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72號
TNHV,110,上,272,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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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許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宗
上 訴 人 許福
許宏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一中
上 訴 人 許進得

訴訟代理人 王喜惠
上 訴 人 許信全

許進上

許進城
許福
被上訴人 許信義
訴訟代理人 許紫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9年度訴字第14
91號),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000-0號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丙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依序為878.05平方公尺及59.6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信義、上訴人許進城許信全、許進上、許福南及許敏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共有;編號B1、C1部分面積分別為97.56平方公尺及6.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瑞文所有;編號B、D部分面積依序為585.36平方公尺及39.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福來、許宏益許進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許瑞文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 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許福來、許進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000-0號土 地(下分稱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許瑞文許福南、許敏雄許信全、許進上、許進城許福來、許宏益許進得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許瑞文辯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甲,將致伊所分管如原判決 附圖二編號G所示三合院遭到拆除,違反經濟原則,且伊於 原審即表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審強行令伊與他 共有人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及第4項規定,本件應分割如本院卷㈠第171頁分割方案乙( 下稱方案乙)所示等語。
許敏雄許信全、許進上、許進城許福南則辯稱:若採方 案乙,將致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方正,嚴重影響土地 價值,且原判決附圖二編號F、G所示三合院並非許瑞文及許 敏雄二人共有,而係被上訴人許信義、上訴人許信全與許敏 雄及許瑞文四人所共有,除許瑞文外,其餘共有人皆認為無 保存該三合院之必要,爰主張分割如本院卷㈠第55頁分割方 案甲所示等語。
 ㈢許宏益則辯稱應採方案乙等語。 
許福來、許進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其到場所 為之陳述,許福來以:伊贊成上訴人之方案等語,許進得則 以伊贊成甲方案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 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方案甲),上訴人許瑞文提起上訴,主張應分割如本院 卷㈠第171頁方案乙,上訴人許敏雄許信全、許進上、許進



城、許福南、許進得主張應分割如本院卷㈠第55頁分割方案 甲所示,許宏益許福來則主張應分割如方案乙所示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見原審卷第438頁),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㈡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姓名現為許老壹(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分割,究應以本院卷㈠第55頁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甲, 或本院卷㈠第171頁許瑞文許宏益許福來所提分割方案乙 ,抑或本院卷㈠第497頁分割方案丙,較為妥適?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7頁、第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決定。是以,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 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邊臨行○○街,系 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磚 造1樓平房三合院1棟(即系爭房屋),裡面現堆置物品,於該 建物東側內有房間,擺設有寢具(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F 、G所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0號之0樓磚造平房1棟,3樓則為加蓋鐵皮屋, 為許宏益許福來所有(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 分);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樓磚造平房1 棟,3樓為加蓋鐵皮屋,於該棟房屋旁另有鐵皮屋頂之1樓磚 造平房1棟,無門牌號碼,現有人居住(即原審判決附圖二 編號C、D、E所示部分,E為許進上所有,D、C為許進城所有 );另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磚造平房1棟,現 已荒廢,系爭土地上建物除編號A、B,及許瑞文主張保留之 系爭房屋G部分外,兩造均稱不保留等情,有地籍圖資料、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11月3日南市財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平面圖、原 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41頁至第2 43頁),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㈠第 239頁至242頁、第243頁、第245頁至255頁)。 ⒉茲就本院卷㈠第55頁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甲、本院卷㈠第171頁許 瑞文、許宏益所提分割方案乙,及本院卷㈠第497頁分割方案 丙析述其優劣如下:
 ⑴方案甲(見本院卷㈠第55頁):查許瑞文已表明分割共有物後不 願與許福來、許宏益許進得保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 0頁),本件復查無「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該部分土 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方案甲逕將B及D部分分歸許 瑞文、許福來、許宏益許進得保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 而為分割,即有未當。被上訴人、許進城許信全、許進上 、許福南、許敏雄主張應依方案甲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⑵方案乙(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許瑞文固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契約 ,系爭建物之G部分為伊所分管,依方案乙分割,伊得以分



得A'及C'部分,為伊所分管系爭建物之G部分坐落之處,將 可避免G部分遭拆除云云。惟查:
 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右護龍(即東邊G部分)現有許瑞文使用之情,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舅舅蘇門騫證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和他叔叔一起共有 的,一人分一邊。」、「(你知道許瑞文分到哪一邊嗎?)他 分到東邊。」(見本院卷第402頁),惟當本院提示系爭房屋 東側之照片(即G部分,見本院卷第247頁)詢問「(系爭三 合院是何人所有?)」及「整個三合院都是上訴人在居住的 嗎?」,蘇門騫竟分別證稱「我看得霧煞煞,看不懂。」、 「我聽不懂。」(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等語,蘇門騫對 於系爭房屋G部分係何人所有及系爭房屋是否均係上訴人居 住各節,均答稱:「我看得霧煞煞,看不懂。」、「我聽不 懂。」,再加以蘇門騫已九十高齡(21年出生,見證物存置 袋之證人年籍附件),記憶力是否仍然清晰,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狀況是否清楚,均有可疑,其所證稱:「上訴人分到 東邊」之證言,即難遽採。且蘇門騫所證「許瑞文分到東邊 」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並 協議由許瑞文分管系爭房屋坐落東邊之G部分。此外,許瑞 文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分管契約 ,由許瑞文分管系爭房屋坐落東邊之G部分乙節屬實,許瑞 文自不得據以作為採用方案乙,並主張伊應分得方案乙編號 A'、C'部分之理由 。
 ②許瑞文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之父親許老壹所建云云,然查: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姓名除許老壹(不爭執事項㈡)外,尚 有許𥐣媈、許天生(見本院卷第431、433頁)。許𥐣媈為許 瑞文、許信義及許天生祖父許天生則為許信全父親,並 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許老壹為許瑞文許敏雄之父親之情, 業據許瑞文許信全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 )。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於25年8月5日新設,戶 名為許老壹,於92年5月6日過戶給許瑞文。電號00-00-0000 -00-0於69年7月4日由電號00-00-0000-00-0分出,戶名為許 信義(見本院卷第467頁),系爭房屋地址登記共3筆水號, 依序為㈠0000-0000-000,目前用水名義人為許瑞文、㈡0000- 0000-000,目前用水名義人為許敏雄、㈢0000-0000-000,目 前用水名義人為許天生(見本院卷第445頁)。準此,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許老壹、許𥐣媈、許天生;電號戶名為



許老壹(92年5月6日過戶給許瑞文)及許信義,水號用水名義 人為許瑞文許敏雄,尚難遽認系爭房屋為許老壹所建。許 瑞文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之父親許老壹所建,許老壹死 亡後由伊跟許敏雄繼承,伊分管在東邊G部分云云,並無可 採。
 ③再查:系爭房屋為紅瓦厝三合院(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許敏 雄及被上訴人均陳稱:系爭房屋屋齡已近百年,上訴人則稱 系爭房屋(興建)有60幾年(見本院卷㈠第400頁),綜合其等 陳述,可認系爭房屋屋齡至少有60年以上,雖擺設有寢具, 然除房間外,別無其他廳室,更無盥洗、烹調等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設備,許瑞文陳稱系爭房屋內之寢具為伊所有,東側 G部分係其居住休息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再觀諸 系爭房屋陳設簡單、老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8、249頁),應係許瑞文短暫休憩之處,並非經常性住所, 衡情並無保留之經濟價值。共有人中除許瑞文外,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包括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許信全 、許信義、許敏雄等人)均表示不保留,許瑞文以保存系爭 房屋G部分為由,主張採方案乙云云,難謂可採。 ④依方案乙許瑞文取得系爭土地東南側之A'及C'部分,將使A部 分及C部分土地略呈倒L型之缺角,造成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許進城許信全、許進上、許福南及許敏雄運用土地之 困難,而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用,許瑞文許宏益許福來主 張應依方案乙為分割,並非妥適。
 ⑶方案丙(見本院卷㈠第497頁):系爭土地若採方案丙為分割,其 分割線略呈南北向,其中被上訴人、許進城許信全、許進 上、許福南及許敏雄分得之A、C部分;許瑞文分得之B1、C1 部分及許福來、許宏益許進得分得之B、D部分均面臨行○○ 街,可對外聯絡,對兩造均屬公平,且各共有人分得地地型 方正,適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並兼顧許瑞文不願與其他 共有人保持共有及許福來、許宏益保留其所有原審判決附圖 二A、B三樓磚造樓房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57、243頁),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採方案丙,即編號A、C部分,面積分 別為878.05平方公尺及59.65平方公尺分歸許信義、許進城許信全、許進上、許福南及許敏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共有;編號B1、C1部分面積分別為97.56 平方公尺及6.63平方公尺分歸許瑞文所有;編號B、D部分面 積分別為585.36平方公尺及39.77平方公尺分歸許福來、許 宏益、許進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保持共有 ,最為妥適。許宏益雖抗辯:若採方案丙,伊所有之化糞池



有0.75平方公尺會坐落在許瑞文分得之B1土地上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497頁黃色部分),惟查:上開化糞池占用編號B1面 積僅0.75平方公尺,遷移該微小占用部分並無困難,被上訴 人、許進城許信全、許進上、許福南及許敏雄均表示若許 宏益將化糞池遷移,渠等願意按比例分擔化糞池遷移之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478至479頁),故許宏益以其所有之化糞池有 0.75平方公尺坐落在許瑞文分得之B1土地,主張:不應採方 案丙之分割方法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審酌許瑞文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意願,將方案甲之編號B部分及D部分分歸許瑞文許福 來、許宏益許進得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區○○段000地號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福南 1/8 1/8 1/8 2 許福來 1/16 1/16 1/16 3 許宏益 1/16 1/16 1/16 4 許敏雄 1/16 1/16 1/16 5 許瑞文 1/16 1/16 1/16 6 許進上 1/12 1/12 1/12 7 許進城 2/12 2/12 2/12 8 許進得 1/4 1/4 1/4 9 許信義 1/16 1/16 1/16 10 許信全 1/16 1/16 1/16 附表二
A、C部分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許信義 許進城 許信全 許進上 許福許敏雄 比例 3/27 8/27 3/27 4/27 6/27 3/27 附表三
B、D部分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許福許宏益 許進得 比例 1/6 1/6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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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