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70號
KSHM,109,上訴,57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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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素珠






吳永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琳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107年度偵字第
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永鑫部分撤銷。
吳永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永鑫因自身商業信譽不佳,已遭查稅;而莊素珠則無資 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明 知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以公司名義 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亦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莊素珠仍於101年6月8日,由吳永鑫設立旭 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時,受邀擔任旭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 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至吳永鑫則負責綜理旭立公司業務與 財務經營,為實際負責人,僅因未登記為旭立公司之負責人 、董事或經理人而非彼時商業會計法所稱旭立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之莊素珠均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銷項及進項事實,竟仍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附表一「銷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吳永鑫於設立旭立公司前,認識原經營新凱資訊企業行,惟 因營運不佳,而向何琳琳(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編號1、2共同逃漏稅捐、附表二 編號3至9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6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借用何琳琳所設立之旺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旺琳公司,原審判決書誤繕為「旺琳國際有限公 司」)名義及資金,而為商業往來之許榮宸(原名「許凱倫 」,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4至9及附表四 編號7至17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編號7至20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之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而確定),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 許榮宸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理事務(亦為「全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設址處),旭立公司電話亦設 置該處,莊素珠亦均知悉,惟為能獲得吳永鑫所允盈餘百分 之1之利潤,吳永鑫許榮宸亦為能獲得銷項金額之一定比 例利潤,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實際或全部交易之事實,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等3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宸自行或吳永鑫告知許榮 宸後,以旭立公司名義,於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期



(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 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開立不實發票予如 附表一編號1-3、3-5所示之為恭醫院;同表編號3-4所示之 沃亞公司;3-6所示之華品公司部分,其後均因該等公司或 為虛設行號、或未達逃漏稅標準或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營業稅 捐,而難論認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等3人有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102年3月起,吳永鑫許榮宸因意見不一而未續合作,即取 回公司大小章(其後莊素珠復再刻印一組交予吳永鑫)、空 白發票,自行管理發票事宜,惟吳永鑫莊素珠2人仍為牟 利,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全部交易之事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 以旭立公司名義,於申報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期(每2 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由吳永鑫在不詳地點,各填 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 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其中開 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5-1、9-1所示之濬和公司;編號7- 1所示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7-3所示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 8-1所示之強森公司;編號11所示之鈞程公司部分,其後均 因該等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未達逃漏稅標準或尚未造成實 質逃漏營業稅捐,而難論認莊素珠吳永鑫2人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㈡、附表二「進項」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為旭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8月間起 至101年11、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營業人進貨,竟由許榮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旭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 為1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 吳永鑫許榮宸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旭立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上,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之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旭 立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3部分,未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之結 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吳永鑫未與許榮宸合作後,莊素珠吳永鑫仍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永鑫以不明方法向如 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旭 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吳永鑫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吳○修,填載於旭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期營業 稅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依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4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而行使,並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 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經高雄國稅局逐期核算後,尚未 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 罪諭知」說明)。
二、何琳琳於100年2月10日設立「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 琳公司,原審判決書誤繕為「旺琳國際有限公司」),並登 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總攬旺琳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旺琳公司並無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銷項及進 項事實,惟為牟利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附表三「銷項」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原經營新凱資訊企業行之許榮宸,因營運不佳,自101年4、 5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即向何琳琳借用旺琳公司之名 義及資金,而為商業往來,何琳琳亦將旺琳公司已蓋有旺琳 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許榮宸則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理事務(亦為「全誠公司」設址處),惟 許榮宸並無資力,亦非旺琳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仍與該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何琳琳為牟利益,基於故意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旺琳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期, 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 (其中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1、2、3-1、4-1所示之 建達公司,因經建達公司由留抵稅額扣除而補申報,而難論 認何琳琳許榮宸等2人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 ,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 
  102年3月起,何琳琳許榮宸因利潤分配問題,未續合作, 即由何琳琳自行管理開立發票及帳款事宜,惟何琳琳仍為牟 利,明知旺琳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以旺琳公司名義, 於申報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 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三編號7至2 0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營 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三編號7至20所 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同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其中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 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8、10-1、11、12-1、13-1、14-1所 示之濬和公司、編號9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13-2、16之百 基公司、編號17-1之松富公司、編號19-2之元井公司、編號 20-2之洋震企業行部分,其後均因該等公司或為虛設行號、 或未達逃漏稅標準或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營業稅捐,而難論認 何琳琳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詳見「不另為無 罪諭知」說明)。
㈡、附表四「進項」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何琳琳許榮宸合作期間,為使進、銷項平衡,復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旺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自101年3、4月間起至101年11、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如 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進貨,竟由許榮宸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旺琳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期營業 稅申報期間內,由何琳琳許榮宸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填載於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 申報書上,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 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均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旺琳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未生逃漏營業 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
  何琳琳未與許榮宸合作後,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由何琳琳透過不詳管道向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之 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旺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內,由何琳琳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修,填載於旺 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 書」上,依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 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均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旺琳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四編 號18所示之營業稅(另如附表四編號6至17所示部分〔原審判 決誤繕為「附表四編號6至18」〕,經高雄國稅局逐期核算後 ,尚未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詳「不 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9年5月8日 因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於法定期間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即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此有原審



法院109年5月7日雄院和刑淨107訴436字第OOOOOOOOOO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是本件上訴範 圍自及於上訴人即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 人(下稱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上訴有關 係之部分。從而,原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莊素珠、吳 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亦視為已上訴;至被告許榮宸其餘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5至11、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如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編號7至17、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6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四編號18 之共同逃漏稅捐部分;暨被告何琳琳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 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共同逃 漏稅捐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9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原審另諭知無罪後,則 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均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 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 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本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素珠、吳永 鑫及何琳琳等人暨其等辯護人固均爭執同案被告許榮宸於偵 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榮宸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而其未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業 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 ,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而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許榮宸嗣於原審及本院亦經被 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之辯護人或檢察官聲請傳喚,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 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致其偵 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 上說明,自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是同 案被告許榮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被告許榮宸、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已均表示同意被告許榮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就被告許榮宸部分作為證據;另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暨其等之辯護人除就下述供述證據外,其餘則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卷二第16頁,卷四 第16頁),而就此(同意)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暨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國稅局或證人梁○柔、劉○文、同案被告許榮宸於調 查局之陳述,認均屬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因亦復查無其他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上揭規定,上揭詢問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等人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 能力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及其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併此指明。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 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何琳 琳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另被告許榮宸則坦 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3-1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1、2 -1、3-1、4-1、5-1所示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其餘則否認之。其中莊素珠辯稱:我僅負責出資 當股東,實際業務均交由吳永鑫在處理,對於公司業務並不 知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莊素珠並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不知悉亦無授權被告許榮宸云云;被告 吳永鑫固不否認其為旭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辯稱:旭立公 司前期之業務分為服飾和電腦週邊,服飾由其在處理,電腦 週邊則交由許榮宸處理;在102年3、4月後則終止與許榮宸 之合作,收回由其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往來,都有實際交易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永鑫於本案行為時,雖 為實際負責人,然並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 非屬經辦之會計人員,不符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負責人之 定義,不應論以犯行云云;被告何琳琳固不否認其為旺琳公 司登記及實際之名義負責人,惟辯稱:旺琳公司成立初期業 務均交由許榮宸處理;在102年3、4月後則終止與許榮宸之



合作,收回由其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往來,都有實際交易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旺琳公司某些銷貨退回未註銷憑 證,僅屬行政疏失,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被告許 榮宸之個人行為,被告何琳琳並無介入云云;被告許榮宸固 不否認曾以旭立公司、旺琳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之買賣、 開立發票,惟辯稱於102年3、4月後即終止合作,未再涉足 後期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業務及稅務申報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素珠何琳琳分別為旭立公司、旺琳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旭立公司係於101年6月8日設立,被告吳永鑫因自身商 業信譽不佳,故由被告莊素珠登記為負責人,惟旭立公司業 務與財務經營,均由被告吳永鑫負責綜理;另被告何琳琳於 100年2月10日設立旺琳公司,被告許榮宸原經營新凱資訊企 業行,因營運不佳,自101年4、5月間,即向何琳琳借用旺 琳公司之名義及資金,而為商業往來。又旭立公司、旺琳公 司各於附表一至四之期間內,開立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 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為進 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 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另有取得如附表二、 四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委由記帳 業者據以登載在旭立公司或旺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莊素 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供述明確,復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106年1月6日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 附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旭立公司、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 業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循環 交易流程圖、「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 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欠稅總歸戶查詢 、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分行、高雄 銀行桂林分行、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 帳支出憑條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頁、他二卷第2頁 ;旭一卷第6至105、107至135頁、旭二卷第338至522、525 至542、545至555、558至567、570至595、500至605、607至



612、615至650、653至664、671至677、707至754、757至77 1、786至797頁、旭三卷第811至827、829至869、871至876 、880至902、905至936、938至983、985至1013頁;旺一卷 第5至49、52至171、173至176、178至239頁、旺二卷第241 至389、391至397頁、旺三卷第398至551頁、旺四卷第558至 559、564至570、687至703、732至759頁、旺五卷第792至91 2、923至993、1004至1029、1034至1075頁、旺六卷第1058 至1082、1102至1212、1214至1322頁、旺七卷第1329至1455 、1478至1528頁、旺八卷第1537至1604、1606至1672、1693 至1713、1724至1738、1748至1753、1756至964頁、旺九卷 第1865至1923、1928至2005、2008至2036、2043至2062頁、 旺十卷第2098至2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況依一般貨 物交易常態,貨物本身既為契約之標的,當事人雙方為免買 賣爭議,則貨送買方始為交易常態,且貨物從賣方交予買方 時,自應有相關人員進行點交驗收,以免屆時貨物瑕疵之責 任難以釐清;另他方既需支付價金,則其資金流向,即金流 紀錄,包含匯款人、資金來源、匯款方式、付款流程等,自 屬判斷是否為虛偽買賣之重點。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旭立公司如附表一「銷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之宏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綱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⑴查旭立公司開立20張發票予宏綱公司,經宏綱公司持之申報 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1、2-1、 3-1所示一節,有前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宏綱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2頁、旭二卷第485 至486、490至496頁),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8242 0787號函附裁處書計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



,上開裁處書係總和計算宏綱公司逃漏稅額,因無累積留抵 稅額,故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之5%計算〕, 故附表一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
⑵宏綱公司雖曾應北區國稅局提出所謂向旭立公司進貨之說明 書及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有「榮宸(即被告許榮宸) 收現」簽名之出貨單在卷為證(參旭二卷第497至506頁), 惟宏綱公司之負責人黎煥堃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已因 收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捐,而 遭判處罪刑在案,其負責人黎煥堃並供稱其係向案外人「涂 振偉」所購買等語,又案外人「涂振偉」,即係於本案中託 由另一人(真實姓名不詳)將旭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 下述⒉隼星科技公司(下稱隼星公司)負責人陳○宏之人,凡 此有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7號刑事 案卷及證人陳○宏於原審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55至 257頁)可參;再者,被告許榮宸、吳永鑫已供承,101年間 旭立公司設立後,吳永鑫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 交予許榮宸,吳永鑫且同意許榮宸以旭立公司名義開立等節 (見旭一卷第206頁、偵一卷第33頁),另許榮宸亦證稱: 因其跟旭立公司借牌,所以旭立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總金 額8%至10%,要給吳永鑫,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銷項對象, 我有銷售商品,但銷給哪些公司,我沒有辦法記得,因101 年旭立公司的發票雖是我保管,但不是全部的發票都是我開 的,有部分不知道是誰開的,因為吳永鑫會來跟我說要開公 司抬頭金額,我開完銷項發票再交給吳永鑫等語(見偵一卷 第33、34頁),顯見被告吳永鑫所以於設立旭立公司後即將 旭立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係有利可圖,而 旭立公司是否確有買賣實情,亦非要事;又衡諸被告許榮宸 既稱:有一些比較舊的客戶,因他單筆交易金額小到1、2萬 元,大到可能7、8萬,我那時人在新竹、高雄兩地跑,會跟 比較小的客戶(如宏綱公司)說我現金不夠,是不是你先給 我現金,反正交易金額那麼小,大約幾萬元而已,你先給我 錢去買,因為很多東西我都是在淘寶上買的等節(見原審卷 三第25頁),惟以宏綱公司提出之旭立公司101年12月份之 出貨單觀之,項目皆為「電腦週邊」,內容籠統,其單筆交 易金額最低者即達93,333元,最高者甚達288,000元(未含 稅)者(見旭二卷第497至499頁),且每隔約4天即有1次交 易,單月金額近達900,000元,其他月份各單次交易亦幾乎 為十幾、二十幾萬元,以如此大額交易,非僅與被告許榮宸 所述僅幾萬元,故可先以現金收款之語有所出入,且宏綱公 司設址在新竹縣竹東鎮,如以上述之交易額,被告許榮宸竟



刻意不辭辛勞,而屢屢北上,宏綱公司不以安全之匯款方式 ,亦未驗收及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於收貨當日交付大額現 金,影響公司權益之保障及重要之現金流,此實與一般公司 交易常態有違;況就上開交易,旭立公司本身並無進貨證明 或相關購買紀錄;宏綱公司更無法提出如其說明書所稱向旭 立公司所購買物品已外銷往大陸之相關證明,則兩家公司對 於幾百萬之交易,竟均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為憑據, 自難認屬真實之交易。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宏綱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之隼星科技公司(下稱隼星公 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⑴旭立公司開立15張發票予隼星公司,經隼星公司持之申報可 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2、2-2、3- 2所示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隼星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3頁、旭二卷第558、563 至567頁),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13日 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計算陳報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383頁,上開函係總和計算隼星公司逃漏稅額,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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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