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1號
TNHV,111,再,1,202211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靜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再審被告 林國輝
林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國110年10月14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卷第87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 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伊與再審被告林國輝於86年、87年協議書係就渠等間消費借 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契約,林國輝未依約清償400萬元借 貸,願放棄分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原土地分配之協 議均無效,此為伊與林國輝間之借貸契約,後88年、89年協 議書除延續伊與林國輝間前開借貸契約外,另新增以系爭土 地另1/2即伊自己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220萬元,再轉借予再 審被告林廷芳,與林國輝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僅係林國輝



林廷芳就與伊之間借貸關係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之判決理由卻將對林國輝借款400萬元部分約定未還,放棄 對系爭土地1/2分配之權利,連同對林廷芳借款220萬元也不 用還,且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林國輝借貸400萬元部分 ,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雙 方於80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 及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 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兩造並未 約定以地代償或賣地抵償之合意,原確定判決顯然錯用民法 第474條之規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有悖。
 ⒉又林國輝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請求分配之權利而免除其 所借貸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即無權過問系爭土地究於何時 出售、價金為何,且伊售地還款之時間為91年8月5日,林國 輝可分得土地價額為528萬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於9 4年7月14日及99年5月1日出售價格合計2,213萬元,論斷出 售價格,且未踐行闡明之義務,逕認再審原告有詐欺之故意 ,再審被告2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錯引民法第92條(民事 再審之訴狀誤載為民法第72條,見本院卷第15頁),並錯用 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自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43年台 上字第1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相違。 ⒊原審判決認定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全部借出400萬 元及無法如期清償,願意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配之 權利之事實,另認定林廷芳所借220萬元部分係伊以自己應 有持分1/2之土地向銀行借貸與伊之事實,可證實兩者為各 自獨立且返還條件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各自返還借款之義 務,原確定判決主文竟判再審被告2人之借貸均不用返還, 對林廷芳借款220萬元部分何以不用返還,僅以林國輝放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配之權利用以抵償林國輝林廷芳2 人各自借貸之債務一語帶過,對林廷芳部分並未附任何理由 ,且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因林國輝未依約清償而無效,即與林 國輝毫無關聯,林國輝對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本無置喙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又曲解系爭86年至89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誤認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即代表同意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 之價金抵償再審被告二人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理由自相矛盾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4行誤將 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主張錯置,又逕自引為判決之重要基礎,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且該項錯誤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 正確性。
⒉另由再證2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6紙(見本院卷第1 99頁至第204頁)及林福耀之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本即為伊所有,且1061地號土地係於伊公 公林福耀壯年時期即已贈與伊,非再審被告所稱係林福耀年 紀老邁為身後遺產預做分配,伊係因公公林福耀林國輝哀 求,始於8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2分之1送還予林國輝,然原 確定判決未經審酌前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分別臚列記載伊等向再審原告 借款之情形,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作為判決之 基礎,並無任何錯誤適用法律之問題,又兩造間於歷審均就 再審原告以不實之售地所得詐欺伊等列為爭點並詳為攻防, 難認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 解釋契約及當事人之意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確定 判決將兩造訴訟代理人身分錯置而將其陳述引為判決基礎之 情事,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裁定更正,而與判決違背法 令無涉。另本案再審原告於歷審訴之聲明均係主張伊等應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272萬元,從未單獨就再審被告林廷芳借款2 20萬元之部分為主張,或有何變更、追加請求林廷芳應單獨 返還系爭220萬元借款之聲明。而原確定判決綜觀全案證據 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認定系爭借款以林國輝就 系爭土地應分配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等情,基此,依 再審原告主張訴之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任何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 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漏未斟酌 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空言指摘,顯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借款,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 告272萬元之本息;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10月 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為110年9月23日,即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 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 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係於111年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06號民事裁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㈠四、兩造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 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 ,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 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 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 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51年 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⑵再審原告固以伊與林國輝於86年、87年之協議書所稱「關於 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前開土 地主張任何權利」之內容,僅係伊與林國輝間消費借貸400



萬元之契約關係,並無林廷芳借款220萬元部分,後於88年 、89年協議書除延續伊與再審被告林國輝間借貸契約外,新 增以系爭土地另2分之1即伊自己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220萬 元轉借予再審被告林廷芳,實屬伊與再審被告林廷芳間另行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再審被告林國輝間之借貸關係無 涉,前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林國輝借貸400萬元部分,若無 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前開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雙方於80 年7月15日成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 、第3條、第4條關於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 ,不得對前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兩造並未約定以地代償 或賣地抵償之合意,然原確定判決僅以林國輝放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配之權利,竟認得用以抵償林國輝林廷芳2 人各自借貸之債務;且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已因林國輝未依約 清償而無效,即與林國輝毫無關聯,林國輝對土地出售後之 價金本無置喙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又曲解系爭86年至89年協 議第2條之約定,認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代表伊同意以系 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抵償再審被告等人之債務,原確定判 決錯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 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 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 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②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借據、86、87、88、 89年協議書,認定「兩造約定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 行抵押借款,並將其中之400萬元轉借予林國輝,又將其中 之220萬元轉借予林廷芳」,並無將林國輝400萬元之借款與 林廷芳220萬元之借款誤認或併為同一借貸關係之情形。 ③原確定判決再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臺南地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再審原告配偶林國祥91年12月20日手札日記「90.3宣佈無法 償還,要求售地代償」之內容(見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 950號卷第277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審原告於100年3 月30日臺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84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之 內容所載:「……91年10月21日不得不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 二分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



即扣除林廷芳於88年任職世界證券期間盜領本人之夫林國祥 之存款80萬元(當時銀行提款單經世界證券證實為林廷芳筆 跡)、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 、及合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台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 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借款清償情形,認定「林國輝未 依約如期清償,同意售地代償,即已放棄分配系爭土地,即 系爭分配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條、第4條等關於 前開土地有關分配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林國輝不得再對系 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借款以林國輝就系爭土地應分配 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上訴人2人(即再審被告)以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則由被上訴人 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2人請求系爭借款」, 乃依卷內相關證據解釋契約及當事人之意思所為之事實認定 。而參酌前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以本金620萬元(林國輝 之400萬元及林廷芳之220萬元),催告再審被告2人應於函 達1個月內出面協議尚不足之272萬元,且所稱「出售本人名 下持分面積二分(之)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 欠之部分債務」,係以620萬元(林國輝之400萬元、林廷芳 之220萬元)為本金基準,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尚積欠之借款 餘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2人所負之債務,並未分別計算 、列明再審被告各自積欠之金額及利息,而均係以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作為抵償,且衡情若兩造未就債務清償達成售地清 償之共識,再審原告何以要告知再審被告2人售地之金額? 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前開認定, 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錯用民法第474條規 定之情事。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售地還款之時間為91年8月5日,林國輝 可分得土地價額為528萬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之94 年7月14日及99年5月1日出售價格合計2,213萬元,論斷出售 價格,且未踐行闡明之義務,逕認再審原告有詐欺之故意, 再審被告2人得撤銷系爭切結書,原確定判決未盡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亦錯用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查,前訴訟程序於110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載 明再審原告之陳述內容:「【提示原審卷(係指臺南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89頁合約書】,審判長問:洪靜 琴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合約書第一條第2款○○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有無經過林國輝之同意?)因林國輝已經放棄了, 所以沒有經過林國輝的同意。」、「【提示原審卷(同上卷 )第91頁合約書】,審判長問: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



第一條之二本件土地未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得擅自主張出賣 其部分面積)無意見」、「(提示洪靜琴100年3月30日存證 信函,審判長問:存證信函内容出售土地即土地分配合約書 第一條第2款之系爭地號土地,為何分配款僅記載得款528萬 元?)100年3月30日所通知出賣的土地是被上訴人(指再審 原告)名下的土地,並不是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事後賣的 ,我們兩邊的土地是連在一起的,當時買主是要買另外一邊 ,總共賣600萬元,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為573萬1,000 元。」、「(審判長問:對於前開所述,林國輝因無法清償 銀行貸款同意由林國祥處分土地分配合約書第一條第2款的 二筆土地,用來清償銀行貸款,系爭土地於94年、99年分別 以1,250萬、963萬元出售,而100年3月31日存證信函通知林 國輝分配之金額應該是以上開金額的二分之一計算?)依還 款明細編號以下,90年3月8日應該要還款而未還款,再審原 告從90年3月9日就陸陸續續一直還錢,實在撐不住了,於91 年時出售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的土地來清償 所有的銀行貸款,因我們先出售0000-0地號、0000地號、00 00-0地號土地,才將所有借款清償完畢,所以3月份存證信 函所示的土地是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依照 雙方協議林國輝只要沒有還款就喪失土地分配的權利」、「 (審判長問:91年出售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 根本不是林國輝土地分配合約書分得的土地,為何用其他土 地出售的價款來主張?)當時的買受人只願意買0000-0地號 、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況且林國輝已經喪失分配土 地的權利,地已經不是林國輝的」、「(審判長問上訴人( 指再審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100年4月間之切結書,是何 時發現?)於原審(指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調 得地政買賣資料後才知道,所以於108年5月29日以書狀撤銷 受詐欺的意思表示」、「(再審原告)這部分無意見,原審 (指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已經調查清楚 。」等 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64頁至第366頁),並經兩造於 前訴訟程序將該爭點項目簡化為:「爭點㈡如有,上訴人2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8年5月29日 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見該二審卷第35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 主張及證據資料後,據以判斷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以91年 出售非系爭土地之價金來主張系爭土地價款,其受詐欺而撤 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等情,並無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錯引民法第92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 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另民



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係指借貸「金錢以外之物品」之情形, 而本件兩造係金錢借貸,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用民法 第479條第1項規定,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 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事,無非係以系爭88年、89年協議書除延續伊與再審被告 林國輝間借貸契約外,另新增以系爭土地另2分之1即伊自己 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220萬元轉借予再審被告林廷芳,實屬 伊與再審被告林廷芳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再審 被告林國輝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原確定判決卻判決林國輝林廷芳之借貸均不用返還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第12頁 ②❶之內容,業已認定上訴人2人之返還系爭借款義務,因林 國輝就系爭土地應分配部分之價金全數抵償而消滅,而其主 文欄第二項亦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無 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之情形,況其所指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 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 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乃再證2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6紙(見本院卷第19



9頁至第204頁)及訴外人林福耀之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4 7頁)、前訴訟程序二審109年9月23日誤載之言詞辯論筆錄 ,然觀之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6紙及林福耀之除戶資料 ,乃得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申請調取之資料,且再審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福耀之家人,並無無法調取並 提出之理,是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應得提出使用,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除戶資料有何「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 出」之情事,是難認前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其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使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 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況以,縱經斟酌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 、除戶資料,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 再審原告執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資料,據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另再審原告所稱前訴訟程序於前開期日言詞辦 論筆錄之誤載,亦經前審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亦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