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84號
TNHM,111,金上訴,118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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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杰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0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明杰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款 項之用,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目的,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在苗栗縣○○ 鎮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安泰銀 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陳佳宏之成年人使用。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 ,分別對李菡薇、呂淑貞(下稱李菡薇等2人)施用詐術, 致李菡薇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本案中信、安泰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式詐欺牟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安泰帳戶金流及犯罪所得去向,進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菡薇等2人先 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表所示本案中信、安泰帳 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菡薇、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號被告翁明杰詐欺等案件非同一案件
 ㈠被告於本案雖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 參其本案偵查中陳述:110年年初,去苗栗工作認識陳佳宏 ,跟我說他精品買賣金流龐大要收款用,問我要不要賺外快 ,每個帳戶每月給我1萬元,我在苗栗○○的汽車旅館房間將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即陳佳宏),我只是出租帳戶 等語(偵緝1060卷第9頁)。於原審陳述:110年4月間交付 帳戶資料,日期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陳述 :是先交帳戶給陳佳宏,他說從事精品買賣,當時不知道他 們是詐騙集團,我後來加入詐騙集團,是別的朋友介紹我的 ,朋友說一天可以給我3千元,交付帳戶時沒有擔任車手, 那時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是後來才知道,本案2位被害人 匯入本案中信及安泰帳戶的錢,我都沒有經手領出或轉帳等 語(本院卷第207、208、209頁),是依被告本案供述,其 係110年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二 帳戶給陳佳宏使用,其後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㈡查被告經由陳育德介紹加入陳佳宏所屬詐騙集團,同時充當 車手搭乘何峻輝所駕駛車輛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3款洗錢罪嫌,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 101號等案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至同年5 月6日,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李菡薇等2人匯入之款 項(本院卷第144-1頁),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併記載「翁 明杰(綽號阿傑、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已另案起訴)」( 本院卷第125頁),顯已敘明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幫助詐欺部分,不在該案起訴範圍,有本院調取上開起 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4-14頁),該案件嗣繫屬 苗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以被告加入陳育德、陳 佳宏、何峻輝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施用詐術,致鄭稚蓁等10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陳佳宏 指示,搭乘何峻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提領款項,輾轉繳回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觀之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鄭稚蓁等10人,並無本案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詐欺集 團對鄭稚蓁等10人施用詐術致鄭稚蓁等10人受騙匯款時間均 在110年5月間,其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申辦 之中信帳戶與安泰帳戶,被告提領鄭稚蓁等10人匯入人頭帳 戶贓款時間為11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6日,有卷附本院調取 之上開苗栗地院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9至71頁,下稱另案 ),因認被告於本案供述:其於110年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 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予陳佳宏使用,其 後才經由別的朋友(應指陳育德)介紹,以每日3千元之對 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與事實相符。 ㈢據上,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予陳佳宏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於110年4月間對本案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施用詐 術,而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分別於110年4月14日、同年4月16 日受騙匯款,所匯入之贓款分別於匯款當日遭提領轉匯或現 金提領殆盡,有本案中信銀行、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詳 下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交付本案二 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又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其提供 本案中信、安泰帳戶,及嗣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被騙匯入之贓款,係 本於不同犯意而為,佐以另案起訴書及對被告科處罪刑之判 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施 用詐術,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均在110年5月間 ,堪認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15、19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予 陳佳宏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陳佳宏是跟我租帳戶,他說從事精品買賣金流龐大要 收款使用,他是跟我租帳戶,我只是單純出租帳戶賺外快, 不知道他拿去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時,沒有認知陳佳宏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被告僅



○○畢業,與家庭關係疏離,沒有家庭支持,被告雖會上網看 臉書,但未必會篩選正確資訊,且所從事者為封閉性工作, 與受過完整、高等教育之人相較,智識、篩選能力較一般人 為低,被告不瞭解精品店老闆的完整交易流程,才會誤信陳 佳宏的說詞,將自己帳戶交給對方,被告沒有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某汽車旅館房間內, 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中信帳戶、安泰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陳佳宏之成年人使用。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被 告本案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 示方法對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實施詐欺,致李菡薇等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中信、安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轉出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菡薇 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273187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3至7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232406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5至120頁,警一卷第57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李菡薇部分,警二卷 第11至21頁)、告訴人李菡薇提出○○集團FOREX之APP網頁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轉帳交易擷 圖(警二卷第23至37頁)、詐騙集團與告訴人呂淑貞通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7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話紀錄擷圖、呂淑貞報案紀錄(警一卷第81至93頁 、第99、101頁)足資佐證,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受騙分別匯款入被告本案中信、安泰帳戶 後,所匯入之款項,或經提領轉帳,或以現金提領殆盡,有 前引本案中信、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所轉帳提領之 款項均不知去向,難以查考,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調 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 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 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 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 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 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 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 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 使自己隱身幕後規避檢、警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述○○畢業之 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會使用網際網路,參其於原審供述 :受雇於○○業從事○○,每日工作8小時,月收入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3頁),並參被告自101年至110年間,先後任職○○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行,自108年9月 25日起投保單位變更為南市區○會,有勞保與就保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均分別註記投保薪資,可見被 告非僅從事單一工作類型,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



,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陳:透過網路認識陳佳宏,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 料,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等語(偵二卷第9頁),於本院供 述:不清楚陳佳宏精品買賣的詳細內容,(問:不會懷疑他 有不法使用的目的?)我當時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 院卷第208、209頁),足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僅是 透過網路認識陳佳宏,對其來歷並無深切認識,欠缺信任基 礎,僅憑陳佳宏自稱從事精品買賣,未予任何查證,因自己 缺錢,即任意出租本案二帳戶,而一般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 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況被告僅需提供2 個帳戶資料,不需付出任何勞務代價,即可坐領高額收入, 相當於其受雇○○業工作半個月的薪資,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 供智識或勞力始能獲取報酬之情況迥異,任何具有正常識別 能力之成年人都可以預見此係高風險且可能涉及詐騙他人財 產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本案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 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我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 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是去做筆錄時才知道出租帳戶是不合理 的云云(原審卷第37頁),惟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11 0年5月間經由陳育德介紹加入陳佳宏集團工作,受陳佳宏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之金融卡係陳佳宏提供等情(本院 卷第131頁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且經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6日提領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 受騙匯入人頭帳戶(臺灣銀行、郵局林○元帳戶)之款項, 顯見被告在110年5月間加入陳佳宏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時 已知該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3日發布通緝,於110年1 2月6日始到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猶供述:去做筆錄時才知道出租帳戶是不合理的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益證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供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二帳戶,恣意提供給網路認識,無信任基礎,來 歷不明之陳佳宏使用,顯然可以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被用來 作為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可能性甚高,該等帳戶內會有非被 告個人款項之資金進出,雖帳戶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帳戶 內之資金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匯入帳戶之款項,最後 乃是由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在所匯入款項經提領轉帳或領出後,該犯 罪所得實際去向,已難以查考,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故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處分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匯入之特 定犯罪所得,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但被告無視於本案二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且帳戶內 之贓款一旦遭到轉帳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實施犯罪之人,仍恣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歷無信任基 礎、來歷不明之陳佳宏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來歷不明之陳 佳宏,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 詐騙者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恣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宏使用,而 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 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 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 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便利詐欺集團 陸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得逞,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上揭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菡薇具狀請求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坐領高額收入, 不無與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行為之共同犯意,且被告自承每 個帳戶每月可收取之代價為1萬元,亦不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待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使為心智成熟有工作經驗之人, 但從事○○階層工作,平日作業環境惡劣且高壓忙碌,無法達 到一般人的認知水準,亦無消化大量瑣碎的金融、法律資訊 及反詐騙宣傳訊息之能力,且非所有人對金融或公司事務皆 有一定之知識水平可理解及解讀相關資訊並多方反思與提防 。知識水準不足之人多是建立在單純的信任上,配合長輩或 相關從業人員之指示行動,原審罔顧被告教育程度僅有○○畢 業,工作環境所需教育程度、知識水平較低,資訊交流封閉 。被告縱然會上網,但上網接受資訊範圍受限於個人喜好與 網路演算推送,若對於接受資訊管道缺乏辨證能力,本極易 受誤導,此觀各種通訊軟體流傳各種荒謬之衛教資訊、錯誤 法律概念、假投資訊息,猶仍有人誤信並奉為圭臬即可見一 斑。又以被告之知識教育程度所理解之租賃概念,非不可能 單純理解名下帳戶確實可出借他人使用而收取對價,而無法 認知將被用於非法用途,故被告縱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外觀 ,但缺乏幫助之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便利詐欺集團陸續 詐騙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得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 一重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供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 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在○○工作, 獨居,不需撫養他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 而實際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以及迄至原 審審理終結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 判決理由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訴本院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



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自陳佳宏取得提供本案二帳 戶之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 利益,原審未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先提供本案二帳戶予陳佳宏,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二帳戶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進而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分工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另 案被告於110年5月間經由朋友(陳育德)介紹加入陳佳宏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鄭稚蓁等10人款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並據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先幫助詐欺之後,才加入該集團 ,本案應可與苗栗地院的另案判決分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不無與詐欺集團 有實施詐欺行為之共同犯意乙情,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 採。
 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依職權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尚難遽 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然過輕情事。
 ㈤被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幫助犯減刑後,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未與告訴人李 菡薇等2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於111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李菡薇等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李菡薇同意以35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 由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李菡薇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呂淑貞同意 以4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 2月5日,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呂淑貞指定之帳 戶,並均約定以上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惟被告於111 年11月5日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已據告訴人李 菡薇等2人分別陳報本院,並稱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有本 院111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1頁 ),辯護人雖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表示庭後立即 匯款,惟未據檢送匯款證明,難認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則被告臨訟與告訴人李菡薇等2人成立調解,是否出於 為求輕判減刑之訴訟策略,實不無可疑,因認被告上訴本院 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一量刑事項並未達到改變原審量刑 之程度,況被告上訴本院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自不足因上開 調解合意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改變原審量處之刑度。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無非分別係就原審 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未據提出足以變動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 刑之證據資料,故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李菡薇 (告訴) 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起 假冒○○集團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菡薇佯稱:其於○○集團FOREX之APP投資賺錢,如要出金,須先繳交企業所得稅1,075,000元云云。 110年4月14日 ①12時5分31秒 網銀轉帳 ②12時7分17秒 郵政跨行匯款 ③12時7分53秒 網銀轉帳 ④12時10分55秒 網銀轉帳 ①50,000元 ②950,000元 ③50,000元 ④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明杰)  2  呂淑貞 (告訴) 110年4月16日11時許起 假冒呂淑貞認識之保險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淑貞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4月16日 12時56分58秒 網銀轉帳 40,000元 安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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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