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0號
TNHV,109,重上,6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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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翔曄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和順
黃允龍
謝聖偉
莊周彩連
謝美羚
林志明
周志隆
陳育澱
陳明松
李政賢
嚴文宏
鄭周南
林明宏
康敏慧
顏淑
葉美杏
謝淑分
田智美
吳基福
張秀女
莊鈺珠
鄭瑛珠
楊顏臨
黃錦鳳
王冠英
陳玄穎
前列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陳英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兩造(除陳英毅
外)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玄穎就附表28所示之塔位對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玄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上訴人李武雄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莊周彩連謝美羚、林志明、周志隆陳育澱陳明松李政賢嚴文宏鄭周南林明宏康敏慧顏淑惠、葉美杏謝淑分田智美吳基福張秀女莊鈺珠鄭瑛珠楊顏臨黃錦鳳王冠英如附表1-6、8-27所示塔位,並不得妨礙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其等使用前開塔位。
上訴人陳玄穎之上訴、追加之訴及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陳玄穎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玄穎負擔萬分之15,餘由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 稱原告)李武雄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莊周彩連、謝 美羚、林志明、周志隆陳育澱陳明松李政賢嚴文宏鄭周南林明宏康敏慧顏淑惠、葉美杏謝淑分、田 智美、吳基福張秀女莊鈺珠鄭瑛珠楊顏臨黃錦鳳王冠英(下稱李武雄等26人)、陳玄穎(與李武雄等26人 合稱李武雄等27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348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應交付如附表1-6、8-28所示塔 位(下稱系爭塔位),並不得妨礙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原告李 武雄等27人使用系爭塔位。嗣於上訴後,乃追加依租賃、寄 託之法律關係(即塔位使用權)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並撤回依民法第348條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塔位使用權有無所衍生 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武雄等27人及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 陳英毅(與原告李武雄等27人則合稱原告等28人)起訴主張 :被告有龍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 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 ,下稱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 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 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10之權益、被告有龍公司享有 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設備器材買賣 ,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 喜願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助當時亦係被告有龍公司之常務董事 兼總經理,系爭寶塔一樓櫃檯自系爭寶塔未落成,迄落成後 開始對外出售塔位,均係由喜願公司陳建助主導代表被告有 龍公司,係塔區唯一對外為銷售塔位、神主牌位、登記等服 務作業之櫃臺,所有行為皆為被告有龍公司認可,而原告等 28人均係於系爭寶塔櫃檯完成購買、讓渡、選位、繳納清潔 管理費(含以使用權狀抵繳管理費),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 取得占有,而執有如附表1-28所示塔位、往生牌位之永久使 用權狀,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有龍公司就其 嗣後因分割取得或受讓取得部分,應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 8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有容認渠等使用系爭塔位之 義務。然被告有龍公司拒絕承認原告等28人之合法權益,於 107年2月至4月間侵奪原告李武雄等27人對於附表1-6、8-28 所示塔位、往生牌位之占有,並要求被上訴人陳英毅再行繳 納附表7所示塔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前開管理費4,00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陳英毅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給付4,000元及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武雄等27人自得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就如附表1-6、8 -28所示塔位對被告有龍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得依寄 託、租賃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有 龍公司返還附表1-6、8-28所示之塔位,且不得妨礙或以其 他方法阻止原告李武雄等27人使用前開塔位;如先位請求均 無理由,則備位依租賃、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有龍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李武雄等27人依每個塔位 或牌位45,000元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有龍公司則以:系爭塔位其中位於3樓之塔位或往生牌 位,因3樓為空屋而不存在,其中位於地下2樓之塔位,因系 爭寶塔於88年4月8日始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使用執 照,嗣於89年8月11日方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准啟用, 其上載明地下2樓為「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足認系 爭寶塔地下2樓彼時用途不可設置塔位,是原告李武雄等27 人主張在系爭寶塔地下2樓之塔位,顯不可信。原告李武雄 等27人並未證明如附表1-6、8-28所示之塔位、往生牌位確 實存在,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原告等28 人所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除原告楊顏臨所提出如附表23編 號5、6之國寶字第NT005710號、NT005711號權狀外,其餘均 非真正;另附表28之永久使用權狀係以喜願公司董事長陳建 助名義印製,發狀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然喜願公司董事 長早於104年9月29日即變更為朱國榮,並非權狀上印之陳建 助,足證原告陳玄穎提出之附表28永久使用權狀係偽造,且 與被告有龍公司無關。被告有龍公司與原告李武雄等27人間 均不具買賣關係,非為系爭塔位之出賣人,塔位永久使用權 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系爭塔位尚未經交付、占有,自未 對被告有龍公司取得永久使用權,渠等僅能基於契約關係向 出賣人主張,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有 龍公司為主張。又其中關於法院判決分割予被告有龍公司之 塔位部分,因原告李武雄等27人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無 民法第825條規定之適用,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至非屬法院判決分割予被告有龍公司之 塔位部分,因喜願公司早於93年12月7日即將所有57%持分權 利移轉予第三人,喜願公司自93年12月7日起僅有系爭寶塔3 %持分,系爭塔位是否仍在喜願公司持有之寶塔持分或管領 範圍內,或已因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第三人占有,實屬 不明,原告李武雄等27人對第三人並未主張占有權利,則就 系爭塔位分割予第三人部分,被告有龍公司係嗣後自第三人 處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渠等自無對被告有龍公司再主張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之理。況渠等並未依法應繳納系爭塔位之 清潔管理費,原告李武雄等27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有龍公司交 付系爭塔位。又縱認原告李武雄等27人前曾取得各該塔位之 占有,然渠等之占有早於102年間即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而遭排除,渠等主張依寄託、租賃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交付占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有龍公司 與原告李武雄等27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庸負擔債務



不履行責任。另被告有龍公司收受被上訴人陳英毅繳納之清 潔管理費4,000元,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陳英毅間另成立之 買賣關係,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原告等28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 原告李武雄等27人就附表1-6、8-28所示塔位對被告有龍公 司有永久使用權,被告有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陳英毅4,00 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駁回原告李武雄等27人其餘之訴。原告李武雄等27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追加依租賃、寄託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民法第348條買賣法律關係則經撤回請求),其上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原告李武雄等27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有龍公司應交付如附表1-6、8- 28所示塔位,並不得妨礙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原告李武雄等27 人使用系爭塔位。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有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 告李武雄等27人按每個塔位或牌位45,000元計算之金額(即 李武雄25,065,000元、陳和順45,000元、黃允龍45,000元、 謝聖偉45,000元、莊周彩連225,000元、謝美羚45,000元、 林志明90,000元、周志隆1,260,000元、陳育澱405,000元、 陳明松90,000元、李政賢45,000元、嚴文宏45,000元、鄭周 南90,000元、林明宏90,000元、康敏慧90,000元、顏淑惠90 ,000元、葉美杏45,000元、謝淑分45,000元、田智美90,000 元、吳基福90,000元、張秀女180,000元、莊鈺珠225,000元 、鄭瑛珠45,000元、楊顏臨450,000元、黃錦鳳135,000元、 王冠英45,000元、陳玄穎45,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有龍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先位部分:上訴駁 回。㈡備位部分: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有龍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原告等28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等28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16-320頁) ㈠被告有龍公司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南 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即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 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 日與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之權益 、被告有龍公司享有10分之4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 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設備器材買賣,由喜願 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系爭 寶塔於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8月11日臺南市政



府同意被告有龍公司申請報備啟用。
㈡喜願公司與被告有龍公司於94年2月2日簽立協議書以確認系 爭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協議書內容為「(一)乙方(即喜 願公司)自系爭寶塔管理費(即向存放者收取之永久清潔費 )所借支98,734,058元,業已返還支付完畢,並經甲方(即 被告有龍公司)交還借款支票及本票67,934,058元無誤。( 二)甲方對陳威廷陳貞吟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促字第273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請求給付之金額10, 885,000元,業經乙方代為清償完畢,甲方不得再對陳威廷陳貞吟為請求。(三)甲方經核算後,確認乙方除其本身 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 元,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 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 墊款項。」;被告有龍公司及訴外人喜願公司、朱源樟、邱 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寶塔訂立共 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 範圍;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訴請分割系爭寶塔,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 共有物判決)。嗣喜願公司依前揭94年2月2日系爭協議書約 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返還支付之代墊款項,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有龍公司應給付喜願公司2,000,00 0元本息在案。
㈢喜願公司於93年12月7日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權利中 之57%移轉予訴外人邱紹欽(5%)、劉淑滿(16%)、朱源樟 【36%,嗣朱源樟於分割訴訟中將其持分移轉予陳威廷(12% )、陳光燦(12%)、陳貞吟(12%)】。而法院於102年6月 間將系爭寶塔3樓1355.95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 (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5樓1 070.92平方公尺部分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 共21%),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餘之3%持分權利 移轉予訴外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其後被 告有龍公司自彥通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 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之持分權利及自邱紹 欽、劉淑滿處取得法院判決分割予渠等共計21%之持分權利 。
㈣系爭寶塔於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地下2樓之用途記載 為「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然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80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系爭建物…地下第1、 2層部分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其餘皆為納骨塔使用…」等語; 另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建物為



一獨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層使用現況為:…③地上3層 主棟未裝設塔位區,無人占有、副棟設置辦公室,由被告有 龍公司辦公室使用中…」等語。
㈤目前系爭寶塔之地下2樓部分有塔位。
㈥喜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29日變更為「朱國榮」。 ㈦系爭塔位均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位。
㈧喜願公司從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不得經營 「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前於96年10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 勒令停止營業,嗣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月19日以南市民生字 第1031131506號函覆持有喜願公司權狀之邱紹欽,載明:「 台端持有之喜願公司99年6月30日製發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部分,查該公司既非該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未曾 獲本府核准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即擅自以自己名義從 事銷售原名『天都金寶塔』納骨櫃位使用權之營利行為,顯已 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核屬違 法經營殯葬服務業者,其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充其量僅係 台端與之交易之事實證明,有龍公司得拒絕承認其效力。」 。
 ㈨原告等28人持有如附表1-28所示塔位或往生牌位之永久使用 權狀(原告等28人於原審自認「除原告李武雄周志隆外, 其餘原告之塔位係受讓自原告李武雄。」,於本院撤銷自認 ,主張「僅原告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林志明、陳明松李政賢陳玄穎之塔位係受讓自原告李武雄」,被告有龍 公司不同意渠等撤銷前開自認)。
㈩原告陳和順黃允龍分別於下列期日繳交如下費用後,由喜 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渠等收執:
⒈原告陳和順於98年9月18日繳交手續費1,200元、於98年9月19 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
⒉原告黃允龍於93年2月5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 原告康敏慧顏淑惠、葉美杏謝淑分田智美吳基福張秀女楊顏臨黃錦鳳分別於下列期日繳交如下費用後, 由被告有龍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渠等收執:
⒈原告康敏慧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 ⒉原告顏淑惠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 ⒊原告葉美杏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10,000元。 ⒋原告謝淑分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10,000元。 ⒌原告田智美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 ⒍原告吳基福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 ⒎原告張秀女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40,000元。 ⒏原告楊顏臨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10萬元。



 ⒐原告黃錦鳳於90年4月2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30,000元。 原告李武雄、訴外人鄭月珍吳佳琳於104年4月間以渠等持 有國寶南都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由,對被告有龍公司提起 請求確認渠等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原告李武雄、鄭 月珍、吳佳琳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原告李武雄、鄭月 珍、吳佳琳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確定在案(即前案確 定判決)。被告有龍公司不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 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李武雄 等再以被告有龍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塔位之訴訟,經原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原告李武雄等勝訴後,被告 有龍公司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0-321頁)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李武雄等27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等28人所持如原審原證二之使用權狀是否真正? ⒊原告李武雄等27人請求確認渠等就原判決附表1-6、8-28所示 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825條 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有龍公司是否與喜願公司同負出賣人之 擔保責任)?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⒋原告李武雄等27人有無占有原判決附表1-6、8-28所示塔位? 若有,係分別於何時取得占有?渠等占有是否嗣遭被告有龍 公司侵奪?若有,分別係於何時遭被告有龍公司所侵奪? ⒌原告李武雄等27人是否已繳納原判決附表1-6、8-28所示塔位 之清潔管理費予被告有龍公司?
⒍原告李武雄等27人依寄託與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龍 公司返還原判決附表1-6、8-28所示塔位,有無理由?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⒎原告李武雄等27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 返還原判決附表1-6、8-28所示塔位,並不得妨害或以其他 方法阻止其使用上開塔位,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1年之消 滅時效?
⒏被上訴人陳英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龍公司返還4 ,000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原告李武雄等27人依據租賃及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有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依每個塔位或牌



位45,000元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李武雄等27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龍公司雖抗辯系爭寶塔3樓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案 件履勘現場時,乃屬空屋,並未設置塔位,僅設有龍公司之 辦公室,且使用執照記載地下2樓為停車場暨避難空間,不 能設置塔位,是原告於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時,塔位並不存在 云云。然查,系爭寶塔使用執照上所載之3樓於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時雖為空屋,並未設置塔位,然原告李武雄等27人 業已敘明使用權狀上所載之參樓實際上為使用執照上之4樓 ,且被告有龍公司亦自承電梯標示樓層的3樓,就是使用執 照上的4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足徵原告李武雄等 27人所提出塔位使用權狀雖記載「樓別參」,但實際上之位 置為系爭寶塔使用執照上之4樓,則系爭寶塔使用執照上之3 樓雖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勘驗時為空屋,未設置塔位 ,然此與原告李武雄等27人所主張之塔位是否存在無涉。又 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載,系爭寶塔地下2樓雖為停車場 暨避難空間,然部分空間亦設有塔位,是被告有龍公司前開 抗辯,均不可採。且系爭塔位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 發現塔位之原編號忠、孝、仁、愛、信區,已變更為A、B、 C、D、蓮花區,且系爭塔位有部分已進駐,其餘均貼有「壽 」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252頁) ,足認系爭塔位於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無訛,是被告有龍公司 辯稱系爭塔位不存在而無確認之利益云云,尚難憑採。而原 告李武雄等27人主張其就如附表1-6、8-28所示系爭塔位有 永久使用權,既為被告有龍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李武雄等27 人對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與否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影 響渠等之使用權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李武雄等27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堪認定。
㈡原告等28人所持如原審原證二之使用權狀是否真正?



 ⒈原告周志隆主張其所取得由被告有龍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 狀,係陳建助與被告有龍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渠等約定由陳 建助自費負責興建塔位大樓,大樓完成後,陳建助分得百分 之60塔位,同時,被告有龍公司為協助陳建助籌措工程款, 允許陳建助先行請領5,000張塔位使用權狀;嗣陳建助委請 原告周志隆負責水電施工,就工程款支付部分,由陳建助向 被告有龍公司請領附表9所示之28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予 原告周志隆充抵全部工程款,並由原告周志隆交付管理費予 陳建助陳建助亦將塔位之位置點交予原告周志隆占有;原 告李武雄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林志明、陳明松、李 政賢、陳玄穎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塔位,則係由原告李 武雄出資向陳建助所購買,讓陳建助順利完成大樓興建,再 由陳建助、喜願公司依被告有龍公司所先行交付之5,000張 權狀中(給陳建助籌措工程款),交付給原告李武雄,已付 清管理費,由陳建助將塔位交予原告李武雄占有;嗣原告李 武雄再將塔位出賣予原告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林志明 、陳明松李政賢陳玄穎並點交予渠等占有;其餘原告及 被上訴人陳英毅則係向公司唯一櫃臺人員購買塔位,附表1- 28之永久使用權狀皆係於被告有龍公司之代表櫃檯辦理登記 完成選位、繳納清潔費等手續,並由該代表櫃檯註記後,再 交付渠等占有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有龍公司所否認,辯稱: 除附表25編號5、6之國寶字第NT005710號、NT005711號使用 權狀外,其餘永久使用權狀均非真正,其上持有人姓名、住 所、塔位類別、位置及發狀日期等記載,皆係事後另行套印 而來云云,經查:
 ①原告楊顏臨所提出如附表25編號5、6之國寶字第NT005710號 、NT005711號使用權狀,為被告有龍公司所換發,為被告有 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其背面已記載「 管理費已付訖」(見本院卷二第107-110頁),足認原告楊 顏臨確已繳納塔位管理費,而取得如附表25編號5、6之塔位 永久使用權。
 ②觀諸有龍公司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1030017號函(下稱系爭 有龍公司函)檢附之「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 明細表」,其第一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1-A0070000,用 狀期間85年2月29日至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李武長等7 人,權狀用印有龍公司;其第二欄記載權狀號碼B2000001-B 2035000,用狀時間90年3月2日至93年6月11日,權狀發行人 白萬春、權狀用印有龍公司,第三欄記載權狀號碼B2000001 -B2035000,用狀時間90年3月2日至93年6月11日,權狀發行 人陳建助白萬春釋常禪、權狀用印有龍公司,有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110年1月6日南市民生字第1091605856號函暨檢 送之系爭有龍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344頁) ;對照原告李武雄莊周彩連謝美羚周志隆陳育澱嚴文宏鄭周南林明宏康敏慧顏淑惠、葉美杏、謝淑 分、田智美吳基福張秀女莊鈺珠鄭瑛珠楊顏臨黃錦鳳王冠英及被上訴人陳英毅持有之附表1、5-7、9-10 、13-27所示之使用權狀,其製發期間係於前開第一欄、第 二欄、第三欄所示期間內,權狀號碼在前開第一欄、第二欄 、第三欄所示權狀號碼範圍內,權狀發行人為有龍公司,之 下列出董事長李武長等7人或白萬春;或權狀發行人為喜願 公司、有龍公司、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下稱天都管委會 ),之下列出陳建助白萬春釋常禪3人,有前開使用權 狀在卷可考,互核與系爭有龍公司函檢送之永久使用權狀各 版本用狀樣本相符,堪認原告李武雄莊周彩連謝美羚周志隆陳育澱嚴文宏鄭周南林明宏康敏慧顏淑 惠、葉美杏謝淑分田智美吳基福張秀女莊鈺珠鄭瑛珠楊顏臨黃錦鳳王冠英及被上訴人陳英毅持有之 前開使用權狀,應係真正。
 ③至楊顏臨所提出如附表25編號8、10之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一 第707、709頁),日期雖不清楚,然其確於90年4月29日繳 交永久清潔費10萬元,有被告有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27頁),且據證人李翔曄到庭證稱:楊顏 臨買10個,原審卷一第707、709頁使用權狀是第一代的權狀 。不是沒有記載日期,是因為10張疊在一起,被雨淋濕了, 還有兩張很嚴重我拿去公司換了,這10張一起買的,發票號 碼也是同一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認如附表 25編號8、10之使用權狀係嗣後因雨淋始造成日期不清楚之 情形,自難以此否認前開使用權狀之真正。
 ④而對照原告陳和順黃允龍謝聖偉、林志明、陳明松、李 政賢、陳玄穎所提出如附表2、3、4、8、11、12、28所示之 使用權狀,則非在系爭有龍公司函檢附之「新都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第一欄至第七欄記載之權狀號 碼及用狀期間內,則前開原告提出之使用權狀是否真正,即 應分別認定之。經查:
 ⑴關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系爭寶 塔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觀之原告陳和順 所提出附表2之使用權狀,係記載喜願公司(董事長陳建助 )於98年9月19日核發,位置為參樓愛區163排1列5層(見原 審卷一第623頁),查原告陳和順業於98年9月18日繳交手續



費1,200元、於98年9月19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經喜 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收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㈩) ;又喜願公司於93年12月7日雖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 權利中之57%移轉予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朱源樟,然於 法院裁判分割前,系爭塔位主棟地上4層(即使用權狀所載 參樓)確實設有塔位,由有龍公司使用40%、喜願公司使用6 0%;副棟設置塔位,由喜願公司占有使用;另陳和順所有另 一位於參樓愛區163排2列5層之塔位,業於98年9月29日進塔 使用,有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98都字第B006 0222號)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卷四第13 3-134頁),該使用權狀與原告陳和順所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 使用權狀形式上觀之應屬相符,且亦與證人李翔曄證述:這 張(指原審卷一第623頁)原本權狀是李武雄,他讓渡給陳 和順陳和順買兩張,起訴狀後面也有發票,這張是還沒有 使用,發票上也有寫原始權狀的號碼,已經使用的是他爸爸 的,這張是要給他媽媽用的。因為這樣,從原始第一代7個 人的權狀變成喜願公司的,當初對外的櫃台就只有一個櫃台 就是喜願公司的櫃台,沒有有龍公司的櫃台。做行政作業如 讓渡買賣、進塔使用就是由這唯一的櫃台做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93頁),足認原告陳和順所提出附表2之使用權狀 ,確係為喜願公司所核發之真正權狀,堪以認定。 ⑵觀之原告黃允龍所提出附表3之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一第 624頁),塔位係位於參樓愛區131排3列6層,記載有龍公司 、喜願公司、天都管委會(下分別列董事長白萬春、董事長 陳建助主任委員釋常禪),於93年2月7日核發,查原告黃 允龍於93年2月5日繳交永久清潔費20,000元,經喜願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予其收執(見不爭執事實㈩),而喜願公司於當 時尚持有系爭寶塔百分之60之持分權利,且於裁判分割前亦 管理系爭寶塔使用執照地上4樓主棟60%、副棟全部之塔位。 另黃允龍所有另一位於參樓愛區131排4列6層之塔位,業於9 3年2月8日進塔使用,有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 碼93都字第B0004784號)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7-1 38頁),該使用權狀與原告黃允龍所提出如附表3所示之使 用權狀形式上觀之應屬相符,且與證人李翔曄到庭證稱:黃 允龍是我的客戶,他買了2張,一張放他爸爸,一張要給他 媽媽用的,其有經手原審卷一第624頁使用權狀之買賣,這 是由李武雄持有讓渡給黃允龍,因為權狀要換成買受人,櫃 台就換成這新的權狀。原來的權狀是第一代那7人的權狀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足認附表3之使用權狀, 確為喜願公司核發之真正權狀。




 ⑶觀之原告謝聖偉所提出附表4之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一第625 頁),係記載喜願公司(董事長陳建助)於98年10月20日核 發,位置為參樓孝區215排7列2層。查喜願公司雖於93年12 月7日將其原持有系爭寶塔60%持分權利中之57%移轉予訴外 人邱紹欽劉淑滿朱源樟,然於法院裁判分割前,系爭塔 位主棟地上4層(即使用權狀所載參樓)確實設有塔位,由 有龍公司使用40%、喜願公司使用60%;副棟設置塔位,由喜 願公司占有使用。觀之附表4之使用權狀,與陳和順所有已 進塔使用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239-24 0頁),形式上觀之應屬相符;另原告謝聖偉所有另一位於 參樓孝區215排8列2層之塔位,業於100年11月20日進塔使用 ,有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98都字第B0060452 )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1-142頁),該使用權狀與 原告謝聖偉所提出如附表4所示之使用權狀形式上觀之亦屬 相符;再謝聖偉所有另4張94年1月7日所核發之置骨灰位永 久使用權狀,亦均已進塔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39-140、143 -148頁),且據證人李翔曄到庭證稱:有經手原審卷一第62 5頁使用權狀之買賣事宜,是我去公司辦的,那原始權狀, 也是那第一代七人,就是櫃台換成這個新的權狀,那是唯一 的櫃台。李武雄在參樓孝區215排,不只這一格,有好幾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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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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