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43號
HLHM,111,原上訴,4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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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坤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坤係告 訴人張○○之○○,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與友人呂榮 林在花蓮縣○○○○○○居所住家前(詳卷,下稱被告居所),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拿地上石塊丟擲被告,被告憤 怒,即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持掃把欲追打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因懼怕而轉身逃跑,旋撞及樹木而受有左顴骨瘀傷(2 乘2公分)、左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並認為被告前揭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少亦已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將於下列理由論述 中一併加以釐清,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證人呂榮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 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傷害及二審蒞庭檢察官所認為之恐嚇 犯行,辯稱:就打孩子這件事,告訴人是一個智障的孩子, 伊沒有蓄意要打告訴人,只是嚇唬他而已,是告訴人自己撞 到樹受傷的。事發當時證人張○○在外面還沒有進來,伊在打 掃樹葉,過了不到20分鐘,張○○開小貨車載告訴人進來直接 到伊居所,其等於小貨車距離伊30公尺左右就下車,伊聽到 下車的聲音很大,但伊不理會其等,繼續打掃環境。告訴人 從伊車庫外圍跑過來,伊聽到張○○大喊3聲「打」,伊仍然 沒有理會,因為伊跟她之間沒有什麼互動,不會過問任何事 ,而告訴人站在伊斜對面,距離伊有15至20公尺,伊就看著 他拿兩個石頭,並聽到證人呂榮林用原住民話講說他拿兩個 石頭,接著告訴人向伊丟擲石頭,伊也沒有去躲,第一顆石 頭從伊頭上飛過,距離很遠,第2顆石頭丟過來打到伊的左 手,造成瘀傷。伊拿掃把向前跨兩步,是要追告訴人的意思 ,只是嚇唬他,以防他拿石頭再丟過來,不是拿掃把要丟或 打告訴人,而他立刻轉身要逃,後面有兩棵樹,因為距離很 近,他一轉身就撞到樹了,伊完全沒想到告訴人會去撞到樹 木,因為那是一瞬間的事情,況伊怕他跌倒,撞到樹以後, 伊就不再做下一步動作,並且立刻離開現場,伊沒有做出拿 掃把打他這樣的動作。伊沒有要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也沒有這個恨意,更不用說恐嚇,伊從來沒有要恐嚇他什麼 等語;辯護人除引用原審辯護意旨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告訴人及證人張○○之證詞與檢察官所述內容完全不符,再 佐以證人呂榮林之證述,足認其等多有虛偽陳述,況張○○自 承其與被告間屢有爭執,並衍生訴訟案件,且告訴人亦向原 審法官自承都是與張○○一同前來、聽從張○○之指示,故本件 告訴人及張○○所述多有偏頗,不足採信。又被告否認有蒞庭 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罪嫌,前於原審業已清楚說明,被告揮舞 掃把只是要將告訴人驅趕離開,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其



自始均稱係遭受告訴人以石頭攻擊,只是作勢驅趕告訴人, 並無進一步攻擊或者是威脅之用意,且原審詳為調查後,亦 認為本件是告訴人攻擊被告在先,被告其意僅在驅趕告訴人 ,乃屬正常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因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  ,在被告居所前,對被告丟擲石頭,被告憤而持掃把作勢追 趕告訴人,告訴人欲逃跑卻轉身撞到樹,並因此受有左顴骨 瘀傷(2乘2公分)、左胸疼痛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63頁),核與證人呂榮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41頁),且有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單附卷可稽 (警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29至32頁),是就本案客觀之事 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偵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不知為何追打伊 ,還拿石頭、鐵耙子要攻擊伊,直到伊跑到停下來時,被告 就用拳頭毆打伊左臉頰及左胸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35至36頁),顯然與起訴書所描述之事實不符,且於第2 次警詢時,警員以證人呂榮林之證詞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對被 告丟擲石頭,告訴人方坦承有此行為(警卷第29至31頁), 足證告訴人指訴之過程中有所隱瞞,嗣於原審審理時,辯護 人詰問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或係撞到樹跌倒受傷,告訴人也 避而不答(原審卷第103頁),是據其所證,能否佐證起訴 事實、能否證明被告之行為意在傷害告訴人,均非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之○○即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被告 有點爭執,告訴人在伊旁邊,被告誤會告訴人在用手機拍攝 他,就追告訴人,追趕的期間被告有拿石頭、掃把丟擲告訴 人,但沒丟到,後來告訴人體力不支就停下來站在那邊  ,被告追上來,抓住告訴人的衣領就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是 自撞樹木受傷,告訴人很乖,但被告很討厭他等語(偵卷第 38頁),證人張○○對於告訴人曾拿石頭丟擲被告乙節隻字未 提,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對法院表示:希望被告不要把 家裡斷水、斷電,○○沒有電可用等語(原審卷第105頁), 證人呂榮林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過去小木屋,被 告不准,張○○就說「不要怕,拿石頭丟他!」,後來告訴人 就拿石頭丟被告等語(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張○○ 之間顯有嫌隙,而證人張○○所述情節又與告訴人所言相符, 可見告訴人已然受張○○影響甚深,則告訴人之證述能否採憑 ,更有疑義。
㈣又本案係告訴人拿石塊丟擲攻擊在先,被告欲阻止後續乃作 勢驅趕告訴人,以免自己遭受進一步之危害,當屬一般人正



常舉措,衡情與經驗法則無違,如被告意在傷害告訴人,大 可以在告訴人撞樹後,對之施以傷害暴力行為,然被告見告 訴人撞樹後,即斷然停止其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作勢追打即 認其具備傷害之意欲;況本案不論被告所指之現場或告訴人 所指之現場,樹木均非參天大樹,甚至以肉眼明顯可見該地 樹木之樹幹並非粗壯,種植數量亦甚稀疏,且該場地空間寬 廣,並非僅有單一之狹小通道可供通行,根本無從推認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逃跑時會撞到樹木,此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核交卷第13至23 頁),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告訴人有數種逃跑、閃躲之方法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將轉身撞到樹木乙節有所預 見,實難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新增加之爭點,稱被告持掃把 追趕告訴人,亦已承認是要嚇唬告訴人,告訴人因心生恐懼 逃跑導致撞傷,乃認至少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惟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行為人之恐嚇行為 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 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 表現等情狀,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867號、75年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台上字第193 3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告訴人因逃跑導致撞傷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攻擊在先, 被告有阻止、驅趕告訴人之行為,為一般人正常舉措,衡情 與經驗法則無違,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加惡害通知於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亦無從推認告訴人確 係遭被告恐嚇或喝令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而成傷,依上說 明,自不能率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3.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 其他積極證據,是本院尚難確信被告有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持前揭論點 ,亦不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及 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具傷害及恐 嚇之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 被告無罪,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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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