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劉范迪即劉范迪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 9年度司執字第612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號(下稱系爭執 行)受理後,對伊郵局帳戶存款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因此 受償新臺幣(下同)34萬3,516元(下稱系爭款)。惟因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 95年度票字第930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 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經伊以本案起訴為時效抗辯後,伊已無 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款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 人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非基於伊任意為之。為此,依民 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款,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減縮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對上訴人郵局存 款核發移轉命令,伊於111年2月10日收取系爭款。所以,縱認 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但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前,均未為 時效抗辯,遲至111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主 張時效抗辯,對伊早於111年2月10日收取之系爭款,自不得依 時效抗辯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執票載發 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94年7月27日、票面金額:39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向 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於95年7月19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5年8月17日確定(原審卷 第21頁至第22頁)。
㈡依現存資料,查無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8月17日確定後至99年4 月2日間之聲請執行紀錄。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98年8月16日已罹於時效。㈣新光公司於99年4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票 款本金37萬8,371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 (99年度司執字第6120號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9年4月30日 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㈤新光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5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復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註記執行日期(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01號卷第2頁、第7頁;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 0964號卷第2頁、第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及債權讓 與證明,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 1469號(即系爭執行)受理,系爭款執行經過情形如下:⒈於110年12月18日以花院楓110司執廉字第21469號核發禁止收取 處分之扣押命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⑴系爭扣押命令記載:
「★債務人若有下列情事,請速報本院:㈠已聲請更生、清算 或破產。㈡經消債法院裁定保全處分。㈢經消債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㈣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由。」⑵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天祥郵局(下稱天祥郵局)於 110年12月30日完成扣押(系爭執行卷第45頁)。⑶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執行卷第52頁) 。
⒉於111年1月11日以花院楓110司執廉字第21469號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⑴郵局於111年2月10日完成強制提款,並檢送面額343,516元匯 票1紙(系爭執行卷第67頁)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已取得 343,516元。
⑵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執行卷第72頁) 。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 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 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 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 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亦即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 旨)。
㈡查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8月17日確定,迄99年4月2日均無聲請強 制執行紀錄,於98年8月16日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㈢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1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上訴人收取對訴外人天祥郵局之存款債權,該扣押命令於111 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後,執行地院又於同年1月11日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天祥郵局收取上開扣押命令所扣得款項 ,該收取命令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天祥郵局於111年2 月10日完成強制提款,並檢送系爭款面額之匯票1紙予被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時效抗辯等 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循此,足認被上訴人受償系爭款前,上 訴人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其基於系爭本票債權受有 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上訴人主張伊提出時效抗辯後,可溯及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時,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 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需待債務人為抗辯 後,請求權始為消滅,不生溯及效力。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 ,其仍負有給付義務,債權人本於債權受有給付,具有法律上 原因,不因債務人嗣後為時效抗辯,致債權人先前已受給付之 法律原因同歸消滅而不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㈤至上訴人主張:伊因不懂法律才未及時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惟 抗辯權之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5條回復原狀之適用,且系 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月4日即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⒈⑶)。 上訴人收受法院強制執行文書,當知事態緊急,縱有疑義,也
應立即尋求法律諮詢;然上訴人選擇申請法律扶助,應知尚需 一定審核期間方得決定是否予以扶助;此一救濟方法既為上訴 人所選擇,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顯難以其他方式適時主張 權利,則因此所生權利主張延宕之不利益風險,自應由上訴人 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償系爭款無法律上原因,為 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受償時,上訴人尚未為時效抗辯,伊 非不當得利等語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 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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