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1號
HLHV,111,上易,5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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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江尚美
國仁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12 9筆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並撥由被上訴人管 理,目前係作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營運使用(下稱系爭園 區),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9頁至第172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 地位,代國家主張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園 區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等排除侵害之請求,為適格之當 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曾於原審法 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2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成立調解,上 訴人同意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清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再於該土地上設攤及堆 置物品,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0頁),上訴人已履行調解內容遷出並



返還土地完畢。本件請求內容係排除上訴人「再次」之設置 攤販營業及堆置行為,且請求之「地點」及「範圍」有所不 同,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非屬同一,自無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長年在系爭園區內設置活動攤販,並於販賣結束,將 攤販相關物品堆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園區內,無視被上訴人多次貼出公告、派員 勸阻,仍持續擺攤、停放車輛、堆置攤車迄今。 ㈡上訴人辯稱其係在既成道路上擺設攤位及放置車輛,應由鳳 林鎮公所及道路主管機關管轄,然系爭129筆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開土地係作為系爭 園區營運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可自由設置柵欄、管 理相關車輛、人員出入園區,與鳳林鎮公所及道路管理機關 無涉,其得排除或防止上訴人侵害土地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109年間購置,係因疫情趨緩方經常 性停放在系爭園區中,惟上訴人在此之前即長期於園區內擺 攤,使用另一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將所需物品載 至園區停放,以便隨時取用,甚至被上訴人管制上訴人進出 車輛後,進而將車輛置放於園區內不再移動,是上訴人所言 ,其等先前尚未取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並 不可採。
 ㈣為此,起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自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範圍 內遷出。
  ⒉上訴人不得進入附表二所示土地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 品。
  ⒊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13元。
 ㈤原判決就上開⒈、⒉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就上開⒊ 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時 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8元(另駁回其餘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應無不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鳳林鎮○○里○○路為鳳林鎮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 ;又系爭園區係經被上訴人劃設為林業園區,惟此園區行政 區隸屬於鳳林鎮○○里,自應由鳳林鎮公所管轄。上訴人堆放 推車之處所位於○○路旁,被上訴人未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或鳳



林鎮公所依法作道路界定,自無從對其等為處置。倘若界定 為既成道路,則其等行為雖損及過路行人與往來車輛之通行 權利,但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以管理人名義主張 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提出本訴。
 ㈡上訴人係在免費開放一般遊客及社區居民停放之公共停車場 置放車輛,該停車場並有眾多車輛停放,而此前亦未有禁止 停放車輛之規定,故其等並未違反停車法規,亦無影響進 出車輛及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行政,不得僅針對上 訴人要求禁止停放車輛。
 ㈢倘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則其 等停放之系爭車輛係109年間購置,於110年10月起方經常性 停放於系爭園區停車場,應自其等停放車輛之時即110年10 月起算應返還之金額。
 ㈣為此,於原審答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未察,為 其等敗訴部分,應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排除及預防侵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 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⒉查,上訴人對於其等因配合被上訴人招商政策,於98年起 在系爭園區內設置攤位,但102年間拒絕遷入被上訴人規 劃之攤商區,之後在○○路00號前之道路旁擺攤,以車輛載 運物品並於收攤後將相關物品堆放於○○路00號房屋前等節 ,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68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73頁至第1 85頁)。則上訴人自102年間起未經許可占用系爭園區土地 擺攤營業及堆置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其等在○○路00號前之道路旁擺攤,該處為既成 道路,行政區隸屬於鳳林鎮○○里,應為道路主管機關或鳳 林鎮公所管轄,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上訴人遷出及不得進 入系爭園區內設置攤販營業及堆置物品等。然系爭園區為 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園 區內之道路劃設及養護工作並非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維護管 理範圍乙情,業據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111年10月5日以鳳 鎮建字第111001273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而上



訴人擺攤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道路範圍,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 103年9月17日以保七警字第1030010687號函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8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此外 ,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自102年後有何占有系爭園區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園區之管 理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自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範圍內遷出,並不得進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置攤販營 業及堆置物品,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管理之系爭園區內擺設攤位,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物件占用土地範 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稱其等所 使用之系爭車輛為109年購買,110年10月方經常停置在系 爭園區內,是應自其後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上訴人自承其等在取得系爭車輛前,係以另外一部皮 卡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搬運物品;而其等自98 年起在系爭園區內設攤之面積約兩台推車範圍,面積大小 迄今沒什麼改變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73頁 至第185頁)。是縱上訴人於設攤期間更換使用車輛,亦 不影響其等占用系爭園區內土地擺攤營業、堆置物品及停 放車輛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1月11日起 至遷出時止占用土地範圍之利益,應無不可。
  ⒉又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 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之,惟其數額,除以系爭園區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 決定。原審審酌系爭園區土地位處於花蓮縣鳳林鎮,目前 供作文化、休閒觀光使用,附近無繁華商業活動,交通 尚稱便利等情,並參上訴人占用土地係作為商業經營,暨



現今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認以申報地價8%為基準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當,並以上訴人附表一所示物件占用系爭 園區土地面積計18平方公尺,依109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30元計算,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 1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8元(計 算式:18平方公尺X230元X8%÷12)=27.6元,元以下4捨5 入),尚無不合。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為國家公務機關,本應依法行政, 卻因人設事,獨針對上訴人及其車輛,限制其自由進出系爭 園區之權利,並自110年10月以後,為阻礙其擺設攤位,將 公務車輛停放在系爭園區消防栓紅線區,實為假公濟私之挾 怨報復行為(原審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31頁、第233頁 、第235頁)。惟系爭園區內之道路非既成道路或法定劃設 之道路,而係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劃設,已如前述。且被上訴 人曾向警方請求協助處理上訴人違法設攤一事,因設攤位置 在系爭園區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 ,警方無權裁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年9 月17日保七警字第103001068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3頁),被 上訴人並曾派員勸阻禁止上訴人設攤及張貼公告請求上訴人 清除堆置物等(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均無結果。而 被上訴人基於防疫及安全目的,曾要求員工以外之人將車輛 停放於園區外(原審卷第266頁),並為阻止上訴人擺設攤位 ,自110年10月後將公務車停放在上訴人經常擺攤位置上, 甚至停放在系爭園區內消防栓紅線區(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 35頁),然因車輛具有可移動性,如有妨礙交通及消防安全 之虞,可隨時駛離,故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停車位置欠妥,然 此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園區土地擺攤營業及堆置物品等欠缺正 當權源,屬無權占用之判斷無涉,並不能作為其得對抗被上 訴人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出、不得進入系爭園區設置攤販及堆置物品;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
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一台 2 旗幟4面 3 可移動(有輪子)木櫃1座 4 大遮陽傘4支 5 木架2-3張
附表二
地號 筆數 花蓮縣鳳林鎮○○段 1-0;2-0;2-1;2-2;3-0;3-1;5-0 7 4-0~4-93 94 6-0~6-23 24 7-0;7-2;7-4;7-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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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