緒扈(原名:李啟龍,於10 8年10月18 日更名)、王酩喬、高佳銘(原名:高偉泰)、 謝岡諺、林翰廷、黃宥嘉加入上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以專
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陳緒扈 等6 人為五芒星機房成員,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就陳緒扈、高佳銘、林翰廷、黃宥嘉均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就謝岡諺、王酩喬各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 詐騙方式為,由張瑋宸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使用群呼 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 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 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 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 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 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 Bria Mobile 對話),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 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 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 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 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 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 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 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 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 之「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 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 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 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 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在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被 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上開車商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取款資訊後,轉而告知被害人如何交付款項,隨即通知車 商,由車商輾轉聯繫癸○○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手提領取贓 ,並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洗錢方式洗回臺灣,或指示車手將 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上開組織及分工既成,陳俊廷 、乙○○、癸○○、甲○○、寅○○、壬○○(壬○○經日本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日本服刑完畢經遣返回台後,由原審 另行審結)、鄭鎧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及另基於幫助犯意之「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以「陳俊廷」稱呼,資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陳俊廷區別)、林永丞、蕭世龍、己○○( 「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詐騙 被害人交付金錢得手或未遂,其中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 別可分得詐騙金額7%、8%及6%(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機房名 稱、車商名稱、車手、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三)。二、陳俊廷、乙○○、寅○○、甲○○在順利詐得辛○○、丙○○、丑○○、 戊○等人款項後,均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集團在日本地區施 詐後所取得之款項,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除將被害人匯 入帳戶內之詐得款項直接轉匯,或指示在日本車手鄭鎧逸、 壬○○直接取款外,竟承前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另指示不知情有購買日圓現鈔需求之陳玉英、子○○,為 下列行為:
㈠、陳玉英於107年7月26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都 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拿取辛○○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6, 500,000及美元1,500元,復於107年8月4 日,在上開寄物櫃 ,拿取辛○○遭詐之現金日圓2,0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3、4-4)。嗣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約為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2,400,000元後 ,於107年7、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陳玉英之臺中銀行、聯 邦銀行帳戶提領約2,400,000 元,交付甲○○;另美元1,500 元部分,陳玉英於107年9 月間某日囑託子○○轉交甲○○,甲○ ○再於不詳時間依寅○○之指示,前往板橋高鐵站交付上開款 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寅○○、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 點。
㈡、陳玉英於107年8月13日,經甲○○通知後,偕同子○○一起前往 丙○○位在日本地區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10,0 00,000元,及於107年8月14日,由子○○在上開住處前,拿取 現金日圓5,00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5-1、5-2 )。嗣陳玉 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由子○○於 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興公司)帳戶匯 款1,378,500 元予林星佑,並由陳玉英指示在臺灣地區之林 星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取款2,800,000 元,由林星佑於不詳時日將全部金額交予甲○○,甲○○再於不 詳時、地依寅○○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陳俊廷、乙○○、寅○○、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㈢、陳玉英於107年8月17日,經甲○○通知陳玉英後,陳玉英指示 子○○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蔣超,前往被害人丑○○位在日本地區
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57,000,000元(即附表 三編號1-1)。嗣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 為新臺幣後,於107年8月18至20日間先向臺灣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邱太太」、「魏先生」調取 6,390,000元、4,000,000元、2,750,000 元,並由自己或委 託子○○前往拿取上開款項,復自賀興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490,100元後交付子○○, 又向賀興公司調取貨款2,000,000 元,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 為共計15,630,100元,陳玉英指示子○○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賀興公司倉庫及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當面交予 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依寅○○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俊廷、乙○○、寅○○、甲○○即以此方式 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
㈣、陳玉英於107年8月21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新 宿車站2255號置物櫃,拿取戊○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2,000,0 00元(即附表三編號2-2)。嗣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 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自陳玉英之 臺中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550,000 元,於不詳時、地 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依寅○○之指示,交付上開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俊廷、寅○○、甲○○即以此方式 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 資金流向斷點。
三、嗣鄭鎧逸、壬○○分別於107年8月20日、8月23日向丑○○、庚○ 拿取日圓詐騙款之際,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後,壬○○起 訴後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08年3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3 年9月定讞服刑,鄭鎧逸起訴後於107年11月13 日經日本東 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 年確定,並於10 7年11月14 日遭遣返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 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成立專案小組持拘票到高雄小港機場 拘提鄭鎧逸到案,並據鄭鎧逸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 at」及「facetime」通訊紀錄,循線始悉上情,並經警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四所 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癸○○、乙○○、寅○○、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 供述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 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 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另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寅○○、甲○○於 警詢、偵訊(未經具結)就其他被告之陳述;以及證人陳玉 英、子○○、蔣超、林星佑、吳敏男、丑○○、戊○、庚○、辛○○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癸○○、乙○○、寅○○、甲○○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惟有關被告癸○○、乙○○、寅○○、甲○○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行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證 據能力(詳下述)。至被告癸○○、乙○○、寅○○、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述外,被告癸○○、乙○○、寅○○、甲○○、己○○所涉本案 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審判外供述證據,除上述外,業經檢察官、被告癸○○、乙○ ○、寅○○、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卷二第28至29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坦承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
⒈被告癸○○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3①-②】所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所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原審坦承犯罪,於本院改口否認,此 部分認定,詳後述),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 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與如事 實欄㈡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癸○○ 見金訴卷七第292、390頁、本院卷二第231、488頁、本院卷 三第144頁,被告乙○○見金訴卷八第27、73頁、本院卷二第2 31、487頁、本院卷三第144頁);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至㈡ 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②】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卷三第144頁、);被告寅○○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 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 事實,以及被告甲○○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 、2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均不
爭執,並皆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寅○○見金訴卷七第292、390頁、本院卷二第489頁,被 告甲○○見金訴卷七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89頁)。被告癸○○ 、乙○○、己○○上開自白部分,以及被告寅○○、甲○○就上開不 爭執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警三卷第769至779、793至796頁、他一卷 第259至261頁)、丑○○(警三卷第629至635、667至669、68 8至689頁、他一卷第87至89頁)、戊○(戊○見警三卷第695 至703、735至739、761至763頁、他一卷第181至183 頁)、 丙○○(丙○○見警三卷第557至561、583至585頁、他二卷第41 至42 頁)、辛○○(辛○○見警三卷第439至449頁、他三卷第1 57至159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②證人石田倫介(見警三卷第271至275頁)、陳俊宇(警三卷 第101至105、111至113頁)、柯丹尼(見警三卷第123至129 頁)於警詢就被害人丁○匯款800萬日圓至石田倫介名下設於 三菱銀行帳戶經過情形之證述。
③證人子○○(警二卷第349至360頁、偵七卷第336至342頁、聲 羈五卷第29 頁)、陳玉英(警三卷第3至16頁、偵十一卷第 26至34、195至198 頁)、蔣超(警三卷第171至183頁)、 林星佑(他九卷第413至417頁)、江偉彰(他卷第451至452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檢事官偵詢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同案)被告乙○○(警一卷第344至357、364至36 5頁、他二卷第56頁、偵四卷第42至47 頁、聲羈二卷第99至 107頁、偵聲三卷第23至27 頁、金訴卷二第400至401頁)、 癸○○(癸○○見警一卷第11頁、偵十五卷第74至77頁、金訴卷 三第119至123頁、金訴卷六第147 頁)、壬○○(警二卷第10 1至125、129至137、143至155頁)、陳俊廷(警一卷第51至 60頁、偵十三卷第73至75頁、金訴卷六第59至65頁)、「陳 俊廷」(警一卷第425至431、450頁、偵四卷第18至23頁、 聲羈二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二第155 頁)、林永丞(警一 卷第497至502、510 頁、偵四卷第30至34頁、聲羈二卷第69 至81頁、金訴卷二第195 頁)、己○○(警一卷第599至603、 610頁、偵四卷第6至10頁、聲羈二卷第43至45頁)、鄭鎧逸 (警二卷第5至27頁、48至53頁、64至66 頁、他一卷第213 至216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金訴卷二第47頁)、蕭世 龍(金訴卷三第375至377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或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
⑵書物證部分
①被害人丑○○部分: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637
至639頁、681至683頁、691至692頁)、日本東京地方檢察 廳起訴狀(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 絡組陳報單(他一卷第17頁)、丑○○之供述調查書(警三卷 第641至647頁)、丑○○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 居留證(警三卷第649至651頁)、三菱UFJ銀行取款明細通知 及交易明細、三井住友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653、655 、659頁)、丑○○提供手機內照片13張(警三卷第661至663 頁)、韓東城、朱啟亮微信ID資料(警三卷第671至673頁)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偵一卷第97至98頁)。 ②被害人戊○部分: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705 、76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警 三卷第707至709頁)、陳述書(警三卷第711至727頁)、中 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上海市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函(警三卷 第729頁)、暱稱「正義」、「學軍」微信帳號擷圖3 張( 警三卷第731頁)、置物櫃使用證明書、置物櫃位置照片2 張(警三卷第733頁)、戊○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擷圖14張( 警三卷第741至743頁)、戊○與暱稱「學軍」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29張(警三卷第741、753至759頁)。 ③被害人庚○部分: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 留證(警三卷第781頁)、事件經過1份(警三卷第783至787 頁)、韓東城微信個人頁面擷圖1張、庚○與韓東城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21張(警三卷第789頁)、訊息聯絡紀錄擷圖3張、 照片6張(警三卷第7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79 7至798頁)
④被害人辛○○部分: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 居留證(警三卷第451至453頁)、日本警詢筆錄 1份(警三 卷第455至51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案件查 詢、手機app 照片、辛○○之三井住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置物櫃取出行李收據2 張(警三卷第523、527、531、535頁 )、辛○○之證券外匯帳戶交易明細、外匯入出金操作履歷( 警三卷第539至543頁)、辛○○之住信SBI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警三卷第547至549頁)、犯嫌提供之帳戶(警三卷第 553頁)
⑤被害人丙○○部分: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569 至57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警 三卷第573頁)、丙○○之MIZUHO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警三卷第575至577頁)、陳述書(警三卷第579至581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產證明書(警三卷第58
9頁)、子○○等候取款照片1張(警三卷第591頁)、手機通 聯紀錄擷圖2張、丙○○與韓東城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警三 卷第593至623頁)。
⑥被害人丁○相關部分:三菱UFJ銀行發給石田倫介信函、交易 明細表(警三卷第291-293頁)、匯款單2張(警三卷第28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 表(警三卷第288頁)、石田倫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三卷第277-279頁)、石田倫介與陳俊宇Wechat對話紀 錄擷圖1張(警三卷第299頁)、石田倫介與柯丹尼 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01-307頁)、 陳俊宇之陳述書( 警三卷第285頁)、證人陳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三卷第107-108頁) 、陳俊宇與石田倫介WECHAT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109頁)、證人柯丹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三卷第131-132頁)、凱智Wechat個人頁面擷圖2張、陳俊宇 FB、Wechat個人頁面擷圖4張、柯丹尼與呂凱智Wechat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陳俊宇通訊錄擷圖1張(警三卷第149-167頁 )。
⑦被告乙○○相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01至409 頁)、被告乙○○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警一卷第371至376 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85至386頁) 、乙○○指認鄭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facetime及We chat通訊紀錄(警一卷第387至388頁)、乙○○與鄭鎧逸使用 facetime及Wechat通訊聯繫帳號對比擷圖4張(警一卷第389 至391頁)。
⑧被告癸○○相關部分:被告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 第15至25、31頁)。
⑨共同被告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3至194頁 )
⑩共同被告甲○○相關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 00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 福勇)(警二卷第261至293頁)、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二卷第235至237頁、253至254頁)、查扣被告甲 ○○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52頁)、甲○○與 陳玉英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8 張、甲○○手機內容擷圖翻拍 照片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21至329、333頁) 、甲○○指認綽號「古椎」之男子照片1 張(偵五卷第37頁)
。
⑪共犯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⑫同案被告陳俊廷相關部分:被告陳俊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68 號 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四卷第425至438頁 )。
⑬同案被告「陳俊廷」相關部分:同案被告「陳俊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435至437、453至454頁)、 「陳俊廷」指認蕭世龍現住地GOOGLE照片1張(警一卷第45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84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3、475至481頁)。 ⑭同案被告林永丞相關部分:同案被告林永丞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一卷第507至508、513至514、519至52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527、529至535 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警一卷第567至57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一卷第537至543頁)。
⑮同案被告鄭鎧逸相關部分:被告鄭鎧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二卷第29至31頁、55至56頁、第61至62頁)、日本東 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中文譯本(警二卷第37至45頁)、鄭 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存照片、facetime及Wechat 通訊紀錄(警二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77至83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臺北 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謄本( 他一卷第17、189至192頁)、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57號函暨附件訂單基 本資料維護(警一卷第393至394頁)。
⑯證人陳玉英相關部分:證人陳玉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解析結果報告書暨附件擷取照 片36張(日文)、犯罪事實之陳述書(警三卷第21至61頁) 、陳玉英、江乾元及甲○○對話譯文(偵八卷第57至59頁)。 ⑰證人子○○相關部分:證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警二卷 第361至3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394 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83、385、3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警二卷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11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97至403頁)、東京地方檢察廳不 起訴通知書、(偵七卷第373至377頁)。 ⑱證人蔣超相關部分:證人蔣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 第185至189)、東京地方檢察廳不起訴處分告知書(他九卷第 395頁)、蔣超與子○○LINE對話紀錄、蔣超與陳玉英微信對 話紀錄、甲○○LINE加好友頁面擷圖1張、照片3張(偵五卷第 133至134頁)。
⑲證人吳敏男相關部分:證人吳敏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2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8年2月15 日108 和字第3701257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警二卷第423至4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08年2月2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14386號書函暨附件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213至2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8年3月22日合金和美字第1080000881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 明細表(他四卷第357至363頁)。
⑳證人林星佑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 0900686號函暨附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六卷第7 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