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52號
TNHM,111,金上訴,115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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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72號、111年度偵字第1
718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堅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 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前之某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歸仁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 從事詐欺犯罪人士(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丁○○、戊○○、 丙○○、庚○○、己○○、辛○○、甲○○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犯罪人士提領一空, 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丁○○、戊○○、丙○○、己○○、辛○○、甲○○告訴後,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乃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 卷第8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7 人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明 人士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因口腔癌住院開刀期間沒有收入,出院後要繳納房租、 車貸,急需用錢,我有去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獲核貸,之後 透過手機臉書貸款廣告訊息填寫表單,對方以電話及通訊軟 體LINE與我聯繫,並自稱是在臺北的一家某某「生物科技」 公司,跟各家銀行都有接洽,可以靠關係、走後門去辦貸款 ,我當下覺得有可能是詐騙,我有詢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考慮很多天,對方有傳公司資料給我看,我有上網查詢、 求證,還有打電話去詢問,對方給我的資訊都是正確的,我 因此相信對方確實是專門協助向銀行貸款辦不過的人辦理貸 款的正牌公司,並向對方表示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但我的月薪只有2 萬4000 元,對方說薪資太低,如果依 照正常流程無法核貸,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們 公司會進行包裝、走流程,幫我打造成是他們公司裡面的員 工,月薪有4 萬元至5 萬元,以利向銀行貸款,走完流程後 ,很快就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有覺得奇怪,也知道這 是循不正常的流程申辦貸款,我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連同手續費3000 元寄給他們,結果之後我 沒有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訴人他們 被詐騙的事情,是之後接到土地銀行的電話通知,我才知道 被提告詐欺、變成警示帳戶,我就馬上去大灣的派出所報案



等語。
二、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 至第8 頁,原審併辦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字卷第53頁至 第54頁,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11 9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 及證人牛楷鈞(附表編號2被害人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併辦警卷第9 頁至 第26頁,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併辦偵16595號卷第1 9頁以下),並有本案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歸仁郵局、土 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偵卷第7 頁 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併辦警卷第41頁、第49頁 ,本院併辦偵16595號卷第35頁以下),以及如附表「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從事詐欺犯罪 人士所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之用 ,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 所稱「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 程,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 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 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 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 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數量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 何相關,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再者,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人士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 ,一次性地要求提供大量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 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 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 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 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 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 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 之必要。
五、被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 等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經查,被告於交寄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金訴字卷第11頁), 而依被告於原審自述:我的學歷是○○肄業,先前有做過紡織 、機台蕾絲繡花及鐵工等工作,目前從事復康巴士駕駛工作 。我之前有跟銀行借錢的經驗,當時銀行都是先講利息如何 計算,沒有要求我交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金訴 字卷第48頁、第50頁、第125 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 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亦具有申辦貸款之 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 於原審陳稱:本件我與對方聯繫的過程,是透過手機臉書代



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填寫表單,留下我的姓名及聯絡電話,之 後對方電聯詢問我,再請對方所稱的「專員」與我加入通訊 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我沒有實際見過對方,我 也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只知道對方是一家在臺北的某某 「生物科技」公司,詳細的公司地址我也不知道,除了上開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 事情爆發之後,對方有刪除我等語(金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除僅能透過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 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如 果對方封鎖被告或已讀不回,被告並無任何取回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人至多僅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 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 然有別。況且,被告所稱對方所屬專門協助代辦貸款之公司 ,卻冠以「生物科技」公司之名稱,亦與常情有違,尚無從 以對方所稱收取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 辦貸款之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提 款卡、密碼後續不會遭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作為不法 使用。
 ㈡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之客戶送 件審核之業務上,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 ,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 估並尋找最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 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始進行後續送件及銀 行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我只有跟對 方說我要貸款20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講利息如何計算,只說 我的薪資太低,依照正常流程無法核貸,要我寄出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們公司「進行包裝、走流程」,幫我打造成是他們 科技公司裡面的員工,月薪有4 萬元至5 萬元,以利他們走 後門、私底下跟銀行接洽、操作核貸,等走完流程、成功辦 理貸款後,再來談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細節,我有覺得奇怪, 也知道用這個方式辦貸款是使用不正常的流程等語(金訴字 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5 頁),足見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薪資及財力證明文件 以供後續送件給銀行審核,更未談及貸款方案、利率計算、 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提議協助被告假造其工作及薪資 收入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顯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 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 ,且與對方所稱係「合法正派經營的公司」顯相矛盾,佐以



被告自承事前即已察覺對方所稱代辦貸款之管道、方式及需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竟於對方所述 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輕 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寄予素不相識、瞭 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 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 預見。
 ㈢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前,有先將裡面的款項領出來,各該帳戶內餘額都已不到 1000 元,因為我怕我寄出後,對方會把帳戶裡的錢領走等 語(金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 與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可認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及密碼前,已清楚認知任何持有提款卡、密碼之人均可 自該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先將帳 戶內之存款金額提領殆盡後,始將提款卡、密碼寄出,此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 等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與他人,對自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 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被告當可知悉一旦 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寄予不詳他人,該等金融帳戶即已脫 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再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 將落入何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 於收取、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能單純仰賴對方主動 交還提款卡,其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時,顯已合理預見後續 可能被用以作為該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
 ㈣至於依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208 頁) ,該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之110 年1 月至6 月期間,均有收受 被告工作收入薪資轉帳之紀錄,堪認被告所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係其現在公司之薪轉帳戶等語,確屬有據,此固與一 般行為人為避免薪轉帳戶之正常使用受到影響,而僅將不常 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寄出之情形有別,惟被告亦自承:上開 工作薪水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我會用提款卡馬上領出 來。最後一次薪水轉帳進去,我是於110 年6 月23日一次將 該筆薪資款項領出,之後我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此後 公司都是改以發放現金的方式給我薪水等語(金訴字卷第51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 符,堪認依被告之理財習慣,均係將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薪資收入全數領出,並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儲蓄 使用之情形,縱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被 告任職之公司亦可改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繼續支付薪資與被 告,對被告領取薪資並無影響,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有上網查證對方傳給我看的公司資 料,還有打電話去詢問,對方給我的資訊都是正確的,我因 此相信對方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對方是用網路傳公司名稱 、聯絡電話給我,我沒有仔細看,但我有抄下來,只是現在 找不到,對方大部分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電話,但資料 我都刪除了,因為我是私底下偷偷去借錢,我怕被我前妻知 道會一直問,我才會把資料刪除等語(金訴字卷第122 頁至 第124 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有上網查證、電詢確認對方 提供之公司資訊等情,並未留存相關資料佐證其說,參以被 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聯繫方式 僅有透過網路通訊乙途,理當妥善保管對方所傳送之公司資 料,以防後續對方未將提款卡寄回或申辦之貸款出現其他問 題時,得據以追查、聯絡,且被告自承於寄出提款卡、密碼 後3 天即接獲銀行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於案發後之110 年7 月29日,即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原審併辦警卷 第5 頁),顯見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密碼後未久,即已知悉 上開金融帳戶有遭人不法利用之情形,被告竟未保留與對方 聯繫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以澄清自己係遭詐欺集團以代 辦貸款之手法詐取金融帳戶,反將該等資料均予刪除,顯與 常情相違。
  又依被告於原審屢稱:我知道網路很多詐騙的、我當下覺得 可能是詐騙、我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我確實也會怕 等語(金訴字卷第3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 ,可知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協助代辦貸款需寄出提款卡、密碼 一事,內心已存有懷疑,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完全陷 於錯誤,而係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 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因此被告上開辯稱其係經過查證始相 信對方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以申辦貸款等語,並無足採。 ㈥實務上承辦行為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的 案例中,部分行為人確實有可能是因為遭到從事詐欺犯罪人 士的欺騙,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情況下, 而一時失慮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然該等行為人因自 覺遭到對方欺騙,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時,通常會勇於提供 自己與對方聯繫、交涉多日的完整通話紀錄或LINE對話資料 ,以證明自己的清白。
  被告於初次到案即110年7月29日警詢中辯稱:伊是為了辦理 貸款而提供名下4本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對方,嗣後 經由土地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打電話給 對方要問清楚,但對方就不接了,伊就把跟對方的通話紀錄



刪除云云(警卷第7頁),被告上開否認犯罪的辯解如果屬 實,衡情被告經由土地銀行行員得悉自己帳戶列為警示戶時 ,聯絡對方遭拒接電話時,應已警覺到自己遭對方欺騙,且 當時被告也還沒有取得對方承諾的貸款,則被告為了證明自 己清白,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刪除自己與對方的LINE聯繫資料 ,由被告毫無理由地刪除其與對方LINE對話的行為,可以推 論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間的通訊對話中,應有足資證明被告有 預見或知悉對方為從事詐欺犯罪人士的相關資訊。  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資料我都刪除了,因為事情爆發的時 候,對方有刪除我,加上我有換手機云云(金訴卷第123頁 ),然經原審追問後才坦承:資料刪除是伊自己刪除,並非 換手機緣故(金訴卷第123頁)。又依照LINE的使用方式, 犯罪人士刪除其與被告的對話資料,僅會其自己手機內的對 話資料存檔而已,無法刪除被告手機內的對話資料存檔,且 被告也不會知道對方曾進行刪除動作,因此被告辯稱因對方 刪除伊的資料,伊才想要刪除自己手機資料云云,亦不可採 。被告於原審的此部分辯詞,在在均顯示被告臨訟心虛之情 ,而不可採。 
 ㈦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自承寄出 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循不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動機、與從事詐 欺犯罪人士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 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 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於 得悉自己的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竟刪除其與不詳犯罪人 士間的所有對話資料,綜合上情,可以研判被告對於該等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 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寄出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7 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7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 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1 年度偵字第9580號 案件,就被害人丙○○、己○○、辛○○、庚○○遭詐騙匯款部分( 原審卷第30-1頁),另同署檢察官於本院以111年偵字第165 95號案件,就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部分(本院卷第77頁) ,均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 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七、減刑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就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被害人甲○○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進行審理,乃有未洽,檢察官以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察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所稱之申辦貸款流 程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僅慮及自身 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提供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該犯罪人士持以對被害人7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本件共寄出 4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致被害人共7 人遭詐騙匯款至該等 人頭帳戶內,合計共受有約40萬元左右之損失,足認本件犯 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未經被告賠償給各該被害人。復



衡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金訴字卷第135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 坦承有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 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復康巴士駕駛工 作,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情況(金訴字卷第12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被害人庚○○、丙○○於原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 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其等達成調解,願分別給付庚○○、丙○○8 萬元、2萬元,均自111年12月17日起按期給付2000元至清償 日止,雖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該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且僅與少數被害人和解,且尚 未真正賠償多數款項給被害人,且本院已經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認為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毋庸再開辯論,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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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