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4年度,5號
KSDV,94,他,5,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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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丁○○
      甲○○
      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彬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乙○○等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 )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第1 、 2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負擔1/4 ,其餘 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各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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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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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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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6,765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4 , │
├────────┼──────────────┤ 被告旗山醫院向本院繳納1/4│
│第二審裁判費  │  91,6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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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資 │ 1,036 │由原告預納,無庸再向本院繳│
│ │ │納(其餘數額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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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18,803 元{ 計算式: │
│ │ (66,765+91,639) ×3/4 =118,803} │
│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 計算式:(66,765+91,639)×│ │1/4 =39,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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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