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恩家
被上訴人 陳李粉
詹鈞貿
詹珮圓
詹茵卉
詹德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李粉逾新臺幣1,168,495元本息、被上訴人詹德正逾新臺幣1,528,550元本息、被上訴人詹鈞貿逾新臺幣1,2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詹珮圓逾新臺幣1,4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詹茵卉逾新臺幣1,20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依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六、百分之六、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珮圓(下稱 詹珮圓)間男女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間曾至詹珮圓住 處欲挽回其感情,遭其母即被害人陳麗芳(下稱陳麗芳)反 對其二人交往,上訴人因詹珮圓欲結束彼此感情關係,竟於 ㈠110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傳送「你現在堅持想結束,我就毀掉,你敢賭嗎;今天 我要你的命你也能接受是不是;你只有繼續的餘地,想結束 拿命來換;晚上你就死定了;跑甚麼跑,以後你就沒得跑, 等等就讓你跟死神賽跑;你不接,那我就拿小孩開刀;今天 鬧那麼大也是因為誰,就非要走到我拿刀砍你不可嗎;你是 不是想結束然後因為結束讓小孩失去媽媽;你因為說你想結 束,我因為你這句話無理智的取你的性命你也無所謂是不是 ;我乾脆一槍把你斃了不就完事;你不要,我就讓你活不了 今天」等內容之訊息予詹珮圓,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詹珮
圓,致詹珮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再因詹珮圓避 不聯絡,遂於同年月25日7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鋼刀1把至 詹珮圓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詹珮圓住處,並 躲藏在通往3樓之樓梯間,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因陳麗芳前 往上開詹珮圓住處,欲至3樓拜拜,撞見躲藏在該處之上訴 人,上訴人思及陳麗芳前曾反對詹珮圓與其交往而心生不滿 ,竟以鋼刀刺擊陳麗芳之左臉頰、左下顎、左頸部4次,再 以鋼刀自陳麗芳背後接續朝右肩背部及右背部刺擊4次,致 陳麗芳受有從右肩背部,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造成右 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之傷害,嗣陳麗芳經送醫急救, 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 10時8分許宣告死亡。㈢上訴人於逃往1樓時,發現詹珮圓於 該處,為免詹珮圓對外聯絡呼救,竟以鋼刀抵住詹珮圓頸部 並強行取走其手機,復對詹珮圓恫稱:這一切都是妳逼我的 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詹珮圓自由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詹珮圓並因此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陳李粉為 陳麗芳之母,詹德正為陳麗芳之配偶,詹鈞貿、詹珮圓、詹 茵卉均為陳麗芳之子女,渠等因陳麗芳之死亡,陳李粉受有 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31,697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合計3,431,697元)之損害。詹德正受有清洗現 場血跡費用2萬元、修復大體費用56,000元、殯葬費用452,5 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合計3,528,550元)之損害,詹鈞 貿、詹茵卉、詹珮圓均受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另 詹珮圓前開因遭上訴人恐嚇及傷害,另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李粉3,431,697 元、詹德正3,528,550元、詹鈞貿300萬元、詹珮圓380萬元 、詹茵卉3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李粉1, 931,697元、詹德正2,028,550元、詹鈞貿1,500,000元、詹 茵卉1,500,000元、詹珮圓1,700,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陳李粉超過931,697元本息部分、詹德正 超過1,028,550元本息部分、詹鈞貿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 詹珮圓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詹茵卉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判決命給付陳李粉扶養費431,697元、
詹德正清洗現場血跡費用20,000元、修復陳麗芳大體費用56 ,000元、陳麗芳殯葬費用452,550元,詹珮圓因上訴人恐嚇 、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不爭執,但就陳麗芳死亡部分 ,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因陳麗芳死亡 之精神慰撫金,超過50萬元則不合理,伊名下並無財產,無 力賠償,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李粉超 過931,697元本息部分、詹德正超過1,028,550元本息部分、 詹鈞貿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詹珮圓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 詹茵卉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為便於論述, 略做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有恐嚇、傷害詹珮圓、使陳麗芳因上訴人行為發生死 亡結果、傷害詹朱月等行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及對詹朱月犯傷害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一 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就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就傷害 詹朱月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⒉陳李粉為陳麗芳之母,詹德正為陳麗芳之配偶,詹鈞貿、詹 珮圓、詹茵卉為陳麗芳之子女。
⒊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已分別領取犯罪 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陳李粉另領取法定 扶養費463,202元、詹德正另領取喪葬費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之精神慰撫金 以多少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是否 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因前開恐嚇、傷害詹珮圓、使陳麗芳因上訴人行為發 生死亡結果、傷害詹朱月等行為,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就恐嚇危害安全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對詹朱月犯傷害罪部分,判決上訴駁 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3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憑,則陳麗芳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死亡,應 堪認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陳麗芳之生命權,上訴人應就陳 麗芳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李粉為陳麗芳之 母,詹德正為陳麗芳之配偶,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為陳 麗芳之子女,其因上訴人之行為,遽然喪失親人,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茲就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藉金,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 被害人暨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均為陳麗芳之 至親,渠等因陳麗芳死亡,不能闔家團聚,盡享天倫之樂, 陳李粉蒙受至親死別白髮人送黑髮人,詹德正則受有配偶遇 害巨變,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受有痛失慈母之哀痛,渠 等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衡情應受有極大之痛苦。 ⑶再審酌上訴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 ,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60,202元、43,404元 ,名下無財產,陳李粉國小畢業、無業、108年至110年報稅 所得分別為0元、1,475元、0元,名下無財產,詹德正大學 畢業、無業、108年至110年報稅所得分別為33,800元、24,5 60元、14,170元,財產資料24筆,財產總額為8,215,000元 ,詹鈞貿大學畢業、月收入29,775元,108年至110年報稅所 得分別為326,487元、357,923元、358,33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詹珮圓大學畢業、月收入27,000元,108年至110年報稅 所得分別為181,138元、3,000元、532,359元,名下有2部汽 車,詹茵卉大學畢業、月收入3、4萬元,108年至110年報稅 所得分別為16,202元、32,219元、636,281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138頁)可憑,及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僅因上訴人 不滿陳麗芳阻止上訴人與其女詹珮圓交往之細故,即持刀殺 害陳麗芳之動機、過程,其手段兇殘,陳李粉等人因陳麗芳 遭此橫禍死於非命,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李粉等5人 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萬元範圍內,尚 屬適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所核定之渠等精神慰撫金 額,超過50萬元部分過高,難謂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 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 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 ,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 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 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 免雙重受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陳麗芳死亡,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 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1 0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各補償陳李粉763,202元、詹德正 500,000元,詹鈞貿、詹珮圓、詹茵卉均各為300,000元,並 已如數支付,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168頁),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書暨付款憑單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 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陳李粉、詹德正、詹鈞 貿、詹珮圓、詹茵卉所取得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於法 有據。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 下:陳李粉部分為1,168,495元【計算式:431,697(扶養費 )+1,500,000(陳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763,202(犯罪 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68,495)】、詹德正為1,528,550 元【計算式:20,000(清洗現場血跡費用)+56,000(修復 大體費用)+452,550(殯葬費用)+1,500,000(陳麗芳死亡 之精神慰撫金)-5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528
,550)】、詹鈞貿為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0(陳 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 )=1,200,000】、詹珮圓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00 (另遭恐嚇、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陳麗芳死亡 之精神慰撫金)-3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400 ,000)】,詹茵卉為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0(陳 麗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300,000(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 )=1,200,000】,是被上訴人陳李粉、詹德正、詹鈞貿、詹 珮圓、詹茵卉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1,168,495元、1,528,550 元、1,200,000元、1,400,000元、1,200,000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上開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 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陳李粉236,798元本息 (1,168,495元-上訴人未上訴之931,697元)、詹德正50萬 元本息(1,528,550-上訴人未上訴之1,028,550元)、詹鈞 貿70萬元本息(120萬元-上訴人未上訴之50萬元)、詹珮圓 70萬元本息(140萬元-上訴人未上訴之70萬元)、詹茵卉70 萬元本息(120萬元-上訴人未上訴之50萬元)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