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阿珠
蔡衛國
蔡衛強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蔡衛忠
蔡美玲
被上訴人 王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 蔡美娟、蔡衛忠、蔡美玲(下合稱上訴人6人)應將臺南市○ 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蔡明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合法提起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蔡衛忠、蔡美玲,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蔡衛忠、蔡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明山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 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因欠缺遺囑之法定方 式,不生遺囑效力,惟蔡明山生前多次明確表示死後欲將系 爭建物贈與伊,並經伊允諾後,應可認蔡明山若知系爭遺囑 無效,亦欲為死因贈與,是系爭遺囑自得依民法第112條之 規定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嗣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
,上訴人6人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2 條、系爭遺囑第3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6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6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部分:系爭建物為被繼承 人蔡明山出資興建,其於生前並無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且被繼承人蔡明山雖曾以系爭遺囑表示系爭建物將來遺贈予 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業經法院判決 無效確定,被繼承人蔡明山為系爭遺囑時,並無若知系爭遺 囑無效,即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意,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衛忠、蔡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 聲明或陳述略以:伊等之前與被繼承人蔡明山及被上訴人同 住一處,於家中不時聽見被繼承人蔡明山表示欲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上訴人,因不願違背被繼承人蔡明山之遺願,始不願 同為上訴人,僅因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列為 視同上訴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配偶蔡阿珠育有 蔡美娟、蔡衛國、蔡衛強三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王金珠育有 蔡美玲、蔡衛忠二名子女(見原審調字卷第175至187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原係以被上訴人王金珠為起造人,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嗣於92年3月3日變更起造 人為蔡明山,並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蔡明山 死亡後,於103年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見原審調字卷第43至69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
㈢蔡明山於92年1月23日書立原證4之代筆遺囑,該遺囑第3條記 載:「座落台南市○區○○路○○○○○○○○○○○號碼:(91)南工造字 第一三二○號)(基地座落:○○段○○之○;○○之○地號)將來 則遺贈予王金珠所有。」。該代筆遺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無效確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71至85頁)。
㈣蔡阿珠於103年間,對蔡美娟、蔡衛國、蔡衛強、蔡美玲、蔡 衛忠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臺南地院103年度重家 訴字第8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命蔡美娟等5人應連帶給付蔡阿珠6 ,757萬9,130元本息確定,該案之當事人對於將系爭建物列 入蔡明山之婚後財產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349、 385至387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2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 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遺囑第3條,請求上訴人6人將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明山於92年1月23日書立系爭遺囑,其 中第3條約定系爭建物將來遺贈予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遺 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效 ,經被上訴人訴請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且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1 至85頁),堪可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雖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但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仍生死因贈與之效力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 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 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 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 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 有效也。」。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 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 特殊贈與,我民法就該契約類型雖無明文規定,然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自應承認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與受 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蔡明山書立之系爭遺囑第3條係記載:「座落台南市 ○區○○路○○○○○○○○○○○號碼:(00)南工造字第○○○○號)(基地 座落:○○段○○之○;○○之○地號)將來則遺贈予王金珠所有。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知被繼承人蔡明山明白表 示於其死亡後要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依系爭遺囑所載分 配內容,無償給與被上訴人。再參以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
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 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換言 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 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蔡明山係書立「 遺囑」載明「遺贈」,謂被繼承人並無系爭遺囑若屬無效, 則要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乙情,尚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明山生前有就系 爭建物,為於其死亡後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核與系 爭遺囑之意旨相符,顯然較合於被繼承人蔡明山之心意,應 臻明確。
⑵又被繼承人蔡明山於完成系爭遺囑後,即將系爭遺囑一份交 付被上訴人,一份裱框掛於住家二樓客廳牆上,被繼承人蔡 明山並先後多次以言詞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死亡後要將 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為同意乙節,則經證 人蔡衛忠(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於本院、王秀玲 (即被上訴人之同學)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 6至375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證人蔡衛忠復於本院證稱 :「簽立遺囑之前,父親會在茶餘飯後或跟朋友講到,過世 後……裕農路的房子要留給王金珠」、「(你父親提到裕農路 房子時,你母親有在場嗎?)有。(你母親有說什麼嗎?) 我母親說當然好啊」、「(簽立遺囑時的狀況為何?)第一 個人是楊守謙是在我東門路家裡的二樓,在場的人有我、楊 守謙、我父親、母親王金珠都有在場。(你們當時有講什麼 内容?)就是講遺囑上面的事情,還有裕農路的房子及土地 要留給我母親。(你母親當時有講什麼嗎?)她說好。」( 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證人王秀玲於原審證稱:「( 請鈞院提示原證四予證人。有看過這份遺囑?)在他們家客 廳有看過,但是詳細内容沒有很清楚,不過蔡明山有用講的 。蔡明山說東門路那附近,在慈幼高工那邊,就是現在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住的房子要給原告。蔡明山本來要用 原告的名字,但因為被告蔡阿珠反對,所以才用蔡明山的名 字。(請鈞院提示原證六。證人稱在客廳有看到的物品,是 否是原證六所示?)是。(被告蔡阿珠反對後,蔡明山是否 還是有講關於房子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蔡明山說他過世後 ,要給原告王金珠,他講的時候我在場,原告王金珠及王金 珠的小孩也在場。(當時在場時,原告王金珠有說什麼?) 因為蔡明山的個性說什麼就是什麼,王金珠當時不敢反對就 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繼承人將系 爭遺囑交予被上訴人時,及嗣後裱框掛於住家二樓客廳牆上 後,確有分別以言詞向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證人王秀玲表示
,其於死亡後要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蔡阿 珠及蔡美娟、蔡衛國、蔡衛強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明山之配偶 與子女,上訴人蔡美玲、蔡衛忠為蔡明山與被上訴人所生之 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蔡明山書立系爭 遺囑將系爭建物無償給與被上訴人;再佐以系爭建物原係以 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嗣 於92年3月3日變更起造人為蔡明山,並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暨參之王秀玲前 述證言,可知系爭建物原即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因上訴人 蔡阿珠反對,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繼承人蔡明山。綜上各 情,被繼承人蔡明山前開以言詞所為將於死亡後贈與系爭建 物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應允同意受贈,而生締結死 因贈與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據上,被繼承人蔡明山於系爭遺囑完成後,明確以言詞表示 於其死亡後要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嗣後並 交付系爭遺囑一份予被上訴人,一份裱框掛於住家二樓客廳 牆上,並先後多次再以言詞明確表示於其死亡後欲將系爭建 物贈與被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以言詞表達自己同意受贈, 被繼承人蔡明山於死亡前,業已收受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則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蔡明山間就如系爭建物即合意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雖欠缺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但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仍生死因贈與之效 力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雖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但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仍生死因贈與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2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之規定、系爭遺囑第3條,請求上訴人6人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06條、第112條、系爭遺囑第3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