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泓欽
陳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林韋婷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之0至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 0000等6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道路)有意 定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雖陳明0000土地可維持現況,未阻 撓上訴人通行、無變更土地現狀或出售土地之計劃,惟否認 上訴人有意定通行權(本院卷第294-295頁),是上訴人對0 000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基 於民國(下同)72年間伊父陳金木與訴外人謝裕成之父謝丁 進之交換土地同意書之約定(下稱甲同意書),請求確認對
於0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本件更一審程序中,追加依76年12月間謝丁進與 黃玉燕、黃玉屏為買賣時之口頭協議(下稱甲1之口頭協議 ),85年7月13日上訴人與謝丁進、謝裕成簽訂之協議(下 稱乙協議書),及誠信原則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35頁 ),經核其所為追加之請求依據,均係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 行約定之相關協議及法律原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陳金木與謝裕成之父謝丁進,於72年6月2 6日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嗣經重 測、分割為嘉義市○○段0000、0000-1至0000-4土地),如附 圖一斜線所示面積277.84平方公尺之道路(即系爭道路)通 行事宜,簽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即甲同意書),依甲同意書 ,伊對系爭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權利。嗣謝丁進於76 年出售重測前000、000-2土地予黃玉燕、黃玉屏(下稱黃玉 屏2人)及謝裕成,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有口頭約定系爭道 路應供上訴人通行(即甲1之口頭協議),並得黃玉屏2人同 意;嗣為修訂甲同意書,上訴人於85年7月13日再與謝丁進 、謝裕成(下稱謝丁進父子)簽訂協議書(即乙協議書), 謝丁進父子同意於依法得分割時,願將系爭道路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並同意伊對附圖三所示A部分道路有無條件永久 通行使用之權利,謝裕成嗣後將000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玉燕 及黃玉屏之女即被上訴人所有,斯時被上訴人不過25歲,並 無資力,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均係其父親 代為,黃玉屏既知悉前開通行權約定事宜,被上訴人亦應受 該約定拘束。且系爭道路至遲於77年起即具有道路外觀並持 續作為道路,另依證人黃玉燕及謝周嬌之證詞、歷年航照圖 ,系爭道路於76年間謝丁進出售前,即已具有供他人通行使 用之公示性外觀,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受讓0000土地,亦應受原通行權約定之拘束,爰依甲同意 書、甲1之口頭協議、乙協議書、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求 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 或妨害伊通行系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二、被上訴人則以:謝丁進與黃玉屏2人間之買賣契約包含系爭 道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0000土地係被上訴人向黃玉屏買
受,非借名登記,伊不受甲同意書、甲1契約書之口頭協議 、乙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000土地(即重測後、分割前之0000土地)原為陳金木所有, 於69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丁進所有(附表 一事件時序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謝丁進於77年1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土地移轉登記予謝裕成所有(附表一 編號6)。嗣謝裕成於9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 分割前之0000土地(面積1636.2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黃 玉燕及被上訴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0)。0000土地之移轉、 合併、分割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事件經過,及附表 二之0000土地沿革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單獨取得 分割前之0000土地後,於95年1月3日再分割為1110(面積30 3.54平方公尺,包含系爭道路面積277.84平方公尺)、1110 -2、1110-3、1110-4地號等四筆土地。 ㈡72年6月26日,陳金木與謝丁進曾簽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即甲 同意書),約定謝丁進所有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黃色部分 道路寬度6公尺土地,與陳金木所有同段000-2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B紅色部分為交換,雙方約定一坪換一坪,並就前 條6公尺寬之道路土地約定雙方互相通行(原審卷一第31-33 頁)。
㈢謝周嬌在黃玉屏娘家幫傭期間,於76年12月之買賣契約書( 即甲1契約書)第一行記載:出賣人謝丁進,承買人謝裕成 (原載謝周嬌有刪改字樣)、黃玉燕、黃玉屏,買賣標的物 為○○○段000號及同段000-2號土地,契約末頁簽名欄之出賣 人為謝丁進(簽章),承買人為黃玉燕(簽章)、黃玉屏( 簽章)(原審卷一第211-217頁)。
㈣85年7月13日,上訴人與謝丁進、謝裕成簽立協議書(即乙協 議書),記載:「三、茲為免雙方所交換之道路土地嗣後發 生糾葛計,甲方(即謝丁進父子)願繼續承諾如附圖(即附 圖三)所示A部分(黃色,即系爭道路)為乙方(即上訴人 )所有,並同意於土地依法令得分割時,即將該A部分土地 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四、乙方對於上 開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甲方 不得有妨害乙方通行使用之行為」(原審卷一第23-26頁) 。
㈤相關約定、土地權利異動過程如附表一之事件時序表所示; 相關當事人家族關係表如附表三所示。
㈥謝周嬌於民國70年初起,曾在黃玉燕、黃玉屏娘家打掃、幫 傭,至黃玉屏父親105年2月間過世左右為止,共計約30年期 間。
㈦依77年至94年之航照圖,0000土地均供通行使用(本院卷第2 25-231頁),91年、94年之航照圖,可辨識0000土地上有鋪 設柏油。依嘉義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工土字第1112105878 號函,0000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何時鋪設,因年代久遠查無可 稽,標線為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錄案派工劃設,該地目前 並無路名(本院卷第171頁)
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甲交換土地同意書、甲1簽訂時口頭協議、乙協議 書及誠信原則,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禁止或妨害 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重測前之000土地,經移轉、合 併、分割等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事件經過,及附表 二之0000土地沿革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單獨取得0 000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後,於95年1月3日再分割 為0000、0000-2、0000-3、0000-4地號等四筆土地;而72年 6月26日,陳金木與謝丁進曾簽立甲之交換土地同意書(即 甲同意書),即附圖二謝丁進之A部分與陳金木之B部分相互 交換;另謝周嬌在黃玉屏娘家幫傭期間,於76年12月之甲1 買賣契約書,由謝丁進出售000、000-2土地予黃玉燕、黃玉 屏(契約書前文有記載「承買人謝裕成」,末頁無「謝裕成 」之簽名或蓋章),而土地於77年1月22日登記為謝裕成所 有;85年7月13日,上訴人與謝丁進、謝裕成簽立乙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黃色部分) 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上開相關約定、土地權利異 動過程如附表一之事件時序表所示;上訴人、謝丁進、黃玉 屏等人之家族關係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足堪認定。又依77年 至94年之航照圖,0000土地均供通行使用(本院卷第225-23 1頁),91年、94年之航照圖,可辨識0000土地上有鋪設柏 油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㈦),亦堪認定。
㈡甲交換土地同意書之約定及履行,上訴人一方為有償使用: 1.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 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 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
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2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0000土地原為000土地之一部,000土地係陳金木於69年 間出賣、移轉所有權予謝丁進,2人於72年6月26日簽立 甲同意書,約定:「甲(即謝丁進)所有..如後略圖( 即附圖二)所標示黃色部分道路寬度為6公尺,土地交 換與乙(即陳金木)所有同段000-2如略圖所標示紅色 部分之土地,雙方壹坪換壹坪。前條6公尺寬之道路地 (即系爭道路)甲乙互相通行」(附表一編號1、2之事 實)(原審卷一第31-33頁)。
⑵另依上訴人提出0000土地周邊自77年至94年之航照圖( 本院卷第225-231頁),0000土地內之系爭道路至少自7 7年起即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⑶據上開⑴、⑵之事證,再參酌甲同意書記載:「6公尺寬之 道路地(即系爭道路)甲乙互相通行」等情,另依85年 簽立之乙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 先父陳金木已仙逝,且所有上開000-2土地已出售與甲 方(即謝丁進、謝裕成)並移轉登記在案。」(見附表 一編號7,原審卷一第23頁),足認於甲同意書簽立之7 2年以前,系爭道路即已作為道路供陳金木、謝丁進通 行,且陳金木因與謝丁進約定以交換土地通行,將附圖 二之B土地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謝丁進,作為使用附圖 二之A土地(即系爭道路)之對價,而謝丁進未移轉登 記A土地予陳金木,僅交付占有作為通行使用,是陳金 木使用A土地係屬有償使用,具租賃性質,應可認定。 ㈢000、000-2土地於76、77年間出售予黃玉屏2人及謝裕成,均 借名登記於謝裕成名下,原使用土地之租賃約定,依民法第 425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並另有 意定通行之約定:
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76年間謝丁進將000、000-2土地出售予黃玉屏2人,簽立 甲1之買賣契約書,承買人姓名原有謝周嬌,刪改為謝 裕成,但契約末頁之承買人欄位無謝周嬌或謝裕成之簽 名。另謝裕成出具所有權確認證書予黃玉屏2人,確認 係三人依持分額共同出資購買,因黃玉屏2人無自耕能 力證明,以謝裕成名義登記,再於77年1月22日將000、 000-2土地登記為謝裕成所有(附表一編號4-6之事實) (原審卷一第211-217頁契約書、第335-337頁確認證書 、第287、289頁土地謄本 );另參照證人謝周嬌(筆 錄誤載為謝周阿嬌)證述略以:「000土地買賣過程, 由伊、黃玉燕及黃玉屏三人處理,伊公公謝丁進出售土 地,黃玉屏2人無農民身分不能登記,借用伊先生謝裕 成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黃玉燕亦於原審 證述:「有與謝周嬌及黃玉屏去看謝周嬌公公於嘉義市 的土地,是以謝周嬌、黃玉燕、黃玉屏三人名義買的, 借名在謝周嬌先生名下,知悉當初為共同持有,後來賣 掉,因信任謝裕成夫妻,換名的過程沒有過問」等情( 原審卷第201-204頁),綜合甲協議書承買人由謝周嬌 改為謝裕成,謝裕成出具之所有權確認證書記載土地由 謝裕成持分508分之50、黃玉燕持分508分之100、黃玉 屏持分508分之358,及謝周嬌長期在黃玉燕娘家擔任管 家,黃玉燕證述其與黃玉屏信任謝周嬌、謝裕成夫妻等 情,足認000、000-2土地於76年間,應係由謝丁進出賣 給謝裕成、黃玉屏2人,黃玉屏2人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 記在謝裕成名下。
⑵000、000-2土地登記為謝裕成所有,嗣陳金木死亡後, 上訴人(即陳金木之子)於85年7月13,再與謝丁進父 子簽立乙協議書,記載:「...三、茲為免雙方所交換 之道路土地嗣後發生糾葛計,甲方(即謝丁進父子)願 繼續承諾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黃色,即系爭道路)為 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並同意於土地依法令得分割時 ,即將該A部分土地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乙方,……四、乙方對於上開附圖三所示A部分道路有無 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甲方不得有妨害乙方通行使 用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3- 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⑶000、000-2土地於86年間重測,重測後地號為0000、000 0號,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第30條私有農地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1116土地於90年3月9日 經嘉義市政府徵收,0000土地則於92年1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玉燕共有等情,如附表一 事件時序表8至10、附表二0000土地沿革之記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
⑷另依0000土地周邊之航照圖,0000土地自77年起均供通 行使用,據91年、94年之航照圖,可辨識0000土地上有 鋪設柏油(本院卷第225-231頁)。再依嘉義市政府111 年4月21日府工土字第1112105878號函(本院卷第171頁 ),0000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何時鋪設,因年代久遠查無 可稽,標線為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錄案派工劃設,該 地目前並無路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㈦)。
⑸另參酌證人謝周嬌於原審證述:「當初講買賣是我、黃 玉燕及黃玉屏三人處理的」、「當時我公公(謝丁進) 有跟我說已經鋪好的那條路,沒有在買賣的範圍,他們 說好」、「我有跟黃玉燕及黃玉屏說系爭道路就是原告 (即上訴人)在通行的,不在買賣的範圍」、「黃玉燕 及黃玉屏與我一起去看過兩次」(見原審卷一196至198 頁);證人黃玉燕證述:「當初購買土地時,謝周嬌有 告訴我,有一條既成道路,不包含於買賣中,要讓人家 走」等語(見同卷201 頁),足認76年買賣及將土地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謝裕成名下時,黃玉屏2人確已知悉0 000土地之A部分(即系爭道路)要提供給上訴人通行。 ⑹又89年修法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後,謝裕成於92年 將分割前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黃玉燕2人共有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10之事實), 而證人謝周嬌證述:「後來如何登記給林韋婷我不知道 ,當時農地可以移轉登記時,我就請他們趕快處理,辦 理登記的事情」、「當初是借我先生的名義登記,並不 是買賣。代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收錢, 事實上就是借名登記」(原審卷一第197-198頁),而 代為辦理000土地於92年間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及黃玉 屏之代書即證人張月仙證述:「當初是謝周嬌來找我, 打契約的時候謝裕成有親自到場。」、「林韋婷是否有 到場沒有印象。因為當初辦理的時候林韋婷的年紀相當 年輕,應該是家長登記她的名字」「契約的印章是林韋 婷的家人拿來的」(原審卷二第260頁)。又94、95年 間代為辦理0000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李秋蘭證述 :「黃玉燕與林韋婷共有,黃玉燕部分賣出去,林韋婷 他們不賣,我參與分割部分,...處理大部分都是林韋 婷的爸爸出面在處理」「因為牽涉到與隔壁鄰地交換,
當時林韋婷爸爸請我處理,割這樣是他爸爸的意思。我 有請地政算面積,我有印象交換鄰地。」等語(原審卷 二第65-66頁)。再對照李秋蘭代為辦理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二份(原審卷一第421頁以下),94年間由李秋蘭 代理,先將分割前之0000土地分割為0000、0000-1土地 (原審卷一第437頁複丈結果通知書),再於95年將上 開0000土地分割為0000、0000-2、0000-3、0000-4等4 個地號(原審卷一第443頁),可知000、000-2土地於7 6年間實係由謝裕成、黃玉屏、黃玉燕3人承買,因自耕 能力之規定,黃玉屏2人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謝裕 成名下,且黃玉屏2人購買土地前,曾至現場看過土地 ,知悉並同意有部分土地(即附圖二之A土地)與鄰地 交換使用作為道路用地之情形,是原有償交換使用土地 之約定,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以借名登記而受讓 土地之謝裕成自有效力;分割前0000土地再於92年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玉燕、被上訴人,依證人謝周嬌 、黃玉燕之證詞,實係謝裕成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並 未再另收取款項,前開有償之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 受讓人之黃玉燕、被上訴人,仍然存在。
⑺又85年間上訴人再與謝丁進、謝裕成簽立乙協議書,約 定附圖三之A部分道路(即系爭道路)供上訴人永久使 用,雖上訴人係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人謝裕成1人簽 訂,惟黃玉燕已明確證述買賣之土地範圍有一條既成道 路,要讓人通行;辦理92年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黃玉燕之代書張月仙亦證述是被上訴人之家人來處理等 情,再參以辦理94年、95年分割登記之代書李秋蘭證述 是林韋婷的爸爸出面在處理,且是因為與隔壁交換鄰地 ,測量面積才如此分割等語。另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黃玉屏到庭作證,黃玉屏 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記憶力不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79頁),被上訴人 亦拒不出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筆錄在卷(原審 卷一第389頁、395頁、407頁),固無法確知被上訴人9 2年移轉登記之原因與情形,惟0000土地自72年間同意 書簽立時,即已為道路使用,長期以來仍為道路,並鋪 設柏油、劃設標線之事實,參照證人黃玉燕、謝周嬌、 李秋蘭上開所述情節,足認被上訴人之母黃玉屏、父林 文昌(原審卷二第99頁戶籍謄本)於76年買受土地、92 年謝裕成返還借名登記土地、94年、95年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時,均知悉並同意0000土地有與鄰地交換使用之事
實,始將分割前之0000土地分割為4筆,並將交換使用 之系爭道路單獨分割為0000地號,是認上訴人主張依甲 1買賣契約之口頭協議、85年乙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 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自屬可信。至於76年買賣時,買 賣價金508萬元是否包含系爭道路面積,係出賣人謝丁 進與買受人黃玉屏2人、謝裕成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 上訴人之意定通行無涉,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包含系 爭道路範圍,故上訴人無意定通行權等語,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同意書、甲1買賣契約之口頭協定及 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道路有 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上述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