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號
TNHV,110,重上,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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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育森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微雅律師
被上訴 人 李正富
林趙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代理 人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民國106年4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79萬元部分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就民國106年4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趙秀碧負擔3/5,被上訴人李正富負擔2/5;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8月間因需要 資金周轉,透過李家年對外尋找金主,嗣李家年表示同意借 款,但未表明係何人要借款予上訴人,僅要求應提供不動產 為抵押權設定,並由訴外人藍健綸為對外之窗口,對上訴人 之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事宜。上訴人係透過李家年提供資金



清理債務,不知被上訴人內部如何分擔,亦未經李家年告知 資金比例,貸與人應為李家年。而李家年實際僅轉交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予藍健綸清償上訴人債務,故實際借款 金額僅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正富、林趙秀碧(上2人間 為女婿、岳母之關係,下合稱李正富等2人)雖分別匯款至 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依霏(即上訴人之妻)之銀行帳戶,然此 係為製造假金流之故,上訴人及吳依霏已將各筆款項於匯款 當日提領後交還予李正富。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3日與林趙 秀碧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林趙秀 碧借款總金額為4,500萬元,然此乃受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 簽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林趙 秀碧,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林趙秀碧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李家年及李正富(上2 人,下合稱李家年等2人)為債權人,李家年等2人當然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債權;若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包含李家 年等2人,則上訴人就李家年等2人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是上 訴人對林趙秀碧部分,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對李家年等2人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4,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芳嘉(即上訴人之父)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共同簽立票據號碼 為0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4月13日、票面金額為4,5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林趙秀碧,亦因系 爭協議書無效,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訴請確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又上訴人原應李家年之指示,於105年8月23日提供所 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李正富【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一般跨所(新化)字第00000 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李正富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 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李正 富對於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李正富等2人部分:上訴人及吳依霏於105年8月21日共同向李 正富借款,因其2人名下各有資產,為確保借款後續得以如 期清償,遂將借款金額依序拆分為1,150萬元及950萬元,李 正富於105年8月24日、同月25日已依序匯款1,150萬元及950 萬元予上訴人及吳依霏,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將其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正富。後因上訴人之資金仍有不 足,乃向林趙秀碧持續借支款項,林趙秀碧遂於105年12月2 7日及28日、106年1月9日及16日共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 及持續借款支應上訴人家族公司經營所生之相關費用,經統 計至少有14,171,897元,嗣於106年4月13日至上訴人之工廠 彙算借款金額,就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間之借款合意以1,400 萬元為準,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交由林趙秀 碧收執。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李正富另有要事而委由林趙 秀碧出面,上訴人亦是代其妻吳依霏出面確認借款總額,且 因上開各筆款項均係為應急所用,代墊公司各項支出多屬小 額、細瑣,並無就各筆支出均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加上對 於李正富之2,100萬元債務利息均未清償,林趙秀碧與上訴 人始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1,150萬元、950萬元、1,40 0萬元債務一併約定利息為1,000萬元。就利息債權1,000萬 元部分,並依上開3筆借款金額比例分配如下:⒈李正富對上 訴人之利息債權金額為329萬元;⒉李正富對吳依霏之利息債 權金額為271萬元;⒊林趙秀碧之利息債權金額為400萬元( 就李正富與吳依霏間有無9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271萬元之利 息債權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故以下就此部分均不予論述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實係包含李正富等2人 之借款金額,且借款事實、數額係經上訴人與林趙秀碧所合 意,上訴人主張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或與林趙秀碧通謀虛 偽所簽立等語,除互有矛盾外,亦不足採。嗣因上訴人已向 林趙秀碧清償800萬元,而上訴人與林趙秀碧既未約定清償 次序,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400萬元,餘40 0萬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對林趙秀碧之 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對李正富之借款本金1,150萬元、利 息329萬元未清償,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李正富等2人對於上訴 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林趙秀碧對於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並無理由。又李正富對於 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實存在,且未獲清償,上訴人訴請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家年部分: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李家年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李家年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其配偶吳依霏於105年間有以下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李家年等2人,另有為下列所示之塗銷設定登 記:
吳依霏部分: 
①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大灣段房地)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正富 【收件號: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05年 永一字第00000號】,嗣於同年11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簡易字第000000 號)。
②於105年9月9日以大灣段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 一字000000號),嗣於同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由登記塗銷設 定予李家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號:永康地政105 年簡易字第000000號)。
③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永信段房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 正富(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一字第00000號)。 ④於105年9月9日以永信段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 一字第000000號)。
⑵上訴人部分:
①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鹽北段房地)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正 富(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一字第000000號),嗣於106 年5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號:永 康地政106年簡易字第000000號)。
②於105年9月9日以鹽北段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 一字第000000號),嗣於106年5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收件號:永康地政106年簡易字第000000號 )。
③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正



富。
④於105年9月9日以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一般跨 所(新化)字第000000號】。
⒉李正富於105年8月24日匯款1,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開元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00萬元)。上開款項均於 匯入當日全數提領。
⒊上訴人設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於105年12月27日及28日、106年1月9日及16日,各收到 以林趙秀碧名義匯入之300萬、230萬、150萬及220萬元(共 計900萬元)。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 ⒋上訴人及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林趙秀碧,於106年4 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路00巷00弄00○0號上訴人經營之喨 產有限公司(下稱喨產公司)工廠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內 容記載上訴人向林趙秀碧借款4,500萬元及分期還款方式, 並由上訴人及張芳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1紙交付林趙秀碧。 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上訴人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萬元 (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53、55頁明細表所載)。 ⒍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鋒富機械有限公司(下分稱偉富、 鋒富公司)及喨產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之家族公司(上列3公 司,下合稱上訴人家族公司)。被證4至被證6所示之明細及 單據(原審卷一第247-309頁),為上訴人家族公司於105年 至106年間應向其往來廠商給付之款項、金額,被證7所示之 明細及單據(原審卷一第311-325頁),為105年間上訴人家 族公司應向政府機關繳納之各項規費金額。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⒉若有確認利益,則上訴人以下列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簽立。   ⑵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簽立。 ⑶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家年等2人為債權人。 ⑷若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包含李家年等2人,則主張上訴人已 就李家年等2人之債權予以清償完畢。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正富等2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 為李正富等2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就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李正富等2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上訴人對李正富等2人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李家年固未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實際上係 向李家年借款取得1,300萬元,經清償後,李家年對上訴人 所餘債權金額即非1,300萬元。而林趙秀碧主張上開1,300萬 元係其透過李家年所出借予上訴人,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之 4,500萬元內,然未經李家年到庭確認,則日後李家年是否 會以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主張1,300萬元債權,即陷於不確 定法律狀態,而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李家年僅是受上訴人請託協助尋 覓金主提供借款,由李家年覓得證人藍健綸金主即李正富 等2人及訴外人林秀慧(即李正富之妻、林趙秀碧之女)等 人提供資金,李家年並未實際提供借款給上訴人。李家年與 上訴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交付金錢給上訴人 之事實,上訴人與李家年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之記載)。嗣上 訴人雖更異其前詞,改稱上訴人實際上係向李家年借款取得 1,300萬元等語;惟其自己所述先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 逕予憑採。
②且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李家年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稽。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簽立 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林趙秀碧,而非李家年,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205頁)可稽。上訴人復於原審自陳:李家年沒有依系爭 協議書或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借款或本票債權存在,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李家年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 頁)。又李家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或具狀對於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存在等情事,故尚無從認定李家 年有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 害之危險,上訴人徒以猜測之詞而謂有確認利益等語,並無 足採。
③承上,上訴人對李家年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 難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是以下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家年為債 權人、上訴人已就李家年之債權予以清償完畢等事由,即無 再行審酌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下列事由,請求確認李正富等2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簽立,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 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為林趙秀碧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證人即地政士何美緣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我 先草擬,當時在借款人臺南工廠辦公室人員電腦打出來的, 4,500萬元阿拉伯數字是我的助理手寫的,國字是我寫的, 簽名是當事人親簽,內容包含金額都是經雙方現場協議確認 。當時現場有彙算及討論還款細節,在場有借款人、借款人 之父親,債權人林趙秀碧、兒子、媳婦、我還有我的助理, 債權人她老公好像也有來。債權人沒有脅迫或恐嚇債務人及 保證人,當時很融洽,協議過程債務人看起來很有誠意還錢 ,債務人表示有欠錢的事實,但無法一次還款,款項就是依 照系爭協議書還款,當下的氣氛是這樣。簽完系爭協議書後 ,當下有用票換票,換成4,500萬元,之前全部票加起來的 金額已經超過這個金額,所以就以這個金額作為債務總額, 有把之前的票還給債務人父子。4,500萬元是雙方協議彙整 後給我的金額,債務結構我不清楚,之前他們怎麼討論,我 不知道,但到現場時,就是提到這些東西,我才有辦法草擬 ,我是當下草擬,都是在他們雙方有共識的狀況下草擬,他 們(借款人)的人員拿去登打出來,去之前不知道要簽這份



協議書,到現場雙方討論後才決定要簽這份協議書,內容都 是在現場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80-83頁)。 ②依何美緣上開證述,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及張芳嘉與林趙秀 碧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內,經現場彙整債權債務後,在自主 意願下達成協議所簽立,且何美緣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主張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 簽立等語,並不足採。
③況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上訴人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萬 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53、55頁明細表所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且有林趙秀碧提出 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鳳山○○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見原 審卷一第57-7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還款情形, 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分期還款方式大致相符,期間長達 約2年。依照常理,一般人若遭人強暴脅迫簽立欠款證明或 票據,於脫離該現場後,通常即會馬上報警備案處理,以利 將來釐清債務、票據責任問題,惟本件上訴人卻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未為任何異議,亦無報警或提告之任 何舉措,反係長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還款義務約2 年,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確無可採,自 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真。
⑶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簽立,為無 理由: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 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 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 所簽立,應屬無效等語,惟此與其另主張係遭林趙秀碧強暴 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詞(見前述㈡之⒈),顯然互相矛 盾,已有可疑。
⑵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李家年表示 需要現金週轉,請求李家年可否借款給上訴人,或看有無人 可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所需資金為2,000萬元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9頁);繼又稱:上訴人於105年7、8月 因個人支票跳票,財務陷於困難,惟上訴人所經營之家族公



司尚可經營,為繼續經營,因此透過朋友介紹,覓得李家年 願意協助,尋找金主處理上訴人對外所欠債務之清償事宜。 李家年因此找到金主李正富等2人及林秀慧,其等評估上訴 人之家族公司尚可經營,仍有償債能力,故願出借款項供上 訴人清理債務,但為避免上訴人獲得款項後捲款潛逃,故李 家年另找藍健綸負責對應債權人窗口,確認債權明細後,再 由李正富等2人提供款項交付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上 訴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足見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陳係透過李家年向李正富等2人借款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上訴人對本院詢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陳稱貸款人如果不是李家年,也不會反對,並沒 有特別講說要向誰借款,至於向何人借款,沒有特別意見, 但就針對李家年,錢如何而來,上訴人不管,對於出借人是 誰無意見,則李家年所尋找之金主,上訴人是否並無特別反 對,也同意金主即是出借人?(提示原審卷一第85頁並告以 要旨)」,亦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更 可見上訴人對李家年尋得之金主即李正富等2人確為出借人 乙節,確屬知悉且同意。嗣上訴人否認係向李正富等2人借 貸等語,顯不可採。
⑶證人林秀慧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透過李家年向李正富借 錢,李正富有借2,100萬元給上訴人及吳依霏,是以匯款交 付。後來李正富於105年10月間告知我,2,100萬元已快用光 ,希望繼續借他錢,讓他公司繼續生產,賺錢還我們,又再 向林趙秀碧借1,400多萬元,其中匯款為900萬元,其餘現金 是由我去幫他繳納廠商費用、公司貨票、各項貸款,即為被 證4至被證7所示之明細及單據(原審卷一第247-309、311-3 25頁)。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6年4月13日,地點在上訴 人父親的工廠,在場人有我爸爸、媽媽(即林趙秀碧)、弟 弟、弟媳、何代書。4,500萬元是包含李正富的2,100萬元, 林趙秀碧的1,4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上訴人答應給我們 的利息。上開含本金及利息共4,500萬元,是在簽系爭協議 書前,已經跟上訴人及張芳嘉商討過2次。張芳嘉一開始主 張每個月給我8萬元的分紅,我說這個太含糊,後來雙方協 議1,000萬元的利息。4,500萬元是之前已經講好,簽系爭協 議書那天我本來要去,但小孩發燒,李正富當天跟我帶小孩 去看醫生,都無法去,李正富是委託林趙秀碧全權處理,我 想內容都OK,而且有請代書作證,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41-546、549、551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⒊ 及⒍所列之匯款情形、繳款明細及單據均相符,應堪採信。 至系爭協議書上固未予記載李正富之債權,然審酌李正富等



2人間為女婿、岳母之關係,因李正富臨時有事而委由林趙 秀碧出面簽立,此與常情並無相違。是系爭協議書所協商成 立之還款數額4,500萬元,乃包含李正富等2人對於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等),已堪認定。再就李正富等2 人所辯之債權、債務結構部分,核與林秀慧之證述亦大致相 符,亦堪採信。是以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債權為本金1,150萬元、利息329萬元,總計1,479萬元之借 款債權;另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為 本金1,400萬元、利息400萬元,總計1,800萬元之借款債權 。
⑷上訴人雖主張:不爭執事項⒉及⒊所列之匯款情形,為李正富 等2人所製造之假資金流向證明,李家年實際上僅交付1,300 萬元予藍健綸清理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或以李正富等2人上 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之情,據以主張其已全數提領 返還清償;並提出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 第121、123-125頁;本院卷一第387、389頁);暨舉證人藍 健綸、李昀乙吳依霏於原審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藍健綸雖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李家年叫其來臺南幫忙處理上訴人 積欠之債務,其直接跟債權人談,幫上訴人處理約1,000多 萬元的債務,是李家年拿1,300萬元給其幫上訴人還債,取 回之支票、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債權憑證,都交給林秀慧李家年等語,然其亦陳稱不知李家年之1,300萬元來源, 不知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間有無其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31-532、535-536頁)。則藍健綸既不了解處理上訴人 債務之資金來源,也不清楚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間有無其 他借款,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李昀乙雖於原 審到庭證稱:李家年有叫其到臺南來幫忙,其陪上訴人、李 正富去銀行領錢,讓李正富安全把錢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39頁);證人吳依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105年8月25日 有去銀行取款,交給李正富拿走,他們說要做金流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92頁)。然上訴人前已自陳本件出借人為 避免上訴人獲得款項後捲款潛逃,故另找藍健綸負責對應債 權人窗口,確認債權明細後,再由李正富等2人提供款項交 付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上訴人債務等語(見前述㈡之⒉ 之⑵)。是李正富等2人出借款項提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其 等為證明與上訴人之間確有借貸及款項交付事實,故先匯款 再提領交付,以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與上訴人上開 自陳之借款流程及民間借貸等情並無違背,尚難遽謂為製造 假資金流向證明,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對



李正富等2人究竟為何要作假金流乙節,僅含糊稱係依李家 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然李正富等2人所匯款之 帳戶為上訴人及吳依霏之帳戶,因而有可能得利者係上訴人 及吳依霏,李正富等2人實無必要甘冒風險配合上訴人及吳 依霏作假金流,上訴人所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何美緣於原審證述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下,僅針對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進行討論,與李正富等2人所 辯之債權債務結構不符,可證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然查何美緣於原審證稱:「他們的借款內容我不清 楚」、「他們債權架構如何我沒有深入了解,我只知道當下 寫的協議書,只針對債務金額」、「就這個債務金額是包含 誰的債權部分,我不知道」、「債務結構我不清楚」、「就 債權人部分,為何由林趙秀碧來簽立這份協議書,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2頁)。是依何美緣上開證述, 其並不清楚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間之債權及債務結構如何 ,尚難以何美緣之證述,遽謂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林趙秀 碧通謀虛偽所簽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⑹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及張芳嘉林趙秀碧在上訴人經營之 工廠內,經現場彙整債權債務後,在自主意願下達成協議所 簽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 林趙秀碧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所指系爭協議書乃通 謀虛偽所簽立等語,並非可取。
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正富為債權人,而請求確認李正 富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上固未記載李正富為債權人,然上訴人對李家 年尋得之金主即李正富等2人確為出借人乙節,確屬知悉且 同意,又李正富於105年8月24日有匯款1,150萬元至上訴人 之帳戶,再系爭協議書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數額4,500萬元, 確有包含李正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等 節,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正富為債 權人,而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顯 不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部分之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若認李正富等2人確有借貸之情,則上訴人共計 還款總額為10,546,600元,就已還款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 並提出匯款明細、交易證明單、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99-20 3頁;本院卷二第185-196頁)及引用林趙秀碧所提鳳山區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鳳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一第57 -79頁)為證。李正富等2人對上訴人已向林趙秀碧清償800



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除此外之款項為對李正富等2人 之清償,辯稱:上開800萬元係先清償林趙秀碧之利息債權4 00萬元部分,餘400萬元始抵充原本,則本金部分尚餘1,000 萬元未清償。故本件李正富之借款本金1,150萬元、利息329 萬元,總計1,479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林趙秀碧之借款本金1 ,000萬元債權,均尚未清償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上訴人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萬元 (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53、55頁明細表所載), 已如前述(見前述㈡之⒈之⑵之③),堪認上訴人已向林趙秀碧 清償800萬元。
 ②匯款明細、附表之內容係上訴人將其主張已清償之金額列表 ,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李正富等2人所否認,尚無 從逕認係向李正富等2人為清償。且依上開匯款明細、交易 證明單所示之收款人戶名均非李正富等2人,並無從認為係 李正富等2人所領取或得知各筆款項匯款之原因,亦無法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鹽北段房地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正富, 嗣於106年5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 上訴人已清償李正富1,500萬元等語;並提出鹽北段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91-419頁)為證。李正富等2人對鹽北段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情形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之⑵ 之①),惟否認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係因上訴人有對李正 富為實際清償,辯稱: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有陸 續還款,李正富誤以為上訴人有誠信還款,始予塗銷該筆抵 押權讓上訴人周轉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借款前僅短缺資金1,300萬元左右 ,因此才設定抵押權分別為700萬元、500萬元予李正富、李 家年,合計共1,2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鹽北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 塗銷登記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關連,則其於上 訴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已屬可疑。
②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應由上訴人將款項匯 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即「鳳山區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林趙秀碧」(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上訴人亦 均依循此約定方式為還款,共計800萬元(見前述㈡之⒈之⑵之 ③),則上訴人若就系爭協議書協商成立之還款數額4,500萬 元,確實有清償對李正富之借款債務,焉會於原審審理時全



未提及,復且迄未能提出有關此部分已清償李正富1,500萬 元之證明,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鹽北段房地之抵押 權有予以塗銷登記,遽認上訴人有清償李正富1,500萬元之 事實。
 ③參以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25日,當時上訴人 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李正富等2人就其等所辯係基於信 任關係而為塗銷等語,尚非無據。
 ⑶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已向林趙秀碧清償800萬元,此外則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清償其餘款項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並 無足採。
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訴人向林趙秀碧清償 800萬元部分,李正富等2人辯以:該部分先清償林趙秀碧之 利息債權400萬元部分,餘400萬元始抵充原本,則本金部分 尚餘1,000萬元未清償。故本件李正富之借款本金1,150萬元 、利息329萬元,總計1,479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林趙秀碧之 借款本金1,000萬元債權,均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 權於超過1,479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林趙秀碧對於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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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