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5號
TNHV,111,上,16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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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上訴人 陳聯勳
訴訟代理人 李寶局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更三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以人民幣1,634萬元投資中國大陸湖 北省武漢市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嗣 因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上開投資款全數退還,並先行 退還人民幣1,000萬元,尾款人民幣634萬元則由伊委託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領取。惟被 上訴人領取後僅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交付, 尚有人民幣134萬元未還,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投資金額,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為509萬5,216元(依兩造不爭執之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753元滙率計算)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9萬5,216元,及自91年7月10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同意將人民幣134萬元作為公關費( 人民幣126萬8,000元部分)及車馬費(人民幣7萬2,000元部分 ),伊自毋庸返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9萬5,216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曾用人民幣1,634萬元投資中國湖北省武漢市錦城



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嗣因雙方延誤而投資不 成,錦城公司分兩次退還上開投資款,第一次退了人民幣1 千萬元,第二次即91年7月10日退了人民幣634萬元。 ㈡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 款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大漢公司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開立八張支票合計新臺幣2千多萬元 (人民幣約500萬元)交給上訴人董事長賴正穎,返還給合 夥的股東。
㈣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人民幣134萬元。 ㈤兩造同意本件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53元,作為計算基 準。
㈥本件有關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同意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㈦兩造對於簽立原審110年度訴更三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訴更三 卷)第117頁分配紀錄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不爭執。 ㈧兩造對黃成章於93年7月19日曾於警詢筆錄中(原審訴更三3卷 第121至123頁)稱「(你們股東是否曾同意陳聯勳將向錦城 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人民幣六百三十四萬元之二成當酬謝金 給大陸當局陳聯勳之車馬費?)我們當時都有同意。所以 才將陳聯勳拿回之人民幣五百萬元由陳聯勳分給大家股東。 」、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93 年7月19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93年8月19 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原審訴更三卷第127 頁)、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原 審110訴更三卷第129頁)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證人李寶局(即被上訴人陳聯勳之配偶)106年3月2 日曾在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中作證,有如該案 筆錄所載之證詞(見原審訴更三卷第131至139頁)不爭執。 ㈩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投資 款(見原審訴更三卷第47至57頁),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 重訴字第2號審理後,大漢公司撤回起訴。賴正穎又以其個 人名義偕同其他出資股東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 賴正穎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到全部股東之委任去取回錦城公司 之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並非受大漢公司之委託起訴,此案 並經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賴正穎等人敗訴、嗣 後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賴正穎又對上開 案件提起兩次再審均遭駁回(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及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下稱前案),賴正穎又於106 年7月7日又以大漢公司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1年7月15日給付人民幣五百萬元予 上訴人公司,並已經上訴人股東分配完成(見本院卷第196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是否 同意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人民幣126萬8,000元作為公關費 、人民幣7萬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車馬費)?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3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 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元,折合 新臺幣為509萬5,2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 是否同意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人民幣126萬8,000元作為公 關費、人民幣7萬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車馬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曾委任被上 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被上訴 人受領後僅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交付,尚有 人民幣134萬元未還,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該人民幣134萬 元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之股東黃成章於93年7月19日曾於警詢筆錄中(見原審 訴更三卷第121至123頁)稱:「(你們股東是否曾同意陳聯勳 將向錦城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人民幣六百三十四萬元之二成 當酬謝金給大陸當局陳聯勳之車馬費?)我們當時都有同 意。所以才將陳聯勳拿回之人民幣五百萬元由陳聯勳分給大 家股東。」(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之股東歐新宋於94 年6月29日訊問筆錄陳稱:「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陳聯勳提到要 拿二成給大陸當回扣,所以只分五百萬元,大家都同意,… 」(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李寶局證稱:「…但大陸那邊說 要二成公關費,問賴正穎是否同意,若同意就去進行,賴正 穎說只要錢可以拿回來就好了,二成沒有關係,賴正穎有同 意後,我就打電話給陳聯勳賴正穎已經同意了,可以去處 理了。公關費金額我不知道,車馬費是七萬二,剩下五百萬 元是賴正穎叫我寫,賴正穎同意五百萬元拿回來。」(見原 審訴更三卷第13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是依黃成章、歐 新宋及李寶局上開所陳,可知:全體股東(包括現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股東賴正穎)均同意只就人民幣634萬元中之人 民幣500萬元分配,其餘人民幣134萬元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 。次查被上訴人係依照賴正穎之指示分配錦城房地產所退還



之尾款人民幣5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8張合計約2000 多萬元之支票墊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予合夥股東,有系 爭文件可稽,系爭文件上記載各股東受分配之金額,並有股 東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葉宜榮黃成章之簽名確認, 系爭文件左上角復註記「餘額500万」等文字,堪認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賴正穎及其他股東確有同意僅就餘款人民幣50 0萬元為分配,其餘人民幣134萬元尾款,則同意不列入分配 ,否則,全體股東為何未就人民幣134萬元之分配方式達成 協議,並於系爭文件上記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34萬元,扣除被上訴 人對伊之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509萬5,216元云云,難認可採。 ⑵黃成章雖於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中陳稱:「賴正穎去大陸調 查後,大陸人說他們沒有拿佣金」(見本院卷第209頁)、於9 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中陳稱:「賴正穎告訴我們說經過他前 往大陸調查,大陸當局未收到酬謝金,所以要告陳聯勳,我 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黃成章所稱「大陸人 說他們沒有拿佣金」、「大陸當局未收到酬謝金」等語,既 係聽聞自賴正穎,則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將人民 幣134萬元中之人民幣126萬8,000元作為公關費一節,依黃 成章上開所陳,尚屬無從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以「縱被上訴人嗣後有自 大漢公司帳戶領取系爭人民幣134萬元,然直接受損害之人應 為大漢公司,並非(前案)上訴人(合夥股東)等」等語,可 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大漢公司」,本 案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然前案判決並未具體認定大漢公司( 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況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 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前案之當事人為黃國珍吳明宗黃博 穗、陳俊穎葉宜榮歐新宋(以上為上訴人)等合夥股東與 陳聯勳(被上訴人),本案之當事人則為大漢公司(上訴人)與 陳聯勳(被上訴人),二者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已難認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投資款人民幣13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投資金額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元,折合為509萬5, 216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曾



委任被上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 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穎指示將人民幣500萬元 分配予股東,另人民幣134萬元尾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 穎及其他股東則同意作為支付公關費,及被上訴人車馬費, 已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9萬5,216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 帳戶提領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既已同意作為公關費及 車馬費,被上訴人持以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之支出,而未交 付予上訴人作為分配予全體股東之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人民幣134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提領人民幣134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扣除被 上訴人對伊之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509萬5,216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509萬5,216元,及自91年7月1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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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