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房屋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51號
TNHV,111,上易,15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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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江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江德興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兒媳即訴外人陳玉娟多次致 電哭訴伊丈夫即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江志郎沉迷賭博,若將 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留給兒子,不如將系爭建物贈 與伊,由伊盡孝及祭拜祖先。被上訴人遂接受陳玉娟提議, 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玉娟。嗣被 上訴人認為陳玉娟為外姓人,欲向陳玉娟討回系爭建物,陳 玉娟乃提議將系爭建物改贈與被上訴人之長孫即上訴人與次 孫即原審被告江祐昇,以消除家產流落外姓人之顧慮;被上 訴人則提出如上訴人及江祐昇同意㈠孝順被上訴人及其妻即 訴外人江吳謹、㈡讓被上訴人夫妻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㈢ 祭祀祖先等3項負擔,即願將系爭建物改贈與上訴人及江祐 昇。嗣經被上訴人與陳玉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祐昇分 別商議後均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與陳玉娟即合意解除就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江祐昇就系爭建 物另成立附有上開3項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然為避免登記手續繁複及衍生不必要費用,三方合意由陳 玉娟直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江祐昇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前往辦理,已於99年 9月27日完成登記。詎料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於 系爭建物期間,竟將被上訴人存款索討殆盡,且動輒因小事 辱罵、威嚇被上訴人夫妻,又將被上訴人夫妻趕出家門及對 渠等提出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另江祐昇對被上訴人夫妻亦 未曾聞問,故上訴人及江祐昇均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被 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江



祐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 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江祐昇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 礙證明,且近來曾在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接受心智 語言評估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應無 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屬不合法。
㈡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贈與陳玉娟陳玉娟再贈與上訴人,兩 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撤銷 贈與。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係與陳玉娟合意解除原贈與契約,再將系爭 建物轉贈與上訴人及江祐昇,惟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應 孝順被上訴人及江吳謹」之負擔,傳達予上訴人及江祐昇知 悉,或僅為被上訴人個人心中想法而從未表達於外,並非無 疑。倘屬被上訴人心中之主觀期待,當非屬法律上之附有負 擔,上訴人即無不履行負擔可言。又本件轉贈與時,係由被 上訴人代理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依被 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本案贈與係無負擔 未成年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其當時既未區分已成 年之上訴人及未成年之江祐昇,而統一表明本案贈與係無負 擔,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未附有負擔之贈與。此外,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亦無刑法所定故意侵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前段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其妻江吳謹為上訴人及江祐昇之祖父母。被上訴 人夫妻之子江志郎與上訴人及江祐昇之母陳玉娟於99年12月 30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娟
陳玉娟復於99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江祐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 開登記案件係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99年白地字第048230號)。
㈣系爭建物坐落於江吳謹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家事庭於108年11月2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8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上訴人 已於108年12月5日簽收。嗣被上訴人具狀主張已無聲請之必 要而於108年12月16日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家 事庭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上 開通常保護令。
㈥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同住在系爭建物時發生爭執,經上訴人 報案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營偵 字第4號起訴上訴人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南地院刑事 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檢察官依被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江吳謹曾於109年8月7日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 院家事庭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裁定 上訴人不得對江吳謹及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家事庭於109年10月1 9日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該案改 分通常保護令程序審理後,業經該院家事庭於109年12月24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江吳謹之聲請(上開暫 時保護令亦失其效力)。
㈧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江吳謹於108年10月23日帶警進入系爭 建物乙事,而對被上訴人、江吳謹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林哲弘黃志成、吳鵬竣等人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及對上開3名警員提出毀損、公然侮辱 、強制、傷害等告訴,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江吳謹撤回告 訴,全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 營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其妻江吳謹、其女江麗美等3人涉嫌於 109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系爭建物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電風 扇1支而對被上訴人、江吳謹江麗美等3人提出結夥三人加 重竊盜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109年12 月21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原審判決江祐昇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被上訴人部分,因江祐昇未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95年8月7日。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訴訟能力?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如有,兩造間贈與契 約有無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訴訟能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 礙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訴訟能力乙節,並提出嘉義 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檢查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為證,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因95年間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智障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事實,惟抗辯並未因此 影響其認知、意識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等 語。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上之原審收狀章可佐,而被 上訴人自始未曾受監護宣告,亦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53頁)在卷可參。再者,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 於108年10月23日經警製作筆錄而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嗣 經臺南地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護字第988號108年11月26日法 官訊問後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該保護令卷第14至19頁 聲請狀、第20至23頁警詢筆錄、第107至112頁法官訊問筆錄 、第153至156頁保護令);之後被上訴人復於兩造發生爭執 之108年12月11日,於同日警詢中對上訴人提起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中經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 第4號109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及臺南地院刑事庭10 9年度易字第682號109年9月2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 互詰問及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見該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 頁、偵卷第63至69頁、第75頁、一審卷第83至93、113頁) ,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均能理解提問者之問題後,清楚回答 個人意思,且能明確表示欲將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登記回來自己名下之主張,足認被上訴人之意識狀態清醒, 且認知能力亦未受疾病影響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堪信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其起訴確屬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乙節,自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如有,兩造間贈與契 約有無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玉娟後,又與陳玉娟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其再與上訴人及江祐昇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三方合意由陳玉娟直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江 祐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其為代理人而辦理登記 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等 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媳婦陳玉娟(後於99年12月30日 與被上訴人之子江志郎離婚);陳玉娟復於99年9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及江 祐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該登記案件(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白地字第048230號)係由被上 訴人為代理人而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 所登字第10090011893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上 訴人及江祐昇之戶籍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67至71頁、第10 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⑵依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稱: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我, 有辦過戶了。我沒跟江德興寫任何書面契約,爺爺(即江德 興)說要把系爭房屋改送給孫子(即江柏仁江祐昇2人) ,我有同意,辦理過戶都是由爺爺去辦理,我沒有參與。( 江德興將系爭房屋轉贈給江柏仁江祐昇時,還有其他要求 嗎?)江德興自己跟江柏仁講這些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至146頁、149頁)。 ⑶另據證人江吳謹於原審證述: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贈與江柏 仁、江祐昇。(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江柏仁都會回家 吵鬧要錢,我們3個(江德興江柏仁和我)在系爭房屋客廳 ,江柏仁說會孝順我們、讓我們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老死、 會祭拜祖先。(為何會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給江 祐昇?是否有對江祐昇提出相同的條件?)因為江祐昇也是 我們的孫子,也要祭拜祖先,所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登記給江祐昇江德興是否有對江祐昇提出相同的條件 ,我不清楚。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送給江柏仁,當時我、江 德興及江柏仁都在系爭房屋客廳,我是當場聽聞的。(你說 要江柏仁要孝順你們、要拜祖先,系爭房屋要給你們住到百 年,這是江德興贈送給江柏仁之前講?還是贈送之後說的? )詳細日期忘了,但是在系爭房屋贈與那段時間所講沒有錯 。我知道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贈送給我的媳婦這件事情,因 為江柏仁一直向我們要房子,後來才改送給江柏仁江祐昇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3頁、第187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陳玉娟為上訴人及江祐昇之母,且於系爭建物 移轉予上訴人及江祐昇共有後,已與被上訴人夫妻之子江志 郎離婚,而與被上訴人夫妻已無親屬關係,衡情陳玉娟上開 證述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堪以採信。又依陳玉娟之證 述,可認其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改送給孫子即上訴 人與江祐昇,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前往辦理過戶手續,至於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轉贈給上訴人及江祐昇時有無其他要求乙 節,則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商議,陳玉娟並未參與渠 等商議過程等事實;此經核亦與證人江吳謹前開證述知道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贈送給陳玉娟,因為上訴人一直向我們 要房子,後來才改送給上訴人及江祐昇,當時上訴人都會回 家吵鬧要錢,兩造和我在系爭建物客廳,上訴人說會孝順我 們、讓我們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老死、會祭拜祖先,我是當 場聽聞的等情不相違背。再佐以陳玉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上訴人及江祐昇共有之登記手續,係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 而前往辦理之事實,更可見此一過戶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所主 導,目的係為簡化登記流程(縮短給付)及節省相關費用, 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玉娟後,又與陳玉娟 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其再與上訴人及江祐昇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且三方合意由陳玉娟直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及江祐昇共有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而為可採。 ⒉就兩造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附有負擔乙節: ⑴依證人江吳謹前所證述於兩造商議系爭贈與契約時,被上訴 人即有向上訴人提出應孝順被上訴人夫妻、讓被上訴人夫妻 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及祭祀祖先等3項負擔等情。上訴人 就此雖質疑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將上開3項負擔傳達上訴人知 悉乙事,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2人於系爭建物先後贈 與陳玉娟及上訴人、江祐昇前,原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將 系爭建物改贈與上訴人、江祐昇共有後,被上訴人夫妻與上 訴人曾同住系爭建物一段時間,之後被上訴人夫妻於109年 間均已搬離系爭建物等事實(本院卷二第53頁、第73至74頁 ),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再佐以被上訴人夫妻業已年邁 ,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又為被上訴人之妻江吳謹所 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調字卷第73頁),被上訴人 雖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及江祐昇等2位孫子,然為免 渠等夫妻2人失去住所而陷入無依,且基於被上訴人之妻仍 保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夫妻2人顯然並無遷 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意思,而欲於該住處安享晚年,並同時



希望2位孫子能肩負起孝順被上訴人夫妻及家族祭祀之責任 ,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提出上開3項贈與之負擔,應符合 情理,且若非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放棄 向陳玉娟要回系爭建物,而同意將系爭建物改贈與2位孫子 ,堪信證人江吳謹前開證述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移轉登 記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 成年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09頁) ,並未區分已成年之上訴人及未成年之江祐昇,足認系爭贈 與契約應未附有負擔乙節。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備註欄之記 載係因當時江祐昇為未成年人,為申辦方便始為上開記載等 語。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 或母贈與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是如經法定 代理人 (贈與人) 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受 贈人) 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 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 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亦有內政部 92年4月9日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4814 號函示可 參。查江祐昇為81年9月2日生,上訴人為78年6月12日生, 分別有其等戶籍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49、45頁)在卷可查 ,故於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時,江祐昇為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則已成年,而斯時江祐昇之父母江志郎陳玉娟尚未離婚,其法定代理人為父母2人,又系爭贈與 契約因縮短給付而直接由陳玉娟過戶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江 祐昇,已如前述,因此從形式上觀察即有由母即陳玉娟贈與 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即江祐昇之情形(惟實 質上則係被上訴人先與陳玉娟解除贈與契約,再改贈與予上 訴人及江祐昇),而由證人陳玉娟、江吳謹上開證述及前揭 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可知,系爭贈與契約商議過程及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全未經過江祐昇之父江志郎之參與及同意,益徵被 上訴人於上開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本案贈與係無負擔 未成年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等語,確係為符合前揭規定 及函示意旨以順利完成登記,自不能據此記載即推論兩造間 系爭贈與契約為未附負擔之事實。
 ⑶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改贈 與給上訴人及江祐昇時,確實有向上訴人提出應孝順被上訴 人夫妻、讓被上訴人夫妻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及祭祀祖先 等3項負擔,並經兩造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始前往辦理過戶



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不足採信 。
⒊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上開3項負擔,其中 「孝順被上訴人夫妻」部分,雖屬不明確之概念,而在法律 上難以認定具體應如何履行,惟其餘2項負擔,尚非不能依 客觀情事判斷有無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贈後並未履 行負擔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刑法所定故意侵害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庭於108 年11月2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及保護令可參,而依被上訴人於該案10 8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稱:江柏仁經常性對我跟我太太大聲 咆嘯,平時對我與我太太不聞不問,常常要趕我出去不讓我 住在家中,因我跟我太太都年老了,沒地方可以住,所以他 對我咆嘯要趕我出去,我都不理他,但他越來越過分,我無 法再繼續忍受才決定至派出所申請保護令。他多次要趕我跟 太太兩人出去等語(見該保護令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 江吳謹於同案同日警詢中陳稱:江柏仁常常對我大聲咆嘯, 並常常要趕我出去。江柏仁江德興也是大聲咆嘯並要趕他 出去等語(見同卷第24至28頁)相符。
 ⑵繼之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同住在系爭建物時又發生爭執,經 上訴人報案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 訴人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起訴後經臺南 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及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參。該 案上訴人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上訴 人於該案108年12月11日警詢中已自承:我叫他(指江德興 )離開,然後他不離開,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該刑事案件 警卷第1至4頁),足認上訴人在受贈後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夫 妻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及引發後續刑事 訴訟之事實。
 ⑶再參以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稱:(問:有沒有回系爭房屋看看 ?)有回去過兩三次。我約於今年(即110年)七月份有回去 系爭房屋看看,沒有看到江德興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45頁);及證人江吳謹於原審到庭證稱:(後來江柏



仁、江祐昇有沒有孝順你們、讓你們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老 死、祭拜祖先?)他們都不孝順,我會害怕,江柏仁回來會 用三字經罵我們,還會翻我們的錢。江祐昇沒有回來居住。 江柏仁把我們趕出去,不讓我們住在系爭房屋。江柏仁、江 祐昇都沒有拜祖先等語(見同卷第182頁)等語;暨上訴人 曾於108年間以被上訴人夫妻帶警進入系爭建物乙事而對被 上訴人夫妻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復於109年間以被上 訴人夫妻在系爭建物竊盜上訴人之電風扇乙事,而對被上訴 人夫妻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兩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營偵字第1774號及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訴字 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7頁),可見上訴人除以言語驅趕外 ,亦有利用上開刑事告訴程序,造成被上訴人夫妻之心理壓 力,欲達其不讓被上訴人夫妻繼續安居在系爭建物之目的。 ⑷本院參酌前開各項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2人係因遭 上訴人之驅趕,心生畏懼而於109年間均已搬離系爭建物之 事實,應為可採。因此,上訴人顯有未履行讓被上訴人夫妻 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之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事實 ,即可認定。上訴人既有上開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 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贈與 契約履行後,卻不履行其負擔,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 於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繕本業於110 年1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訴卷第2 7頁),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 力。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而由陳玉娟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讓被上 訴人夫妻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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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