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李金亮
王大昌
王淑貞
張洪昭美
王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瑞寬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李金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王大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王淑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洪昭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王進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面積41.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稱之)及其上同段000、000、 000、000、000建號(下以各建號建物稱之)分別為上訴人 李金亮、王大昌、王淑貞、張洪昭美、王進龍所有,同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平日僅得由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0年1月25日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及其他相連接之現 同為巷道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且A部 分土地自49年起已供人通行,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
下稱善化區公所)於67年,亦經地主同意於A部分土地鋪設 柏油,83年間又認定A部分土地為社區巷道之一部分,迄今 逾50年期間,均無人反對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係以行使不 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已時效取得不 動產役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梁竹根曾出具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可永久通行 含A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道路,且A部分土地之道路已存在數 十年,並用圍籬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相隔、鋪設水 溝蓋,已有公示外觀,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不可能不知道A 部分土地係供人通行使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 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另上訴人之土地於分割前即為 袋地,同段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僅係社區中之私人道路,並非公路,且有圍牆包覆 ,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而系爭000至000地號土地地主於 其上建屋,均為合法建物,可知建屋時有取得系爭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通行,且上訴人建 物門口均朝西方,縱相鄰000地號土地道路,仍屬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屬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A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為不動產 役權登記及通行、不得為妨害行為;備位依系爭同意書(第 一備位)、民法第787條(第二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A部 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A部 分土地、不得為妨害行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係以系爭同意書認定A部分土地 供上訴人通行,而非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使用A部 分土地,且上訴人未將A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係經過,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本案繫屬 前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梁竹根亦未告知有系爭同意書,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屬善意第三人,系爭同意書 無法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以110年3月6日書狀表示終 止借貸通行。另系爭000、000土地緊鄰馬路即000地號土地 ,不能因隔有圍牆即稱為袋地;又縱為袋地,因重測前○○段 00地號(即○○段000地號)土地,於47年分割出重測前○○段0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至000、同段000地號土地)時, 緊鄰道路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及 ○○段000地號土地,嗣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000至000地號土地)自○○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倘
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經由同段0 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上訴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前通道違 章建築,妨害上訴人由其等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向同段0 00土號土地通行,係民法第787條之任意行為,不得向周遭 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另A部分土地迄至105年7月15日止 ,非既成道路,且僅特定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土地(面積41.55平方公尺)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忍受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不得 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 地(面積41.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忍受 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 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如下:(調字卷第23至31頁、原 審卷一第19至23頁)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 牌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為李金亮所有(於74年5月23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 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為王大昌所有(於106年8月4日 均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 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為王淑貞所有(於101年6月4日 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 牌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為張洪昭美所有(於85年8月 26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⒌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臺
南市○○區○○里○○000000號)為王進龍所有(於105年12月19 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原為梁竹根所 有,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 利範圍為全部。(調字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33至49頁)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 ㈣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通行道路。
㈤李金亮、訴外人蕭晟(嗣由王大昌繼承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及000建號建物)、訴外人王龍荷(嗣由王淑貞繼承其所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訴外人張秋源(嗣由張 洪昭美繼承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訴外 人王玉山(嗣由王進龍繼承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 號建物)等人,曾對訴外人李其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化簡字第 109號、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確認李金亮等人主張袋 地通行權為有理由。(調字卷第35至40頁、第41至51頁、原 審卷一第289至305、375頁以下)
㈥重測前○○段00-00(即系爭000地號土地)、00-00(○○段000 地號)、00-00(○○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梁竹根 、王清凱於83年4月12日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 立同意書人梁竹根、王清凱茲同意所有座落善化鎮○○段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地籍圖影本)經公誠社區 鋪設柏油路面等既成巷道,無條件供王玉山先生等五戶永久 通行權。絕無異議」。(調字卷第53至55頁) ㈦原審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善化區公所函詢,系爭000至00 0地號及同段000至000建號,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有無檢附系 爭000地號供其通行之同意書等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 10年1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610654號、臺南市○○區○○00 0○0○0○○○○○0000000000號函復,前揭地號分別領有(70)南 建局善建使字第831號、832號、(71)南建局善建使字第33 、34、35號使用執照,因年代久遠未能找到使用執照資料。 (原審卷一第193至198頁)
㈧原審曾於109年12月22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測量結果及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所載。
㈨被上訴人曾向善化區公所詢問「○○段000地號是否為現有巷道 」,經善化區公所105年7月26日善農字第1050471996號函復 :該地號並無相關指定建築線案例在案,故無法確認為現有 巷道。(原審卷一第17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應忍受上訴人通行,不得為 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一備位)、或民法第787條(第二備 位)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忍受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52條所謂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 限,如僅表見而不繼續,即不能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而所 謂繼續地役,乃依於不動產之位置,不必由人之行為,而自 無間斷而行之者,如需由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非繼續存在 無間者,即為不繼續地役。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役權,既 僅在利用上開巷道,供其通行,而非在土地上開設通行通路 ,直接支配該土地,顯係不繼續之地役,依上說明,即不得 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 )。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 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 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 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 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 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 以前,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35號 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A部分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曾向地政 機關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地役權人,則尚難僅憑上訴人有通行 A部分土地之事實,逕認其等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為 之,則其前開主張,已難憑採。
⒉再者,依上訴人陳稱系爭道路(含A部分土地)自49年起,即 供不特定人通行,善化區公所並於67年經地主同意,在其上 鋪設柏油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7、197頁),上訴人僅係利 用A部分土地,供其通行,且其上之柏油路亦非係上訴人舖 設而由上訴人直接支配該部分土地,則依前揭說明,係不繼 續之地役,除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外,上訴人既未登記
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地役權人,亦無準用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
⒊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應忍受上訴人通 行,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 無據。
㈡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7號判決參照)。
⒈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李金亮、蕭晟(嗣由王大昌繼承其所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王龍荷(嗣由王淑貞繼 承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張秋源(嗣由 張洪昭美繼承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王 玉山(嗣由王進龍繼承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 物)等人,曾對李其達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 000地號),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臺南地院83年度化 簡字第109號、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確認李金亮等人 主張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
⒉參以重測前○○段00-00(即系爭000地號土地)、00-00(○○段 000地號)、00-00(○○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梁 竹根、王清凱,曾於83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 以:「立同意書人梁竹根、王清凱茲同意所有座落善化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地籍圖影本)經 公誠社區鋪設柏油路面等既成巷道,無條件供王玉山先生等 五戶永久通行權。絕無異議」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王玉山等五戶 係指李金亮、蕭晟、王龍荷、張秋源、王玉山等人等語,堪 可採信。
⒊又依證人梁竹根證稱:「(問:你是否曾為重測前地號○○段0 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來 你有無賣給別人?可否說明什麼時候,賣給何人?)是。之 後我有把這塊土地賣給別人…我是賣給隔壁…我記得當時我是 賣對方150萬元…對方拿150萬元的現金給我…(問:為何83年
4月12日會書立這份同意書?)因為當時最裡面的那五戶要 出來,我住在中間地段,外面還有一戶,之後才是道路,那 時候住在外面的那一戶問我要不要一起提供道路給裡面那五 戶走,我有同意,所以才簽立那份同意書…當時土地南面有 一條路,既然路口的那一戶願意提供他的土地讓人家走,所 以我跟裡面的那五戶就都有簽同意書…就簽土地南邊的這一 條路,不管是他們五戶,還是我,我們都可以走。(問:你 簽這份同意書,有無向裡面那五戶收取通行的補償或費用? )沒有…(問:提示調字卷第55頁,這份圖示是地政事務所 繪製,還是你們找其他人自行繪製?圖示部分記載「社區既 成巷道」是何人所記載?該處位置與同一筆土地其他位置, 有何明顯不同之情形(例如鋪設不同柏油、水泥或地磚)? )時間太久了,我都不知道。我簽立同意書時,那一條供通 行的道路是鋪設水泥。(問:提示本院卷第35-39頁,剛才 你說你在99年3月3日將重測前地號○○段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賣給被告羅瑞寬,你有無跟羅瑞寬說 明你曾經在83年間有書立系爭土地通行同意書?如有,這部 分有無在買賣價格中計算進去即扣減一定數額之價錢?)時 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沒有記那麼多,但我賣系爭土地時 ,供通行道路就已經鋪設柏油,我賣這塊地有跟對方說我就 是這整塊地賣150萬元,我不是算坪算分在賣,我也沒有特 別跟他講說,因為土地上有這一條路,所以給他扣多少錢。 (問:對方有沒有跟你要求說,因為這塊土地有部分已經被 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所以買賣價金應該扣除多少錢?) 沒有。(問:被告羅瑞寬在99年向你購買重測前地號○○段00- 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後,曾否向你反映這 筆土地與他人有「通行權糾紛」?如有,反映的時間、地點 為何?你有無處理(例如退還部分價金或協助與王玉山等5 人協調)?如有,其時間為何?)沒有,買方沒有跟我反應他 買了這筆土地後,與他人有通行權的糾紛,我賣這塊地之後 到現在,對方都沒有來找過我反應過任何事情…(問:你賣 土地之前,你賣的那個人是否就已經住在隔壁?)他住在隔 壁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一第266-272頁),堪認梁竹根於出 具系爭同意書,或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A部 分土地均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供上訴人對外通行多年, 且被上訴人向梁竹根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前,亦已居住在 系爭000地號土地隔壁,而上訴人就其所有建物係坐落鄰地 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一節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則 上訴人於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前,就A部分土地已舖設水泥 (或柏油)供通行多年之現況應知之甚詳。梁竹根雖證稱其
忘記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同意書之事,惟亦無法依此認 定梁竹根未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同意書之事,且參諸被上 訴人向梁竹根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時,既知A部分土地早已 舖設水泥(或柏油)供上訴人通行多年,並於系爭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後,未曾就A部分土地供通行之事向梁竹根反 應要求扣除買賣價金,復陳稱其於103年之前,已自行在系 爭000地號土地上就A部分土地與其餘土地間搭建圍籬相隔, 且其所有坐落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利用A 部分土地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並有照片(原 審卷一第187頁、原審調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上 訴人向梁竹根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時,就梁竹根已同意A部 分土地無條件供上訴人永久通行之事,應已知悉;核諸系爭 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繼續以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且 經梁竹根交付上訴人使用,並有長期供通行狀態之外觀,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對於受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被上 訴人,及繼受系爭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 云云,並無可採。
⒋是以,上訴人第一備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上訴人就A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忍受上訴人通行,不得為 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就第一備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第二備位之請求,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並忍受上訴人 通行,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 無理由;第一備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上訴人就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忍受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圍 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