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參元整,逾期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 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 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 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 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5萬元+65萬元,見本院 卷第37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而本件經第三 審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 扣除更審前已繳納之財產權部分第三審裁判費21,547元(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卷第51、109至110頁,至非 財產部分,上訴人已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前已繳納), 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65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