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10年度,1號
KSHM,110,重金上更二,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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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陳志銘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8號、第12889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光訓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光訓曾任立法委員,並曾擔任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 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豐銀證券)之董事長, 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各帳戶開始交易時間詳如附表1編號 1、3、4、9、10、11、12、17備註欄所載)陸續使用許洪金 絨、許慈芮(原名:許雅梨)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所申辦 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9、10所示帳戶)、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 戶(即附表1編號1、3、4所示帳戶)、吳承宗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新 興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附表1編號12、17所示帳 戶)、梁文漢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高 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11所示帳戶 )(起訴書漏載附表1編號3、4、9、10、11、17等6個帳戶 ,應予補充),以融資交易方式,大量買進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捷超通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改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超公司,股票代碼為:8082),迄至97年10月1 日, 上述證券交易帳戶內以融資方式買進而尚未賣出或辦理現金 償還之股票共有7,492 仟股(各該帳戶內之捷超公司融資股 票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1 、3 、4 、9 、10、11、12、17 備註欄所載)。
二、捷超公司是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吳光訓明知在櫃 買中心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該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 有影響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不法操 縱行為,為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由自己不知情之親友等人 提供證券交易帳戶《即除使用上述附表1編號1、3、4、9、10 、11、12、17所示證券交易帳戶外,另使用吳郁展在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合作金 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高雄分公司、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北高雄分公司所申辦 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2、20、21所示帳戶)、吳承 宗在豐銀證券光華分司、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北高雄分公司台証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証 證券)三多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群益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併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證券)新興分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 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5至8、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吳怡 利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高雄分公 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22所示帳戶)、許 洪金絨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嗣經併購為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瑞豐證券右昌分 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附表1編號18所示帳戶) 、許慈芮在瑞豐證券右昌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交易帳戶(即 附表1編號19所示帳戶)(起訴書漏載附表1編號12至22所示 帳戶,應予補充)》,並分別於下列期間,指示不知情之營 業員,以上開取得使用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而以他人 之名義,以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等方式,大量沖洗買賣



捷超公司股票,使生影響捷超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 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該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如下: ㈠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查核期間,親自或透過不知情 之吳承宗,分別委託附表1所示帳戶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成 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合計5200仟股,成交賣出捷超公司股票 合計9934仟股(累積賣超4734仟股,各帳戶交易情形詳如附 表1備註欄所載),分別占該段期間捷超公司股票總成交量 之12.46%、23.80%(期間分別有20個、36個交易日,其成交 買進、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並連續於97年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 、14日、29日、11月6日、11日、13日、17日、18日、19日 、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28日、12月1日、3日、 4日、8日、9日、10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 6日、29日、30日、31日等35個交易日,同時委託買進及委 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之電腦系統撮合後,發生 如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結果,共計相對成交捷超公司股票1 945仟股,分別占吳光訓於上述期間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 數量之37.4%及成交賣出數量之19.5%,其中於97年11月6日 、13日、21日、25日等4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逾100仟 股,且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5%以上,另於97年10月2 日、3日、6日、14日、11月24日、28日、12月16日、19日、 23日、30日、31日等11個交易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則達捷超 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10%以上。
㈡於查核期間之97年10月1日、2日、3日、7日、8日、9日、11 月6日、19日、27日、28日、12月1日、3日、8日、9日、15 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等22個交 易日,多次或於開盤前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或漲停價、或於 盤中或收盤前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連續高價委託買 進捷超公司股票,而抬高捷超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交易價格使成交價格向上(委託筆數共28筆詳如附表4 所示),並於97年10月3日、12月8日、25日等3個交易日, 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漲幅逾前日收盤價6%之價格)之高 價,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委託筆數共計11筆詳如附表5 所示)而抬高捷超公司股票價格,其買入及影響成交價變動 情形詳如附表4、5所示)。
 ㈢捷超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內價量俱揚,其交易量由97年9 月份之每日平均成交175仟股,在上開期間大幅提昇至每日 平均成交642仟股,為原本之3.67倍,然於同段期間,在櫃 買中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每日平均成交量卻較97年9 月份減少11.4%,而與捷超公司股票屬同類股(通信網路業



)之股票,其每日平均成交量更係較97年9月份減少16.7%, 已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 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另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於97年10 月1日收盤時為每股6.20元,於97年12月31日收盤時為每股8 .22元,在上述期間上漲32.58%,然同段期間於櫃買中心買 賣之全部有價證券,其平均成交價卻係下跌24.56%,而與捷 超公司股票同屬通信網路業之股票,其平均股價係下跌22.1 3%。吳光訓上開行為已誘使投資大眾跟隨交易,且使捷超公 司股票之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有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 吳光訓以上開行為方式形成股價落差,趁勢分批賣出賺取差 額利潤,獲取共計2213萬3678元之不法所得。嗣櫃買中心因 捷超公司於前述分析期間成交價、量異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櫃買中心函文所附之相關捷超公司股票交 易量價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 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 方查詢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等均係針對具體 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其內容就吳光訓所為是否影響捷超公 司股價及相對成交之論述,非單純紀錄或證明,而是製作者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業 務文書,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上更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一第378頁)。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交 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 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 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 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 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 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 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機械連續記載



,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 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 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 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 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卷附本案交 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 機會甚小,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 ,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 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復據具 有專業財經背景、長期任職於證交所之製作者吳宗澔於本院 上訴審陳述依股票監視專業,而判斷製作分析意見書之經過 ,其以鑑定人身分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就分析意見書及 附件交易資料內容被告有疑義部分說明,並經交互詰問,已 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 ,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 一部,自應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法院更委請櫃買中心推派具有專業財 經知識背景之承辦人吳宗澔以鑑定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亦得因屬檢 察官囑託具備股票交易專業知識之櫃買中心鑑定所得結果, 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孫釗明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吳光訓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前揭陳述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 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 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 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 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情形下,即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訊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情形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薛明珠於偵訊中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即就本案之相關 待證事實予以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過程中,未就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且均將之引為各自所主張 事實之證據使用,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薛明珠於偵訊中 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光訓(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98 年間,有使用附表1所示之22個帳戶從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 ,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於97年4、5月間 ,捷超公司在世貿有參加1個商展,把他們公司的前景講的 很好,經我研究之後,發現捷超公司股票的淨值有11、12元 ,覺得可以投資,就開始融資買進捷超公司股票。開始買進 之97年4、5月間,每股約11元至13元間,嗣後逐漸下跌,迄 至97年9月間,因發生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事件,引發金融海 嘯,造成股價下跌剩6元,我所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的



維持率跌破120%,面臨被斷頭,我就與元富證券及相關證券 金融公司協商,由我先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並須趕快把捷超 公司的融資股票處理掉,其中元富證券除要求我於3個月內 處理掉捷超公司的融資股票外,遇有擔保不足之情形時,並 須買入現股作為擔保,且因擔心我違約交割,所以要求我買 入現股時,要以吳承宗名下的其他帳戶、我家人吳郁展、吳 怡玎、吳怡利的帳戶進行交易。我是因為上開協商的結果, 才會於案發期間買進5,000多張及賣出9,000多張捷超公司股 票,其中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都是現股,而賣出的捷超公司 股票則大多是融資買進的,如有賣出現股也是因為資金調配 的關係,而因為要處理掉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又需買 進捷超公司現股補足擔保,才會在電腦撮合的過程中,買到 自己賣出的股票而發生相對成交的情形,並無意圖造成交易 活絡的表象,而且係基於看好捷超公司前景,我大多在五檔 揭示價格範圍內買賣公司股票,又因為元富證券有派專人注 意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的每日擔保情形是否足夠,遇有不 足情形時,會於定盤前告訴我,我為了要購入足夠的捷超公 司股票作為擔保,才會在尾盤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並無操縱 股價的意圖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任立法委員,並曾擔任豐銀證券之董事長,而其於97 、98年間,有使用其子女吳郁展吳怡玎吳怡利、其友人 吳承宗梁文漢、豐銀證券營業員孫釗明之親人許洪金絨、 許慈芮等人所申辦之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在櫃買 中心買賣捷超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 詢問時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2卷第100頁、原審院 1卷第43頁),核與證人孫釗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2 卷第43至47頁、原審院3卷第104至108頁)、證人吳承宗於 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2卷第50至5 4頁、第56至59頁、原審院3卷第66至72頁)、證人吳怡利( 見偵二卷第159至160頁)、梁文漢(見偵二卷第156至158頁 )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人即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 即附表1編號2、6所示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柯盈吟於 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第33 至3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1(見原審院1 卷第92至101頁、第157至168頁,開戶人吳郁展有簽立同意 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2(見原審 院1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55頁)、編號3(見原審院1 卷第102至111頁、第169至170頁,開戶人吳怡玎有簽立同意 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4(見原審 院1卷第112至121頁、第171至172頁,開戶人吳怡利有簽立



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5(見 原審院1卷第122至131頁、第173至181頁,開戶人吳承宗有 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6 (見原審院1卷第251、256、257頁)、編號7(見原審院1卷 第262、263頁、原審院2卷第84頁)、編號8(見原審院1卷 第265至266頁)、編號9(見原審院1卷第132至138頁、第18 2至185頁,開戶人許洪金絨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 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10(見原審院1卷第139至145頁 、第186至191頁,開戶人許慈芮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 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11(見原審院1卷第267至27 9頁)、編號12(見原審院2卷第131至141頁)、編號13(見 原審院2卷第158至163頁)、編號14(見原審院2卷第2至12 頁)、編號15(見原審院2卷第14至21頁)、編號16(見原 審院2卷第23至24頁)、編號17(見原審院1卷第146至156頁 、第192至193頁)、編號18(見原審院2卷第88、90頁)、 編號19(見原審院2卷第89、92頁)、編號20(見原審院2卷 第26至32頁,開戶人吳郁展有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委託證券 公司進行股票交易)、編號21(見原審院2卷第34至40頁) 、編號22(見原審院1卷第252至253頁、第258至260頁)所 示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98年間買賣捷超公司股票 之交易明細、豐銀證券歷次變更登記表(另裝訂成冊)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
㈡、附表1編號9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4月23日開始交易捷 超公司股票,附表1編號1、4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4 月24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附表1編號3、10所示證券交 易帳戶,係自97年4月25日開始交易捷超公司股票,附表1編 號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係自97年5月6日開始交易捷超 公司股票,且上述7個證券交易帳戶大都以融資交易方式買 賣捷超公司股票,而捷超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7年4、5月間 ,每股約在11至13元間,嗣後逐漸下跌,迄至97年9月間, 其每股股價約6元。而於97年10月1日時,前述附表1編號1、 3、4、9、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以融資交易方式 買進而尚未賣出或辦理現金償還之捷超公司股票,分別有1, 770仟股、570仟股、353仟股、1,221仟股、1,377仟股、367 仟股、1,834仟股,合計7,492仟股等事實,有前揭證券交易 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編號1、4、9、10所示證券交易 帳戶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3卷第37至46 頁)附卷足按,堪以認定(至附表1編號17所示證券交易帳 戶,依原審院1卷第192至193頁之交易明細所示,雖曾於97



年5月6日、19日、20日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共258仟股之捷 超公司股票,然該等股票已於同年9月5日全數賣出,與本案 無直接相關,併此說明)。又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被告有使用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 司股票,而於此段期間內,該等帳戶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票 合計5,200仟股,成交賣出合計9,934仟股,累積賣超4,734 仟股(各帳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而此段期 間捷超公司股票之總成交量為4萬1,731.356仟股,是被告買 進數量係總成交量之12.46%,至賣出數量則係總成交量之23 .80%,且其中有20個交易日買進之成交量達捷超公司股票該 日成交量20%以上,而有36個交易日賣出之成交量達捷超公 司該日成交量20%以上(詳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等事實,有 附表1所示22個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 示)、櫃買中心1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 所檢送之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院2卷第48 至55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院2卷第177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使用附表1所示22個證 券交易帳戶買賣捷超公司股票時,因於97年10月1日、2日、 3日、6日、7日、8日、14日、29日、11月6日、11日、13日 、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28 日、12月1日、3日、4日、8日、9日、10日、16日、19日、2 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等35個交易日 ,同時有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經櫃買中心之 電腦系統撮合後,發生如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結果,共計 相對成交1945仟股,分別占其上述期間成交買進捷超公司股 票數量之37.4%及成交賣出數量之19.5%,其中97年11月6日 、13日、21日、25日等4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逾100仟股 ,且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5%以上,除此之外,於97年 10月2日、3日、6日、14日、11月24日、28日、12月16日、1 9日、23日、30日、31日等11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數量,亦 達捷超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10%以上等事實,有櫃買中心1 03年10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30028684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相 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原審院2卷第45至47頁)及 捷超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院2卷第48至55頁) 存卷足按,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而多次以他人名義(即使用附表1所示之22個證券交易帳 戶)連續委託買賣,致發生附表3所示之相對成交情形乙節 ,要據被告辯述如前。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相對成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沖洗買賣」,指行為人 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2個以上不同 的證券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股票,為相反 方向之買賣,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 空頭買賣。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 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 利的目的。是本條款規範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有誘 使他人為有價證券買賣而不當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並對於 沖洗買賣所有情狀有所認識,並決意實現沖洗買賣的不法構 成要件。證人即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人員薛明珠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雷曼兄弟事件發生之後,吳承宗帳戶(即附 表1編號12)內多檔股票的股價下挫,之後捷超公司股票有 發生被追繳保證金的情形,一開始追繳時還繳得出來,之後 可能因為繳不出錢,提到要提供土地讓我們公司作為擔保, 我們才知道捷超公司股票的實際持有人是被告。一開始我們 公司並不同意以土地作為擔保,但因為當時遇到雷曼兄弟事 件,經詢問主管機關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才接受他們將 土地信託給我們公司,可是我們還是有與被告商量,希望他 3個月內能將融資買進的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期間遇有擔 保不足的情形發生時,則會請被告以補現金、購買現股的方 式來補足擔保。我通常會於交易日的盤中,跟被告講說要補 多少錢或多少錢的股票,到了下午1時25分定盤的時候,我 會再跟被告聯絡,確認其補足擔保的狀況,若有不足,會跟 被告說需要再補足多少以提高擔保,而遇到前一交易日股價 下跌太多的時候,我也會於盤前聯絡被告補足擔保。而被告 以購買現股方式來補足擔保時,還是打算購買捷超公司的股 票,但我們公司因為這檔股票是已經要斷頭的股票,股票性 質比較敏感,且擔心被告會違約交割,所以不同意被告在我 們公司購買該股票,而要求被告以吳承宗名下其他帳戶或被 告親人名下帳戶來購買等語(見偵6卷第190至191頁、原審 院3卷第57至65頁),雖與被告所辯稱欲處理捷超公司融資 股票,且要購入現股作為擔保等語相符,惟查: ①被告自97年4、5月間,即有以融資交易方式買賣捷超公司股 票,而捷超公司股票股價於97年4、5月間,每股約在11至13 元間,迄至97年9月間,每股股價約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再佐以證人薛明珠上開證詞,及被告以其子女吳郁展、吳怡 利名義於97年10月8日與元富證券簽立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 物權信託契約書(見偵4卷第12至16頁)、附表1編號12所示 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追繳通知狀況查詢(見偵4卷第17至23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編號4、



9、10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 見原審院3卷第42、44、46頁,依該明細表所示,附表1編號 4所示帳戶於97年9月22日、附表1編號9所示帳戶於97年9月1 9日、23日、附表1編號10所示帳戶於97年9月23日、10月1日 、2日,均發生抵繳捷超公司股票作為融資擔保品之情形) 等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有面臨融資維持 率不足、股票可能遭斷頭之危機乙情,應為真實。然購買現 股作為擔保,乃係被告與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個別協議下所 為,目的僅係日後發生虧損時,得以該等購入現股作為求償 標的,此據證人薛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3 卷第6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除元富證券以外 ,其他用來進行融資交易的帳戶,並沒有每天盯著我的維持 率(擔保率),只是要我儘快處理掉而已等語(見原審院3 卷第126頁背面),足證被告用以從事融資交易之其他帳戶 所屬授信公司,並未如同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要求被告購 買現股作為日後發生虧損時之擔保。又依證人薛明珠所述: 我們公司請被告購買現股以提高擔保時,係建議其購買台積 電、鴻海等權值股,但因為被告認為捷超公司的淨值高於其 股價,所以在評估之後,是被告自己決定購買捷超公司的現 股等語(見原審院3卷第59頁),可知被告購入其他公司股 票,亦符合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要求其購入現股作為擔保之 要求,並無非購入捷超公司股票不可之必要。是被告於案發 期間,雖曾一度面臨融資維持率不足危機,然並未因此而有 同時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需求,能否因被告 可能面臨股票帳面虧損與股票斷頭危機,即謂其並非係基於 造成捷超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為附表3所示之委 託買賣行為,已有所疑。
②附表1編號1、3、4、9、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於97 年10月1日時,以融資交易方式買進而尚未賣出或辦理現金 償還之捷超公司股票,合計有7,492仟股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辯稱於上述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主要目的,係要將以 融資交易方式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因其帳戶融資及 現金購入股票夾雜,理應優先處理融資購入股票,始符合前 揭辯詞。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處理該等 融資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6所載之事實,有附表1編號1、3 、4、9、10、11、12所示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 如附表8所示)、元富證券檢送之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保管 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2卷第130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附表1編號1、4、9、10所示證券 交易帳戶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院3卷第39



至46頁)在卷可稽。就被告於查核分析期間賣出如附表1所 示帳戶內融資購入股票之數量說明如下:
1.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關於吳郁展名下證 券交易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顯示,附表1編號1所示帳 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1,533仟股,連同該帳 戶以現金購入之12仟股捷超公司股票,有分別匯撥551仟股 、532仟股、462仟股至附表1編號2、20、21所示帳戶之情, 再由該3個帳戶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別賣出476 仟股、419仟股、462仟股,共計1,357仟股(見原審院3卷第 28至31頁、第47至48頁),因無法區分賣出之股票是否包含 前開以現金購入之12仟股股票,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應認上開賣出之1,357 仟股捷超公司股票,均為融資辦理現 金清償之股票。
2.另依元富證券檢送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保管劃撥帳戶異動 明細表(見原審院2卷第130頁)及附表1編號15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8所示)顯示,附表1編號12所示證 券交易帳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中,有124仟 股匯撥至附表1編號15所示帳戶中,再由附表1編號15所示帳 戶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予以賣出,其餘則均係於9 8年3月間,方在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中賣出(至附表1編號 4、9 、10、11所示證券交易帳戶辦理現金清償之捷超公司 融資股票,則無證據顯示係於案發以外期間賣出,以有利被 告計算,應認均於案發期間賣出)。
3.是被告於案發期間所賣出之融資(詳如附表6所示,共2491 仟股)及現金清償【共2,868仟股,計算式:1,357仟股(附 表1編號1所示帳戶)+353仟股(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205 仟股(附表1編號9所示帳戶)+773仟股(附表1編號10所示 帳戶)+56仟股(附表1編號11所示帳戶)+124仟股(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2,868仟股】之捷超公司股票,共計有5, 359仟股(2,491仟股+2,868仟股=5,359仟股),而如前所述 ,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賣出9,934仟股之捷 超公司股票,是被告於該段期間賣出非屬融資之股票(即以 現金購入之股票)為4,575仟股(9934仟股-5359仟股=4575 仟股),比例為其該段期間所賣出捷超公司股票之46.05%, 則被告既辯稱案發期間交易捷超公司股票主要係要將以融資 交易方式所購入之捷超公司股票處理掉,卻有將近半數賣出 捷超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處理融資股票無關,且迄至97年12月 31日止,其仍有多達1,867仟股之捷超公司融資股票未賣出 或辦理現金清償,是被告所辯顯與其實際買賣行為有悖,亦 徵被告所言,難以採信。




4.被告委請林志隆會計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雖指依附表6所示 ,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融資股票,辦理現金償還之股數係 1,533仟股,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辦理現金償還股數係264 仟股,上開計算誤將股數認定為1,357仟股,124仟股云云( 見該鑑定書第5頁)。惟上開附表6所示內容,係各帳戶融資 股票辦理現金償還情形,其中附表1編號1、12帳戶辦理現金 償還股數雖為1533仟股、264仟股,然因該等帳戶股票辦理 現金償還後,僅其中1,357、124仟股有於案發期間賣出,是 在計算被告於案發期間賣出股票,屬於融資部分之股票比例 為何時,自應以賣出股數為準,鑑定意見書前開所認,尚有 誤會。
③觀諸附表6所示被告於案發期間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情形 ,其於97年10月29日之前,僅於97年10月1日、14日,有處 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之舉,且數量亦只有197仟股,係於97 年10月29日以後方開始較密集的處理捷超公司融資股票。然 依捷超公司價量分析表所載,捷超公司股票於97年10月29日 之收盤價為每股7.56元,且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捷超公司 股價均未低於此價格,甚至於同年11月14日達到每股12.05 元之期間最高價(見偵6卷第128頁)。而依附表1編號12所 示證券交易帳戶(即被告所辯造成其需同時買賣捷超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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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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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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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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