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仁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達仁為臺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迄104年 3月22日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臺南市○○○○大廈(下稱 ○○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被告督導不同維 修人員至○○大廈維修之機械停車設備,本應注意要求維修人 員必須徹底保養,且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等易燃物,以 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住 戶傷亡事件,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 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上樓途中,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 燒,使遭困其中之陳淑美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張舜程之證述;證人王峙平之證述;證人林惠如 之證述;鑑定人劉獻文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公司104年3月5日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 90年12月18日○○○電梯技術通報各1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公司○○○,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 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們做電梯維修保養時,如果發現機坑內有積水或 廢棄物時,都一定會將之清除乾淨,不可能會有易燃物垃圾 仍留在機坑內,況機坑之清潔維護也不是電梯檢查保養的標 準作業項目,只是我們為了維護電梯檢查保養的工作品質, 都會順便的將機坑內清理乾淨。而案發前,我們是去換主機 油箱的油,不是在機坑的油,機坑是在另一邊,不會是油箱 的油殘留的,且去換油的時候,工作完有清乾淨,管理委員 會也有檢查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公司僅係 負責○○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 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之機電設備維修 保養,且依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後所列舉之證據,均未見有 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舜程於104年3月5日未清潔○○大 廈之機坑,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疏未督導清潔機坑之過失, 況依相關證據及證人證明火災並非係因○○○公司維修人員未 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所引致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係○○○公司○○○,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 ○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嗣被害人陳淑美於1 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上 樓途中,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被害 人陳淑美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5至6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 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並核與證人王峙 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349號卷【 下稱相卷】第82至8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 1卷】第13至14頁),且經證人黃郁雯、張愛金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相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復有汽車梯保養合 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偵1卷第15至18頁;相卷第58頁、第59至63頁、 第65至71頁),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大廈地下室升降機間失火燃燒,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經排除自然發火、 人為縱火、菸蒂起燃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找到發生短路狀
況之電源導線與易燃物殘跡,且起火處附近除電源導線外, 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 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起火處:「機坑西北 側上端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為判明所稱「電氣因素」是否與 升降機控制箱相關之電氣設備有關,由原審函請內政部消防 署鑑定本案升降機控制箱內之保險絲線路有無因短路而造成 失火情形,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以:本案火災現場所採集之 證物有多條、不同線徑及種類之導線,其中照片76至80屬於 不同線徑之花線短路痕,照片74及75則為單心線短路痕,此 種單心線常用於室內配線的電源線;應未與3安培及10安培 保險絲連接。升降機控制箱內之50安培無熔絲總開關,於案 發時雖未跳脫斷電,然其二次側所接續之電線雜亂,除了供 電給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之線路及3條主電源線至下方電磁 接觸器外,尚有多條控制線未經過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直 接由開關二次側接線至其他裝置供應電源,若這些線路產生 短路,因故障電流較小,50安培無熔絲開關可能出現無法跳 脫斷電的情況。故本案在未能釐清相關線路供電情形下,無 法僅憑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線路有熔斷情形即研判係何種 線路短路而造成火災等語,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6月19日 消署調字第106000583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再查:
(一)本件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前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 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助燃條件之判斷等項進行鑑定(參 本院前審卷二第149頁),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1至269頁),而本案升降機於失 火時其升降機臺及電源線均在開啟通電狀態,固為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無誤(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然本件火 災起火處位於升降機平台下方機坑西北側上端,業如前述 ,而升降機平台下方機坑有編號4升降機迴路的電線;編 號8是升降梯出口開關門馬達的電線;編號7定位開關門的 定位開關,均為供系爭機械升降機使用;編號6電線則為 機車道捲門使用,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04年 度他字第2343號卷【下稱他2343卷】第52至54頁),而被 告亦供稱現場有控制箱的線(黑線)、一樓鐵門的線(白 線)、升降平台兩邊按鈕的線、抽水馬達的線,而按鈕的 線是從控制箱出來,另白線及黑線都是由分電箱出來,抽 水機的線路則從地下拉出來,並無熔斷或短路情形,亦據 鑑定證人劉獻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1、463
頁),堪可排除該處抽水機線路並未發生短路,係其餘供 電電源線因發生短路而為本件失火原因。
(二)又證人即前往現場鑑定之火災鑑定人劉獻文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從起火處去排除其他可能的發生原因,我們 推論是電器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是最大的。」、「短路的 電線有可能會留著、有可能不會,畢竟有滅火的過程,我 們有做一些採比,但沒有辦法判別哪一條發生了什麼狀況 。」、「現場滿多線路的,包括要往一樓上去的線,還有 分電盤的線,其實都會經過這個區塊」、「現場並沒有辦 法判別哪一條是哪一條。」、「因為很多的配線,到底哪 一條是通往哪一條,這個我們沒有辦法事先研判。」、「 到底是分電箱這一端的線路出問題,還是升降梯本身的線 路出問題,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判別。」、「目前也沒有一 個公認的方法可以判別到是哪一條發生的狀況。」「內政 部消防署鑑定函文也肯定本件火災導因為電器因素。該函 文並說明因為有一些線路是沒有經過保險絲的,所以如果 是那些沒有經過保險線的線路發生的問題(後端短路), 因為產生的電流比較小,確實有可能導致無熔絲開關沒有 跳脫。又現場有很多沒有經過保險絲的線路牽涉,所以沒 有辦法辨別說是哪一條線發生狀況。」、「(何謂後端短 路?)就是從控制箱往後延伸的這些設備都可以算是它的 後端,至少可以說不是控制箱前面的。」、「(問:從控 制箱接出去的線路也有可能造成短路的原因?)是。」、 (問:全部後端的線路是否是提供升降機使用?)應該是 說這個控制箱,這個控制箱裡面有無分給其他人去作使用 ,這個要問升降機廠商比較清楚。」、「(問:除了控制 箱到升降機的這些線路,有可能是走火的狀況,是否分電 箱到控制箱這段也有可能?)是,因為我們無法判別到底 是哪一邊的線路出問題。」、「(問:分電盤除了控制箱 在用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大樓在用的分電箱?)這個部分 要問大樓的水電會比較清楚。」、「因為大樓沒有管委會 ,我們的筆錄有問到一位王先生是義務在做他們的水電」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80頁),尚無從排除係機 械升降機以外,○○大廈其他供電系統電線即後端電線先發 生短路之情形,此亦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現場多條 短路之電源導線無法判定為起火地點之機械式升降機所使 用」相符,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 47頁),復參諸證人即義務維護○○大廈水電設施之住戶王 峙平於偵查中證稱:○○大廈是92年10月2日起造,根據留 存之建照送審圖說明資料只有消防設備,並沒有電線配置
的資料。案發時升降梯設備與建商起造交屋狀況相同,都 沒有換過等語(見他2343卷第33頁),從而,○○大廈既未 保留完整配電線路資料,而根據現有技術,亦無法從火災 後配線紛亂之電線判斷,究竟是升降機設備之電纜線路或 分電箱至控制箱之電纜線路或控制箱二次側再接續其他裝 置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進而導致本件火災。況○○○公司 承攬本案升降機設備維修保養,僅負責該大廈汽車升降機 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 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機電設備之維修保養,是本件起火原 因為「電氣因素」,既無法排除係本案升降機設備以外之 供電系統電纜線路發生短路,即無從逕論○○○公司就○○大 廈所有供電系統機電設備未徹底保養,而應負過失責任。(三)再者,本案升降機臺下方機坑發現束帶殘跡如斷裂處有拉 扯痕跡,有造成電線受損短路之危險,業據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在卷(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 7頁),然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勘驗起火處之機坑西北 側牆角電線,其中編號6供機車道鐵捲門使用之電源線, 經鑑定證人劉獻文觀察判定「切口未形成熔珠而呈現不規 則斷面,研判應係由拉扯等外力作用而斷裂,非受電弧火 花熔斷,與起火原因相關之可能性較小」等語(見他2343 卷第83、84頁),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時,亦未 認定電源導線有被拉扯斷裂情事,則電線束帶斷裂或電線 斷裂與本件火災之關連性尚無從逕予認定,是本案要難僅 以現場有斷裂束帶殘跡,遽認定起火點附近電源線有隨本 案升降機使用升降而拉扯,進而造成電線受損短路而引發 火災之情事。
(四)據此,足認本件○○大廈地下室升降機間雖發生「電氣因素 」引起之失火燃燒,然並無法判斷確係升降機設備之電纜 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短路之「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 而參以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公司係負責○○大廈之 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 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之機電設備的維修保養, 是尚難遽認上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係因○○○公司 維修人員有何違反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所定之保養義務 所致。
三、公訴意旨固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 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可能性較大 ,而指以被告有未注意督導要求○○○公司維修人員必須清除 機坑內之垃圾雜物、滲漏液壓油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 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事件之
過失之情節。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 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 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 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 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 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 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 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 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判 斷:「起火處附近地面清理過程中,發現機坑西北側有束 帶(參照照片47)、塑膠袋(參照照片48)、紙張、枯葉及 木片(參照照片49)等易燃物之殘跡。機坑西北側上端處 ,除電源導線外並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或會產生熱源之物 品存在,該升降機設備非防爆型,起火處周邊存在塑膠袋 、紙張、枯葉、木片等易燃物品,當產生高溫電氣火花時 ,有可能因而導致上述易燃物品起火燃燒,故研判本案以 『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 鑑定書第4至5頁)。而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以「本件 機械式升降機間之機坑及油壓桿殘留之R68循環油為液態 油類,液體溫度須達到引火點始能引火,以火焰等熱能接 觸液體之表面,使液溫上昇至液體之蒸氣量達到燃燒之下 限時,將開始燃燒。故殘留之循環油為助長火勢之因素。 」、「由中油及台塑兩公司對於R68循環油之安全資料表 閃火點分別為264°C及238°C,約為一般木材著火溫度260° C,依現場殘留之紙張、手套、油布等燃燒殘餘物,其燃 燒溫度超過上述R68循環油之閃火點,有助長火勢之影響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8頁),可見本件火災固係 電線短路之電器因素所引發,然起火點附近之束帶、塑膠 袋、紙張、枯葉及木片等易燃物及殘留之循環油,則為助 長火勢之因素。
(二)惟據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僅載明○○○公司負責○○大廈 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
調整等作業,是否涵蓋汽車升降機間甚至機坑環境之清潔 維護(清除垃圾廢棄物等)尚非無疑,而依內政部107年5 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614號函附建築物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亦未將機坑清潔維護列為設備安全 檢查項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頁)。且證人即於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期間擔任○○○公司保養組○○之韋琛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雖然是做升降梯之設備使用上安全之 維護及保養,環境之清潔部分並沒有列在公司的檢查項目 裡,但有關升降梯環境之清潔我們也會很注意,它算是我 們服務品質的一環。例如,一般檢查升降梯設備或汽車升 降梯設備,在機坑之清理,如果是機坑底部有油污、垃圾 、落葉、煙蒂或積水,我們都會自行去做清除乾淨等語( 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另證人即○○○公司檢查員張舜程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04年3月5日是我負責○○大廈之升 降機例行檢查保養,我是依照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項目 逐一做檢查,對於升降機下方必須做有無積水的檢查,因 為積水的影響是油壓缸的底座在下方淹水的話會造成生鏽 ,生鏽的話油壓缸無法運行,軌道處也會生鏽,如果鏽蝕 很厲害,軌道處會斷裂。另外升降機平台下方還要清掃, 因為有的住戶出入時會掉下一些東西就是垃圾,或有些住 戶會把不要的紙箱丟到平台下方,但我指的不是這棟○○大 廈曾發生過的情形,清掃是為擔心會有煙蒂掉下去,引燃 紙箱等易燃物等語(見他2343卷第22頁)。是見○○○公司 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負責○○大廈機械汽車 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雖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 潔維護,惟檢查員實際在做例行之檢查維修保養時,對於 升降梯下方、機坑內有無積水或垃圾廢棄物均會做檢查及 發現有積水或廢棄物時會做清除整理之作業。
(三)至證人即○○大廈住戶洪贊發固證稱:升降機若有發現異常 情況,會通知主委請維修廠商過來處理等語(見鑑定書第 28頁),而案發前之104年3月5日,○○○公司確實指派證人 張舜程至本案升降機檢查維修,有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 可證(見相卷第29頁),證人張舜程於當次檢查時,亦有 清潔機坑,然依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函所附建築物機械停 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3至331頁) ,並未將機坑清潔維護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且參酌卷 附○○○公司與○○大廈簽訂之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其中第 四項「保養範圍」所載:「…。但乘廂內及各乘場門之裝 潢、地磚等之清潔打腊由甲方(按即○○大廈)自理。」( 見調偵1 卷第16頁),則見依內政部所規範之安全檢查項
目及本件雙方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均未將於機坑內清潔 維護、清掃飄入之落葉雜物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且依 上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第四項保養範圍已載明:「本電梯 之保養每個月定期實施壹次」,而稽之卷存○○○公司歷次 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所示(見相卷第29至35頁),已依 約按月就本案升降機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部分,逐項檢 查保養完竣,此並據前往保養之檢查員張舜程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他2343卷第22頁),詳如前述,足認負責至現 場保養維修之檢查員,已依照上開保養作業報告表逐項保 養,尚主動察看平台下有無足以引燃之垃圾而加以清掃, 則被告指派之檢查員已就本案升降機之安全維護保養,盡 其業務上應讓使用本案升降機人員、物品安全之注意義務 。至其餘就助燃之垃圾清掃部分,僅係應住戶管理所需另 為清潔打掃之附帶作為,要非其就法令、規章或契約所應 盡或負責之安全保養範圍,而要難逕認該部分亦屬○○○公 司履行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義務。
(四)又本件火災經消防人員撲滅大火後,機坑西北側H型鋼油 管附近有油布殘跡(照片編號45、鑑定書第72頁)、積水 中有大量油漬(照片編號65、66、鑑定書第82頁)、油污 (照片編號43、鑑定書第71頁)、東側牆角有紙張、手套 、油布(照片編號44、鑑定書第71頁)、塑膠燒熔物殘跡 (照片編號41、鑑定書第70頁)、機坑西北側角落底部汙 泥中有塑膠袋殘跡(照片編號48、鑑定書第73頁)、機坑 西北側角落底部汙泥中有紙張、枯葉、木片殘跡(照片編 號49、鑑定書第74頁)。而R68循環油為液態油類,閃火 點分別為264°C或238°C,約為一般木材著火溫度260°C。 以火焰等熱能接觸液體之表面,使液溫上昇至液體之蒸汽 量大到燃燒之下限時,將開始燃燒。前揭現場殘留之紙張 、手套、油布等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溫度超過上述R68循 環油之閃火點,即有助長火勢之影響,因而研判殘留之循 環油為助長火勢之因素乙節,亦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頁)。
(五)復佐以證人王峙平於104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火 場鑑識人員到場時我有跟他們反應說油壓缸在維護期間有 換過,而我們去年有換過油壓缸的油,所以油壓缸下面地 板上都是油,但是在火場搶救時用水去灌水有將這些油漬 淹過,現在該處乾掉是可以看得出來油漬等語(見他2343 卷第33頁反面),與消防局勘查火場時發現積水抽乾後之 地板殘留大量的油污(照片編號43、鑑定書第71頁)相符 。又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機坑西北側,由北向南斜燒(照片
編號35、鑑定書第67頁),而燒損最嚴重的區域集中在是 機坑西面、北面、西北側(照片編號20至24、27、29、31 至37,鑑定書第59至67頁),機坑南側並未有大火燃燒之 痕跡(照片編號22、25、30,鑑定書第60、62、64頁), 可見機坑南側之油污並非燃燒後之痕跡。基此,縱可推認 本案升降機機坑殘留R68循環油於案發時未清除乾淨,致 電線短路失火延及周圍易燃物達該循環油之閃火點,進一 步助長火勢而引發本件大火,而證人即○○○公司機械維修 人員彭譽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你那次去換的時 候,有無發現油有滲漏?)油有不足;(你換完油之後, 有無做完現場所有的檢查?)有,油箱還要清潔,還要看 外部有無髒亂,因為倒油多少會噴,也是要幫人家清理乾 淨;(油管的部分?)沒有;(你有沒有下去到機坑裡面 ?)沒有;(你有無確認灌入的油與抽出的油量是相同的 ?)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0、83、87頁) ,是認證人彭譽鋒並未至機坑檢查是否有滲漏液壓油,且 在其更換液壓油時,也發現油有不足之情事,惟據前述, 依法令、規章或契約所定機坑內清潔維護,非列為設備安 全檢查項目,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應盡或負責之安全保養 範圍,況依證人即住戶王峙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 證述:2個半月前,我跟住戶發現升降機有異音,就請○○○ 公司來檢修,發現油壓桿、油壓槽附近都有油壓油,他們 的人來說油壓油均不夠了,建議我們更換,更換之後就沒 有再發現聲音了等語(見鑑定書第33頁),是難逕認被告 指派到場之維修員有何違反其業務上應讓使用本案升降機 人員、物品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本案發生之時間係於104 年3月21日,而考諸卷附上開○○○公司歷次升降機保養作業 報告表所示,本案升降機之保養既於每月定期保養1 次, 被告亦已依約按月派員實施保養,其最近一次之保養時間 為104年3月5 日,並照該表逐項進行保養,且參以至現場 執行之檢查員如上所證本案升降機平臺下方也會就垃圾做 必要清掃。再者,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檢查員依約保養後 16日,而此期間並未有就該保養項目是否發生異常提出要 求或補救,亦可見被告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已依據契約按 月予以為必要之履行,所指派之現場檢查員亦已照相關表 單規定進行保養,則縱於案發日起火處尚遺存有塑膠袋、 紙張、枯葉、木片等物而助燃火勢,尚無從歸責非清潔公 司之○○○公司應每日、隨時維護○○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 備之清潔,亦要難排除在此期間內,另有住戶或其他訪客 順手將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丟擲在升降機下方、機坑內,而
此情自為依契約每月做例行升降機安全檢查、保養維護之 ○○○公司所無從防範或應即時清除整理的,尚難歸責於被 告選派檢查員於其職務之執行尚未盡相當之注意。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得以逕採。
四、公訴意旨雖執證人張舜程之證述,以證明機坑清潔也屬於定 期保養範疇之事實,並以證人王峙平、林惠如之證述,證明 ○○大廈委託○○○公司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事實。然據前述, 上開證人張舜程、王峙平、林惠如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不得僅憑證人張舜程等人之 證述,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作為論斷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所憑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 ,僅能證明被害人陳淑美死亡之事實及其死亡之原因為火災 致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等情,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害 人陳淑美受有傷害而不治身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從而,尚無足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 告書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復執鑑定人劉獻文之證述(見他2343卷第27至28頁 、第87至90頁),以證明本案起火地點為升降平台北側下方 機坑,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之事實,然 據前述,尚無足憑以鑑定人劉獻文之證述,逕論斷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七、公訴意旨另據○○○公司104年3月5日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1 紙,以證明○○○公司之保養作業報告上,並無機坑清潔之項 目,而以90年12月18日○○○電梯技術通報(見他2343卷第216 頁),證明○○○公司於90年間即已將機坑未清理列為施工缺 點項目,卻未將此項目載入「保養作業報告表」一節。然○○ 公司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係負責○○大廈機械 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即依契約規範並不包括汽車升 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已詳如前述,而上開升降機保養作 業報告表縱無機坑清潔之項目,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即有何過失可言,是無法逕以上開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 、○○○電梯技術通報及公訴意旨所舉之待證事實,即為被告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
八、公訴人雖引用被告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以證明被告督導○○ ○公司不同維修人員至○○大廈維修之機械停車設備;○○○公司 之維修人員至○○大廈定期保養必須含機坑之清潔;被告於偵 查中雖辯稱保養項目有包括機坑之清潔,惟該公司之升降梯 保養作業報告表上,僅第14、16、20、27項有規定清潔保養 工作,反而第30項有關機坑之保養僅載明「是否積水」,並
無規定必須檢查機坑之清潔,足證被告並未要求維修人員必 須清潔機坑等事實,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據前述,當無 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待證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 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負責督導之○○○公司維修人員在執 行○○大廈之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檢查保養作業時,對與升 降機設備有關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等電氣設備有疏未 徹底保養,以及未清除升降梯下方、機坑內垃圾易燃物之事 實,難認本件升降梯設備火災意外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淑美 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負責督導升降梯設備維修保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依現有 事證,尚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 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及證人張舜程於104 年8 月12日偵訊時均陳稱:「( 問:對於編號4 、7 、8 的電線與升降梯運作有關係,是 你們平常保養範圍,有無意見?)沒有。」(見他2343卷 第56頁反面),而上開電線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火災 當時該線路係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發生短路情形(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又依證人劉獻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343卷第88頁反面),足見編號④⑦ ⑧電線均為○○○公司保養維護之範圍,在火災當時,係處於 通電狀態,且有發生短路情形,則原審判決僅以內政部消 防署之鑑定意見為主要依據,容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違背之違法。
(二)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 」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進行 昇降梯安全檢查時,需在昇降機主電源及照明電源開關切 斷下執行檢查作業,而依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
供述,可見○○○公司維修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以目視未下 機坑之方式檢測電源線,並未善盡保養義務,至為明確。(三)又鑑定書記載:「10. 在昇降機西側通道(參照照片25) 發現煙蒂(參照照片64)現場訪詢主委和住戶,平時不會 有人在該處逗留,僅升降機保養人員會使用該通道」(見 鑑定書第16頁)、「現場周圍環境,升降機與機坑間僅有 一道小縫隙(參照照片23、24)煙蒂要掉入機坑較不容易 」(見鑑定書第20頁),且起火處附近地面清理過程中, 發現地面仍殘留大量油污(參照照片43)、機坑東側牆角 發現紙張、手套、油布等雜物殘跡(參照照片44)、機坑 西北側H 型鋼油管附近亦發現油布殘跡(參照照片45)、 整理機坑西北側(參照照片46)發現束帶(參照照片47) 、塑膠袋(參照照片48)、紙張、枯葉及木片(參照照片 49)等雜物之殘跡(見鑑定書第12頁),衡情,依本案之 火勢,機坑現場殘留之易燃物數量非少,顯非原審判決所 述之16日期間所累積,足證被告辯稱○○○公司維修人員有 清除機坑下之垃圾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審判決應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背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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