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2號
TNHV,110,上,7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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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黃翎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富雄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次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9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廖福珍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53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4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



)並定於同年11月7日實行分配,表示其不同意系爭分配表 ,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0月2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即原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 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關於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更正為「借款債權」 債權本金685萬元、利息6,964,632元、違約金1,362,749元 ,暨關於「普通」之記載應更正為「優先」,及增加分配次 序列入上訴人債權總額類「優先」執行費41,900元;嗣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將前揭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並追加備位之訴,即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125條、第 1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即次序3之執行費5,160 元、次序6借款債權246,580元、次序7借款債權127,125元、 次序8借款債權1,493,760元、次序9借款債權638,421元、次 序10借款債權425,668元、次序11借款債權425,452元、次序 12借款債權419,795元,合計3,781,96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改由上訴人分配取得。按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 1月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 即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對之為反對陳述 ,異議即未終結;經原審法院以108年11月7日南院武108司 執良字第35579號函文命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 起訴證明,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並未就已歿之債務人廖福珍部分踐行債權 讓與之通知,且未對廖福珍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僅為債務人廖俊欽之債權人,而非廖福珍之債 權人。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審法院99年1月30日南院龍98執意 字第11919號債權憑證(下稱99年債權憑證),主張其經受 讓取得對債務人廖福珍、廖蔡惠美廖俊欽等3人之債權, 然參99年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件就債務人廖俊 欽及廖蔡惠美部分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廖福珍之債權,即非無疑。 縱認廖福珍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並由其子即債務人廖俊



欽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讓與通知證明,僅見被上訴人向廖俊欽為讓與通知, 而未見向廖福珍之「繼承人」廖俊欽為通知,依法該債權讓 與對廖福珍不生效力。則廖俊欽繼承廖福珍之權利,得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拒絕向被上訴人清償;然廖俊欽怠於行使該 權利,而上訴人為廖福珍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其行使拒絕清償之權利。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 有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且對「債務人」廖俊欽之通知得視 為對「繼承人」廖俊欽之通知,然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 強制執行聲請狀僅載明「債務人廖福珍已歿,本次僅就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暨中斷時效」等語,則僅向廖福珍以外 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不得主 張其為廖福珍(或繼承人廖俊欽)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 ㈢又被上訴人向廖福珍之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本應向全體 繼承人即廖蔡惠美廖絃伶廖俊欽為通知。惟被上訴人於 105年8月4日存證信函,僅通知廖蔡惠美廖俊欽,並未包 含廖絃伶,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所通知對象,並非向廖福珍全 體繼承人為通知。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16日強制執 行聲請狀載明「債務人廖福珍已歿,本次僅就其他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暨中斷時效」,則被上訴人既僅向廖福珍以外之 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不得主張 其為廖福珍或其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
㈣被繼承人遺產拍賣所得價金,依實務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優先受償,以確保被繼承人債權人不會因繼承發生 而受有不利益,且此不因繼承人係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受 影響。上訴人為廖福珍之債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其對廖福珍遺產即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自得優先於非 廖福珍之債權人受償。其雖於系爭土地拍定(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3日表示承受)後,始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聲明參與 分配,惟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法院未查上情,疏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製作系爭分配表,實有不 當。系爭分配表誤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債權」列為 普通債權,且將其對廖福珍之685萬元借款債權(未計利息 、違約金)誤載為12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而與廖俊欽之普 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分配,致其得受清償金額減少314, 039元,即有不當;爰求為判決如後開(先位)聲明等語。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為 訴之追加,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關於上訴人之「假扣押債



權」債權本金120萬元,應更正為「借款債權」債權本金685 萬元、利息6,964,632元、違約金1,362,749元,暨關於「普 通」之記載應更正為「優先」,及增加分配次序列入上訴人 債權總額類「優先」執行費41,900元,並依上訴人原審起訴 狀附表一更正後分配表更正後分配金額欄分配;2.備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即次序3執行費5,160 元、次序6借款債權246,580元、次序7借款債權127,125元、 次序8借款債權1,493,760元、次序9借款債權638,421元、次 序10借款債權425,668元、次序11借款債權425,452元、次序 12借款債權419,795元,總計3,781,96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應改由上訴人分配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受讓對被繼承人廖福珍之債權且並未罹於時效: 1.緣⑴借款人廖福珍邀同連帶保證人廖蔡惠美廖俊欽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借款(受讓債權8,900, 000元,下稱A債權);⑵借款人廖蔡惠美邀同連帶保證人廖 福珍向土銀借款(受讓債權3,500,000元,下稱B債權),因 逾期尚有欠款未清償(下合稱不良債權),土銀遂於93年對 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嗣後於96年將不良債權讓與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98年向 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不足受償而核發98年度執意字 第11919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權憑證),兆豐公司於105 年4月15日復將不良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月1日將不良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因廖福珍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經向家事 法庭函查,其繼承人廖蔡惠美廖絃伶已聲請拋棄繼承,是 其繼承人僅餘債務人廖俊欽廖俊欽既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 人亦為廖福珍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 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廖蔡惠美及債務人廖俊欽,並由 渠等於同年8月5日收受。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1號(下稱 本院另案)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已載有不爭執 廖福珍夫妻互為借款人,廖俊欽於92年間擔任其中借款本金 290萬元及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輾轉 受讓全部債權,而廖絃伶已拋棄繼承,廖俊欽繼承廖福珍之 全部遺產及債務等情可按,可見廖俊欽對繼承廖福珍之遺產 及債務不爭執,亦可證廖俊欽對被上訴人於105年寄發之債 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明瞭且無疑義。
2.又被繼承人廖福珍係於民法97年間修正前死亡,債務人廖俊 欽既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屬概括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 廖福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本院另案判決已認定廖俊欽



概括繼受廖福珍之財產及債務,又被上訴人之歷次債權讓與 證明書皆有記載讓與債權之債務人包含廖福珍,被上訴人又 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繼承人廖俊欽,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未受讓對廖福珍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債權人得對於 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 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過程通知予廖 俊欽,並對其強制執行,已達債權讓與通知及中斷時效效力 。廖俊欽既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雖未明載其為廖福 珍繼承人,然廖俊欽既為繼承人同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對繼 承廖福珍債務事實明瞭。廖俊欽既已知悉其為本件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暨廖福珍之繼承人,對廖俊欽強制執行自生中 斷時效效力。
㈡上訴人雖對廖福珍有債權,惟無優先於被上訴人權利:  1.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旨(下稱高院座談意旨),然該提案 內容所引述案例,與本件狀況不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廖福 珍之債權人,自無優先受償權之說。
 2.上訴人既為假扣押債權人,執行法院已於108年4月22日即函 文假扣押債權人儘速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未 及時於拍定日(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聲明承受前)前 一日,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限制。否 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3.又兩造既皆為廖福珍債權人,並無優先劣後次序之分,上訴 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稱「有優先權人」,已無優先於 被上訴人受償之權利,而僅得就其假扣押之數額參與分配。 ㈢廖俊欽既已繼承廖福珍全部遺產及債務,被上訴人對廖俊欽 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廖俊欽亦對 前揭事實明瞭,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0~111頁): ㈠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配偶廖蔡惠美及女廖絃伶均拋 棄繼承,故由其子廖俊欽單獨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輾轉受讓前揭兩筆不良債權,其一為 對廖福珍之本金800萬元A債權,連帶保證人為廖蔡惠美、廖 俊欽;其二為對廖蔡惠美之本金350萬元B債權,連帶保證人 為廖福珍。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寄出原證2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廖俊 欽及廖蔡惠美,並未包含廖福珍及廖絃伶,內容亦未載明債 權種類及金額(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查廖福珍之繼 承情形,原法院於同年9月10日函覆,繼承系統表右下方之 法定繼承人欄位經塗改處,原記載為廖絃伶(見原審卷第67 、6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司執字第35579號系爭執行程序之108年4 月1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又債務人廖福珍已歿,本次僅 就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暨中斷時效」等語(也有列債務 人廖俊欽);廖福珍生前向上訴人借款合計685萬元,利息6 964,632元、違約金1,362,749元(均計算至108年7月3日) ,共15,177,381元。
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程序 所執行拍賣之標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權,主張被上訴人 對廖福珍並無債權存在,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效力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借款人廖福珍生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廖蔡惠美廖俊欽向土銀 借款成立A債權,又廖蔡惠美邀同連帶保證人廖福珍向土銀 借款成立B債權,因逾期尚有欠款未清償而為不良債權;嗣 土銀於93年對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而於96年將不良債權 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98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不足受償而經原審法院核發98年債權憑證,兆豐公司又 於105年4月15日將不良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 於同年7月1日將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廖福珍已於95年8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函查知悉 其繼承人廖蔡惠美廖絃伶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僅餘債務 人廖俊欽一人;廖俊欽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廖福 珍之繼承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兩份、原審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回函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70頁)。 ㈡又被上訴人業於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 通知廖蔡惠美及債務人廖俊欽,並由渠等於同年8月5日收受 ,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為憑(原審卷第71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廖俊欽等人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廖福珍與廖蔡惠美(夫妻)互



為借款人…廖俊欽(即廖福珍之子)於92年間擔任其中借款 本金290萬元及1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年間輾轉受讓全部債權。」及「㈤廖福珍於95年 8月21日死亡,廖絃伶拋棄繼承,廖俊欽繼承廖福珍之全部 遺產及債務。」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83至87、103頁);廖俊欽既為該案之當事人, 均有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收受該判決書,對被上訴人所主 張其受讓不良債權而為廖福珍及廖俊欽之債權人乙節,衡情 廖俊欽理應無不知之理,況廖俊欽亦對其繼承廖福珍之遺產 及債務並不爭執,堪認廖俊欽對於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寄 發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內容,應知悉明瞭且無異議 。
㈢按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 ,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 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 務。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 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42年台上 字第626號裁判參照)。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將其債 權受讓之事實(包括對廖福珍及廖俊欽之債權受讓事實)通 知債務人廖俊欽廖俊欽即同時兼具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及廖 福珍繼承人之雙重身份。
㈣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是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 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如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人已收受原審執行法 院於108年7月17日製作108年度司執第62299號民事裁定,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9頁),應對此知之甚明。 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上記載「廖福珍已歿,僅 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廖俊欽既同時具有連帶 保證人及廖福珍繼承人之身分,洵於法尚無不合;且觀被上 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已明載債務人為廖福珍、廖俊欽廖蔡惠美三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其同時以 廖福珍債權人及廖俊欽債權人之雙重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廖福珍尚有其他繼承人,應通知全體 繼承人,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廖福珍聲請強制



執行云云,顯有誤會。
㈤上訴人為債權人亦於105年10月12日民事執行聲請狀上,明知 當時廖福珍已歿且廖俊欽為其繼承人情形下,仍記載債務人 廖福珍、債務人廖俊欽等語,且執行標的物亦載:「債務人 廖俊欽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345頁),足徵上訴人在明知債務人廖俊欽廖福珍之繼承 人之情形下,亦未載明「廖俊欽廖福珍之繼承人」等語之 表達方式,其所指稱之權利主體及意思表示,並無不同;益 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對「廖福珍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解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 並非有據。況債務人廖俊欽(為廖福珍之繼承人)於系爭執 行程序亦未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起訴狀竟欲代位已歿之廖 福珍表示拒絕給付云云,洵非有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廖福珍債權人,有優先於被上訴人受償之 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既皆為廖福珍債 權人,並無優先劣後次序之分,上訴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2項所稱「有優先權者」等語。按: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輾轉受 讓兩筆不良債權,其一為對廖福珍之本金800萬元A債權,連 帶保證人為廖蔡惠美廖俊欽;其二為對廖蔡惠美之本金35 0萬元B債權,連帶保證人為廖福珍,被上訴人亦為廖福珍之 債權人;上訴人亦對廖福珍等享有債權,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見原審補字卷第57~61頁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無抵押權而僅為普通消費 借貸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兩造皆為廖福 珍之普通債權人,對廖福珍之遺產拍賣所得之債權受償順序 ,理應無優先劣後之差別。至上訴人提出之高院座談意旨, 情形與本件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自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2.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該條於85年10月9日立法修正理由為:關於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期,本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 」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 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 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



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 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 」,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 。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 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 難,並防杜流弊,爰併予修正增列等語。查上訴人為本件拍 賣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原審執行法院自詢價程序(108年4 月22日,原審誤植為109年)起即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見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電子卷證第109、125頁),惟上訴人 未及時於拍定日前一日(即108年7月3日前,見同上卷第331 頁,原審誤植為109年)而於108年7月25日始具狀聲明參與 分配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上訴人之聲請追加併案 執行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391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併考其本條立法修正意旨,係以特定 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 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 ,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 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上訴人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 拘束。依此,原分配表據此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3.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 ,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 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 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 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 ,依上述原則為分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 判參照);可見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仍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需於拍定日一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且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債權憑證) 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分 配;本件兩造同屬廖福珍之債權人,則上訴人未於拍定日(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前一日,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已如前述,且未及時於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日之前一日 參與分配,復無抵押權之優先權,自無權受優先分配,洵無 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係廖福珍之債權人, 且應劣後於上訴人分配云云,尚非有據。
 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本於同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繼承人廖福珍於95年8月21日死 亡後,被上訴人及前手受讓債權人迄今逾15年,均未對廖福 珍(及其繼承人)為有效執行,即對廖福珍及其繼承人之債權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 :本件各次強制執行情況不一,或僅執行廖俊欽,或僅執行 廖蔡惠美等,按照上訴人主張之理論,上訴人自93年後亦從 未對廖福珍之財產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亦從未要求對執行名 義上其他所載債務人中斷時效,則上訴人對廖福珍之債權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㈠土銀對廖福珍等取得原審法院93年促字第6632~6638號等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後,已於93年度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併經執 行法院換發為同院93執當字第18905號債權憑證,次於98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換發為同院98年債權憑證,復於99年4月26 日聲請強制執行(99司執30863號),又於104年8月24日聲請 強制執行(104司執76840號),再於105年8月15日聲請強制 執行(105司執80466號),而廖俊欽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9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106年6月8日開庭時,經 承審法官詢問並提示債權證明文件及讓與資料後,已表示無 意見,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屬承認行為,亦有中斷時效效 果,另於107年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107司執13734號), 再於108年4月1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而上訴人對前揭各次接續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行為,並未 加以爭執,並有原債權人土銀、兆豐公司等債權憑證與繼續 執行紀錄表、馨琳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債權讓與金額表、存 證信函、本院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1~55頁、訴 字卷第47~55、61、77~107頁);依此,被上訴人對其債權 請求權之行使,既均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已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情形。
 ㈡又就被上訴人於98年後多次之聲請狀所載,雖未明確載明廖 俊欽廖福珍繼承人,惟斯時廖福珍已歿,僅有廖俊欽一人 概括繼承,衡情其對廖俊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對其繼 承廖福珍債務一併聲請執行之意思表示,再參以兆豐公司於 98年間對廖俊欽(暨註明廖福珍歿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之金額為890萬元、1,240萬元、9,032,811元不等內容以 觀及理解,應包括廖福珍所負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73-298 頁),廖俊欽具有上開雙重身分;雖其原僅負連帶保證債務 ,然從被上訴人歷次聲請狀所示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並未區 分對廖俊欽請求(包含廖福珍所遺全部債務),自兼有對廖 俊欽因繼承廖福珍債務併為強制執行之意。上訴人主張:時



效制度強調在權利上睡著之人無保護必要,同時亦確保法安 定性,使長久懸而未決法律關係得塵埃落定,被上訴人既長 達15年未行使權利,逾法定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 人廖福珍(及其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云云,容有誤會;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廖俊欽既已概括繼承廖福珍之全部遺產及債務, 被上訴人對廖俊欽已合法通知其債權受讓之事實,兩造同為 廖福珍之債權人,上訴人並無優先被上訴人受償之權利;且 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於被上訴人承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一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 依同法第4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即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3 所列關於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債權本金120萬元,應更 正為「借款債權」債權本金685萬元、利息6,964,632元、違 約金1,362,749元,暨關於「普通」之記載應更正為「優先 」,及增加分配次序列入上訴人債權總額類「優先」執行費 41,900元,並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更正後分配表之更 正分配金額欄分配。又於本院基於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1 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 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即次 序3執行費5,160元、次序6借款債權246,580元、次序7借款 債權127,125元、次序8借款債權1,493,760元、次序9借款債 權638,421元、次序10借款債權425,668元、次序11借款債權 425,452元、次序12借款債權419,795元,總計3,781,961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由上訴人分配取得;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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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