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84號
TNHV,111,上易,18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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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50、71、184號
上 訴 人 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上 訴 人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穆
曾萬本
陳吳月霞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参
訴訟代理人 黃保順
被上訴人 蔡詩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5日(蔡宗穆部分)、同年月23日(蔡詩顯部分)、同年12月1
4日(陳吳月霞部分)、111年1月18日(曾萬本部分)、111年6月21
日(黃明参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
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鎮所有、雲林縣○○鎮公所為其管理人 之該鎮○○段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設定有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土地上並 建有○○○○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棟,上訴人誠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誠寶公司、王 元亨公司,合稱上訴人2人)均為該地上權共有人之一(誠寶 公司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0,057;王元亨公司應有部分 為100,000分之16,986),且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蔡宗穆蔡詩顯陳吳月霞曾萬本黃明参分別 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表一「位置」欄所示位置,經營如附 表一「用途」欄所示各種店鋪,各該店鋪並延伸占用如附表 一「面積」欄所示系爭大樓前人行道做為營業場所,因而獲



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準用第1項、第831條、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佔用之位置為依法退縮留設之法定空地 ,該法定空地不在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範圍内,且該利用行 為並未對上訴人之地上權使用利益造成傷害,又上訴人2人 僅係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8、821條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二「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曾設定地上權,其中誠寶公司有地上權共100,000分 之40,057、王元亨公司有地上權100,000分之16,986,並建 有系爭大樓,且上訴人2人為○○鎮○○路000、000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各節,有上訴人2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 本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95至301頁)可稽;並有雲林地 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469頁)可參 。
㈡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曾在系爭大樓經營如附表一用途欄 所示之各種店鋪,而各該店鋪曾延伸占用(如附表一面積欄 所示)之系爭大樓前之人行道部分面積,做為營業場所,亦 有上訴人2人所提出google街景圖照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625至663頁)可稽。
㈢系爭土地鄰近○○朝天宮,且土地中如附表一位置欄所示位置 為屬前開商業大樓建物依法退縮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兼作人 行道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雲林地院履勘現場屬實, 且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見原審卷第469、625至 663頁)可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831條、第81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二所 主張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831條、第81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二所 主張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 法第831條、第818條亦有明文。又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 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 項之上。地上權為使用土地之物權,乃用益物權,其使用土 地目的,僅限於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權。用益物權並非所有權,該物權係 在承認所有權之完全性、整體性與恆久性前提下所構成,是 以用益物權須承認所有權之完全性,故須於不影響該特性下 ,以所有權單一內容之用益價值支配部分形成性質不同之用 益物權。是地上權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限於 地上權與所有權性質上相類似之事項,始得準用,若非相類 似之事項,則不得準用。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5人長期占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造 成系爭大樓外觀凌亂不堪,系爭大樓之房價下跌云云。惟查 :
 ⒈上訴人2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價下跌,是否與 被上訴人5人占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間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被上訴人5人長期占用系 爭大樓法定空地,致系爭大樓房價下跌,伊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云云,已難遽信。
⒉再者,上訴人2人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其等所得行使者, 僅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該 土地」之權利,尚不得享有全面的及概括的占有、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支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已難認有 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物上請求權之餘地。況系爭大樓 既已建築完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5人於系爭 大樓經營如附表一用途欄所示之各種店鋪,各該店鋪縱曾延 伸占用(如附表一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大樓前之人行道部分(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或



其他工作物之系爭地上權權利行使,上訴人要不得主張準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2人僅係地上權人,並非所有權人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5人占用系爭大樓前之人行道部分面 積,縱獲不當利益,並未致上訴人2人之地上權行使,受有 何損害,上訴人2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5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83 1條、第81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二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位置 面積 拆除通知書證據出處 用途 公告現值 1 蔡宗穆 111上易50號卷第89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前方土地即C部分 54.84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第154頁 (標示面積約為63.65平方公尺) 錦芳齊糕餅舖 105年:72,172元 106年:71,706元 107年:71,706元 108年:70,546元 109年:70,247元 2 蔡詩顯 111上易50號卷第89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前方土地即D部分 20.53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第158頁 (標示面積約為22.7平方公尺) 青草茶店舖 105年:72,172元 106年:71,706元 107年:71,706元 108年:70,546元 109年:70,247元 3 陳吳月霞 111上易50號卷第89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號建物前方土地即A、B部分 ⒈面積A:13.68平方公尺 ⒉面積B:13.75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72頁已不爭執) 元福蔴油店舖 105年:72,172元 106年:71,706元 107年:71,706元 108年:70,546元 109年:70,247元 4 曾萬本 111上易50號卷第89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號建物前方土地即E部分 20.54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72頁已不爭執) 大員堂喜餅專賣店 105年:72,172元 106年:71,706元 107年:71,706元 108年:70,546元 109年:70,247元 5 黃明参 111上易50號卷第89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號建物前方土地即F部分 18.86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第160頁(標示面積25.75平方公尺) 土魠魚羹店 105年:72,172元 106年:71,706元 107年:71,706元 108年:70,546元 109年:70,247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主張金額 計算式 計算式出處 5年計算基準日 1 蔡宗穆 誠寶主張金額: 782,863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320,576元 誠寶主張金額 ⒈54.84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值)×10%=395,791+393,236+393,236+386,874+385,235=1,954,372 ⒉計算式:1,954,372元×0.40057(誠寶應有部分)=782863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⒈54.84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54.84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值)×10%=395,791+393,236+393,236+386,874+385,235=1,954,372 ⒉計算式:1,954,372元×0.16403(王元亨應有部分)=320,576元  111上易2號卷第194頁 起訴前5年(本件起訴狀送達日期為110.03.10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 2 蔡詩顯 誠寶主張金額: 293,073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120,011元 誠寶主張金額: ⒈20.53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48,169+147,212+147,212+144,831+144,217=731,641元 ⒉計算式:731,641元×0.40057(誠寶應有部分)=293,073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⒈20.53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3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48,169+147,212+147,212+144,831+144,217=731,641 ⒉計算式:731,641元×0.16403(王元亨應有部分)=120,011元   111上易21號卷㈡P96-97 3 陳吳月霞 誠寶主張金額: 391,575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160,347元   誠寶主張金額 ⒈27.43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97,968+196,690+196,690+193,508+192,688=977,544 ⒉977,544×0.40057(誠寶應有部分)=391,575 王元亨主張金額 ⒈27.43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27.43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97,968+196,690+196,690+193,508+192,688=977,544 ⒉977,544 ×0.16403=160,347 111上易50號卷第193頁 4 曾萬本 誠寶主張金額: 293,216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120,069元 誠寶主張金額 ⒈20.54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48,241+147,284+147,284+144,901+144,287=731,997 元 ⒉計算式:731,997元×0.40057(誠寶應有部分)=293,216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⒈20.54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20.54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48,241+147,284+147,284+144,901+144,287=731,997 元 ⒉計算式:731,997元×0.16403(王元亨應有部分)=120,069元 111上易71號卷第166至167 5 黃明参 誠寶主張金額: 269,234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114,168元 誠寶主張金額 ⒈18.86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36,116+135,238+135,238+133,050+132,486=672,128元 ⒉計算式:672,128元×0.40057(誠寶應有部分)=269,234元 王元亨主張金額 ⒈18.86平方公尺×72172元(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1,706元(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1,706元(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0,546元(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0%+18.86平方公尺×70,247元(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0%=136,116+135,238+135,238+133,050+132,486=672,128元 ⒉計算式:672,128元×0.16986 (王元亨應有部分)=114,168元  111上易184號卷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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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