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但判決書 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吳彩華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 分許即已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惟又記載 被告在109年8月7日才由「bojing richie Lee」指示與共犯 蘇美惠共同搭計程車至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前要向陳樹藍收 款,則究竟被害人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時是否已詐欺既遂 ?如已既遂,被告受指示去找陳樹藍領款,即無關於詐欺行 為之成立;若被害人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時,詐欺行為尚 未既遂,而認被告受指示之「收水」行為也屬共同詐欺之一 部,則被告未向
陳樹藍領到款項,如何能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既遂?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辯護人在原審已引用上情作為被告不成立共同詐欺既遂罪之 理由,被告至多僅涉犯洗錢罪「未遂」,原判決不採卻未在 判決詳細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 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沒收犯罪工具,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 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在本案前有詐欺及洗錢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 其對詐騙集團之模式已有認識,在本案中被告非但密切與共 犯蘇美惠及「bojing richie Lee」對話,且亦致電陳樹藍 表示要給2萬元或5萬元報酬請其幫忙領錢,故被告與共犯蘇 美惠、「bojing richie Lee」等人彼此間既分工合作實行 詐騙、匯款、收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行為重疊, 犯罪目的單一,可審認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 合犯處斷),在此一行為內,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害人受騙匯款30萬元進入帳戶,於其時施詐者對該款項已有 實際管領力,當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報警凍 結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綜上,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時,即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並非 僅對「收水」負責,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徐月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美惠及徐月香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暱 稱「bojing richie Lee」及「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由蘇美惠及徐月香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收水」工作。
二、蘇美惠及徐月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蘇美惠及「bojing richie Lee」與「鼎金數位金融-LEO/子 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蘇美惠向不知情友人 陳樹藍借得其母陳黃虳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陳樹藍及 陳黃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由「bojing rich
ie Lee」以「Nobleengineer」、「Douglas Zhang」等名義 對林秀鳳佯稱「其海上鑽油平台機器損壞需協助匯款」等語 ,致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 其女兒戴倩南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11萬5520元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蘇美惠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通知陳樹藍領 取該筆款項,陳樹藍因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 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臨櫃提領後隨即交付該筆款項予蘇美惠 。蘇美惠收款後復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於同日晚 間7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某餐廳內轉交該筆 款項予「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並從中獲取4萬元供作報 酬。
㈡蘇美惠及徐月香與「bojing richie Lee」(即「Official」)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bojing richie Lee」 以「Gen Wang wei」名義向吳彩華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 時會死掉,請依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聯合國帳號指 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bojing richie Lee」再以「uni tednationvacation」名義要求吳彩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永隆郵局臨 櫃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蘇美惠及徐月香即依「bojing r ichie Lee」指示相互聯繫,並通知陳樹藍提領本案帳戶內4 0萬元款項(含另筆由不詳人士匯入之10萬元),徐月香並對 陳樹藍誘以2萬元報酬遭拒後再提高至5萬元,然因陳樹藍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應允相約見面,蘇美惠及徐月香 則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於109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抵達嘉義縣六腳蒜頭郵 局與陳樹藍碰面欲收取該筆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 遂(吳彩華匯入本案帳戶30萬元業經發還)。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蘇美惠及徐月香(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 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美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蘇美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096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9913卷第37頁至第41頁、 本院更一卷㈠第121頁至第13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48頁), 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訴(警096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證人 陳樹藍證述(警096卷第1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林秀鳳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096卷第44頁至第48頁)、林秀鳳之遠東銀國際商業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外幣匯入匯款指示、LINE對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警096卷第54頁至第66頁)、本案帳戶顧客資料 、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 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6卷第83頁至第90頁)、陳樹 藍提領贓款照片(警096卷第91頁至第93頁)、蘇美惠與陳 樹藍(暱稱「陳師傅」)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 卷第94頁至第96頁)、蘇美惠與「bojing richie Lee」LIN 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97頁至第109頁)、蘇 美惠與「鼎金數位金融-LEO/子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偵9913卷第7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足認蘇美惠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徐月香部分:
訊據被告徐月香固承認經「bojing richie Lee」指示其於1 09年8月7日與蘇美惠共同搭乘計程車抵達嘉義縣六腳蒜頭郵 局欲向陳樹藍收取款項而遭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蘇美惠,我是被『bojing richie Lee』騙400多萬元,當 時是『bojing richie Lee』騙我說要還給我15萬元,我才會 跟著蘇美惠南下嘉義去領錢。我根本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也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我其實也是被害人」等語(本 院更一卷㈠第121頁至第139頁、第311頁至第324頁、更一卷㈡ 第15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徐月香係受『bojing richie L ee』欺騙,徐月香不知受託向陳樹藍收取金錢是被害人吳彩 華被詐欺匯入款項,且對於吳彩華如何被騙匯款過程亦均不 知情。本案是吳彩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才由『b ojing richie Lee』與蘇美惠找徐月香一起領錢,自不能因 徐月香有代收款行為就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且徐月香是 受『bojing richie Lee』詐騙400多萬元,而『bojing richie Lee』也曾經還徐月香100多萬元,本次是『bojing richie L ee』以還款15萬元當誘餌,徐月香誤信後才會與蘇美惠共同 南下收錢,但徐月香並沒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尤其徐月香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一、二審判決均為無罪(下合稱士林地 院無罪判決),徐月香在該案中還將被害人所交付242萬元返 還,若被告與『bojing richie Lee』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豈會將已詐騙到手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爰請為徐月香無罪諭 知」等語(本院更一卷㈠第325頁至第329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 01頁至第10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經查: ㈠「Gen Wang wei」向被害人吳彩華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掉,請依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聯合國帳號指示協助其離開伊拉克」,「unitednationvacation」再要求吳彩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永隆郵局臨櫃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被告2人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於同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共同搭乘劉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前欲向陳樹藍收取款項等情,業據吳彩華(警096卷第38頁至第40頁)、陳樹藍(警096卷第1頁至第12頁)、劉碧龍(警096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蘇美惠(警096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9913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2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吳彩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96卷第67頁至第70頁)、吳彩華之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71頁至第7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096卷第75頁至第7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96卷第77頁至第8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096卷第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9913卷第29頁)本案帳戶顧客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6卷第83頁至第90頁)、蘇美惠與陳樹藍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94頁至第96頁)、蘇美惠與「bojing richie Lee」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97頁至第109頁)、蘇美惠與徐月香(暱稱「薇多利亞赫蘇」)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110頁至第119頁)、徐月香與「bojing richie Lee」(暱稱「Official」)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120頁至第134頁)、徐月香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警096卷第135頁)可佐,並扣得SUG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且為徐月香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時、地向陳樹藍收取款項緣由,業據徐月 香於109年8月8日警詢時供述「因蘇美惠及『Official』與陳 樹藍都來電叫我要一同前來陳樹藍才願意取款。在搭車前往 取款的路上,『Official』告知蘇美惠取款後可以分得1萬500 0元、我可以分得3萬5000元」等語(警096卷第26頁至第33頁 ),徐月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其係依「bojing richie Lee 」指示向陳樹藍收款後可獲取報酬3萬5000元,而此情與「b ojing richie Lee」向蘇美惠稱「你拿一萬五韆,給我老婆 【註:指徐月香】三萬五韆」(警096卷第97頁至第109頁、 本院更一卷㈡第130頁)互核相符,並經蘇美惠審理時證述「 『bojing richie Lee』傳送這句訊息時,我跟徐月香已經在
計程車上,我有把對話內容拿給徐月香看」等語(本院更一 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明確,則被告2人於109年8月7日共同 前往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欲向陳樹藍收取含吳彩華受詐騙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萬元(另筆為不詳人士匯入之10萬元) ,當可確定徐月香在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 水」工作藉以獲取3萬5000元不法報酬無訛。 ㈢對徐月香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⒈徐月香與辯護意旨雖均辯稱係受「『bojing richie Lee』詐騙 400萬元,本次共同與蘇美惠向陳樹藍收取款項是因『bojing richie Lee』騙稱欲返還15萬元」等語,惟查: ①徐月香於警詢中已經供述欲向陳樹藍取款目的旨在獲取報酬3 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 上詞置辯,惟探究徐月香與「bojing richie Lee」間LINE 對話紀錄中(警096卷第120頁第134頁),「bojing richie L ee」自始未曾向徐月香提及於向陳樹藍收取款項後得自其中 獲取15萬元用以抵償「bojing richie Lee」對徐月香所負 債務之隻字片語,且蘇美惠於審理時證述「徐月香有向我表 示『bojing richie Lee 』欠她錢但沒有講欠多少錢,徐月香 也沒提到『bojing richie Lee 』要還她15萬元的事情」等語 (本院更一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徐月香審理時所為辯解 ,已難認有據。
②依陳樹藍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蘇美惠來電表示有朋友匯40 萬元至本案帳戶請我幫忙領出來。我心存懷疑因此對蘇美惠 表示『請告訴你朋友如果可以證明這筆錢的來源再過來領而 且需要你和你朋友一起領錢,不然我就要報警』。後來蘇美 惠朋友徐月香打LINE給我跟我說她有一個朋友叫『李奇』有匯 40萬元進本案帳戶叫我領出來給她。其後徐月香又陸續打給 我跟我說幫她領這筆40萬元要給我2萬元當佣金,我拒絕後 徐月香又打給我說要給我5萬元當佣金,但我還是不答應。 我跟徐月香表示你跟蘇美惠一起來找我領,不然我不領給妳 」等語(警096卷第1頁至第12頁),及蘇美惠審理時證稱「『b ojing richie Lee』打電話給我,要我跟陳大哥(註:即陳樹 藍)表示匯40萬元,陳大哥要求匯款者要跟我一起南下才願 意領錢出來給我,『bojing richie Lee』向我表示徐月香會 陪同我南下。我在計程車上有向徐月香表示陳大哥不相信錢 是我的,要匯款者陪同我南下才願意領出」等語(本院更一 卷㈡第126頁、第128頁),比對陳樹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 美惠稱「你告訴你朋友就會他能夠證明這一筆錢的來源你再 過來領」、「我話說到這樣」、「你和你朋友一起下來領錢 」、「叫你朋友一起過來如果沒有3天後報警處理」、「請
問你本人打電話和你朋友過來不然我不會接」、「你真的太 離譜了」、「你告訴你朋友兩個人一起下來領錢其他見面再 說」等訊息內容均相符合(警096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 佐以「bojing richie Lee」向徐月香表示「告訴他【註: 指陳樹藍】你匯了錢」、「Let him take 20,000」,徐月 香回以「他說他沒答應讓人匯入」後,「bojing richie Le e」再向徐月香回稱「請求他,不會再發送」、「讓他拿走2 0,000,再也不會發送」、「去見他說話」、「讓他平靜下 來,最後一次才發送一次」、「50,000TWD to him」、「告 訴他你想見他」等訊息內容(警096卷第120頁至第134頁), 堪信陳樹藍證述蘇美惠央求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所匯入40萬元 款項,因陳樹藍懷疑該筆款項涉及不法情事而不願輕率配合 ,進而要求蘇美惠應向友人查證金錢來源及需陪同蘇美惠收 取款項,徐月香因此方與陳樹藍接觸而謊稱是「李奇」匯款 40萬元至本案帳戶(本院更一卷㈡第151頁),並先後以2萬元 及5萬元報酬誘使陳樹藍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本院更一卷㈡ 第149頁)等情,均屬實情。
③「bojing richie Lee」為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因而指示徐月香向陳樹藍表示「告訴他你匯了錢」,而由 徐月香隨即回應以「他說他沒答應讓人匯入」,且徐月香自 承該筆款項非「bojing richie Lee」亦非其本身所匯入(本 院更一卷㈡第151頁),由此顯然可見徐月香知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該筆款項來源不明而有涉及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然徐月香仍對陳樹藍謊稱是其友人「李奇」所匯入,試圖正 當化該筆款項來源用以提升陳樹藍取款信心,且徐月香在陳 樹藍已高度質疑而不願配合情形下,仍依「bojing richie Lee」指示先後分別以2萬元及5萬元高額報酬誘使陳樹藍領 出本案帳內款項,而以陳樹藍身為本案帳戶使用管領人因對 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察覺有異而不願輕率領取,徐月香卻持續 誘之以利,央求陳樹藍僅需配合將該筆款項取出後即可獲取 5萬元報酬之不斐收入,此種甚為詭異而不合常理之取款模 式,依徐月香自陳碩士畢業及曾從事中醫及針灸(本院更一 卷㈡第154頁)之智識經驗,顯然知悉「bojing richie Lee」 所欲向陳樹藍收取知該筆款項係藉由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取款 工具而涉及詐欺取財之財產不法犯罪,此節亦得由徐月香另 向「bojing richie Lee」表示「陳【註:指陳樹藍】在工 作時間,他不聽,他說如果再吵他,他就去報警」,「boji ng richie Lee」回稱「不要讓他報警」後,徐月香再回以 「他已經警告我們」等語(警096卷第120頁至第134頁),及 徐月香向蘇美惠稱「陳大哥【註:指陳樹藍】可能會生氣」
、「我已經跟她說讓陳大哥生氣,人家就去報警」,蘇美惠 則回稱「找人寄帳戶」、「所以我可以為陳先生錢掩護」、 「如果你能找到另一個帳戶,這樣也能把錢寄給丈夫」,徐 月香回稱「好」(警096卷第110頁至第119頁),且觀諸蘇美 惠於審理時另證述「我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月香傳送『那什 麼時候』、『去拿他母親的錢』,是因為陳樹藍有酒駕都使用 母親的本案帳戶,若有匯錢進去也是使用本案帳戶領取。另 外我傳送『所以我可以為陳先生錢掩護』是因為陳樹藍在山上 工作要請人開車載他下山,40萬元已經匯入本案帳戶,我們 想說這筆錢是否還在,怕被凍結」等語(本院更一卷㈡第132 頁)等情綜合以觀,益證徐月香明知其所為收款行為因事屬 違法,而分別向「bojing richie Lee」及蘇美惠再三提醒 陳樹藍即將報警處理,是徐月香辯稱不知在本案詐騙集團中 從事違法之「收水」工作,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徐月香及辯護意旨雖均稱「徐月香不知吳彩華受騙經過更未 參與,亦不知所領款項為吳彩華受騙匯入之款項,無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 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彩 華係先受「Gen Wang wei」佯稱「其於伊拉克當兵隨時會死 掉,請依暱稱『unitednationvacation』聯合國帳號指示協助 其離開伊拉克」,「unitednationvacation」再要求吳彩華 匯款以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 bojing richie Lee」與蘇美惠與徐月香相互聯繫「收水」 取款事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徐月香雖僅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之收水工作,惟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 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 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仍需藉由「收水」收取款 項以滿足實現犯罪所得。徐月香及蘇美惠與「bojing richi e Lee」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顯有誤會而無足憑採。
②關於洗錢犯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 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 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 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 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 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 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 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 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 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 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 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 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 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 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 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 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即為該當。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徐月香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屬正常,已如前述,自當知悉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借用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 以供詐欺取款,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 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戶再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顯然係 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而「bojing ric hie Lee」取得本案帳戶作為提領工具,以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使用本案帳戶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行為,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並使各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況依徐月香審理時自承「蘇美惠告訴我陳樹藍沒有 答應讓人匯錢進去本案帳戶,40萬元匯入讓陳樹藍很不高興 。我也覺得本案帳戶內這筆40萬元很奇怪,因為第一次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