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7號
TNHV,110,重上更一,1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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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基福
林基清
林蔡梅
林基仁
林基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 郭秋
郭金池
郭金全
郭張玉燕
郭英㨗
郭嘉怡
郭崑波
郭崑德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郭慶堂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
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林基福林基清林蔡梅林基仁林基南應將附表一如附圖一編號A-2、A-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所命上訴人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郭崑波郭崑德應將附表一如附圖一編號B-2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開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林基福林基清林蔡梅林基仁林基南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30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部分;所命上訴人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張玉燕郭英㨗郭嘉怡郭崑波郭崑德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02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00元部分,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基福以次5人、郭秋菊以次8人(下稱林基福5人、郭秋菊8人)應將附圖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38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16.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林基福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84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4元。郭秋菊8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2,899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0元。嗣於本院111年3月11日勘驗現場後,兩造確認林基福5人占用範圍不包含附圖一A-1,郭秋菊8人占用範圍不包含附圖一B-1宮廟、B-3廢棄工廠,被上訴人依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所測字第111004681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本院卷一第417頁)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㈠林基福5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2面積13.49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27.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郭秋菊8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2面積315.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林基福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0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A-2、A-3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元。㈣郭秋菊8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27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B-2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元。經核被上訴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為有權占有,占有之依據為默示分管契約,更審前之二審另提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下稱本院43號)判決就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否,已為判斷,而被上訴人於該審級亦提出終止使用借貸之攻防(本院43號卷第205頁),是上訴人提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終止使用借貸之主張,若未能准許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予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2、000-3地 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未分割前為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109年10月28日分割 為000、000-1至000-3等4筆土地,000-1為林基南單獨所有 ,000、000-2、000-3等3筆土地為共有,共有人如附件一所 示,000、000-2共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8分之10。上訴人林基福5人所有如 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A-2、A-3建物(門牌號碼○○宮0a號房屋 ,全部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建物[不包含附圖一所示 A-1建物],下稱A建物),郭秋菊8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 所示B-2建物(○○宮0b號房屋,全部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B建物[不包含附圖一所示B-1、B-3建物],下稱B建物),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B-2部分土地, 均屬無權占有,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被上訴人並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基福5人拆除A-2、A-3建物、郭 秋菊8人拆除B-2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原審判命林基福5人拆 除A-2、A-3建物、郭秋菊8人拆除B-2建物,並分別給付不當 得利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及被上 訴人對其各別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起訴聲明,除上訴及減縮後之聲明部分外,其餘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林基福5人:伊之先祖林長與被上訴人先祖郭通河、郭水烟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供林長一家長久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嗣林基福之父林慶瑞於50年間,因原建物頹圮不堪,



亦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同意,於62年間原地重 建A建物,且分擔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林慶瑞死亡後, 由伊繼承A建物,原地主死亡後,由其後代繼承該土地,土 地使用現狀並無變更,亦未聞地主有異議。A建物現由林基 南一家管領,為母親林蔡梅及兄弟之居住處所林基南另案 訴請原000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已判決確定,分割後之000 -1土地分歸林基南所有,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共有 ,而附圖一編號A2、A3為A建物之一部分,依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伊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僅對訴訟代理人送達,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久居國外,未 居住利用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
郭秋菊8人:伊之被繼承人郭祿經地主郭通河、郭水烟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於53年間建造B建物,並由地主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得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且附圖一B-3建物 原為樹薯粉工廠,原供郭通河使用,其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 。郭祿死亡後,由伊繼承B建物,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已 具公示狀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認該使用借貸 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又B建物為磚造材質,外觀完好 ,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不得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已遷居國外多年,未居住利 用系爭土地,其訴請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林基福5人應將附表一如附圖一編 號A-2、A-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303元及自107.1.25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郭秋菊8人應將附表一如附圖一編 號B-2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27元及自107.1.25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於35年6月26日



土地總登記時為郭通河、郭水烟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分割前為被上訴人(郭通河之子)、賀得青郭茂傑、郭茂 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上訴人林基南(106年12月1 1日、106年12月27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106年12月12日、1 07年1月11日登記取得)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8分之5 ,上訴人林基南應有部分為24分之2,土地所有權異動如附 件二土地沿革表所示。
㈡上訴人林基福5人及上訴人郭秋菊8人之祖輩及父輩,均未曾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林基福5人所占有;本院另囑託鹽水 地政測繪之111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本院 卷一第417頁)所示編號A-2、A-3為A建物之一部分。 ㈣A建物之47.96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雜木)部分,為林慶瑞於62 年所興建,並自62年起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用,其餘部分則 為62年以後所陸續增建。林慶瑞死亡後,林基福5人為林慶 瑞之繼承人。
㈤B建物為郭祿所占有,郭祿死亡後,該建物為郭秋菊8人所繼 承。
㈥B建物占用000土地面積共315.39平方公尺,其中45平方公尺 土造(竹造)部分為郭祿於53年間所興建,其餘部分則為53 年以後陸續增建。郭祿於77年12月10日死亡後,由其子即郭 崑山(已死亡)、郭崑泉(已死亡)、上訴人郭崑波、郭崑 德所繼承,郭崑山死亡後,郭秋菊、郭金池郭金全、郭何 金春為繼承人,而郭何金春於107年2月16日死亡,郭秋菊、 郭金池郭金全為郭何金春之繼承人;郭崑泉死亡後,郭張 玉燕、郭英㨗郭嘉怡為繼承人,郭祿的女兒未繼承,且郭 金全、柯品卉柯金連郭秋菊等人現未居住在B建物。被 上訴人、郭崑德林基南等人之家族親屬系統表,如附件三 、四、五所示。
㈦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㈧系爭土地101年度以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20元,105年度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60元。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本案1 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36元,105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848元;10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萬2,880元。
㈨A、B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平房,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 側,A建物107年期課稅現值為1萬500元、B建物107年期課稅



現值為1,100元。
㈩兩造同意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若屬無權占有,則關於林基 福5人占用A-2、A-3建物、郭秋菊8人占用B-2建物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及自107年1月25日 起至返還日止,A-2、A-3部分按月以300元計算、B-2部分按 月以4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0頁筆錄)。 林基南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原000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分割為000、000-1、000-2、000-3 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000-1土地分歸林基南單獨取得;其餘 000、000-2、000-3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賀得青、郭茂 傑、郭茂坤郭怡君王素華郭羅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均已辦妥分割登記(本院卷一 第127、135-151頁),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林基福5人:
①與土地共有人間有無繼承使用借貸關係?
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基福5人拆屋還地,有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郭秋菊8人部分:
①有無繼承使用借貸關係?
②如有使用借貸,上訴人郭秋菊 8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規定,對於繼受人仍繼續存在使用借貸關 係?
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郭秋菊8人拆屋還地,有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程序上被上訴人如得提出,被上訴人與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 11.8.9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終止是否合法 ?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畢?
㈢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另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先祖早有使用借貸關係,時間久遠,綜合各 項事證,可認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㈦所示,原000土地(重測前 為○○○段○○○小段000地號)於35年6月26日土地總登記時為 郭通河、郭水烟共有,土地異動沿革如附件二所示,上訴 人之祖父、父親一輩,均未曾為土地之共有人,而A建物 中之A-2、A-3,及B-2占有土地之面積、現占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林基福5人、郭秋 菊8人及被上訴人、郭通河、郭水烟家族之親屬表,如附 件三至五所示等情,足堪認定。
2.林基福5人、郭秋菊8人抗辯A、B建物和平、公然占有系爭 土地已歷經數十年,因林基福5人之先祖林長、林慶瑞郭秋菊8人之先祖郭助、郭海鵞等人,係經郭通河、郭水 烟同意而興建,與地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等非屬無權 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A建物之47.96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雜木)部分,為林慶瑞 於62年所興建,並自62年起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用,其 餘部分則為62年以後所陸續增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又依林基福5人提出實際居住事實 證明書記載林基南係00年0月00日在A建物(即○○宮0a號 )出生,全家人已居住迄今40年以上(原審卷一第276 頁),又林基福5人提出蓋有「收稅之章」之70年第2期 、75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本院 43號卷288頁),郭秋菊8人提出納費人姓名、業戶姓名 為郭祿郭慶煌、郭慶樑郭慶堂郭水烟、郭萬來等 人,蓋有收款章之45年至52年間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



台南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本院卷一第467-51 7頁),及卷附記載郭祿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宮 0b號」(B 建物門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 31、32頁);參以證人郭崑德證述:伊從小就住在B 建 物,於80年協調會前均有繳納地價稅(地租);證人郭 慶模結稱:郭崑德住在B建物,林基南住A建物,從伊小 時起,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就如此,郭通河之子郭文樹 會要求繳納地價稅;證人王献彰所述:伊小時起,就見 郭祿住在B 建物,沒聽過郭通河及其子女就系爭土地給 他人居住有表示意見或抱怨,只知道他們一直相安無事 各等語(原審卷二63、66、69、70頁反面),足認林基 福5人、郭秋菊8人從小即已居住於A、B建物,林基福5 人之父林慶瑞郭秋菊8人之父、祖郭祿及其後代曾有 分攤繳納地價稅或農田水利會會費、田賦折征代金之事 實,但未見地主及子女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異議。   ⑵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圖一所示B-3為廢棄工廠,有磚牆 及廢棄之機器設備,與郭秋菊使用之部分僅以磚牆區隔 ;B-1則為開天宮宮廟本體、辦公室與宮廟雨遮之範圍 ,有勘驗筆錄、勘驗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第296頁、第303頁、第335-337頁、第363-369頁、第38 3-389頁),而開天宮內之重建紀念碑發起人為郭通河 ,樂捐芳名上有郭通河、郭祿之姓名(本院卷第371-37 3頁),再參以郭秋菊8人所提新營太子宮志節錄記載: 郭宅為郭通河擔任太子宮第1 保保正時所興建,郭通河 於戰後初年,開設粉間,最先製作樹薯粉,後改製作蕃 薯粉,目前尚留有2 口磚砌圓形建築體,及廢棄機具1 組等情,與上開相片顯示B-3建物之土地上有殘留該磚 砌圓形建築體、廢棄機具相符(原審卷334至348、358 至364頁、本院卷二第60-62頁)等情形,再參以郭通河 為民前00年0月00日生、58年2月24日死亡,郭水烟為00 年00月00日生、47年1月1日死亡,綜合上開事證,且林 基福5人、郭秋菊8人自其祖父、父親一輩起,即已長期 居住於A、B建物,而郭通河、郭水烟及其後代亦已數十 年均無異議,足認郭通河、郭水烟為土地所有人時,確 實已同意將土地提供予林長、郭祿建屋使用,而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難以說明上訴人 之祖父、父親至上訴人一輩居住於A、B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達數十年以上時間,何以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與 社會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另於本件審理時,於111年8月9



日以通知書對林基福5人、111年9月5日以通知書對郭秋菊 8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47頁、第9 4頁),惟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而本件 係使用土地建屋居住,林基福5人、郭秋菊8人仍持續居住 於A、B建物內,建物亦完好,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附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95-296頁、第303頁 、第331-333頁、第383頁、原審卷一第97-105頁),足認 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基福5人應將附圖一所示A-2、A-3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郭秋菊 8人應將附圖一所示B-2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101年至10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300元、4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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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