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興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耀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3日17時18分許,分別佯稱為礁溪長榮鳳凰酒店 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簡翠靜之電話,誆稱 其購買旅宿券資料外洩被多下5筆訂單,若不取消就會自動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簡翠靜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0分許、19時4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3元、14,901元、35,980元至 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12月3日18時許,致電予廖逸潔,佯以長榮鳳凰酒店 、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不慎,多刷1筆團體 票之消費,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於同日19時22分許、19時24分許、19時48分許,匯款29 ,989元、10,123元、4,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12月3日20時許,再藉機向林偉健佯稱:請依指示處 理,方能退還廖逸潔匯款云云,致林偉健陷於錯誤,而於翌 (4)日0時12分、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9,989 元、29,98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簡翠靜、廖逸潔、林偉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翠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廖逸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偉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 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2、110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係遺失提款卡,密碼則寫 在提款卡上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簡翠靜、廖逸潔、林偉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簡翠靜、廖逸潔、林偉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01758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41100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5至7頁),告訴人簡翠靜部分,並有簡翠靜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6紙、詐騙電話來電擷圖(見警卷第21至3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至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42664號函暨曾耀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31、35至38頁);告訴人廖逸潔部分,並有被害人廖逸潔匯款警示帳戶一覽表、曾耀興華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廖逸潔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9、21至23頁);告訴人林偉健部分,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辦警卷第8至11、15至26、30至31、27至29頁);上開告訴人轉帳資料部分,則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營清字第1100042664號函暨曾耀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曾耀興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曾耀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簡翠靜、廖逸潔、林偉健遭詐騙而轉帳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 係遺失提款卡,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⒈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在110年12月3日 有先存入185元,然後又領出105元,不是被告所存領,提款 卡當時已經遺失,可知這個帳戶曾被不詳之人,有先存入及 提領的動作,這部分應屬於詐騙集團確認這個帳戶是否可以 使用的情形,詐騙集團確實可以控制這個帳戶,且是在當日 晚上7點到凌晨2點,立即的存入、領出,來執行詐騙行為, 可知詐騙集團成員除了確認帳戶可以控制外,短短8小時內 把價值利用完,已經大大縮減風險,還是有可能是被告遺失 甚或被竊取,才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並不是說詐騙集團不可 能去用來路不明的帳戶。⒉被告陳述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 是因為他長期以來有與彩券行配合,想要接手彩券行(被告 申辦銀行帳戶時,依警一卷第37頁客戶資料審核查詢表,有 記載公司名稱「彩券」的事實),是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的目 的是為了之後要經營彩券行,原判決認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並無特定目的,這個說法自然不成立。⒊被告自承有數個帳 戶,原審也是這樣認定,被告如果要以販賣帳戶營利,有不 法意圖的話,為何不去販賣其他帳戶,而只販賣單一帳戶, 顯然不合常情。⒋被告確實因為遺失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 款卡上,才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本身並無交付的情形,檢察 官提出的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提款卡的證據 。而且提款卡與密碼共同保管,是不是有違常情,只是一個 推測,不能認定被告一定有犯意的證據。被告客觀上確實沒 有去把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客觀要件不該當 ,本件應予以改判無罪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原因及其 發覺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存 摺及印章在我這裡,我有帶在身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 卷第4頁);於111年2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 我做刮刮樂,我都在華南銀行領彩券,我以後要使用比較方 便,因為以後錢都需要在華南銀行出入,這樣子比較方便, 華南銀行的帳戶申辦不久,我會隨身帶華南銀行的提款卡, 是準備要接彩券行,我帶在身上,何時不見我不知道,而且 裡面沒有錢我也不會注意,我把提款卡跟錢一起放在口袋中 ,錢沒有不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024號卷〈偵一卷〉第26至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華南銀行的帳戶準備要做刮刮樂使用,要接一個老闆的生 意,我都是在華南銀行領刮刮樂,刮刮樂跟彩券的收入都會 撥入華南銀行裡面,華南銀行的帳戶是那個老闆得癌症之後 我才去辦的,我有在養文鳥所以有好幾個帳戶,有郵局、一 銀的,其他帳戶的提款卡都沒有遺失,華南銀行提款卡是我 當天領完錢就不見了,我領1,000元去加油,1,000元加油花 光了,是警察通知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也沒有去銀行掛 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9、72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一 開始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00000」,當天下午5點11分 我去把1000元領出來,也是一樣這個密碼,後來我領完錢之 後就把密碼改為「000000」,我覺得用生日作密碼不適合, 銀行守衛就幫我改,我長期有吃安眠藥,東西常常不見,所 以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係於110年11月30日申辦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時,存入1,000元,又立即提領出1,000元,此後即 無被告親自使用帳戶之紀錄,後經不詳之人於同年12月3日 存入185元後,隨即領出105元,直至告訴人3人分別於同年1 2月3日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轉帳或存款之前,均無交易往來 ,顯然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前,並非被告經常使 用之帳戶。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之雇主係使 用現金方式支付薪資,且被告飼養、販賣文鳥係利用其所有 之郵局、一銀帳戶,益徵被告日常交易以現金為常,其復有 其他銀行帳戶可供使用,是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無特殊用 途,且於本案帳戶申辦完成之後隨即領出存入之1,000元, 此舉與一般申請帳戶者之用途迥異,自難遽信。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申辦銀行帳戶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經營彩券行 ,具有特定目的;及被告若欲出售帳戶營利,應不會只賣一 本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為經營彩券行而申請本案帳 戶,僅為被告片面之說法,且被告本身既已有其他郵局、一 銀的帳戶可供使用,其是否尚有因日後欲經營彩券行而再另 外申請本案帳戶之必要,亦有疑義,又縱使被告係為日後欲 經營彩券行才申請本案帳戶,亦無從排除被告在未經營彩券 行前,即將並未實際使用之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或提供他人之 可能;另被告係出售一本或多本帳戶,應有其本身之考量, 自無從以依目前證據被告只提供本案帳戶,即認定其並未提 供本案帳戶,是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⒉提款卡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縱被告 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若無密碼,亦難以遭人不法利用,基 此,一般人多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保管,避免提款卡遭人不 法利用之風險;然被告於辦理上開華南帳戶後,不僅將存入
之1000元領出,並請警衛協助更改提款卡密碼,更將更改後 之提款卡密碼「000000」寫在提款卡背後,為被告所坦承( 見原審卷第69、96頁),然被告既認為以生日為密碼並不合 適,而有更改密碼之想法,即表示其亦相當注重交易安全, 應不致會將密碼隨意更改為安全性不高之000000○組重複數 字及將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上開舉動顯然 違反一般人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放置之認知,足認本案帳戶 應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較為可能,而非遺失之情形。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好幾本本子,因為其在養文鳥需要很多 帳戶,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然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提款卡密碼,脫口即背誦應答, 足見被告對提款卡密碼記憶清楚;縱被告擔心密碼與其他手 機、網路設備、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科技產品密碼混淆, 而有記錄之必要,惟現今科技發達,被告儘可以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手機記事本等方式記錄密碼,無特別直接寫於提 款卡背面之必要;縱被告不習於以科技設備記錄,確實有寫 下之必要,仍應確實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以免遭人不當利用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能直言提款卡密碼係000000而未有 遲疑,顯見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所熟記,被告實無 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密碼記載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其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至辯護人雖以:不能以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共同 保管有違常情,推測被告有犯意云云,然此部分係同時審酌 被告將存款全部提領後,任意更改並不安全之密碼,且將其 可熟記之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背面有違一般人應具有之將提 款卡、密碼分別保管之常識,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上開 認定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⒊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 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
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 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 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詐騙集團可 在110年12月3日當日晚上7點到凌晨2點,立即的存入、領出 ,來執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基於同上理由,詐欺 集團為確保其犯罪所得,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應無使用係拾得或竊取帳戶之必要及可能,且詐 騙成功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具有不確定因素,未必可立即完 成詐騙行為或取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又有何捨棄可循其他 管道取得帳戶之方式不用,而執意使用拾得或竊盜帳戶之必 要?故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 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 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 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 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 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 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 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彩券之工作經驗(見 原審卷第98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 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 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 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 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 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 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3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對被害人廖逸潔、林偉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簡 翠靜、廖逸潔、林偉健詐欺取財及洗錢,上開部分與起訴部 分(被害人簡翠靜部分)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750、13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有幫助對告訴人林偉健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其認事用法即容有未洽。是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帳戶尚有告訴人林偉健受騙匯入 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420號案件偵查,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造成數人 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 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各該案件之被害 人、受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難認原判決合法妥 適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未洽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3 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