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4號
TNHV,109,上更一,2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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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參 加 人 張世豐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訴訟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耘公司)股份466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 上訴人上訴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918萬1370元本息;核其前開追加請求與本案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民國106年5月22日兩造訂立股份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與否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設置審 計委員會之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擔任伊董事長期 間,未以伊審計委員會全體獨立董事成員即訴外人徐小波、 黃德旺、簡聰明為代表,且未取得具合理性之價格評估意見



書,即由董事張世豐(即參加人,下稱張世豐)代表伊,以 遠低於淨值之每股15元,即總價7,000萬5,000元向伊買受系 爭股份,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民法第537條、證交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取準則)第5條第2項及上訴人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股份之責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黃釋瑩會計師出具處分 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於10 6年5月8日經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下 稱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授權張世豐代表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縱認契約無效,伊應 返還系爭股份,亦得就已付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三、張世豐以:伊為辦理上訴人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設立美歐市場通路公司之準備作業,決定出售上訴人持有金 耘公司股份,籌措設置美歐通路所需資金,重新分配上訴人 於各通路公司挹注之有限資源,乃伊當時認為最有利上訴人 之合宜作法,且悉依法令及103年系爭取處程序第8、9條規 範,製定金耘公司股份出售價格,無悖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金耘公司4,667,000股股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19,181,370元予上訴人,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於106年 5月22日,經由董事即張世豐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5元,共計7000萬 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更審前本院判決不爭執 事項㈠、原審補字卷第23-33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下午14時召開系爭審計委員會,出席者 為獨立董事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會議事錄如本院更審 卷一第581-582頁所示。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出席之



董事,一般董事有被上訴人、張世豐、林嘉洪、陳德智、陳 驥智,獨立董事有徐小波、黃德旺、簡聰明,會議事錄如本 院更審卷一第583-584頁所示。就系爭股份買賣討論情形如 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5-32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35頁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所示。
㈣上訴人依據106年5月8日系爭董事會及全體3位獨立董事出席 之系爭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一般董事張世豐於法令允許之 範圍內,得全權處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更審前本 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㈡)
㈤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交易價格獨立專家合理性意見之內部簽 呈,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27分02秒由課長姜綠珍起簽,並 已附系爭契約之草稿,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該簽呈經總經 理即張世豐於同日晚上簽核,並於106年5月10日上午8時18 分23秒由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簽核(本院更審卷一第531-532 頁)。所附附件如本院更審卷一第533-537頁所示。 ㈥瑩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黃釋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契 約之交易價格,出具系爭意見書(本院前審判決不爭執事項 ㈣、本院更審卷一第541-545頁)。其「評價方法」及「結論 」略載:
⒈評價方法:本次評價方法係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 供105年12月31日之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為基礎,據以計算 金耘公司股權公平價值。在市場基礎法中淨值比(較)法下 ,以金耘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基礎,並考量市 場上已上市櫃公司之類同比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缺乏市場 流通性折價,所得預計處分股權之公平價值,介於161,539 千元至197,313千元間。
⒉結論:上訴人擬以166,650仟元處分金耘公司股權,處分價格 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1,539千元至197,313千元間,尚屬合 理。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
⒈系爭契約之交易未由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代表為之,卻決議 由一般董事暨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為之,是否當然無效 ?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 第223條、證交法第36條之1、民法第537條、第107條、第14 8條規定、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而無效、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206條第2 項及第4項準用第17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3號、97台上字第925號裁判而無效?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如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以系爭契約買受系爭股份?
⒉如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證 交法第36條之1、民法第537條、107條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8萬1370元,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已依 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 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 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 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 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亦有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 第4款、第2項規定可參。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旨在禁止 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 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 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上訴人就其擬出售金耘公司股份 (含系爭股份)之議案,業經系爭審計委員會於106年5月8 日下午14時開會討論,並於會中說明⑴因該案涉及關係人交 易,提醒所屬關係人(被上訴人、陳驥智)應就出售金耘公 司部分股權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予以迴避,⑵該案若蒙核 可,擬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 及其他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



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之;決議結果為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 照案通過。嗣同日下午14時30分再召開系爭董事會,就前開 議案進行討論,並於會中說明⑴因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提 醒所屬關係人(被上訴人、陳驥智)應就出賣金耘公司部分 股權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予以迴避,⑵該案若蒙核可,擬 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 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 圍內得全權處理之,⑶該案已於同日審計委員會經全體出席 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及陳驥智亦因利益迴避而未 參與該議案決議,由張世豐代為主持該議案;決議結果為已 依系爭取處程序執行,並取具專家意見書,經代理主席張世 豐徵詢其餘出席董事均無異議,照案通過。嗣張世豐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5元,共 計7000萬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係經系爭審計委員會全體同意,並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載 明後,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 協商、簽署系爭契約,及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全權處理。除 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外,張世豐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經系爭審計委員會 全體授權,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屬上訴人之事前許諾 ,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 上訴人,否則違反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537條;又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原審卷第135頁), 亦認不得由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 且監察人(或獨立董事)如擬複委任他人代為行使,應由股 東會為同意之可決云云,惟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 法第223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者並非當然無效, 倘公司事前許諾,對公司亦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 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交易云云, 尚無依據。又受任人雖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 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有民法第537條規定可參,系 爭審計委員會授權張世豐為系爭股份之交易,既經系爭董事 會決議通過,則縱認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係屬公司之受任人 ,其再委任張世豐處理前開事務,亦經代表公司之董事會同 意,而無違反民法第537條之情形。至前開金管會函文雖稱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間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不得由 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予個別之一般董事為公司之代



表」等語,惟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函釋,尚難 逕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召開系爭審計委員 會、董事會前,曾先召開準備會議性質之會前會,除交付董 事會議程(含文件)外,另由張世豐進行董事會簡報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上證38董事會議程及所附文件為證(本院更審 卷三第367-417頁),其中亦有證人姜綠珍於其申議書(本 院更審卷一第531-537頁,不爭執事項㈤,下稱系爭申議書) 中所附之文件(即本院更審卷一第537頁,同更審前本院卷 一第335頁,下稱系爭文件)。參諸證人姜綠珍證稱:系爭 申議書是伊提的,所附股份轉讓協議書草稿係伊用曾用過的 舊協議書打的,其上已載每股售價15元,是翁順涼給伊資料 所提到。系爭文件是內部要送簽呈及董事會,他們應該會提 供這份資料給董事。系爭文件最末文字「參考金耘公司最近 一期經會計師查閱報表105/12月每股淨值20.03及106/3每股 淨值19.11,但考慮未來性及股票流通性較不佳,每股轉讓 價15,尚屬合理」,是伊依據目前淨值及預計要轉換價格, 加註寫的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6、7、10、11頁);及觀 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5- 328頁),獨立董事徐小波曾於會中詢問金耘公司股份出售 之對象為何人,張世豐除表示有書面文件及說明外,蔡憲林 亦以言詞再次說明對象有被上訴人、禾揚、睿剛、邵慧昌等 人,且張世豐或蔡憲林就徐小波詢問上訴人原持有金耘公司 股份比例及移轉後保留剩下之比例時,所答覆之「47.」、 「20.01」、「20.01加上4.93,加睿剛」等語,亦與姜綠珍 於前開申議書所附系爭文件中記載之數字相同,堪認證人姜 綠珍證稱系爭文件係要提供予董事會等語為可採。系爭文件 既已載明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欲轉讓之對象、各轉讓股 份數,及擬轉讓之價格為15元等內容,並於董事會開會前將 系爭文件交予董事,再經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中就相關問題為 討論,則系爭董事會就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之買賣對象 、各轉讓股數、擬轉讓價格為15元等節,應已知悉,並經董 事(含獨立董事)討論後,決議授權張世豐,於法令允許之 範圍內,全權處理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非空白授權,亦 無違實質審查之義務;且張世豐依系爭審計委員會、系爭董 事會之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亦與系爭董事會 討論之系爭文件所載轉讓股數、價格、交易對象無違。上訴 人主張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對於金耘公司股份之轉讓數 量及轉讓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為任何決議,及張世豐



未經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允許可為複委任他人之授權,卻將 與買方價格之決定、交涉等,均委由當時已確定為買方之被 上訴人自己為之,已逾越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授權云 云,並無可採。又兩造既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並 參酌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董事簡聰明、 林嘉洪,證明系爭董事會開會情形,及張世豐嗣後是否未與 買方接洽交易事宜等,即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全體董事(含被上訴人及禾揚公司負責人陳驥智)及獨 立董事,於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開會前,已先召開會前 會,由全體董事取得共識後,再召開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 會,系爭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不過為會前會所為共識後之橡 皮圖章,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規定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106年5月8日之會前會中,張世豐進行 上訴人轉讓金耘公司股份說明之簡報時,因時間緊迫及出席 董事涉有利益迴避之法律規定,會前會之董事並未就該議題 為討論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更審 前本院卷一第325-328頁)及前述㈠⒋,董事尚就上訴人所持 金耘公司股份轉讓之對象、轉讓股份前後上訴人持股比例之 變動、利益迴避、價格訂定、轉讓期間等事項提出詢問,並 經張世豐或蔡憲林於會中說明,實難認於系爭董事會前之會 前會,董事已達成共識,致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 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所 陳:所有董事取得共識或有意見後,再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進行決議等語,係就上訴人召開會前會之一般情形為說 明等語,非無可採。
⒍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部委託瑩正會計師事務所之作業流程 ,仍係由被上訴人作最後之核准,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 符,且於張世豐、被上訴人簽核前,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已於 106年5月4日報價、106年5月5日出具系爭意見書,其內容亦 違反系爭取處準則,及系爭取處程序云云。查: ⑴依姜綠珍所提系爭申議書(本院更審卷一第531頁),已載明 :「…本公司出售關係企業金耘鋼鐵公司部分股權,由持股 比47.38%降至20.01%,並依公司之"取得或處份資產管理辦 法"之關係人交易相關規定辦理,並建議委託非簽證會計師 出具"處分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經瑩正會計師事務 所提供服務費用為20,000.-尚屬合理。…2.呈請核准由瑩正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處分有價證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費用20 ,000…」等語,除經姜綠珍證稱:瑩正會計師事務所是伊接 洽的,伊是告訴會計師要出具評價報告,財報是伊請金耘公



司提供給黃釋瑩。申議書是要付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做的內部 簽呈,需要內部先簽呈,伊才有依據可以支付這筆費用。伊 沒有交代出售15元,一定要在公允價格內。伊是依據取處辦 法,財務部需要去找會計師做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沒有交代 伊去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9、10、17頁)外,亦與證人 黃釋瑩證稱:是姜綠珍接洽伊出具金耘公司處分價格之獨立 專家意見書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19頁)之情節相符,堪 認係證人姜綠珍依系爭取處程序,找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系爭意見書,且系爭申議書中關於瑩正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亦僅係姜綠珍事後就擬付予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因出具系爭意 見書之2萬元費用,簽請核准,並非以該申議書,簽請由瑩 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書,此由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係在黃釋瑩已出具系爭意見書及106年5月8日召開系爭審計 委員會、董事會後之106年5月10日始簽核,亦足資佐證。 ⑵依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系爭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 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評估程序:應包括價 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及依上訴人106年6月2日修正 前系爭取處程序(本院更審卷一第291-309頁)第8條第2項 第㈡款規定:「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 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在新台 幣貳仟萬元(含)以下者應由總經理核可,新台幣貳仟萬元 以上、參仟萬元(含)以下者由副董事長核可,新台幣參仟 萬以上、伍仟萬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皆於事後 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長、短期有價證券未 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者, 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除均未規定應採用何種分 析法為有價證券買賣價值之評估外,核諸證人黃釋瑩證稱: 上訴人請伊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時,有提供伊金耘公司之財報 ,而依據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關於有價證券買賣 ,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展望潛力等部分,市 場上評估價值方法有三種,成本法、市場法、收益法,而獲 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是收益法部分,伊所用的是市場法所 考量之每股淨值,而獲利能力也不一定沒有考慮在裡面,也 有包含他的獲利在裡面,而未來發展潛力假設性是非常高。 要預估未來3、5、10年,數字容易被倒債。每股獲利部分, 用不同方法為評估,所得結論一定是不太一樣。不一定用幾 種方法評估,要看案子適合何種。因成本法缺點就是不具市



場代表性,大概使用在公司虧損情形下,有無形資產價值才 使用。收益法是依據未來獲利情事為折現,而未來3、5、10 年要用何利率為折現,或是公司獲利如何,假設性數字比較 多,所以排除這二個方法,而市場法是適合於市場上,尤其 是有IPO公司,若是相同產業可以以他們市價為參考,所以 伊用這個方法。伊找相同產業公司共5間,有剔除2間偏離值 比較大的。伊依據當時本益比算的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 19-21頁),及證人黃釋瑩之工作底稿(本院更審證據卷401 -414頁),堪認證人黃釋瑩以市場法分析而出具之系爭意見 書,並未違反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所定應評估考 量之規定。且除證人黃釋瑩已證稱上訴人有提供伊金耘公司 財報等語外,證人姜綠珍亦證稱:財報伊是請金耘公司提供 給黃釋瑩;如果是會計師要的資料,伊會請金耘公司提供給 會計師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9-10頁)。參以翁順涼僅係 證稱上證9(即系爭文件)係邵慧昌指示伊提供予姜綠珍等 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27頁),就金耘公司有無提供財務報 表予瑩正會計師事務所部分,並未在其證述範圍,是上訴人 主張證人姜綠珍、翁順涼均證稱伊等未提供金耘公司財務報 表予會計師,及系爭意見書不堪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其聲 請調取金耘公司103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法、股東權益變動表,並聲請鑑定出售系爭股份時之每股 合理交易價格,無調查之必要。
 ⑶又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系爭取處準則第5條僅規定:「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 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並無第2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三第445-446頁)。是於系爭股份交 易時,自無107年11月26日始增訂之第2項:「前項人員於出 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查核案件時 ,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 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 載於案件工作底稿。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 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 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及111年1月28日修正該條第2項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 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等增修條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意見書違反嗣後增訂之系爭取處準則第5 條第2項,或以上訴人嗣後委任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會計學系 暨財務金融研究所,以其他評價方式出具之股權處分價格合 理性獨立專家評價意見書(更審前本院卷一第99-106頁),



主張系爭意見書不可採云云,均無可採。
 ⑷另依系爭取處準則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第10條規定:「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 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7年11 月26日修正前第1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 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 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 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並應考慮實質關係」。107年11月26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 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及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修正前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4 項規定:「取得專家意見: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1.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2.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第9條規定:「 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 ,除應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 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 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又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四條第八項之規 定辦理。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 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向 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後,始得 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均須以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總資產百分之10或3億元 以上,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股份交易金額並未達上 訴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總資產百分之10或3億元以上,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三第316、347頁),自無依 前開規定,於事實發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或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之適用。是縱姜綠 珍為慎重起見,洽由會計師出具系爭意見書,供董事會參考 ,或縱系爭意見書非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 公報第20號規定辧理,亦難認有違前開系爭處取準則或系爭 處取程序之規定。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詢系爭意見書是否 符合前開系爭取處準則或系爭取處程序就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20、總資產百分之10或3億元以上所定應遵 循之審計準則公報或評價準則等,無調查之必要。 ⑸是以,系爭股份買賣並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 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36條之1、民法第537條、第107條、 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第㈡款規定,且係經系爭審計委員 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 爭契約無效,並無可採。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未有售價為每股15元之會議資料, 亦無人提及系爭意見書有附在當天之會議資料,當然未就此 進行任何價格高或低之討論;且無人提及系爭意見書未符合 系爭取處程序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未有任何主席或董事向各 董事說明被上訴人當日何以必須迴避之理由,包括買方為誰 ?是否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陳驥智擔任董事長之禾 揚公司?及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利害關係人後,有無致上 訴人喪失對金耘公司之控制權等重要利害關係事項?則依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系 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規定,自屬無效 云云:
 ⑴就上訴人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一案,已於系爭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中說明因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所屬關係人(含被上訴 人、陳驥智)應就該案討論及表決依法予以迴避。且系爭董 事會開會前,亦已將載有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欲轉讓之



對象、各轉讓股份數,及擬轉讓之價格為15元等內容之系爭 文件交予董事,再經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中就相關問題(含持 股比例變動、價格訂定、轉讓期間)為討論,系爭董事會就 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股份之買賣對象、各轉讓股數、擬轉讓 價格為15元等節應已知悉,並經董事(含獨立董事)討論後 ,決議授權張世豐,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全權處理與被上 訴人訂立契約,已如前述(㈠⒉、⒋、⒌)。
 ⑵再參諸張世豐證稱:系爭董事會上有出示黃釋瑩會計師意見 書予各董事等語(更審前本院卷四第29頁)一節,亦核與上 訴人陳稱系爭董事會之提案資料有會計師出具之合理意見書 ,被上訴人於會議當場,知之甚詳等語(本院更審卷四第60 、82頁)之情節相符,堪認張世豐前開證述為可採。 ⑶又依兩造所提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25 -328頁、本院更審卷三第520-523頁)及前述㈠⒋,載有上訴 人移轉金耘公司股份前後比例變動情形之系爭文件,已於系 爭董事會開會前交予董事,獨立董事徐小波於系爭董事會中 ,亦就股份轉讓前後之比例有所詢問,經張世豐、蔡憲林加 以說明;而依前開譯文內容,除難逕認張世豐、蔡憲林有誤 導董事之情事外,被上訴人當時亦已因利益迴避而未參與討 論、表決。
 ⑷依上所述,足徵被上訴人或其子陳驥智就上訴人出售金耘公 司股份一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已於系爭董事會說 明,並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迴避,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2項、第4項(107年8月1日修法前為第3項)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之情事。至於系爭董事會知悉上訴人所持金耘公司 股份之移轉對象、移轉股數及比例後,如何考量及是否決議 通過,乃系爭董事會之職權,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證人翁 順涼亦證稱:系爭股份交易前後,上訴人於金耘公司之董事 席次都是一席,沒有改變等語(更審前本院卷三第30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206條第2 項、第4項準用第17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3號、97台上字第925號裁判而無效云云,亦無 可採。
⒏綜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亦生 效力,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8萬1370元,為無理由: ⒈依證人邵慧昌證稱:106年2月下旬張世豐告知伊,因董事會



決議要進行美歐通路拓點,上訴人需要籌資減少借貸,要伊 做關於上訴人持有金耘公司股票之出售,系爭文件報表是4 月時提出給上訴人財務,由伊建議上訴人出售價格,伊根據 過去及之前4年,大約交易價落在10到18元,105年落在16到 16.5元之間,但105年交易數量不多,只有22張,尤其之前 只有200到300張,還有根據從103年到105年,金耘公司業績 從15億元到12億元,有大幅下降,再來交易量是少的,當時 伊係金耘公司總經理,了解這個情事,依據之前交往情事及 經營狀況,伊建議15元,讓張世豐去評估,最後需要上訴人 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就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之事,沒有問過 伊或指示過伊等語(更審前本院卷四第48-50、57頁),亦 核與張世豐證稱:姜綠珍寫申請議書時附上每股賣價15元之 草約,係邵總(邵慧昌)依據歷年交易紀錄及內部營運及展 望資料,由邵總內部計算出15元等語(更審前本院卷四第26 -27頁)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主張15元交易價格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云云,已無可採。
 ⒉又依前述㈠,系爭股份之交易,除未違反系爭取處準則及系爭 取處程序之規定外,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格15元,亦在系爭意 見書評估之合理範圍內,且系爭意見書並未違反系爭取處準 則及系爭取處程序之規定,而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格、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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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