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
、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就該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王燕衡無罪部分撤銷。
王燕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燕衡(通訊軟體暱稱「布希」)於民國108年3月底加入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指揮集團中游成員提領、遞送款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 至集團上游成員(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判決確定),並約明可分得詐 欺所得款項之0.75%作為報酬後,分別於108年4月間介紹簡 廷宇(通訊軟體暱稱「小村」)、劉子豪(通訊軟體暱稱「小 葉」)加入集團擔任收水中游成員,由劉子豪負責轉交提款 卡予車手頭,並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簡廷宇, 再由簡廷宇遞送款項給王燕衡或依王燕衡指示轉交給暱稱「 顧小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上游成員;少年陳○ 德(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3月初透過不詳 男子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前往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帳戶內款項;王振唐於108年 5月間透過少年陳○德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轉交提款卡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及彙整車手提 領之款項後交予劉子豪;王子俊於108年5月間透過王振唐介 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帳戶內款項。嗣王燕衡與簡廷宇(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劉子豪(所涉本案犯行,業經 原審另為判決)、王振唐(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王 子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陳○德(所涉本案犯行
,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益真行詐,致王益真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嗣王燕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即由王燕衡或簡廷宇將該金融卡交 付與劉子豪,劉子豪再交付與王振唐轉交與王子俊、陳○德 。由王子俊、陳○德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2人提領款項後,均先交給王振唐,王振唐 復交給劉子豪,劉子豪再交付簡廷宇層轉給王燕衡或王燕衡 指定之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王益真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益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移 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益真被詐欺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見上訴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3 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燕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表示沒有 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陳○德為91年11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 卷第12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 及該少年部分,均以陳○德稱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告訴人王益真被詐欺款項,其中於108年5月24日至28 日間遭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的部分,分別係由共 犯王子俊、陳○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ATM提領,而 其2人提款所持用之提款卡,係共犯劉子豪交付共犯王振唐 ,共犯王振唐再交付該2人,該2人提領後之款項均交給共犯 王振唐,共犯王振唐再將回收之提款卡及收取之贓款交付共 犯劉子豪,共犯劉子豪則將其取回之提款卡、贓款交付共犯 簡廷宇,共犯簡廷宇再將前揭提款卡、贓款交付被告或被告 指定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亦據共犯王振唐、王子俊、陳○ 德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 卷第59-6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此 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行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卷第3頁至第12頁),復有證人 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請人陳詠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 犯王振唐、陳○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陳○德 108年5月24至27日ATM監視錄影畫面、共犯王子俊108年5月2 8日ATM監視錄影畫面、共犯簡廷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6月21日南門營密字第108500 0371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號,詳卷)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彰化分行108年6月27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80001868號函 暨檢附之陳詠如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號)交易明細、告 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存 摺影本及密碼通知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告訴 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109少連偵75號卷》第97頁 至98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4 頁至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6頁、第2 38頁至第2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9日本院審 理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當庭更正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僅有如附表所示遭共犯陳○德、王子俊 提領總計75萬元部分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卷 第215、346-348頁),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 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假冒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警調人員之方式,對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等語。但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為免遭檢警一網 打盡,各自部門獨立運作,故負責金流部門之成員未必知悉 負責對外行詐部門所用詐術之手法或說詞,而被告在集團中 係屬金流部門,負責金錢流向、交收提款卡之事務,並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對外行詐部門成員所用詐術之手法或說詞,尚 無從認定被告對行詐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假 冒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警調人員之方式對告訴人行詐乙情有 所預見,自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要件(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記載,亦未論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所 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共犯陳○德、王 子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之層轉與被告或其指定之其 他上游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已知悉或可預見 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得知悉或可預見告 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 欺手法詐欺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自應就共同正犯 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簡廷宇、劉子豪、王振唐 、王子俊、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由共 犯王子俊,或由共犯陳○德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對 被告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 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被詐部分遽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 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 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共犯陳○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惟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熟識共犯陳○德且對其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 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為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指揮共犯簡廷宇、劉子豪等中游成員提領、遞送款項 ,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位居詐欺集團上 游地位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破壞人我之間最基 本之信賴依存關係,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擔任保全或在薑母鴨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經手款項之0.75%作為報酬乙節,經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應獲 得新臺幣5,625元之報酬(計算式:750,0000.75%=5,625)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金額:新臺幣,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影像出處) 王益真(提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5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之警調人員,致電王益真,佯稱其名下手機門號電話費用欠繳及該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需申請監管帳戶云云,致王益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致其右列帳戶內遭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之人頭帳戶 108年5月24日8時28分許 【18萬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陳詠如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 108年5月24日 8時43分41秒許【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門市 108年5月24日 8時44分12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0時11分許 【16萬8000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4分4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5分2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6日0時29分許 【16萬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6分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6分4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6日23時54分許【12萬5000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7分2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0時0分許 【14萬6000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8分2秒許【1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1分46秒許【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108年5月25日 0時12分1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2分3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31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5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4分2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5分9秒許【1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38分26秒許【3萬元】 屏東縣○○鎮○○路0段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08年5月26日 0時39分02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39分38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40分13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40分52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2分12秒許【2萬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路郵局 108年5月27日 0時2分49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3分20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3分5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4分2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6分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6分3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7分12秒許【1萬元】 王子俊 108年5月28日 0時15分57秒許【2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08年5月28日 0時16分5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7分51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8分4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9分3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1分29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2分2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3分19秒許【1萬元】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