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江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江德興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兒媳即訴外人陳玉娟多次致 電哭訴伊丈夫即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江志郎沉迷賭博,若將 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留給兒子,不如將系爭建物贈 與伊,由伊盡孝及祭拜祖先。被上訴人遂接受陳玉娟提議, 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玉娟。嗣被 上訴人認為陳玉娟為外姓人,欲向陳玉娟討回系爭建物,陳 玉娟乃提議將系爭建物改贈與被上訴人之長孫即上訴人與次 孫即原審被告江祐昇,以消除家產流落外姓人之顧慮;被上 訴人則提出如上訴人及江祐昇同意㈠孝順被上訴人及其妻即 訴外人江吳謹、㈡讓被上訴人夫妻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㈢ 祭祀祖先等3項負擔,即願將系爭建物改贈與上訴人及江祐 昇。嗣經被上訴人與陳玉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祐昇分 別商議後均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與陳玉娟即合意解除就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江祐昇就系爭建 物另成立附有上開3項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然為避免登記手續繁複及衍生不必要費用,三方合意由陳 玉娟直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江祐昇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前往辦理,已於99年 9月27日完成登記。詎料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於 系爭建物期間,竟將被上訴人存款索討殆盡,且動輒因小事 辱罵、威嚇被上訴人夫妻,又將被上訴人夫妻趕出家門及對 渠等提出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另江祐昇對被上訴人夫妻亦 未曾聞問,故上訴人及江祐昇均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被 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江
祐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 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江祐昇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 礙證明,且近來曾在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接受心智 語言評估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應無 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屬不合法。
㈡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贈與陳玉娟,陳玉娟再贈與上訴人,兩 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撤銷 贈與。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係與陳玉娟合意解除原贈與契約,再將系爭 建物轉贈與上訴人及江祐昇,惟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應 孝順被上訴人及江吳謹」之負擔,傳達予上訴人及江祐昇知 悉,或僅為被上訴人個人心中想法而從未表達於外,並非無 疑。倘屬被上訴人心中之主觀期待,當非屬法律上之附有負 擔,上訴人即無不履行負擔可言。又本件轉贈與時,係由被 上訴人代理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依被 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本案贈與係無負擔 未成年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其當時既未區分已成 年之上訴人及未成年之江祐昇,而統一表明本案贈與係無負 擔,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未附有負擔之贈與。此外,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亦無刑法所定故意侵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前段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其妻江吳謹為上訴人及江祐昇之祖父母。被上訴 人夫妻之子江志郎與上訴人及江祐昇之母陳玉娟於99年12月 30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娟。
㈢陳玉娟復於99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江祐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 開登記案件係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99年白地字第048230號)。
㈣系爭建物坐落於江吳謹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家事庭於108年11月2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8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上訴人 已於108年12月5日簽收。嗣被上訴人具狀主張已無聲請之必 要而於108年12月16日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家 事庭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上 開通常保護令。
㈥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同住在系爭建物時發生爭執,經上訴人 報案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營偵 字第4號起訴上訴人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南地院刑事 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檢察官依被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江吳謹曾於109年8月7日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 院家事庭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裁定 上訴人不得對江吳謹及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家事庭於109年10月1 9日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該案改 分通常保護令程序審理後,業經該院家事庭於109年12月24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江吳謹之聲請(上開暫 時保護令亦失其效力)。
㈧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江吳謹於108年10月23日帶警進入系爭 建物乙事,而對被上訴人、江吳謹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林哲弘、黃志成、吳鵬竣等人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及對上開3名警員提出毀損、公然侮辱 、強制、傷害等告訴,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江吳謹撤回告 訴,全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 營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其妻江吳謹、其女江麗美等3人涉嫌於 109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系爭建物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電風 扇1支而對被上訴人、江吳謹、江麗美等3人提出結夥三人加 重竊盜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109年12 月21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原審判決江祐昇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被上訴人部分,因江祐昇未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95年8月7日。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訴訟能力?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如有,兩造間贈與契 約有無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訴訟能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 礙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訴訟能力乙節,並提出嘉義 長庚醫院神經內科檢查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為證,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因95年間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智障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事實,惟抗辯並未因此 影響其認知、意識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等 語。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上之原審收狀章可佐,而被 上訴人自始未曾受監護宣告,亦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53頁)在卷可參。再者,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 於108年10月23日經警製作筆錄而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嗣 經臺南地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護字第988號108年11月26日法 官訊問後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該保護令卷第14至19頁 聲請狀、第20至23頁警詢筆錄、第107至112頁法官訊問筆錄 、第153至156頁保護令);之後被上訴人復於兩造發生爭執 之108年12月11日,於同日警詢中對上訴人提起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中經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 第4號109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及臺南地院刑事庭10 9年度易字第682號109年9月2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 互詰問及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見該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 頁、偵卷第63至69頁、第75頁、一審卷第83至93、113頁) ,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均能理解提問者之問題後,清楚回答 個人意思,且能明確表示欲將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登記回來自己名下之主張,足認被上訴人之意識狀態清醒, 且認知能力亦未受疾病影響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堪信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其起訴確屬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乙節,自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如有,兩造間贈與契 約有無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玉娟後,又與陳玉娟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其再與上訴人及江祐昇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三方合意由陳玉娟直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江 祐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其為代理人而辦理登記 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等 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媳婦陳玉娟(後於99年12月30日 與被上訴人之子江志郎離婚);陳玉娟復於99年9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及江 祐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該登記案件(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白地字第048230號)係由被上 訴人為代理人而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 所登字第10090011893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上 訴人及江祐昇之戶籍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67至71頁、第10 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⑵依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稱: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我, 有辦過戶了。我沒跟江德興寫任何書面契約,爺爺(即江德 興)說要把系爭房屋改送給孫子(即江柏仁、江祐昇2人) ,我有同意,辦理過戶都是由爺爺去辦理,我沒有參與。( 江德興將系爭房屋轉贈給江柏仁、江祐昇時,還有其他要求 嗎?)江德興自己跟江柏仁講這些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至146頁、149頁)。 ⑶另據證人江吳謹於原審證述: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贈與江柏 仁、江祐昇。(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江柏仁都會回家 吵鬧要錢,我們3個(江德興、江柏仁和我)在系爭房屋客廳 ,江柏仁說會孝順我們、讓我們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老死、 會祭拜祖先。(為何會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給江 祐昇?是否有對江祐昇提出相同的條件?)因為江祐昇也是 我們的孫子,也要祭拜祖先,所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登記給江祐昇。江德興是否有對江祐昇提出相同的條件 ,我不清楚。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送給江柏仁,當時我、江 德興及江柏仁都在系爭房屋客廳,我是當場聽聞的。(你說 要江柏仁要孝順你們、要拜祖先,系爭房屋要給你們住到百 年,這是江德興贈送給江柏仁之前講?還是贈送之後說的? )詳細日期忘了,但是在系爭房屋贈與那段時間所講沒有錯 。我知道江德興有將系爭房屋贈送給我的媳婦這件事情,因 為江柏仁一直向我們要房子,後來才改送給江柏仁及江祐昇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3頁、第187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陳玉娟為上訴人及江祐昇之母,且於系爭建物 移轉予上訴人及江祐昇共有後,已與被上訴人夫妻之子江志 郎離婚,而與被上訴人夫妻已無親屬關係,衡情陳玉娟上開 證述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堪以採信。又依陳玉娟之證 述,可認其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改送給孫子即上訴 人與江祐昇,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前往辦理過戶手續,至於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轉贈給上訴人及江祐昇時有無其他要求乙 節,則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商議,陳玉娟並未參與渠 等商議過程等事實;此經核亦與證人江吳謹前開證述知道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贈送給陳玉娟,因為上訴人一直向我們 要房子,後來才改送給上訴人及江祐昇,當時上訴人都會回 家吵鬧要錢,兩造和我在系爭建物客廳,上訴人說會孝順我 們、讓我們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老死、會祭拜祖先,我是當 場聽聞的等情不相違背。再佐以陳玉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上訴人及江祐昇共有之登記手續,係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 而前往辦理之事實,更可見此一過戶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所主 導,目的係為簡化登記流程(縮短給付)及節省相關費用, 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陳玉娟後,又與陳玉娟 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其再與上訴人及江祐昇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且三方合意由陳玉娟直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及江祐昇共有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而為可採。 ⒉就兩造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附有負擔乙節: ⑴依證人江吳謹前所證述於兩造商議系爭贈與契約時,被上訴 人即有向上訴人提出應孝順被上訴人夫妻、讓被上訴人夫妻 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及祭祀祖先等3項負擔等情。上訴人 就此雖質疑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將上開3項負擔傳達上訴人知 悉乙事,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2人於系爭建物先後贈 與陳玉娟及上訴人、江祐昇前,原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將 系爭建物改贈與上訴人、江祐昇共有後,被上訴人夫妻與上 訴人曾同住系爭建物一段時間,之後被上訴人夫妻於109年 間均已搬離系爭建物等事實(本院卷二第53頁、第73至74頁 ),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再佐以被上訴人夫妻業已年邁 ,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又為被上訴人之妻江吳謹所 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調字卷第73頁),被上訴人 雖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及江祐昇等2位孫子,然為免 渠等夫妻2人失去住所而陷入無依,且基於被上訴人之妻仍 保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夫妻2人顯然並無遷 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意思,而欲於該住處安享晚年,並同時
希望2位孫子能肩負起孝順被上訴人夫妻及家族祭祀之責任 ,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提出上開3項贈與之負擔,應符合 情理,且若非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放棄 向陳玉娟要回系爭建物,而同意將系爭建物改贈與2位孫子 ,堪信證人江吳謹前開證述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移轉登 記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 成年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09頁) ,並未區分已成年之上訴人及未成年之江祐昇,足認系爭贈 與契約應未附有負擔乙節。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備註欄之記 載係因當時江祐昇為未成年人,為申辦方便始為上開記載等 語。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 或母贈與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是如經法定 代理人 (贈與人) 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受 贈人) 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 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 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亦有內政部 92年4月9日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4814 號函示可 參。查江祐昇為81年9月2日生,上訴人為78年6月12日生, 分別有其等戶籍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49、45頁)在卷可查 ,故於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時,江祐昇為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則已成年,而斯時江祐昇之父母江志郎 、陳玉娟尚未離婚,其法定代理人為父母2人,又系爭贈與 契約因縮短給付而直接由陳玉娟過戶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及江 祐昇,已如前述,因此從形式上觀察即有由母即陳玉娟贈與 不動產予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即江祐昇之情形(惟實 質上則係被上訴人先與陳玉娟解除贈與契約,再改贈與予上 訴人及江祐昇),而由證人陳玉娟、江吳謹上開證述及前揭 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可知,系爭贈與契約商議過程及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全未經過江祐昇之父江志郎之參與及同意,益徵被 上訴人於上開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載「本案贈與係無負擔 未成年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等語,確係為符合前揭規定 及函示意旨以順利完成登記,自不能據此記載即推論兩造間 系爭贈與契約為未附負擔之事實。
⑶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改贈 與給上訴人及江祐昇時,確實有向上訴人提出應孝順被上訴 人夫妻、讓被上訴人夫妻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及祭祀祖先 等3項負擔,並經兩造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始前往辦理過戶
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不足採信 。
⒊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上開3項負擔,其中 「孝順被上訴人夫妻」部分,雖屬不明確之概念,而在法律 上難以認定具體應如何履行,惟其餘2項負擔,尚非不能依 客觀情事判斷有無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贈後並未履 行負擔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刑法所定故意侵害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庭於108 年11月2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及保護令可參,而依被上訴人於該案10 8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稱:江柏仁經常性對我跟我太太大聲 咆嘯,平時對我與我太太不聞不問,常常要趕我出去不讓我 住在家中,因我跟我太太都年老了,沒地方可以住,所以他 對我咆嘯要趕我出去,我都不理他,但他越來越過分,我無 法再繼續忍受才決定至派出所申請保護令。他多次要趕我跟 太太兩人出去等語(見該保護令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 江吳謹於同案同日警詢中陳稱:江柏仁常常對我大聲咆嘯, 並常常要趕我出去。江柏仁對江德興也是大聲咆嘯並要趕他 出去等語(見同卷第24至28頁)相符。
⑵繼之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同住在系爭建物時又發生爭執,經 上訴人報案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 訴人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起訴後經臺南 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及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參。該 案上訴人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上訴 人於該案108年12月11日警詢中已自承:我叫他(指江德興 )離開,然後他不離開,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該刑事案件 警卷第1至4頁),足認上訴人在受贈後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夫 妻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及引發後續刑事 訴訟之事實。
⑶再參以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稱:(問:有沒有回系爭房屋看看 ?)有回去過兩三次。我約於今年(即110年)七月份有回去 系爭房屋看看,沒有看到江德興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45頁);及證人江吳謹於原審到庭證稱:(後來江柏
仁、江祐昇有沒有孝順你們、讓你們居住系爭房屋到百年老 死、祭拜祖先?)他們都不孝順,我會害怕,江柏仁回來會 用三字經罵我們,還會翻我們的錢。江祐昇沒有回來居住。 江柏仁把我們趕出去,不讓我們住在系爭房屋。江柏仁、江 祐昇都沒有拜祖先等語(見同卷第182頁)等語;暨上訴人 曾於108年間以被上訴人夫妻帶警進入系爭建物乙事而對被 上訴人夫妻提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復於109年間以被上 訴人夫妻在系爭建物竊盜上訴人之電風扇乙事,而對被上訴 人夫妻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兩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營偵字第1774號及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訴字 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7頁),可見上訴人除以言語驅趕外 ,亦有利用上開刑事告訴程序,造成被上訴人夫妻之心理壓 力,欲達其不讓被上訴人夫妻繼續安居在系爭建物之目的。 ⑷本院參酌前開各項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2人係因遭 上訴人之驅趕,心生畏懼而於109年間均已搬離系爭建物之 事實,應為可採。因此,上訴人顯有未履行讓被上訴人夫妻 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之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事實 ,即可認定。上訴人既有上開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 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贈與 契約履行後,卻不履行其負擔,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 於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繕本業於110 年1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訴卷第2 7頁),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 力。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而由陳玉娟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讓被上 訴人夫妻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至死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