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江橋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僅針對處斷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7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 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槍械出入公眾場所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難認被 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人同情,不得據此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為重罪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持本案槍枝出入 公眾場所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依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3項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處斷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次按,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 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院認:
⑴被告先前無槍砲相關案件或其他危害社會之犯罪,素行 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41頁)可參。
⑵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但未持有適用於本案槍枝之子 彈,為警查扣之子彈及底火,均不具殺傷力,也非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 日刑鑑字第1098023596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20日內授警 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7頁至 第28頁)可稽。故被告雖網購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然因未持有可以擊發之適用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危害程度較低。且本案欠缺 證據證明被告欲持有本案槍枝為其他不法行徑,與一般 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其單純持有本案槍枝之 行為對於社會潛在之危險性較低。
⑶參以本案緣起於民眾報案指稱被告手持點火噴槍頭行跡 可疑,經警方到場盤查後,在警方尚不知或懷疑被告持 有本案槍枝之情形下,被告主動取出本案槍枝交予警方 扣案,經警方將本案槍枝送鑑後確認為火藥式槍枝,具 殺傷力,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81頁)。原判決雖以被告曾 經傳喚及拘提無著而對被告發佈通緝(原審卷第83頁) ,並以被告被通緝乙情推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 被告雖自白犯罪並報繳本案槍枝,但不符自首要件,無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然被告始 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報繳本案 槍枝,防止其本人或他人利用本案槍枝犯罪,確認對社 會治安不會造成危害,被告之行為已展現出其知錯悔過 之犯後態度,並已消除治安之疑慮,非不得作為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有利審酌因子。
⑷按立法機關認持有槍枝行為有高度危險,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予以管制,但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如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認仍無刑法第59條適用,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 釋參照)。考量被告單純持有本案槍枝犯行,與立法擬 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及本案查獲係因被告手持點火噴 槍頭,引起民眾之疑慮,而非因攜帶本案槍枝造成社會 恐慌,及被告自白犯罪並報繳槍枝之行為,已無危害社 會安全之疑慮,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仍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⒊原審同上見解,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槍枝與原住民土製獵槍 有所差異,卻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枝目的及未持以更犯他罪等情節,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應為妥適。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罪保護法益(公眾恐懼)為 由,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適用,似未具體考量被告 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違法情節輕微,除顯然過苛,而無 從兼顧實質正義外,且立法者因持有槍枝行為具危險性, 而相應大幅度提高法定刑度,如僅以此為由一律否定刑法 第59條之適用機會,等同將據以評價行為人之法定刑度因 子,於處斷刑考量階段,再度重覆執為否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標準,似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的疑慮,應不可取。 ㈡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 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 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然其所持本案槍枝並未流出,惡性不大,犯罪情 節輕微,衡酌被告始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扶養母親等狀況( 原審卷第216頁)。考量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原審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認附加條 件之必要,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 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核無違誤。
⒊本案被告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第3項「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 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等不適宜 為宣告緩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所犯為重 罪,並以該罪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未考量本案特殊情節 ,遽認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應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酌減被告刑度並予緩刑宣告,應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江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江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韓江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向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商品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起訴 書誤載為鋼筆槍,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 其於109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東 華B大樓管理室(下稱東華B大樓管理室)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本案槍枝、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顆、底火12顆及火 藥填裝工具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韓江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第 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59至165頁、第212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67 頁、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181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 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 10980235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4頁),復有 扣案之本案槍枝在案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上等情,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但此 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 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 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 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 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 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 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 以統一用語);第9條部分則為文字修正,在該條第1項及第 3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則同前述修正 條文第7條之說明部分。經查,本案槍枝經鑑定認係其他可 供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已如前述,故不論在新法修正前 後,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範客體,該 條法定刑既未變更,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本 案槍枝之犯行,係其自109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9年10 月17日23時5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本案 槍枝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成立一罪。(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臺東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17日23時50分因接獲民眾報案稱 東華B大樓管理室有可疑人士,到場發現被告手持點火噴槍 頭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身分並得其自願同意搜索身體 及隨身物品,亦請被告將其口袋內物品取出放置於東華B大 樓管理室桌上,被告隨即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桌上並予以查扣 等情,此有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81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 本案槍枝之犯行。
2.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行準備程 序,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查詢被告 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地仍設臺東縣○○市○○路00巷000 弄0號,未有變更情形,亦查無在監在押,嗣本院核發拘票 拘提,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未發現被告在該址居住,且 不知去向,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至111年1 月31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110年12月10日110年東院宜 刑溫緝字第77號通緝書、臺東分局111年1月31日信警偵字第 111000390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本院111年2月 9日111年東院漢刑溫銷字第6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65頁、第83頁 、第129頁、第145頁),足見被告顯無受裁判之意思,則其 雖於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發現其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供述自 己之犯罪事實,並報由員警取出本案槍枝扣案,而有報繳槍 枝之事,然其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甘 受裁判之情,與上揭自首之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 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 規定予以減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揭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警局,以致被告不知開庭日期而未到庭, 並非有何隱匿行蹤、逃亡而避免裁判意思之行為等語。然被 告既於接受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 並於109年10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請回等情(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收到本案起 訴書,第一次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時,則因工作而居住朋友家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第213至214頁),顯見其已明知有 案件待法院審理,竟於本案審理期間,離開住處至他處工作 ,卻未呈報其住居所,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自身因素致未接
獲開庭通知,此應歸責於被告本人,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 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 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無其他 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 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 意,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供出自己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 事實,並由警員取槍扣案,已如前述,審酌當時員警對該部 分犯行尚無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供述自己犯行 ,並由警方取槍扣押而報繳,嗣因於審理期間前往外地工作 又未呈報其住居所致遭通緝,而與自首要件不侔,錯失自首 寬典,若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論以法 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5頁),素行尚可;惟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 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槍砲有關之各 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 被告竟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持有本案槍枝,自有可議,縱使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然其亦知悉本案槍枝與原住民土製獵槍
仍有不同,尚難以此為對其為有利認定;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及並未持以 更犯他罪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 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出於擁槍自重 危害他人之目的而犯本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子彈3顆、彈殼1顆、底火12顆 及火藥裝填工具1組雖均非違禁物,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均供被告持有使用上開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內授警第0 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不具殺傷力,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非制式彈殼 1顆 1.取自本案槍枝內 2.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底火 12顆 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火藥裝填工具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