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22號
TNHM,111,金上訴,102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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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亨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亨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冠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犯罪動機,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 錢犯行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 及惡性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雖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害,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並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8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於 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均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已如前述,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其 年輕識淺,為圖一己私利,竟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提領後購



買泰達幣及人民幣,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 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之款項為新台幣( 下同)2,500元至18,000元不等金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坦然面對 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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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