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坤華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坤華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1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侵入潘榮珠位於○○縣○○鄉○○○ 街000號住處行竊時,適遇潘榮珠獨處於客廳,潘坤華見四下 無人,潘榮珠年邁且頸掛黃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項鍊),認有 機可趁,遂將竊盜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潘榮珠不及防備 之際,以右手強拉項鍊之方式,搶奪潘榮珠所有本案項鍊,於 拉斷項鍊時,潘榮珠手抓項鍊並順勢向前跌倒,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潘坤華搶得2/3條本案項鍊及其 上墜飾佛牌1面後,隨即逃逸,並於同日中午持至銀樓變賣(不 含佛牌),得款新臺幣(下同)54,000元。案經潘榮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0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訴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僅對起訴 書犯罪事實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 於沒收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榮珠(下稱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31頁、偵卷第141-14 3頁、原審卷第151-16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 明書、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3-37、47、61-73 、75-101頁)。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 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侵入住宅搶奪罪、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加重搶奪重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強盜罪嫌。 惟: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 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 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 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 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 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辯稱:我當時經過告訴人住處,看裡面沒有人就走進 去,本來打算客廳有什麼就偷什麼。我一進去,看到一位老太 太(指告訴人)在客廳,我嚇一跳,看她戴著本案項鍊,一緊張 就隨手抓著她的項鍊趕快跑。我們是面對面,沒有講話,我用 右手搶項鍊,因告訴人用手護著,所以我的左手自然地去摸住 她的肩膀,拉扯一下而已,過程只有幾秒鐘,我沒有去推告訴 人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 00頁至第101頁)。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案發日)警詢指稱:被告走進屋內,問 我「妳幹嘛」,我一轉頭,他便伸手搶我脖子上的本案項鍊, 我開始以手抓握護著項鍊,隨後被他推倒,整個過程約2、3秒 等語(警卷第27頁);於偵查證稱:從拉到推有幾秒鐘,被告也 是很急。被告從肩膀推我,我是被推倒,不是拉倒,推倒時我 手抓項鍊,那時才斷等語(偵卷第14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 抓我右邊,我自己抓自己左邊,他從胸部這裡(手指脖子下方 胸口處)把我推倒。那時我很驚慌,我記得他是從我這裡(手指 脖子下方胸口處)這樣推,(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好像是這 個位置(手指右邊衣領處)推我的。被告好像是從這裡推(手指 右前肩膀處),那時真的很緊張,記得就是這一個地方推,然 後左腳先跪,之後再趴下去。我忘記從拉扯到跌倒的時間多久 ,那時都怕得要死,怕到三魂七魄都要跑掉了(原審卷第154頁 至第158頁)。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可知:①其2人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僅數秒鐘、被告有碰觸告訴人右肩處, 陳述一致,應屬真實。
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用力推其肩膀,然審酌告訴人年逾7旬,案 發時獨自在家,乍見不相識之青壯被告擅入住處,未幾突伸手 搶奪本案項鍊,霎時所受到驚嚇程度甚高,此由告訴人自陳「 那時我很驚慌」、「那時都怕得要死,怕到三魂七魄都要跑掉 了」等語可證。告訴人於高壓、驚恐、時間甚短、受傷跌倒所 受疼痛等因子加乘下,感官覺知轉化成記憶貯存過程,有無扭 曲、是否影響事件記憶與真實情形之契合性,容非無疑,是其
指訴內容如無其他證據補強,真實性尚難率信。③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同時有拉鍊及推肩2種力量之行使,方向相 反,最終告訴人係身體前傾,左膝先跪,左肩再踫地趴倒。經 檢視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其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固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若干合致。然而,倘被告左手推告訴人右肩處之 力道明顯而強烈,依物理慣性,告訴人理應向後仰倒,而非向 前方跪倒。反觀被告所辯「2人面對面,我以右手拉鍊,左手 碰右肩」之情況,係以「右手拉鍊,左手碰右肩為支點」來施 力,適契合告訴人客觀傷勢之呈現。告訴人所述拉鍊及推肩2 種力量,施力點相近,於電光石火、高度驚恐間,能否明白分 辨被告究係刻意用力推肩,抑或被告左手碰其右肩為支點,右 手拉鍊致其身體前傾更靠近被告時,因感覺被告左手對其右肩 按壓力道增強而誤認被告推肩,難認無疑。
④因此,關於被告有無用力推倒告訴人乙節,經比較被告所辯與 告訴人指訴,前者亦與「告訴人左側肩膀挫傷」之客觀跡證相 合;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用力推肩」之情節,存有上述可疑 之處,實難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陷於不明,檢察官既負有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則此事實不明之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 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非充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載出手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
⑵按身體有形力之行使如主要係作為「直接」奪取財物手段,由 於身體的有形力並非用於壓制被害人的反抗,應尚難以強盜罪 相繩(山田厚,刑法各論,2013年8月,第218頁)。其次,犯 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 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 實有所認識。強盜罪為複數行為犯,客觀上需有足以壓制被害 人反抗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故行為人主觀上自需具有欲以 此手段來抑制被害人反抗意志之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關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既難以證立, 則被告實施之暴行,僅餘拉扯本案項鍊之行為。考量該行為目 的明顯只為奪取本案項鍊(財物),而非傷害告訴人人身,過程 僅約數秒,至為短暫,當應評價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 所為,且其用力拉鍊行為完全是作為直接奪取財物之手段,而 非用以抑制告訴人之反抗。是以,從整體客觀事實之呈現,雖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本案項鍊時,其身型氣力占有絕對優勢,然 因行為持續甚短,且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兇器、被害人仍得以手 抓握方式護住本案項鍊、被告身體有形力之行使主要係作為「 直接」奪取本身項鍊手段,並非用於壓制告訴人反抗,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稱輕微,對其抵抗能力尚認有明顯影響,更無妨礙
告訴人發聲求救之情(警卷第27頁)。尚不足推認被告主觀上 已萌生以此暴行來抑制被害人反抗之故意。且於社會通念上得 否認為被告所施加的不法有形力已達壓制告訴人反抗程度,亦 尚難認為無疑。
⑶綜上,被告行為未合於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經補充告知被告加重搶奪之罪名,爰依刑訴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中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 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5年6月確定(下 稱乙案);被告於9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 8年9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其中包含執 行前述強制工作部分)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 2月22日至112年3月12日)。被告於甲案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中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既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攜帶 兇器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心生警惕,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仍無視法律 禁令,不知悛悔,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罪質及手法類同之財 產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 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沒收扣案犯罪所得31,100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 行係該當加重搶奪罪,前已說明,原審認被告應依加重強盜罪 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固得為執行名義;惟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2,900元既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倘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於 取償範圍內,執行檢察官自毋需再執行沒收(詳下述);則原審 以告訴人得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若本案再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900元等旨,容非妥恰。從而,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率為本件加重搶奪犯行,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精神受到高度驚嚇,對日後居家安全 ,惴惴不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固值嘉許,惟迄今仍未依 調解條件賠付分文。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聽 取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
㈡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 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訴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被告嗣後如依調(和)解條件繼 續履行,或被害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者,則於被告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 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訴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 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 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 ,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
⒈被告搶得本案項鍊變賣後,得款54,000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 警卷47頁)可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31,100元業經警方查 扣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22,900元部分,被告已花用殆盡,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2,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或告訴人 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者,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