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成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成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 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 財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巷0號之1之住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户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 (下同)6千元之代價,交給洪木榮(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判決確定),再由洪木榮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取得之人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後來該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25分 、40分許,陸續向居住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林玲如恐嚇恫稱: 如欲贖回其父親林顯昌所有之賽鴿(編號75號、80號),須將 錢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語。致林玲如心生畏懼,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51分各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僅有編號75號賽鴿飛返,仍未 見遭擄之編號80號賽鴿,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玲如及林顯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109年5月4 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同案被告洪木榮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洪 木榮說要借帳戶,我就去臺灣銀行申辦1個帳戶借給他使用 ,我看洪木榮家境不好且跟我是同村的人才借帳戶給他用, 借給他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有跟洪木榮說不能拿我的帳戶 做壞事,不然我會把他抓出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玲如、林顯昌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開擄鴿方式恐 嚇取財,而依指示匯款共24000元到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如於警詢時及證人 即告訴人林顯昌於偵訊中指述詳實(見警卷第11-12頁、偵 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林玲如手機匯款明細擷取圖片(見 警卷第17頁)、洪明成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0頁)、警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洪木榮之過程,業 經證人洪木榮於原審證稱:我認識1名男子,他星期天會固 定去廟那裡買魚,他問我有沒有人缺錢,要以6千元租帳戶 使用,我就去問被告,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有事情的話要被告 自己處理,被告說好,我才去被告家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並且轉交被告6千元,被告是將密碼寫在1張紙,貼在金融卡 外面的套子上,我介紹被告出租帳戶給他人使用沒有獲得利 益,只是那個人會跟我買魚貨而已;我跟被告認識很久,被 告住我家隔壁,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我只是問被告如果願意 借就借,不願意借就不要借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3- 317頁),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洪木榮認識很久,與證人 洪木榮沒有恩怨等語(見同上卷第322頁),被告與證人洪 木榮既沒有仇恨或糾紛,證人洪木榮並沒有必要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洪木榮涉犯本案幫 助洗錢罪,業於111年2月24日經判決確定,證人洪木榮自無 因脫免犯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證人洪木榮前揭證詞自 具有可信性。是被告為貪圖6千元之財物,將其申辦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洪木榮,證人洪木榮再轉交給擄 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作為匯款使用等情,自可認定。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阻斷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再犯罪 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 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不必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 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 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 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 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 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都知道之犯罪 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 等資料後,有被冒領款項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原 審已自承:我認識洪木榮很久,我們一起打魚,洪木榮家境 不好,他之前有在「抓鳥」(意指「擄鴿」),但我沒有「 抓鳥」,不可能去跟別人勒贖;我知道洪木榮這個人會「黑 白做(臺語)」,我交付上開帳戶是要試探這人的心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323頁、第325頁),於本院亦供稱:我有懷 疑洪木榮會亂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5頁),由上可見 ,被告對洪木榮的平時之素行、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各情 均非常瞭解,也知道洪木榮會從事非法行為,而證人洪木榮 從事捕魚工作,正常情況下,根本不必用到他人的帳戶資料 ,而使用他人帳戶乃極為反常之事,被告不詳問其原因即將 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已超出一般人之想像,足認其知悉 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洪木榮,洪木榮可能會做非 法使用或交付他人非法使用,而非己所能掌控,並可預見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被挪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 ,即縱使有人因此受到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而匯款至其申 辦之上開帳戶內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承此,被告對於 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便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於恐嚇告訴人林玲如、林顯昌後,得利用本案帳 戶做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林玲如 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 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並未親自恐嚇告訴人或自行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 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 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 與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 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字 卷第311頁、本院卷 第118頁),就此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 前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 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助長擄鴿恐嚇取財之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
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 漠視心態,實不可取;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林 玲如、林顯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無法在 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收入時就去抓魚,與父 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敘明:⑴被告因本案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⑵告訴人林玲如所匯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贖金24000元,已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又無 從證明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金額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告訴洪木榮不能亂用帳戶,如果 出事要洪木榮自己承擔等語,洪木榮可能參與擄鴿,自己去 提領該24000元的贖金,洪木榮於原審所述,並不實在,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證人洪木榮如何向被告拿取系爭帳 戶資料,然後交付6千元的代價給被告之情,已如上述,而 被告與洪木榮為同村之人,對洪木榮的素行、家庭、工作情 況均知之甚詳,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給洪木榮,洪木榮可 能會移作非法使用,此觀之被告一再強調其有對洪木榮講: 「不能亂使用,如亂使用要洪木榮自己承擔」等語即明;再 者,洪木榮從事捕魚工作,何以要向被告拿系爭帳戶資料, 被告並無法合理的解釋;相反而言,出借帳戶資料,從中得 到相當的報酬,乃符合現今的交易行規,準此,證人洪木榮 所述被告出借帳戶資料因此得到6千元的代價,反而較為可 信;至被告或辯護人雖質疑洪木榮本身即是擄鴿恐嚇集團, 該贖金也是由洪木榮提領乙節,縱或屬實,然被告既預見洪 木榮可能將系爭帳戶資料作為非法使用,仍無解於被告上開 幫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罪名之成立。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斗六分局分局長江慶斌、偵查佐袁 觀清到庭證明洪木榮所述不實;聲請傳喚台灣銀行○○分行行 員阮麗珠、劉宜昱到庭證明劉宜昱有出借1000元供其暫時存 入申辦帳戶、阮麗珠將帳戶交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木榮 到庭證明其以前所述都不實在;另外請求調取109年5月4日1 4時27分及28分以被告的金融卡提領贖金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提領人為洪木榮云云。惟查,證人洪木榮於原審已到
庭作證詳實,被告聲請再予傳喚,顯無必要性,另證人江慶 斌、袁觀清、阮麗珠、劉宜昱等人與待證事實無關,也不能 證明被告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亦無傳 喚的必要(台銀○○分局也曾函復未曾借1000元給被告開戶, 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的函文),至109年5月4日14時27分及2 8分以被告的金融卡提領贖金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6個月而無 保存之情,此有屏東縣琉球區漁會111年10月26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已無從調查,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